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1215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印发《关于审查立案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的通知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

  去年我庭印发的《关于审查立案若干问题的解答(一)》,梳理了我省立案工作中长期存在的一些问题,明确了部分疑难敏感复杂案件的立案审查原则,对全省法院的立案审判工作起到了较好的指导作用。之后,我庭又陆续收到各级法院反馈报告的一些疑难问题,我们从中选择了部分带有一定普遍性的问题进行了研究,并形成《关于审查立案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现将该《解答(二)》印发给你们,供你们在审查立案中参考。实践中如遇到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立案一庭。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关于审查立案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一、审查立案中发现当事人的诉请在《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中没有对应的案由,该如何确定该案的案由?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民法理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为基础,结合现行立法及审判实践,将案由的编排体系划分为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物权、债权、劳动争议与人事争议、知识产权、海事海商、与铁路运输有关的民事纠纷以及与公司、证券、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等共十大部分,作为第一级案由。在第一级案由项下,细分为三十类案由,作为第二级案由(以大写数字表示);在第二级案由项下列出了三百六十种案由,作为第三级案由(以阿拉伯数字表示),第三级案由是实践中最常见和广泛使用的案由。在部分第三级案由项下列出了部分第四级案由(共有261个)。第一审法院在审查立案确定案由时,首先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确定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然后找出《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第四级案由中对应的案由;如果第四级案由没有合适的案由的,则适用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中没有规定的,则适用相应的第二级案由;第二级案由也没有规定的,则直接适用第一级案由。特别需要注意的是,不要找不到适合的案由就以“其他纠纷”确定案由,这不符合《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也不利于司法统计。

 

二、业主与业主委员会之间因内部管理发生纠纷,是否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业主与业主委员会之间因内部管理行为发生纠纷的,如对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大会如何行使投票权选举、业主委员会及业主大会职责的行使等,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业主或业主委员会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

 

三、被盗居民以已交保安费为由,要求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提起诉讼的,是否受理? 

  根据《合同法》和《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以物管合同的约定为准。若物管合同对此未予明确约定的,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物业公司对业主仅负有提供安全保障的附随义务,对附随义务的违反,以过错为判断标准。被盗居民以物业公司有过错要求赔偿的,可以受理。

 

四、复转军人与安置单位之间就安置问题发生的纠纷是否属于劳动争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的规定,安置单位与退伍义务兵就安置问题建立的关系是安置与被安置的关系,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建立的劳动关系,双方发生的争议是安置争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的劳动争议,对此类纠纷,法院不予受理。

 

五、夫妻在婚前或婚后约定一方应对另一方忠实,如有违反,应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该约定是否具有可诉性?

  《婚姻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忠实义务,是一种道德义务,而非法律义务,夫妻一方以此道德义务作为对价与另一方进行交换而订立协议,不能理解为确定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对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对夫妻双方有忠实义务约定,现一方以对方违反忠实义务为由,起诉要求对方履行协议或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法院亦不应受理。

 

六、因醉酒驾驶、无证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根据交强险的规定对受害者进行了赔偿后,以肇事者为被告提起索赔的,是否受理? 

  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第三人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其作出赔偿,这是其基于《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享有的法定权利,但交强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仍要受到合同约定的约束。如当合同中明确约定醉酒或无证驾驶肇事保险公司免责的,被保险人在醉酒、无证驾驶情形下肇事,保险公司向受害人赔付的部分可向被保险人追偿,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七、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就履行债务达成新的协议,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另一方以合同纠纷要求履行新协议约定义务的,法院是否受理?

