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1009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 《关于规范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意见》的通知

衢中法〔2016〕133号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意见》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财产保全工作,规范财产保全担保的实施,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现将《关于规范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报中院执行局。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年10月9日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意见

(2016年10月9日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05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进一步加强财产保全工作,规范财产保全担保的实施,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担保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等相关规定,结合全市法院财产保全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本意见所称的财产保全,包括诉前财产保全、诉中财产保全和执行前财产保全。

对仲裁前和仲裁中财产保全担保的审查、处置工作,适用本意见。

第二条  财产保全工作应当坚持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既不能设置额外条件限制申请人提出申请,也要防止申请人滥用诉讼权利,损害被申请人权益。

第三条  财产保全应当注重加强审判与执行工作的衔接,要充分运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发现和保全财产,不断提高财产保全的适用率。

第四条  当事人对财产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五条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采取保全措施并书面通知提供担保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申请人自通知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未提供担保,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第六条  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前保全的,或者诉讼中经审查认为不存在保全错误风险的其他情形,经人民法院审查,可不提供担保。

第七条  下列当事人在诉讼、仲裁中或执行前申请财产保全的,可以免予提供担保,但经审查其申请明显缺乏法律、事实依据或明显超出必要范围的除外:

(一)低保对象、法律援助对象等确实经济困难的;

(二)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的;

(三)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的机关;

(四)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

(五)其他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

第八条  财产保全担保形式包括实物、现金、权利凭证、信用担保等。以上担保形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组合适用。

第九条  下列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责令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金钱担保:

(一)经初步审查,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明显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的;

(二)经初步审查,申请人涉嫌恶意诉讼或虚假诉讼的。

第十条  为减轻申请人负担,降低保全风险,申请人可以向保险公司投保保全责任险,由保险公司向人民法院出具保函作为担保。

第十一条  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同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试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的通知》精神,鼓励综合实力强、资信良好、经验丰富且在各县(市、区)有运营机构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等保险公司积极开展保全担保业务。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提供保全担保,应以年度为单位向人民法院报备下列材料:

(一)中国保监会关于经营保全责任险的批复材料;

(二)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企业章程复印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公司基本情况;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

(四)上年度纳税凭证;

(五)人民法院认为需要的材料。

上述报备材料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保险公司应在七日内向人民法院变更或补充材料。报备材料经人民法院审核通过以后,报备年度内,在具体个案中保险公司仅需提供保函。

第十三条  保函应至少载明下列事项:

(一)保全申请人;

(二)保全被申请人;

(三)保险金额;

(四)保险责任:因申请人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经人民法院判决由申请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保险人负责赔偿。

(五)保函期限:自人民法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之日起至案件判决书生效后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之日止。

保险公司应当在保函中特别承诺,该保函不可撤销。

第十四条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但不得免除担保。

诉中保全的担保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第十五条  以实物或者财产权利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担保财产的权属、价值、合法性等进行审查,申请人应当提供有关财产价值的证明。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对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担保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

担保财产有权属证书的,应当对权属证书予以扣押,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不予办理有关物权变动手续。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申请人申请增加保全或因其他情势变更可能给被申请人造成更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申请人增加担保。拒不增加担保的,人民法院对申请增加保全部分不予支持或解除部分保全措施。

第十八条  保全措施期限即将届满,案件尚未审结或已经审结尚未进入执行程序,申请人应当在保全措施期限届满七日前向原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诉前保全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

(二)申请人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准许的;

(三)财产纠纷案件中,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

(四)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履行全部债务的;

(五)申请人申请解除保全的;

(六)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驳回的;

(七)保全错误的;

(八)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申请人胜诉的法律文书生效后,经申请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裁定解除对担保财产的保全。

第二十一条  法律、司法解释和上级法院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16年10月 9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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