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909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在看守所未决羁押期间表现的评定及其与减刑、假释关联的意见》

一、根据《浙江省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浙高法〔2012〕186号)第6条第二款规定,罪犯交付刑罚执行机关执行后,刑罚执行机关应当对罪犯服刑期间表现进行全面考核,考核得分是减刑、假释的重要依据。对罪犯在看守所未决羁押期间的表现,参照第一款规定,根据考核情况按优秀、良好、一般、较差四个档次予以综合评定,评定结果移送刑罚执行机关和法院,作为减刑、假释时的参考依据。

二、在对看守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新的考核奖惩办法或者评定办法出台之前,对罪犯在看守所未决羁押期间的考核仍然适用2008年《浙江省看守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考核奖惩办法(试行)》。

三、罪犯在看守所未决羁押期间的考核分,不得直接计入刑罚执行期间的考核分。

四、对罪犯在看守所未决羁押期间的表现,由看守所按以下考核情况进行综合评定,分为“优秀、良好、一般、较差”四个等次:

(一)看守所未决羁押期间月平均考核分10分以上,且无扣分或受到警告、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禁闭惩罚的,可评定为“优秀”。

(二)看守所未决羁押期间月平均考核分10分以上,累计扣分不超过2分,且无一次性扣1.5分以上或者受到警告、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禁闭惩罚的,可评定为“良好”。

(三)看守所未决羁押期间月平均考核分9分以上,累计扣分不超过3分,或者一次性扣2分以上,或者受到警告、训诫惩罚的,可评定为“一般”。

(四)未被评定为“优秀”、“良好”、“一般”的均评定为“较差”。

五、看守所对罪犯交付执行刑罚时,应当对罪犯在看守所未决羁押期间的表现进行综合评定,综合评定结果分为“优秀、良好、一般、较差”四个等次。并将评定意见、考核得分和评定证据材料一并移送刑罚执行机关,作为刑罚执行机关对罪犯报请减刑、假释或者法院裁定减刑、假释的参考依据。

六、刑罚执行机关对罪犯首次报请减刑、假释时,建议对罪犯在看守所未决羁押期间的综合评定等次处理如下:

(一)看守所未决羁押期间综合评定等次为“优秀”的,按照《浙江省罪犯考核奖惩办法》(浙高法〔2012〕377号)第十二条规定的相应间隔期间和起报分执行。未决羁押期不满六个月的,可在刑罚执行考核分对应减刑幅度的基础上放宽一个月以下;未决羁押期超过六个月不满一年的,可在刑罚执行考核分对应减刑幅度的基础上放宽二个月以下;未决羁押期超过一年的,可在刑罚执行考核分对应减刑幅度的基础上放宽三个月以下。未决羁押期超长,可在本《意见》规定的基础上再行放宽。

(二)看守所未决羁押期间综合评定等次为“良好”的,按照《浙江省罪犯考核奖惩办法》(浙高法〔2012〕377号)第十二条规定的相应间隔期间和起报分执行。未决羁押期不满六个月的,不予放宽;未决羁押期超过六个月不满一年的,可在刑罚执行考核分对应减刑幅度的基础上放宽一个月以下;未决羁押期超过一年的,可在刑罚执行考核分对应减刑幅度的基础上放宽二个月以下。未决羁押期超长,可在本《意见》规定的基础上再行放宽。

(三)看守所未决羁押期间综合评定等次为“一般”的,按照《浙江省罪犯考核奖惩办法》(浙高法〔2012〕377号)第十二条规定的相应间隔期间和起报分执行。未决羁押期不满一年的,不予放宽;未决羁押期超过一年的,可在刑罚执行考核分对应减刑幅度的基础上放宽一个月以下。未决羁押期超长,可在本《意见》规定的基础上再行放宽。

(四)看守所未决羁押期间综合评定等次为“较差”的,按照《浙江省罪犯考核奖惩办法》(浙高法〔2012〕377号)第十二条规定的相应间隔期间和起报分执行。刑罚执行考核分相对应的减刑幅度不予放宽,并对刑罚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假释从严掌握。

刑罚执行机关向法院报请减刑、假释时,将罪犯在看守所未决羁押期间的考核等次、罪犯在看守所未决羁押期间的放宽幅度(由看守所酌情给出参考放宽幅度)、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的考核分一并呈报法院,作为罪犯减刑、假释的重要依据。

七、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留所服刑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议不予呈报减刑、假释,特殊情况除外:

(一)有犯罪前科的。

(二)有二次以上劳教、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劣迹的。

(三)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可能引起被害人或其家属、社会强烈反响的。

八、本意见所称的“超过”、“不超过”、“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九、如有关法律法规和新的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新的规定执行。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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