20140603:2014年宁波涉企商事案件审判白皮书

(四)诉讼诚信缺失,虚假诉讼多发

民事诉讼本是保护正当权益的手段,但一些诉讼参与人缺乏诚信意识,企图借助合法外衣,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动机正在得到强化。实践中,当事人滥用物权法中“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抵押财产涉嫌虚假租赁的现象越来越多,具体表现为:被执行人伙同案外人通过倒签租赁合同的形式(租赁期限通常为十年以上),将抵押物长期租赁给案外人,并声称租金已一次性付清,利用租赁权对抗债权人行使抵押物的优先处置权,从而使得法院处置困难,并由此导致存在租赁权的抵押物多次流拍或拍卖金额明显偏低,影响了抵押权人和其他债权人权益的实现。对于此类租赁关系虽然存在较大疑点,但查处困难,也难以从证据、法律依据方面做出否定,只能带租拍卖,不利于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及时有效实现。由于房屋租赁公示手段的欠缺,为房屋所有权人一房多租、既卖又租以及虚构租赁关系对抗法院执行等不诚信甚至非法行为提供了便利,也增加了市场交易的风险。

虚假诉讼现象也越来越常见,部分债务人为规避民事责任,通过虚假诉讼获取判决和调解书的形式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利或社会公共利益。涉企纠纷中容易发生虚假诉讼的领域主要为民间借贷纠纷和涉资不抵债企业的财产纠纷。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因为案件的主要证据就是借条,伪造借条对于有通谋意愿的当事人来说再容易不过。此类案件通常表现为企业的实际控制人或者股东通过自己对企业的实际控制,虚构民间借贷关系,并通过诉讼“合法”侵占企业财产。在涉及破产企业或已经资不抵债的企业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中,虚假诉讼主要有以下两种表现形式:其一,企业主与他人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参与分配企业财产。企业主在企业已经倒闭的情况下,为了减少损失,往往虚构债务或抵押等担保物权,由虚假债权人提起诉讼,企图和其他债权人一起参与分配企业财产。其二,企业主虚构管理人员工资,由管理人员起诉要求在企业财产中优先支付工资。由于这些倒闭的企业往往是家族式经营,家庭成员或者亲戚朋友担任企业主要管理人员的情况较多。在法院处理企业破产的过程中,企业主往往虚构管理人员较高数额的劳务报酬,并由管理人员起诉,在企业财产中予以优先支付。

(五)企业市场退出机制不完善

受经济规律的影响,市场中大量企业退市的“善后”问题日益突出,但是,当前企业法人的退出机制不畅,极大地损害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也为司法带来了许多难以解决的难题。

一方面,“休眠公司”在市场中泛滥。由于欠缺有效的制度约束,绝大部分企业在停业后,未能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清算。“休眠公司”在实践中数量之多、存在之普遍可以用泛滥一词来形容。特别是通过不参加年检的方式,既不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清理,也不去工商机关完成注销登记,坐等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被动地退出市场已经成为现实中企业法人市场退出的一个重要的途径。工商行政监管部门监督惩戒措施的缺位使得这种市场退出方式对企业来说有百利而无一害,却给债权人造成了极大的损害。

另一方面,通过破产程序退出市场的企业数量相对较少。2013年,我市法院共受理破产案件27件,同比虽大幅增长,但相比实践中符合破产条件的企业,多数企业仍未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市场退出。在审判执行中发现涉案企业人去楼空、无人管理、无法送达、无人应诉的情况,多数可能就是应当解散清算或者濒临破产的企业。破产重整或清算程序本可作为涉企债务案件的重要审理方式,但在我市商事审判实践中仍未发挥应有的作用。部分企业对破产程序存在认识误区,普遍认为破产等同于企业死亡,诸多民企对破产法规定的帮助危机企业以时间换空间、实现困难企业重生的重整程序与和解程序了解甚少,破产保护的理念尚未植入宁波商人的商业文化中。部分中小企业内部管理混乱,导致企业主不愿在破产审判中暴露问题,不敢或不愿申请破产。部分面临破产的中小企业往往已无产可破,资产难以支付破产程序启动经费和破产管理人报酬,多数企业债权人也不愿提起破产申请。另外,法院在破产审判也存在诸如审判资源不足、缺乏相关行政机关的协调支持及法官能力仍有待提高等客观困难,故对审理大量企业破产案件的审判力量仍有不足。因此,无论从社会层面还是司法层面,都未形成适用破产程序化解企业债务风险的成熟环境和机制。

