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1114宁波中院关于印发《知识产权审判若干疑难或需要统一问题(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

《知识产权审判若干疑难或需统一问题(二)》已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第923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供审判中参考。对《知识产权审判若干疑难或需统一问题(二)》中所涉及的问题,如新颁布实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或者上级法院的相关文件有新规定的,以新规定为准。审判实践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告知我院民事审判第四庭。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年11月14日

 

一、权利人以其知识产权起诉生产商且人民法院已对该生产商作出侵权判决并已生效,现权利人又以同一权利起诉该生产商和不同销售商,对该生产商人民法院如何处理?

针对此类案件,人民法院应审查原告对生产商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诉讼,如专利侵权案件中被告生产的产品与原生效判决认定的侵权产品不同,或商标侵权案件中被告使用的商标与原生效判决认定的商标不同,但仍构成侵权的,人民法院对该生产商仍应判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如生产商在人民法院就其侵权行为作出生效判决后重复侵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被告就新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宜再判被告停止侵权。如经审理查明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在先判决认定的侵权行为相同,时间发生在在先判决日之前,且在先判决已作出足额赔偿的,也无其他影响赔偿额的因素,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对该生产商应驳回起诉。

 

二、权利人通过协议的方式授权代理公司行使诉权,没有知识产权本身的转让或许可,为纯粹的诉权转让,这种情况下经授权的代理公司是否为适格原告?

我国民事诉讼法禁止实务中任意的诉讼担当,只有享有实体权利的被许可人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否则只能以许可人的名义提起诉讼。若代理公司在没有实体权利转让的情况下成为事实上的诉讼代理人从事诉讼活动,则可能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司法制度的健全运作造成伤害,同时对审判实务也会造成诸多困难,不利于法院查明事实和当事人权利的维护,因此不应承认任意的诉讼担当。

 

三、能否根据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识认定被告就是该产品的生产者?

一般而言,在被告否认的前提下,仅凭产品上的标识尚不足以认定被告就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还需要结合其他证据才能予以认定,如被告网站上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有销售者指认其产品来源于该被告、有相关购销合同等。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如被诉侵权产品系大型机械设备、精密器械等,他人仿冒的可能性很低的,则根据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识可以认定生产者。

 

四、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制造专利产品的后续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专利权侵权?

在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实施相关发明的,不属于专利法禁止的行为。在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制造、销售、进口被诉专利侵权产品不为专利法禁止的情况下,其后续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的行为,即使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也应当得到允许,但专利权人可在专利授权后诉请后续行为人支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

 

五、原告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2010年原告发现被告擅自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遂诉至法院。被告则以原告在专利申请日前已在国外销售了该专利产品为由,主张现有技术抗辩。该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专利侵权诉讼中,可以用作现有技术抗辩的“现有技术”,一般是指能够破坏专利新颖性的技术。因此,对现有技术抗辩的审理,既需要根据新颖性标准确定现有技术的范围,间接地还涉及到专利新颖性评价。关于可破坏专利新颖性的现有技术,2000年修正的《专利法》只规定国内的使用公开可破坏新颖性,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则将国外使用公开也包括在内。本专利申请日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实施日之前、侵权纠纷发生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实施日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被诉侵犯专利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前的,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的,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该条规定的是侵犯专利权行为的新旧法适用问题,而现有技术抗辩的审查其实质在于专利新颖性的判断标准,司法解释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本案涉及的问题可参考国家知识产权局2009年9月29日公布的《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中规定行政程序适用旧法的规定,与专利新颖性相关的现有技术抗辩问题适用旧法与现有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并不矛盾,且较有利于统一法律适用和稳定权利义务关系,保护信赖利益。

 

六、能否用抵触申请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抵触申请是指在专利申请日以前,任何单位或个人向专利行政部门提出并在申请日后公开的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现有技术是指在专利申请日前已为国内外公众所知晓的技术。根据该条规定,在对专利进行审查时,抵触申请和现有技术具有相同的属性,即均损害专利的新颖性,并对专利的效力产生直接影响,可以作为被告的抗辩事由之一。但应注意抵触申请抗辩的目的在于证明被控侵权技术属于抵触申请所记载的技术而不在于直接否定涉案专利的效力。

 

七、商标权利人自行出具的商品真伪鉴定意见的证据如何认定?

在侵害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中,商标权利人自行出具涉案商品真伪鉴定意见的现象十分普遍。所谓鉴定意见,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所形成的意见。而商标权利人自行出具的鉴定意见在民事诉讼中其实质为当事人陈述,与第三方出具的鉴定意见相比,更易受到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在对权利人自行出具的鉴定意见进行审查时应当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重点审查被告方提供的反驳证据,在把握全案证据之间的印证关系后综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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