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0829陳水扁貪污案判決書(全文|台北地方法院新聞稿)

南方周末郭光东按:近读台湾陈水扁弊案判决,颇感震撼。全案判决竟煌煌一千五百二十三页,重逾三公斤,须分上中下三册装订送达各方。判决详列诸类证据图表,所引法条悉数全文奉上,谨严之风扑面而来。

尤为震撼且新奇者,乃判词之说理。譬若久不见丽人,一日得见,人面桃花摇曳生姿,怎不令人大叹惊艳。判词引经据典,古风悠悠,说理圆通,情辞切切,兼申明大义,立意高远,更法理昭彰,法相庄严,诚可谓法理、情理、事理、文理“四理并茂”,读之,胸中焉能不腾起正气。

反观海峡此岸,当事方苦武断、八股判决久矣。或恐于言多必失,或囿于才识困乏,或习于人云亦云,以致千案一面,不屑说理之判决比比皆是。虽法院高层力倡增说理以革新司法文书,惜乎数年来成效不彰,所推模范判词亦不过尔尔。

两岸同文同种,扁案判词当可资借鉴。

判决何者?法院脸面也,司法权与人民沟通之终极管道也。判决单为正确绝非已足,尚需公正合理,便民领悟,旨在以个案判断而倡导公序良俗,宣示公义法理。我法官岂敢不慎?

唉,看多了扁案的判决书,写读后感也东施效颦文白夹杂起来,其实,彼岸法官的古风可以不学(此岸民众未必尽懂),但他们的谨严、四理并茂则不可不学。期待我们的判决书也多多让人惊艳。

本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98年度矚訴字第2號貪污等案件,業於98年9月11日下午4時整宣判。

【判決主文如下】:

  (一)被告陈水扁(无期徒刑)

  1、国务机要费机密费挪为私人支出,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陈水扁共同连续公务员侵占公有财物,处无期徒刑,并科罚金新台币仟伍佰万元,罚金如易服劳役,以罚金总额与陆个月之日数比例折算,褫夺公权终身。共同所得财物新台币柒仟贰佰零陆万仟柒佰拾玖元,其中新台币伍仟伍佰贰拾陆万柒仟零参拾伍元部分应与吴淑珍、陈镇慧、马永成,另新台币壹仟陆佰柒拾玖万陆仟陆佰捌拾肆元部分应与吴淑珍、陈镇慧、林德训,连带追缴并发还总统府,如全部或一部无法追缴时,应连带以财产抵偿之。

  2、国务机要费机密费挪为私人支出,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后:陈水扁共同公务员侵占公有财物,处有期徒刑拾贰年,褫夺公权陆年;共同所得财物新台币拾肆万仟肆佰拾伍元,应与吴淑珍、陈镇慧、林德训连带追缴并发还总统府,如全部或一部无法追缴时,应连带以财产抵偿之。

  3、以不实犒赏清册诈领国务机要费非机密费:陈水扁共同连续公务员利用职务上之机会诈取财物,处有期徒刑拾年,并科罚金新台币肆佰万元,罚金如易服劳役,以罚金总额与陆个月之日数比例折算,褫夺公权伍年;如附表五之二所示之伪造印章及印文,均没收之;共同所得财物新台币捌佰捌拾柒万肆仟元,应与吴淑珍、陈镇慧、马永成连带追缴新台币陆佰陆拾万捌仟元并发还总统府,如全部或一部无法追缴时,应以其财产抵偿之。

  4、以(他人消费之)私人发票诈领非机密费:陈水扁共同连续公务员利用职务上之机会诈取财物,处有期徒刑拾肆年,并科罚金新台币壹仟佰万元,罚金如易服劳役,以罚金总额与陆个月之日数比例折算,褫夺公权柒年。共同所得财物新台币贰仟陆佰拾肆万陆仟玖佰肆拾壹元,其中新台币壹仟柒佰万零贰仟陆佰伍拾壹元部分应与吴淑珍、陈镇慧、马永成,另新台币玖佰拾肆万肆仟贰佰玖拾元部分应与吴淑珍、陈镇慧、林德训,连带追缴并发还总统府,如全部或一部无法追缴时,应连带以财产抵偿之。

