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1001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委托医疗损害鉴定实务研讨会会议纪要》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精神,依法妥善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规范、理顺委托医疗损害鉴定程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研讨会,对《关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委托医疗损害鉴定实务研讨会会议纪要》进行了研究讨论,会后进一步征求了本市各基层法院及省、市医学会的意见,对若干实务问题形成了共识,特作如下纪要。

一、鉴定的提起

审判业务庭根据审理过程中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情况,向相关当事人一方释明由其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并告知其不提出鉴定申请的不利后果。

1、患者一方已有初步证据证明医疗机构有过错的情况下,可以释明由医方申请医疗损害鉴定,以证明其医疗行为无过错及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2、医患双方当事人均不提出鉴定申请的,但案件审理确有必要鉴定的,法院可依职权决定鉴定。

二、鉴定事项的确定

1、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决定,对医疗机构在医疗过程中医疗行为有无过错、是否尽到告知义务、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患者的损害后果(包括伤残等级)等事项要求鉴定机构做出鉴定,上述需要鉴定的医疗行为、损害后果一般应具体、明确。

2、医疗损害赔偿中涉及误工期限、护理人数及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用等事项可以一并要求鉴定机构做出审核认定。

3、医疗损害赔偿中涉及伤残等级的评定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确定。

三、鉴定材料的提交

1、审判业务庭决定准予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双方送达《提交医疗损害证据材料通知书》(见附件1)及《医疗损害证据材料清单明细》(见附件2),书面通知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清单明细所列的材料。

2、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应提交由其保管的所有涉案病历等鉴定资料;涉及第三方医疗机构的住院病历等相关资料,一般情况下由患者一方提交。

四、鉴定材料的质证

1、审判业务庭在移送鉴定前,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提交的病历等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并应形成书面质证笔录,对双方当事人就鉴定材料所提意见予以明确记载。

2、一方当事人对对方保存的病历等鉴定材料完整性、真实性有异议的,应当明确提出异议内容,并说明理由,由保存病历的另一方当事人进行解释说明。

3、对当事人就有关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经质证仍存有异议且在审理阶段仍无法确认的,可以把“该部分有异议的鉴定材料对鉴定实体有否实质性影响”作为鉴定目的,要求鉴定机构做出判断,确定是否进行鉴定。如没有实质性影响,则仍可继续进行鉴定;如有实质性影响,造成鉴定无法客观进行的,则应中止鉴定。

4、因当事人对有关鉴定材料有异议,经鉴定机构确认该异议对鉴定有实质性影响造成鉴定无法客观进行的,审判业务庭应告知当事人申请文件检验鉴定。根据文件检验的鉴定结论再行决定是否继续进行医疗损害鉴定。

五、鉴定委托材料的移送

1、审判业务庭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需要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应填写《医疗损害鉴定委托移送表》(见附件3),报部门领导批准后移送对外委托鉴定管理部门。

2、当事人按《医疗损害证据材料清单明细》提交的材料及起诉状、答辩状以及证据交换中形成的质证笔录应当随《医疗损害鉴定委托移送表》一并移送。

六、鉴定机构的确定

1、法院鉴定管理部门在收到《医疗损害鉴定委托移送表》后三日内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

2、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所确定的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应当为医学会或具有相应临床专科知识和经验鉴定人员的社会司法鉴定机构;社会司法鉴定机构原则上应为医学院校所属的鉴定机构。

3、双方当事人协商不一致的,法院应委托医学会组织专家进行鉴定。属初次鉴定的,原则上应委托杭州市医学会进行鉴定。

4、不得委托临床法医学社会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医疗损害鉴定。

七、鉴定的委托

法院鉴定管理部门在确定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后,应当在三日内向鉴定机构发出《医疗损害鉴定委托书》(附件4)、《医疗损害鉴定对外委托移送表》(附件5),明确委托事项和相关要求,审判业务庭移送鉴定的全部鉴定材料一并移送。

八、鉴定的受理

1、鉴定机构在收到鉴定委托后,应当及时对委托鉴定事项和鉴定材料进行审查,在收到委托书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1)鉴定机构同意受理的,应以书面形式函告法院鉴定管理部门,由法院鉴定管理部门通知双方当事人。

(2)鉴定机构不同意受理的,应以书面形式函告法院鉴定管理部门,并说明具体理由。法院鉴定管理部门在收到鉴定机构不予受理的书面函件后,应及时告知案件审判业务部门。审判业务部门经审查认为不予受理的理由成立的,应及时告知当事人。

