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011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拍卖佣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浙高法〔2011〕10号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

为了使拍卖标的物价值最大化,减少当事人的负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经研究决定,对司法拍卖佣金及相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拍卖成交的,拍卖机构按下列比例向买受人收取佣金:
拍卖成交价50万元以下的,收取佣金的比例不得超过5%;
超过5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3%;
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2%;
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1.5%;
超过1000万元至2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1%;
超过2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0.8%;
超过5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0.5%;
超过1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0.2%;最高不得超过100万元。
二、对同一拍卖会有多个标的物分开拍卖,按每个标的物的成交价来支付佣金明显偏高的,委托法院可根据拍卖标的具体情况,按成交总价来确定佣金数额。
三、标的较大的,对拍卖成交价超过起拍价的部分,可给予适当的额外佣金奖励。奖励比例委托法院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但不得超过1%,总的佣金也不得超过最高法院规定的上限。
四、对价值较大的标的物可进行佣金招标方式确定拍卖机构,1亿元以上的标的物应当招标。具体佣金招标工作由各中院司法鉴定处办理。
五、2011年2月1日以后委托拍卖的,执行本规定。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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