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311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仲裁执行管辖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法院、本院执行局、立案一庭: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法院仲裁案件的执行,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2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仲裁执行管辖的若干意见(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实践中如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执行局。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年3月11日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执行管辖的若干意见(试行)

 

为提高执行工作效率,规范仲裁案件的执行,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法院执行工作统一管理的规定》(浙高法[2003]2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本意见所指的仲裁案件是指国内仲裁机构就民商事争议作出的生效裁决书、调解书的案件。劳动、人事、工商争议和土地使用权承包纠纷等仲裁裁决案件的执行,遵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依据生效仲裁裁决或调解书申请本院执行的,由立案一庭按规定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以(XXXX)浙丽执审字第XXX号登记受理。

第三条  本院受理的仲裁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标的额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下的,由本院立案一庭指定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负责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完成特定行为义务的,由本院立案一庭指定被执行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负责执行。

第四条  本院受理的仲裁执行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立案一庭立案后,由本院执行局负责执行:

(一)  申请执行标的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案件;

(二)  立案时被执行人已经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案件;

(三)  本院认为不宜交由基层人民法院执行的案件。

第五条  基层人民法院在执行仲裁案件过程中,对被执行人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将相关材料报本院执行庭审查裁决。不予执行申请被驳回的,基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

第六条  基层人民法院在执行仲裁案件过程中,被执行人向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且该法院已经受理的,由基层人民法院作出中止执行裁定。据以执行的仲裁裁决被撤销后,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终结执行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被驳回的,基层人民法院恢复执行。

本意见所指的“以下”包括本数。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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