九、鉴定费用的缴纳

1、鉴定费实行谁申请谁预缴,谁败诉谁负担的原则;法院依职权提起鉴定的,由法院视情确定鉴定费用预缴方;对拒不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无法进行的,应当由负有提出鉴定申请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2、法院鉴定管理部门在收到鉴定机构《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在五日内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用,并告知其逾期拒不缴纳鉴定费用的不利后果。

十、鉴定材料的补充

1、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认为需要补充鉴定材料时,可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提交。双方当事人对补充材料确认无异议的,应在鉴定报告中对采用该补充材料的理由以及证据的来源予以载明。

2、对当事人拒不提交补充鉴定材料的,鉴定机构应列出鉴定所需材料的清单,提交给法院鉴定管理部门,由鉴定管理部门告知审判业务庭,由审判业务庭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以及鉴定经过,对相关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以及拒不提交证据的不利后果进行释明,通知有关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相应证据材料。

3、当事人对补充的鉴定材料真实性、完整性所提异议对鉴定有实质影响的,参照本纪要第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4、涉及需要补充与医疗损害纠纷有关的第三方医疗机构病历资料的,法院根据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的情形,告知相关当事人提交,或由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该病历材料。

十一、鉴定专家的抽取

1、医学会受理鉴定后,应当提前通知当事人,在指定时间、指定地点,从鉴定专家库相关学科专业组中随机抽取专家鉴定组成员。

2、经医学会通知,当事人拒绝参与随机抽取鉴定专家组成员的,医学会应及时告知法院的鉴定管理部门,由审判业务庭决定是否进行第二次随机抽取专家鉴定组成员工作。

3、法院认为应当继续鉴定的,由法院鉴定管理部门提前书面通知当事人,在指定时间、指定地点,再次从鉴定专家库相关学科专业组中随机抽取专家鉴定组成员,并告知其拒绝抽取专家将丧失要求专家回避的权利。

4、医学会进行第二次随机抽取专家鉴定组成员时,法院鉴定管理部门派员到场进行监督抽取,拒绝参与随机抽取鉴定专家组成员的一方当事人,由法院鉴定管理部门人员依职权抽取。

5、对于经由法院依职权委托进行的医疗损害鉴定,当事人拒绝参与随机抽取鉴定专家组成员的,可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十二、鉴定会的召开

医学会应将鉴定会召开时间提前5日告知法院。法院业务庭相关案件承办人员可以列席会议,并可就有关问题向鉴定专家组成员进行询问。

十三、鉴定报告的出具

1、鉴定机构一般应当在收到全部鉴定材料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出具医疗损害鉴定报告。

2、医疗损害鉴定应当根据委托要求做出明确的鉴定结论,对是否存在过错、因果关系等委托事项进行分析并阐述理由。不能做出鉴定结论的需书面说明理由。

3、医疗损害鉴定报告应当加盖鉴定机构鉴定专用章,并另附由鉴定专家签署姓名、专业和职称的书面材料。

十四、鉴定结论的认证

1、医疗损害鉴定报告应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方可作为定案依据。当事人不服鉴定结论并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询的,由法院审判业务庭进行审查,并将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书面异议以及在鉴定报告审查中发现的问题交由鉴定机构进行说明。

2、法院经审查后认为需要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鉴定机构应当组织鉴定人出庭。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法院审核准许后,鉴定机构应当及时书面向法院告知鉴定人无法出庭的原因并书面答复相关异议。

3、鉴定人因出庭质询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当事人向鉴定机构预付。

十五、鉴定不能的法律责任

在医疗损害鉴定过程中,当事人出现下列情形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的,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

(1)拒不提交由其持有的所有病历材料等证据材料;

(2)对病历等证据材料拒绝进行质证的;

(3)拒绝缴纳鉴定费用;

(4)不配合鉴定的;

(5)拒绝进行尸体检验致使死因不明的;

(6)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其他情形。

出现上列情形的,鉴定机构应及时告知法院,法院审判业务庭应当行使释明权告知其法律后果,经释明当事人仍明确表示不配合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纪要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2011年10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本纪要的规定。

本院民一庭及司法鉴定处在本纪要施行之前已经颁布施行的相关规定,其内容与本纪要不一致的,以本纪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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