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301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程序和执行程序中有关税费问题的会议纪要》

温中法(2015]3号

各区人民法院、市地税局各分局、稽查局: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破产程序和执行程序中有关税费问题的会议纪要》已于2 0 1 4年1 2月2 5日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温州市地方税务局两家单位共同签署,现印发给你们。请相关部门做好对本纪要的学习、培训工作,并落实执行。在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报告。

2 0 1 5年1月5日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破产程序和执行程序中有关税费问题会义纪要

根据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企业破产处置工作联席会议纪要》相关精神,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温州市地方税务局就规范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中有关税费参与分配问题以及司法处置债务人财产所涉税费缴纳问题进行了沟通和研讨并达成以下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地税部门在破产程序中税(费)债权的申报和执行程序中欠缴税(费)参与分配的申请

1.在债务人没有进入破产程序或执行程序之前,债务人所欠税款应由地税部门自行依法征收。

2.债务人进入执行程序的:

(1)被执行人系企业或组织的,执行法院已实际查控被执行人(债务人企业)相关财产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在处置财产移送评估时,应书面通知主管税务分局。主管税务分局在收到执行法院通知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回复执行法院,并提出债务人所欠税(费)款参与分配的申请。逾期未申请的,执行法院将按照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分配。执行法院需处置被执行人财产,若该财产被地税部门在先查控的,地税部门应将该财产的处置权移交执行法院。

(2)被执行人系自然人的,执行法院处置其非住宅性质房产、土地的,执行法院应书面通知财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分局。

3.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

(1)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已知的主管税务分局,告知申报税(费)债权相关事宜,主管税务分局应当在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依法申报税(费)债权。在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

(2)主管税务分局未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申报债权的,在债务人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3)破产程序中的管理人对主管税务分局申报的税收(费)债权有异议的,应在作出不予确认决定之前及时向主管税务分局提出书面意见。主管税务分局收到管理人的书面意见后应对管理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复查,若认为管理人提出的异议成立的,可变更申报债权的金额或种类,若认为管理人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的,应向管理人提供异议部分税收(费)债权的计算方式和征收依据。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可进行协调,以最大限度促成管理人和地税部门就税收(费)债权的确认问题达成一致。

4.主管税务分局在破产程序中申报税收(费)债权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参与分配,应当向破产案件的管理人或执行法院提供以下材料:

(1)申报税(费)债权函或申请参与分配函。

(2)申报税(费)债权或参与分配的依据。日常征管债务人自行申报欠缴的税(费),应提供欠缴税(费)的明细表、《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日常征管中主管税务分局发现债务人在《浙江地税信息系统》中有相关税源登记数据,且已发生纳税义务但未申报的欠缴税(费),应提供《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欠缴税、费、滞纳金、罚款明细表》(包括已申报、应申报未申报的税费);欠缴税(费)款系税务检查的,应提供《税务处理决定书》、K税务事项通知书》(稽查检查)或《缴款提示书》(稽查责成自查); 涉及税务行政处罚的,应提供《税务处罚决定书》。

(3)申报税收(费)债权或参与分配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破产程序和执行程序中债务人所欠税(费)款受偿顺序规定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如果债务人所欠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依法设定担保之后,则该部分欠税款不得优先于担保物权受偿。

2.债务人(被执行人)所欠社会保险费在参与分配时依法受偿。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9号文件精神,债务人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对于破产案件受理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债务人(被执行人)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在执行程序中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4.在破产程序中因处置债务人财产所产生的相关税费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破产费用中的“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依法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税务机关无需另行申报债权。

三、破产程序和执行程序中处置债务人财产产生相关税费问题的处理

1.在破产程序和执行程序中处置债务人财产的,交易双方按照税法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出卖方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买受方缴纳印花税、契税。

