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1101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及房屋相关纠纷案件若干实务问题的解答

第二部分  房屋买卖
 
一、在房屋买卖过程中,若涉及房屋原有抵押贷款尚未清偿完毕的,是否需要通知该贷款银行参加诉讼?
答:因该房屋原有按揭贷款未偿还完毕,抵押权尚未消灭,则转让抵押物的应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同时,因为房屋的抵押登记尚未注销,在今后办理过户登记时需要涉及抵押权人他项权证的变更事宜。因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通知贷款银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二、对经由房屋中介方居间达成的房屋买卖意向书的性质应如何界定?中介方是否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答:此类房屋买卖意向书内容较为丰富,既具有中介方与买卖双方间的居间协议,同时也具有中介方作为买卖双方的代理人委托代理协议性质,同时还具有买卖双方为达成正式买卖合同而签订的预约性质。
如果是因未能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此类意向书纠纷,因其争议标的还是围绕房屋买卖中的权利义务约定,所以该纠纷案由应定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此时因为中介方是作为买卖双方的居间人,视案情需要,可将中介方列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如果是因中介方与买或卖一方因中介居间行为产生争议,则应定性为居间合同纠纷,中介方应作为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参与诉讼。
三、对于因买卖一方违反意向书约定,致使正式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签订而产生的违约责任,应如何认定处理?
答:首先,根据本地区的房产交易实际情况及相关规定,房屋交易必需要签订相应的正式房屋转让合同方可实施。因此,上述意向书的内容约定即使完备,但也只能认定为正式房屋交易行为实施前的预约。
其次,因一方违约行为而无法达成本约,即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情形下,其违约责任也仅能是该预约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交易双方的实际损失也应限定在为准备达成本约而支出的费用范围内。对于未达成本约所产生的预期利益损失,即房屋交易的价差,则一般情形下不属于赔偿范围。
第三,对于一方当事人主张继续履行该意向书约定,签订正式买卖合同的。一般情形下,应不予支持。对于因国家政策原因导致签订意向书时约定的交易条件发生变更,且双方也未能就变更协议内容达成一致意见的,一方当事人主张解除该意向书,应予以支持,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形确定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四、根据《合同法》第424条、第427条的规定,中介方作为居间人所要促成成立的应当是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而非仅仅是意向书。在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成立的情况下,中介方仅能请求支付其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四、在商品房“一房二卖”的案件中,合同均合法有效,也均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其中一位受让人已先行“合法占有”,现未能占有房屋的当事人起诉要求依法过户登记,应如何处理?
答:对此可以参照省高院《关于审理涉及房地产登记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条的精神处理:即
1、已经办理过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买受人,请求履行合同的,应予以支持;
2、均已或均未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已先行合法占有房屋的买受人,请求履行合同的,应予支持;
3、均已或均未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亦未合法占有房屋,先行支付购房款的买受人,请求履行合同的,应予支持;
4、均已或均未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合同均未履行,合同登记备案在先或成立在先的买受人,请求履行合同的,应予支持。未能取得房屋的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对涉及经济适用住房的产权移转及价值分割应如何处理?
答:1、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未满五年的,根据《杭州市经济适用住房交易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此类房屋不得交易,并且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的规定,划拨土地上的房地产转让,应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因此,对涉及该情形下的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应认定不发生法律效力。
2、当事人因继承、离婚、析产纠纷主张经济适用住房产权转移的,根据《杭州市经济适用住房交易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可视情予以支持,涉及该房屋的价值分割的,应当在评估机构按照经济适用房交易标准作出价值评估后进行分割。
 
第三部分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一、物业服务企业主张收取物业费,业主以无明确物业收费标准或者无书面合同约定为由进行抗辩的,应如何处理?
答:当事人双方不能就物业费收费标准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参照当地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相应资质等级所对应的收费标准或同类物业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予以处理。
二、物业费纠纷中,对于业主提出的拒缴或减交物业费的主张应如何认定处理?
答:对业主以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为由提出的抗辩主张,经审理认定属实的,应当判决驳回或者酌减物业服务企业的收费诉请。但如果业主抗辩理由是以其未享受到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提供的服务内容,或者无需何种服务的,一般情况下应不予采信。对于因物业服务瑕疵,对业主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则应告知业主另行起诉。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六条的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那么是否可以理解为,物业服务企业的书面催缴行为,是其起诉业主支持欠缴物业费的前置程序?
答: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对业主权利的特殊保护,物业服务人有义务在合理的催告期限内,以业主知晓或者应当知晓的合理方式,提示业主及时缴纳相关服务费用,而不能直接诉至法院。如果物业服务企业在起诉时无证据证明已尽该项催告义务的,则不应予以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
四、物业纠纷中,物业公司起诉要求业主支付物业费,业主提起反诉,认为业主委员会未经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要求确认物业合同无效的,应如何处理?
答:对业主提出的该项合同无效抗辩应属于业主与业主委员会间纠纷,而并非物业费纠纷的审查范围。但应向业主释明,对其主张的无效事由可另案诉讼。若业主另案提出确认物业服务合同无效的,应中止本案审理。
五、物业服务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物业服务企业主张业主支付欠缴物业费的,应当如何处理?
答:因物业服务合同为持续的实践性合同,接受服务的业主有义务对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支付对价。因此,即使物业服务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业主仍负有支付相应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但对于该物业服务企业请求支付的物业费,应当参照当地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相应资质等级所对应的收费标准并结合双方合同约定标准,酌情确定相应的计费标准,判令业主给付。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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