  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如有第三人担保的)、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此和解协议同时具有处分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性质,在诉讼程序上一般产生执行程序中止的效力,在实体上它可以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受生效裁判的拘束力和既判力的影响,当事人在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就履行债务达成和解协议,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该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就该协议提起诉讼的,法院是否受理,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1、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在申请执行期限内未申请执行,自行达成新的协议,或申请执行后,当事人之间因达成新的协议而撤回执行申请,后债务人拒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协议的,如起诉时原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期限尚未届满,法院应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但新的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如起诉时原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期限已经届满,法院应当受理。

  2、法院作出的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在申请执行期限内已申请执行,但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后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该和解协议,原执行申请人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应告知其向执行法院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3、法院作出的裁判生效后,当事人在申请执行期限内未申请执行,而在申请执行期限届满后自愿达成了新的协议,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该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起诉的,法院应当受理。

 

八、当事人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是否受理?如果受理法律依据是什么?如何编立案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法发(2009)45号)第20条有关“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经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签字盖章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当事人请求履行调解协议、请求变更、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当事人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法院案件字号编立的补充规定》(浙高法(2009)423号)的规定,此类案件的案号为:(年号)+法院简称+调确字第x号。

 

九、村民小组能否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村民小组可以经营、管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村民小组可以作为农村集体土地的发包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规定,村民小组可以作为农业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实践中,村民小组对于村民委员会来讲也是相对独立的。因此,村民小组如果属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成立的,有一定的组织机构,有相对独立的财产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的规定,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关于村民小组如何行使诉讼权利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有指导性意见,即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如果村民小组没有公章,可以由小组长署名的方式行使权利义务。

 

十、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民商事案件是否受理?

  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民商事案件,是国家为防范金融风险,解决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贷款问题,由国务院组建的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达、华融、东方、长城)在受让国家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后,又通过打包出售等方式将该批债权合法转移给其他企业或者个人,受让债权的企业或者个人以诉讼形式追讨债权所引发的与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相关的案件。金融不良债权的政策性和商业性剥离以及相关的转让行为是在特定时期、特定背景下出现的特殊金融债权处置行为,不良金融债权转让及相关纠纷案件的审理,事关金融不良资产处置工作的顺利进行,事关职工利益保障和社会稳定,事关国有资产保护和社会公共利益。此类案件的处理,并非一个单纯的法律问题,而是一个以政策性为主、法律性为辅的社会经济问题。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受理,要按照最高法院2009年4月3日公布的《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进行审查,凡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及《纪要》有关规定精神涉及的此类案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不良债权已经剥离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又被转让给受让人后,国有企业债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良债权已经转让而仍向原国有银行清偿的,不得对抗受让人对其提起的追索之诉,国有企业债务人在对受让人清偿后向原国有银行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国有企业债务人不知道不良债权已经转让而向原国有银行清偿的,可以对抗受让人对其提起的追索之诉,受让人向国有银行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受让人在对国有企业债务人的追索诉讼中,主张追加原国有银行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纪要》发布前已经终审或者根据《纪要》做出终审的,当事人根据《纪要》认为生效裁判存在错误而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

  (二)债权人向国家政策性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的;

  (三)债权人向已列入经国务院批准的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总体规划并拟实施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的;

  (四)《纪要》发布前,受让人与国有企业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履行完毕,优先购买权人或国有企业债务人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诉讼的;

  (五)受让人自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以不良债权存在瑕疵为由起诉原国有银行的;

  (六)国有银行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享受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政策的国有森工企业不良债权而引发受让人向森工企业主张债权的(具体详见《天然林资源保护区森工企业金融机构债务免除申请表》名录);

  (七)在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之诉中,国有企业债务人不能提供相应担保或者优先购买权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

  各地法院在审查立案中,要注意《纪要》的适用范围,《纪要》中所指的:国有银行包括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有控股商业银行以及国有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包括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资产管理公司通过组建或参股等方式成立的资产处置联合体。国有企业债务人包括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的企业法人。受让人是指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自然人。不良债权转让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的转让。政策性不良债权是指1999年 2000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债权是指2004年至2005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

  《纪要》的内容和精神仅适用于在《纪要》发布之后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涉及最初转让方为国有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形成的相关案件。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纪要》。

 

十一、甲、乙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守约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是否有效?能否依据该约定确定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当事人约定选择上述列举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 该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甲、乙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是甲方违约,也可能是乙方违约,也有可能双方都违约或双方均未违约,究竟如何,需经法院开庭审理认定。案件尚未受理,更未经审理,谁是守约方谁是违约方尚无定论,所以该约定不明,应认定无效,不能以此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甲、乙双方之间的纠纷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十二、接受移送的人民法院立案后,被告在法定期间向接受移送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该如何处理?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移送的法院立案后,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就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作出相应的裁定。该情形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自行移送,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的情形,故无需按照该条规定的“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指定管辖。