2.在破产程序中涉及财产处置的,由管理人代为申报、缴纳相关税费。

执行程序中涉及财产处置的,执行法院应在债务人(包括企业、组织、自然人)财产依法拍卖成交后,出具《拍卖成交裁定书》、《拍卖成交确认书》、被处置房产权属证明、出卖方、买受方身份信息等材料函告财产所在地的税务分局,财产所在地的税务分局根据法院提供的财产处置相关资料,计算交易环节应缴纳的相关税(费),并在十个工作日内(不合法院提供补充资料时间)书面复函执行法院。依法应由出卖方承担的相关税(费),执行法院审查确认后以财产所在地的税务分局在复函中注明的应纳税(费)金额作为依据,从财产处置款项中予以支付,财产所在地的税务分局收到上述款项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以出卖方的名义开具税务发票、完税凭证等相关资料交付给执行法院。

法院在拍卖公告中依法对税费缴纳另有约定的个别情况除外。

3.财产所在地税务分局在计算交易环节税收时,应协助法院通过《浙江地税信息系统》查询原购房发票、契税征收记录等资料作为相关税种的扣除依据。如经《浙江地税信息系统》查询后无法确认的,财产所在地的税务分局反馈法院,由执行法院补充提供原购房发票(复印件须经相关部门盖章)等资料作为相关税种的扣除依据。

4.在破产程序(包括重整、和解程序)或执行程序中处置债务人(被执行人)财产所涉税(费)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征收,具体参照《支持企业重组及破产处置税收政策操作指南》中企业破产清算或企业重组等税收政策执行。

5.地税部门在申报税(费)债权后,应当积极协助法院办理相关过户手续。法院在执行款项分配处理中,应当依法保护税(费)债权。

四、企业破产其它事项

1.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双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或者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债务人的营业事务持续的,仍应按照税法的规定申报和缴纳因经营行为所产生的相关税费,各主管税务分局应为其开具履行合同或持续经营所必需的发票,同时应加强对重整期间债务人企业税务情况的监督和管理。

2.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发现债务人企业涉嫌未足额申报纳税的,应及时报告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和主管税务分局,并由地税部门依法对债务人企业进行税务检查,争取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做好税收(费)债权的补充申报工作。

3.地税部门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如已对债务人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应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及时解除该强制措施。

4.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在破产宣告前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应当及时通知原已采取强制措施并已依法解除的税务机关按照原顺位恢复相关强制措施。在已依法解除强制措施的地税部门恢复强制措施或者表示不再恢复之前,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不得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五、建立法院与地税部门的沟通机制

1.对接部门。市中院的对接责任部门为民二庭(负责审理破产案件)和执行局(负责执行工作),市地税局的对接责任部门为税政管理二处;各主管税务分局负责申报债权与申请参与分配;涉及稽查案件的,由市稽查局申报债权与申请参与分配并通过主管税务分局一并提交法院。

债务人的主管税务分局不明确的,法院可通过市地税局税政管理二处传送,主管税务分局在收到法院的通知书后应及时核对债务人企业所欠税(费)款情况,按上述规定申报税收(费)债权和申请参与分配。法院已发函给相关税务分局,相关税务分局认为不属其管辖的,应在五日内回复法院并告知相应的主管榄务分局。

温州市区主管税务分局管辖规定:一般按照企业登记注册地属地管辖的原则确认。涉及银行(含农村合作银行)、保险、证券、期货、信托、金融租赁、房地产、电力、建筑领域的外驻温单位等行业由直属一分局管辖。

2.日常工作机制。市中院的民二庭和执行局、市地税局税政管理二处应指定专人负责,定期召开沟通、协调会(原则上每季度一次),及时解决破产程序和执行程序中涉税政策性问题,对于涉及重大的破产企业地税部门应提前介入。各税务分局、稽查局也应指定专门部门和人员负责与法院沟通,做好日常执行涉税问题。

六、本纪要在实施过程中的未尽事宜,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温州市地方税务局协调确定。

七、本纪要适用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市区(鹿城区、瓯海区、龙湾区)法院和温州市地方税务局及税务分局、稽查局,各县(市)可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执行。

八、本纪要自2 0 1 5年3月1日起施行。今后上级部门有新的规定,则按新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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