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501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鉴定人出庭制度的操作细则》

杭中法〔2013〕69号

  一、申请的提出
  1.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时,应同时送达《医疗损害鉴定意见质证相关问题告知书》(见附件1),引导当事人合理行使诉讼权利,正确履行诉讼义务。
  2.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应当自收到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材料,申请书应载明具体异议主张、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等内容。
  3.当事人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的,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或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时一并提出,并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专家辅助人资格证明、身份证明等材料。申请书应载明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的证明目的、专家辅助人联系方式等内容。
  二、申请的审查
  4.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鉴定人出庭作证申请进行审查,审查应围绕异议主张是否明确、与鉴定意见是否具有关联性、对案件实体处理有无实质影响、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是否有基础证据等进行。
  经审查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并向申请人送达《鉴定人出庭费用预缴通知书》(见附件2)。
  5.人民法院可以对当事人提出的专家辅助人出庭申请进行审查,审查范围包括专家辅助人是否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如专业教育背景、职业资格资质、从业经验等),证明目的与本案的关联性等内容。
  经审查,人民法院可以对当事人提出的专家辅助人出庭申请不予准许;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申请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并在开庭三日前向专家辅助人送达《专家辅助人出庭通知书》(见附件3),通知书应当载明出庭时间、地点及专家辅助人权利义务等内容。
  三、出庭鉴定人的确定
  6.人民法院经审查同意当事人提出的鉴定人出庭作证申请,且申请人按期足额预缴鉴定人出庭费用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应在开庭十日前向鉴定机构送达《鉴定人出庭通知书》(见附件4),并随附当事人提交的书面申请材料。通知书应当载明开庭时间、地点和鉴定人权利义务等内容。
  7.鉴定机构收到《鉴定人出庭通知书》后,应在开庭三日前将出庭鉴定人名单及联系方式告知人民法院。出庭鉴定人一般以两人为限,如有特殊情况需增加出庭人数的,鉴定机构应当提前告知人民法院。
  四、鉴定人出庭作证
  8.出庭作证的鉴定人应如实陈述自己的姓名、专业资质等个人信息。
  9.经法庭许可,当事人或专家辅助人可以向鉴定人发问,发问时不得使用威胁、侮辱及不适当引导鉴定人的言语和方式。
  审判人员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可以向鉴定人询问。
  10.当事人或专家辅助人的发问应围绕鉴定意见进行;对超出鉴定意见或与案件处理无关的发问,人民法院可予以制止。
  11.鉴定人应根据鉴定意见如实陈述和回答问题,当庭回复确有困难的,经法庭准许,鉴定人可在庭后书面答复。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也可另行开庭进行审理。
  鉴定人在法庭上所作陈述代表出具该份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集体意见。
  12.法庭应将鉴定人的陈述和接受质询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专家辅助人和鉴定人核对后签名或盖章。
  13.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出庭鉴定人的人身安全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在审判区域设置鉴定人席位,有条件的可设置鉴定人休息室。
  五、鉴定意见的审查
  14.人民法院应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综合出庭鉴定人所作陈述、书面回复意见、各方当事人、专家辅助人对鉴定人的质询意见和专家辅助人的专业意见,对鉴定意见是否采信进行审查。
  15.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对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应不予确认。
  因前款情形导致鉴定意见未被采信,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由当事人另行协商确定鉴定机构;无法协商一致的,由人民法院指定鉴定机构。
  六、鉴定人出庭费用的预缴和负担
  16.申请人应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预缴鉴定人出庭费用,无正当理由拒不按期足额缴纳的,视为自动放弃该项诉讼权利。
  人民法院依职权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一般情况下通知医疗机构预缴鉴定人出庭费用。
  鉴定人出庭费用一般按两名鉴定人出庭预交,具体收费标准参照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的通知》(浙价服[2012]295号)相关规定执行。
  17.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对鉴定意见所提异议主张成立的,鉴定人出庭费用由申请人相对方负担;异议主张不成立的,鉴定人出庭费用由申请方负担;异议主张部分成立的,鉴定人出庭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酌情确定。
  人民法院依职权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的,鉴定人出庭费用的负担可根据鉴定意见的采信情况酌情确定。
  鉴定人出庭费用的负担在裁判文书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一并载明。
  七、附注
  1.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鉴定机构的选定,可参照我院《关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委托医疗损害鉴定实务研讨会会议纪要》(杭中法[2011]171号)第六条“鉴定机构的确定”规定:
  ①法院鉴定管理部门在收到《医疗损害鉴定委托移送表》后三日内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
  ②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所确定的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应当为医学会或具有相应临床专科知识和经验鉴定人员的社会司法鉴定机构;社会司法鉴定机构原则上应为医学院校所属的鉴定机构。
  ③双方当事人协商不一致的,法院应委托医学会组织专家进行鉴定。属初次鉴定的,原则上应委托杭州市医学会进行鉴定。
  ④不得委托临床法医学社会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医疗损害鉴定。
  2.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的通知》(浙价服[2012]295号)第一条规定: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费标准统一为本地(设区市行政区域内)500元/人·次,外地(设区市行政区域外)700元/人·次,司法鉴定人赴外地作证的住宿费、交通费参照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另行收取。
  本操作细则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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