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620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查处衔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安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关于加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查处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3号),我们制定了《关于加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查处衔接工作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公安厅
2013年6月20日

关于加强拒不交付劳动报酬案件查处衔接工作的意见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关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完善劳动保障监督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制度,依法惩治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违法犯罪行为,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平正义,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各司其职,依法做好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涉嫌犯罪案件的调查、移交、侦办、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和审判等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内部负责具体实施的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公安机关内部负责具体实施的为治安部门。
第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加强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的监督检查,通过各种检查方式监督用人单位劳动报酬支付情况,依法及时受理拖欠劳动报酬的举报和投诉。
第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行为人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时,应当依法以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等书面文书形式作出。
行为人逃匿,无法将责令支付文书送交其本人、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的人的,可以通过在行为人的住所地、生产经营场所等地张贴责令支付文书等方式责令支付,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
第五条 行为人逃匿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向用人单位下达限期整改指令书,整改期限应为下达之日起3日内。
第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招用劳动者,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将责令支付文书送达给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并将责令支付文书的内容告知该自然人。
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已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仍不向劳动者支付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在责令支付文书中责令发包方监督该自然人向劳动者支付。
第七条 行为人拒绝提供或者逾期未提供已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证据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按照劳动者提供的材料认定事实,并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工资。
第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查处拖欠劳动报酬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的,应该及时办理案件移送手续。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同意后,应当在批准后24小时内,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连同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调查报告、涉案的有关书证、物证及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一并移交同级公安机关,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接到通报后,应当介入调查。
(一) 涉案人员众多的;
(二) 涉嫌跨区域犯罪的;
(三) 社会影响较大的;
(四) 行为人故意销毁账目、名册等相关材料,转移财产、逃匿、暴力抗拒执法的。
第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案情疑难、复杂,性质难以认定的案件,可以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协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该在7日内回复意见。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移送的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应当予以受理,按照《关于加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查处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3号)等文件要求,认真审核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移交的证据材料,并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回执上签字。对于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在受理后24小时被转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之日起3日内,依法对所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并应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决定不立案的,应当同时退回案卷材料,并书面说明不立案的理由。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于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通知后3日内向作出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提出复议,也可以建议检察机关进行立案监督。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立案后,应当及时侦办,查明犯罪事实,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及时履行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涉嫌犯罪案件的立案监督、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等职责。对工作中发现的职务犯罪线索应当认真审查,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审理各类劳动报酬纠纷及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对审理的劳动报酬纠纷案件发现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移送案件时未作出行政处罚或处理决定的,应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结案件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案件审查过程中,应当告知劳动者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
第十九条 对在办理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中有渎职行为的工作人员,依法追究行政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建立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移送的联系机制,定期组织召开联席会议、健全信息通报制度,共同研究解决衔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一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行政规章等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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