 

十三、当事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基层人民法院是否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立法明确了对仲裁协议效力有确认权的机关,只能是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但立法对有确认权的人民法院的级别没有规定,使人们对该问题产生不同的理解。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由哪一级人民法院管辖问题的批复》进行了明确,即“当事人协议选择国内仲裁机构仲裁后,一方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该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被告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对仲裁协议效力享有确认权的只能是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告所在的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基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

 

十四、第三人能否对受案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

  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认为受诉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而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的不服该法院管辖意见或主张。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因此,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应是本案的当事人,且只能是被告。因为,原告不存在提出管辖异议问题,原告的起诉本身就说明原告认为受诉法院具有管辖权,而且原告不认可受诉法院管辖权也可以撤诉。第三人也不能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动参加到他人已开始的诉讼,应视为承认和接受了受诉法院的管辖,因而不发生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问题。如果是受诉法院依职权通知他参加诉讼,则他有权选择是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还是以原告身份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是通过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维护自己的利益,由于他在诉讼中始终相辅助一方当事人,并以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为转移。所以,他无权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

 

十五、发回重审的案件被告能否提管辖异议?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经再审撤销原判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的,以及二审发回重审的,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应当根据发回重审的原因予以分别处理:

  撤销原判发回一审重审的原因系程序错误引起的,如遗漏被告、或者未给予答辩期等与提出管辖异议有因果关系的,那么被追加者,或尚在答辩期内的被告,依法仍享有管辖异议权。

  如系因原审的事实认定存在错误等情况而被发回重审的,虽然须按照一审程序进行审判,但显然已不存在答辩期的情形。因此,当事人不再具有管辖异议权,对其提出的管辖异议,法院无需用裁定方式再予处理。

 

十六、法院受理案件后,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的,被告能否提出管辖异议?对于被告的管辖异议应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答辩期间届满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金额致使案件标的额超过受诉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但是,对于原告减少诉讼请求金额,致使案件标的属于下级法院管辖,被告如果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由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该如何处理,《规定》未予明确。由于诉讼请求金额是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因此,对于原告减少诉讼请求金额的,也应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

 

十七、当事人在协议中既约定仲裁又约定法院管辖的,协议是否有效?如何确定该类案件的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因此,当事人在协议中既约定仲裁又约定法院管辖的,有关仲裁部分的约定无效,但有关诉讼管辖的约定并不当然无效。有关协议管辖的约定,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有效的,按协议约定确定管辖;如无效,按法定管辖。

 

十八、级别管辖中,当事人对级别管辖无异议,但受理法院认为根据级别管辖规定无管辖权,是以裁定的形式还是函的形式移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9)17号)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未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受诉人民法院发现其没有级别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这里司法解释对于是以“裁定”还是以“公函”的形式进行移送未作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受案法院如果认为其受理的一审民事案件应由上级或下级法院审理的,应以公函方式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

 

十九、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是按财产案件标准收费还是按离婚案件涉及财产分割情形对待?对于未判决离婚的案件,预收的财产分割费用是否退还?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一定比例分段累计交纳,而对于离婚涉及的财产分割,则规定:财产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从上述规定看,财产案件的收费标准,高于离婚案件涉及财产分割的收费标准。对于离婚后,当事人提起诉讼,要求分得离婚时没有分割共同财产的,是按财产案件标准收费还是按离婚案件涉及财产分割情形对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未作规定。基于对人身权的保护应大于对财产权保护这一基本认识,从诉讼收费上体现尽量让当事人在离婚案件中着重考虑婚姻关系、感情因素,而不会因财产部分收费的差异而有所放弃或忍让。夫妻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比照离婚案件涉及财产分割的收费标准较为合理。对分割财产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按件收取。

  对于未判决离婚的案件,法院对于财产分割未进行实体审理,对该部分费用,应当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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