三、防范和化解企业法律风险的若干建议

如何防范和化解企业法律风险,是一项涉及企业治理、金融支持、政府调控和司法保障等多方面的系统工程。

(一)提高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意识

一是要强化对合同的管理和风险控制。合同签订前,重点审查合同对方的主体资格和履约能力。合同签订时,既注重合同标的、质量标准、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合同内容的审查,又注重签字盖章、签字时间等合同形式的审查。完善企业合同签订流程与履约动态管理,将对合同履行的管理贯穿签约、交货、验收、收款等所有环节,并对异常情况即时反馈,适时作出反映。此外,还应强化公司财务制度,严格对企业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章的管理,避免企业无端涉诉。

二是要在部分法律风险高发的领域,加强重点环节的风险控制,规范交易流程。如在涉建筑企业项目部交易中,建筑企业应规范印章管理,严格限定工程项目部章、技术专用章等印章的使用范围,避免因公司授权不明而产生纠纷,引导建筑企业使用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签订合同;对合同相对方应强化证据意识和合同审查意识,签订合同以及交付货物时重点加强对签字人的代理权限及项目部章效力的审核,并及时保留相关的证据。又如外贸企业在办理外贸出口代理业务中,应与委托方签订完备的书面出口代理合同,明确代理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尽可能让委托方提供其与供货方的购销合同,以明确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或建议生产商、中间商、代理者之间签订三方协议,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和法律关系;基于委托人指令付款时,保留委托人指令的证据等。外贸企业应规范其代理行为,依据真实的法律关系与供货方订立书面合同,并增强外贸公司保留相关证据的意识,以减少此类纠纷的发生。此外,在存在挂靠经营的企业中,企业应加强对挂靠人的交易行为的审查和代理权限的控制,避免挂靠人私自以企业名义订立合同,增加企业涉诉风险。

(二)规范金融市场,支持实体经济发展

首先,加强银行贷款流程管理,保证信贷资金的有效使用。一是规范审批手续。加强对合同签字、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实质性审查;对票据业务中的真实交易关系进行严格审查,避免企业通过虚构交易关系套取银行资金。二是加强贷款用途监管。及时掌握贷款的使用、借款人的经营状况、偿还能力有否变化等情况,从而采取相应措施,保障信贷资金的安全回笼。三是及时行使债权。金融机构在签订合同中应约定多种违约事项,如债务人发生其他诉讼案件、经营发生困难、担保物贬值等,以便及时保护金融债权。四是健全落实信贷人员承担信贷风险制度。对确因信贷人员责任心不强或严重违反信贷制度而造成的信贷风险,在调查核实的情况下,由信贷人员和相关责任人按比例承担所造成风险的贷款份额,以此警示信贷人员和规范信贷行为。此外,市中院在去年出台了《关于金融借款案件诉讼文书送达的意见》,规范具有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效力的范围,各金融机构应落实确认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的手续,提高金融债权的实现效率。

其次,推进民间融资阳光化,实现民间资本供给与企业资金需求的有效对接。民间融资能够满足现有金融体制无法提供的金融需求,具有自身的特点和比较优势,当前必须树立与市场经济发展相适应的规制理念,引导民间融资从“地下”转为“地上”,为正常的民间借贷构筑一个合法的活动平台,实现对民间融资行为的规范引导,实现阳光化、规范化发展。当前,宁海已经成立民间借贷登记中心,今后可在总结宁海做法经验的基础上,在全市推广设立民间资本投资服务中心。通过实体和网络等全方位立体方式,集成创业和投融资服务资源,搭建起企业项目和民间资金的信息服务平台,协助项目和资金建立健全良性的风险和利益分担机制,既拓展投资渠道,又缓解小微企业的资金瓶颈。

最后,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典当行等“影子银行”的监管。“影子银行”是金融发展、金融创新的必然结果,是传统银行体系的有益补充,在服务实体经济,丰富居民投资渠道方面具有积极的作用,但其金融风险也在日益积累。李克强总理近日就指出,对于“影子银行”的金融风险目前正在加强监管。当前,应加强对此类金融创新的监管,督促各类信用中介机构构建健全的内控机制、风险处置机制和隔离机制。具体而言,小额贷款公司应加强其风险管理能力,完善借款和担保手续,遵守贷款限额相关规定,严格审查每个借款人的还款能力,避免变相向多个关联的小微企业放贷;担保公司、典当行应在限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业务,依据真实法律关系订立相关合同,对违法经营的,建议相关部门予以查处直至吊销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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