  5、龙潭购地案:陈水扁共同公务员对于职务上行为收受贿赂,处有期徒刑贰拾年,并科罚金新台币壹亿伍仟万元,罚金如易服劳役,以罚金总额与陆个月之日数比例折算,褫夺公权拾年;共同所得财物新台币壹亿参仟万元、美金陆佰万元、美金贰佰参拾捌万元均应分别予以追缴、追徵没收,其中新台币壹亿元,如全部或一部无法追缴时,应与吴淑珍、蔡铭哲、李界木连带以其财产抵偿之,其中美金陆佰万元,如全部或一部无法追徵时,应与吴淑珍、蔡铭哲、李界木连带以其财产抵偿之。

  6、陈敏薰交付贿赂案陈水扁共同公务员对于职务上行为收受贿赂,处有期徒刑捌年,并科罚金新台币伍佰万元,罚金如易服劳役,以罚金总额与陆个月之日数比例折算,褫夺公权肆年;共同所得财物新台币壹仟万元应予追缴没收,如全部或一部无法追缴时,应与吴淑珍连带以其财产抵偿之。

  7、定应执行刑:陈水扁应执行无期徒刑,并科罚金新台币贰亿元,罚金如易服劳役,以罚金总额与陆个月之日数比例折算,褫夺公权终身;如附表五之二所示之伪造印章及印文,均没收之;共同所得财物新台币柒仟贰佰零陆万仟柒佰拾玖元,其中新台币伍仟伍佰贰拾陆万柒仟零参拾伍元部分应与吴淑珍、陈镇慧、马永成,另新台币壹仟陆佰柒拾玖万陆仟陆佰捌拾肆元部分应与吴淑珍、陈镇慧、林德训,连带追缴并发还总统府,如全部或一部无法追缴时,应连带以财产抵偿之;共同所得财物新台币拾肆万仟肆佰拾伍元,应与吴淑珍、陈镇慧、林德训连带追缴并发还总统府,如全部或一部无法追缴时,应连带以财产抵偿之。共同所得财物新台币捌佰捌拾柒万肆仟元,应与吴淑珍、陈镇慧、马永成连带追缴新台币陆佰陆拾万捌仟元并发还总统府,如全部或一部无法追缴时,应以其财产抵偿之。共同所得财物新台币贰仟陆佰拾肆万陆仟玖佰肆拾壹元,其中新台币壹仟柒佰万零贰仟陆佰伍拾壹元部分应与吴淑珍、陈镇慧、马永成,另新台币玖佰拾肆万肆仟贰佰玖拾元部分应与吴淑珍、陈镇慧、林德训,连带追缴并发还总统府,如全部或一部无法追缴时,应连带以财产抵偿之。共同所得财物新台币壹亿参仟万元、美金陆佰万元、美金贰佰参拾捌万元均应分别予以追缴、追徵没收,其中新台币壹亿元,如全部或一部无法追缴时,应与吴淑珍、蔡铭哲、李界木连带以其财产抵偿之,其中美金陆佰万元,如全部或一部无法追徵时,应与吴淑珍、蔡铭哲、李界木连带以其财产抵偿之。共同所得财物新台币壹仟万元应予追缴没收,如全部或一部无法追缴时,应与吴淑珍连带以其财产抵偿之。

  8、陈水扁被诉对于非主管监督事务图利及违反政治献金法部分无罪。

  9、陈水扁被诉对于职务上之行为收受贿赂部分公诉不受理(追加之陈敏薰交付贿赂案)。

  (二)被告吴淑珍(无期徒刑)

  1、国务机要费机密费挪为私人支出,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吴淑珍共同连续非公务员与公务员侵占公有财物,处无期徒刑,褫夺公权终身,并科罚金新台币仟伍佰万元,罚金如易服劳役,以罚金总额与陆个月之日数比例折算。共同所得财物新台币柒仟贰佰零陆万仟柒佰拾玖元,其中新台币伍仟伍佰贰拾陆万柒仟零参拾伍元部分应与陈水扁、陈镇慧、马永成,另新台币壹仟陆佰柒拾玖万陆仟陆佰捌拾肆元部分应与陈水扁、陈镇慧、林德训,连带追缴并发还总统府,如全部或一部无法追缴时,应连带以财产抵偿之。

  2、国务机要费机密费挪为私人支出,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后:吴淑珍共同非公务员与公务员侵占公有财物,处有期徒刑拾贰年,褫夺公权陆年;共同所得财物新台币拾肆万仟肆佰拾伍元,应与陈水扁、陈镇慧、林德训连带追缴并发还总统府,如全部或一部无法追缴时,应连带以财产抵偿之。

