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1025宁波中院关于印发《关于涉外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

《关于涉外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已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第920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对本解答中涉及的问题,如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或上级法院相关文件有新规定的,以新规定为准。实践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告知我院民事审判第六庭。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年10月25日

一、国外当事人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径行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是否可以受理?

答:国外当事人在我国法院参加诉讼,首先应当提交经公证认证的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的国籍身份、资格证件等材料。法院在送达给国外当事人的应诉通知书当中,应明确告知“提出管辖异议的同时应当提供其主体资格公证认证手续,若在答辩期内来不及办理公证认证手续的,可以先行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但应当向法院书面说明未提供公证认证手续的原因,留下具体联系方式,若该联系方式有误,法院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则对该管辖异议申请不予受理”。诉讼中国外当事人未提交其主体资格公证认证手续,但向法院作出书面说明并留下具体联系方式的,法院应当通知其在一定期限内补充提交诉讼主体资格及管辖异议申请的公证认证手续,并告知其逾期不提交的法律后果;国外当事人按期补充提交公证认证手续的,法院对其管辖异议申请应当受理;逾期仍未提交公证认证手续的,法院可以无法确认管辖异议申请书的真实性为由,对该管辖异议申请不予受理;如果国外当事人径行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但未提交其主体资格公证认证手续,也未向法院作出书面说明,且法院也无法通过简便的方式通知其补充提交的,可以无法确认管辖异议申请书的真实性为由,对该管辖异议申请不予受理。

 

二、国际贸易中,当事人书面约定若发生纠纷由国外某法院非专属管辖(或称非排他管辖),争议发生后,外方当事人向国外该法院提起诉讼并被受理后,又向对方当事人所在的我国法院提起诉讼,我国法院能否受理?

答:根据非专属管辖条款的性质,该类条款并不能排除非专属管辖法院以外的法院的管辖权。我国法院只要对争议依法拥有管辖权,就可以受理当事人的起诉。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在国外法院起诉后,又向我国法院提起平行诉讼的,我国法院亦可予以受理,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约束。

 

三、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的双方若均为境内当事人,因合同履行而发生的纠纷是否属于涉外商事纠纷并适用集中管辖?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该民事关系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是指运输的出发地点、目的地点或者约定的经停地点之一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运输,属于民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我国领域外的合同,因该合同产生的纠纷原则上应认定为涉外商事纠纷并适用涉外商事案件集中管辖。

 

四、当事人双方依照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将纠纷提交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仲裁,期间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但和解协议中未再约定仲裁条款,因履行和解协议而发生的纠纷是否可适用原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

答:仲裁期间达成的庭外和解协议虽然系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新的法律关系,但该和解协议系双方为了解决原合同争议而产生,与原合同存在密切的关联,现双方当事人就和解协议的履行产生的争议本质上系因原合同未得到履行,该争议可以受原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由仲裁机构进行裁决。但若仲裁机构明确不予受理,当事人可能因此丧失权利救济途径的,法院可视情立案受理。

 

五、原告向法院起诉时是否有义务提供境外被告确实存在且住所明确的证明,若未能提供被告的相关主体证明材料,法院应如何处理?

答:原告起诉时没有提供境外被告存在、住所明确的证明,仅在起诉状中列明了被告的姓名或名称、住所等情况的,法院应针对不同的情况分别处理:1.根据起诉状列明的情况对被告按照法定的送达途径(公告送达除外)无法予以送达,且无法确认该被告是否存在的,可以认定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根据起诉状列明的情况对被告按照法定的送达途径(公告送达除外)无法予以送达,但能够确认该被告确实存在的,可依法进行公告送达并实体审理,不得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3.根据起诉状列明的情况对被告按照法定的送达途径(公告送达除外)能够送达的,应视为原告的起诉有明确的被告并进行实体审理。

 

六、国外原告在起诉状中的签名、签章是否需办理公证认证手续?

答:国外原告向我国法院提交起诉状,其在起诉状上签名、签章这一诉讼行为发生在我国领域之外的,应当办理该起诉状系其出具的公证认证手续,但法院依照其他情形能够认定该起诉状确系原告出具的,可以不要求原告再办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若原告委托我国律师参加诉讼,对律师的授权范围包括代为提起诉讼事项,且就该授权委托书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的,该律师可代为提起诉讼,并有权在诉状中签署律师姓名,法院无须让原告再提交其本人出具起诉状的公证认证手续。

 

七、国外原告在我国法院提起诉讼时提交了经公证认证的授权委托书,表明其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全权代理,若被告提起反诉并被法院合并审理,国外原告是否应就反诉案件中的授权委托事项另行办理公证认证手续?

答:国外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虽系针对本诉,但因属特别授权,原则上应理解为包括应对反诉部分的授权,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可无须让国外原告另行办理公证认证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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