  3、以不实犒赏清册诈领国务机要费非机密费:吴淑珍共同连续非公务员与公务员利用职务上之机会诈取财物,处有期徒刑拾年,并科罚金新台币肆佰万元,罚金如易服劳役,以罚金总额与陆个月之日数比例折算,褫夺公权陆年;如附表五之二所示之伪造印章及印文均没收之;共同所得财物新台币捌佰捌拾柒万肆仟元,应与陈水扁、陈镇慧、马永成连带追缴新台币陆佰陆拾万捌仟元并发还总统府,如全部或一部无法追缴时,应以其财产抵偿之。

  4、以(他人消费之)私人发票诈领非机密费:吴淑珍共同连续非公务员与公务员利用职务上之机会诈取财物,处有期徒刑拾肆年,并科罚金新台币壹仟佰万元,罚金如易服劳役,以罚金总额与陆个月之日数比例折算,褫夺公权柒年。共同所得财物新台币贰仟陆佰拾肆万陆仟玖佰肆拾壹元,其中新台币壹仟柒佰万零贰仟陆佰伍拾壹元部分应与陈水扁、陈镇慧、马永成,另新台币玖佰拾肆万肆仟贰佰玖拾元部分应与陈水扁、陈镇慧、林德训,连带追缴并发还总统府,如全部或一部无法追缴时,应连带以财产抵偿之。

  5、龙潭购地案

  吴淑珍共同非公务员与公务员对于职务上行为收受贿赂,处有期徒刑贰拾年,并科罚金新台币壹亿伍仟万元,罚金如易服劳役,以罚金总额与陆个月之日数比例折算,褫夺公权拾年;共同所得财物新台币壹亿参仟万元、美金陆佰万元、美金贰佰参拾捌万元均应分别予以追缴、追徵没收,其中新台币壹亿元,如全部或一部无法追缴时,应与陈水扁、蔡铭哲、李界木连带以其财产抵偿之,其中美金陆佰万元,如全部或一部无法追徵时,应与陈水扁、蔡铭哲、李界木连带以其财产抵偿之。

  6、陈敏薰行贿案

  吴淑珍共同非公务员与公务员对于职务上行为收受贿赂,处徒刑捌年,并科罚金新台币伍佰万元,罚金如易服劳役,以罚金总额与陆个月之日数比例折算,褫夺公权肆年;共同所得财物新台币壹仟万元应予追缴没收,如全部或一部无法追缴时,应与吴淑珍连带以其财产抵偿之。

  7、南港案

  吴淑珍共同非公务员与公务员对于违背职务上行为收受贿赂,处有期徒刑拾捌年,并科罚金新台币玖仟伍佰万元,罚金如易服劳役,以罚金总额与陆个月之日数比例折算,褫夺公权玖年;共同所得财物美金贰佰柒拾参万伍仟伍佰元,应予追徵没收,如全部或一部无法追徵时,应与余政宪连带以其财产抵偿之。

  8、定应执行刑

  应执行无期徒刑,并科罚金新台币参亿元,罚金如易服劳役,以罚金总额与陆个月之日数比例折算,褫夺公权终身;如附表五之二所示之伪造印章及印文,均没收之;共同所得财物新台币柒仟贰佰零陆万仟柒佰拾玖元,其中新台币伍仟伍佰贰拾陆万柒仟零参拾伍元部分应与陈水扁、陈镇慧、马永成,另新台币壹仟陆佰柒拾玖万陆仟陆佰捌拾肆元部分应与陈水扁、陈镇慧、林德训,连带追缴并发还总统府,如全部或一部无法追缴时,应连带以财产抵偿之;共同所得财物新台币拾肆万仟肆佰拾伍元,应与陈水扁、陈镇慧、林德训连带追缴并发还总统府,如全部或一部无法追缴时,应连带以财产抵偿之。共同所得财物新台币捌佰捌拾柒万肆仟元,应与陈水扁、陈镇慧、马永成连带追缴新台币陆佰陆拾万捌仟元并发还总统府,如全部或一部无法追缴时,应以其财产抵偿之。共同所得财物新台币贰仟陆佰拾肆万陆仟玖佰肆拾壹元,其中新台币壹仟柒佰万零贰仟陆佰伍拾壹元部分应与陈水扁、陈镇慧、马永成,另新台币玖佰拾肆万肆仟贰佰玖拾元部分应与陈水扁、陈镇慧、林德训,连带追缴并发还总统府,如全部或一部无法追缴时,应连带以财产抵偿之。共同所得财物新台币壹亿参仟万元、美金陆佰万元、美金贰佰参拾捌万元均应分别予以追缴、追徵没收,其中新台币壹亿元,如全部或一部无法追缴时,应与陈水扁、蔡铭哲、李界木连带以其财产抵偿之,其中美金陆佰万元,如全部或一部无法追徵时,应与陈水扁、蔡铭哲、李界木连带以其财产抵偿之。共同所得财物新台币壹仟万元应予追缴没收,如全部或一部无法追缴时,应与陈水扁连带以其财产抵偿之。共同所得财物美金贰佰柒拾参万伍仟伍佰元,应予追徵没收,如全部或一部无法追徵时,应与余政宪连带以其财产抵偿之。

  9、吴淑珍被诉对于非主管监督事务图利及违反政治献金法部分无罪。

  10、吴淑珍被诉对于职务上之行为收受贿赂部分公诉不受理(追加之陈敏薰交付贿赂案)。

  (三)被告马永成(有期徒刑贰拾年)

  1、国务机要费机密费挪为私人支出,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马永成共同连续公务员侵占公有财物,处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夺公权柒年。共同所得财物新台币伍仟伍佰贰拾陆万柒仟零参拾伍元部分应与陈水扁、吴淑珍、陈镇慧,连带追缴并发还总统府,如全部或一部无法追缴时,应连带以财产抵偿之。

  2、以不实犒赏清册诈领国务机要费非机密费:

  马永成共同连续公务员利用职务上之机会诈取财物,处有期徒刑玖年,褫夺公权伍年;如附表五之二所示之伪造印章及印文均没收之;共同所得财物新台币捌佰捌拾柒万肆仟元,应与陈水扁、吴淑珍、陈镇慧连带追缴新台币陆佰陆拾万捌仟元并发还总统府,如全部或一部无法追缴时,应以其财产抵偿之。

  3、以(他人消费之)私人发票诈领非机密费:

  马永成共同连续公务员利用职务上之机会诈取财物,处有期徒刑拾年,褫夺公权伍年。共同所得财物新台币壹仟柒佰万零贰仟陆佰伍拾壹元部分应与陈水扁、吴淑珍、陈镇慧,连带追缴并发还总统府,如全部或一部无法追缴时,应连带以财产抵偿之。

  4、定应执行刑:

  应执行有期徒刑贰拾年,褫夺公权拾年;如附表五之二所示之伪造印章及印文,均没收之;共同所得财物新台币伍仟伍佰贰拾陆万柒仟零参拾伍元部分应与陈水扁、吴淑珍、陈镇慧,连带追缴并发还总统府,如全部或一部无法追缴时,应连带以财产抵偿之。共同所得财物新台币捌佰捌拾柒万肆仟元,应与陈水扁、吴淑珍、陈镇慧连带追缴新台币陆佰陆拾万捌仟元并发还总统府,如全部或一部无法追缴时,应以其财产抵偿之。共同所得财物新台币壹仟柒佰万零贰仟陆佰伍拾壹元部分应与陈水扁、吴淑珍、陈镇慧,连带追缴并发还总统府,如全部或一部无法追缴时,应连带以财产抵偿之。

  (四)被告林德训(有期徒刑拾陆年)

  1、国务机要费机密费挪为私人支出,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林德训共同连续公务员侵占公有财物,处有期徒刑拾贰年,褫夺公权陆年。共同所得财物新台币壹仟陆佰柒拾玖万陆仟陆佰捌拾肆元部分应与陈水扁、吴淑珍、陈镇慧,连带追缴并发还总统府,如全部或一部无法追缴时,应连带以财产抵偿之。

  2、国务机要费机密费挪为私人支出,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后:林德训共同公务员侵占公有财物,处有期徒刑拾年,褫夺公权伍年;共同所得财物新台币拾肆万仟肆佰拾伍元,应与陈水扁、吴淑珍、陈镇慧连带追缴并发还总统府,如全部或一部无法追缴时,应连带以财产抵偿之。

  3、以(他人消费之)私人发票诈领非机密费:林德训共同连续公务员利用职务上之机会诈取财物,处有期徒刑玖年,褫夺公权伍年。共同所得财物新台币玖佰拾肆万肆仟贰佰玖拾元部分应与陈水扁、吴淑珍、陈镇慧,连带追缴并发还总统府,如全部或一部无法追缴时,应连带以财产抵偿之。

  4、伪证:林德训证人,于检察官侦查时,于案情有重要关系之事项,供前具结,而为虚伪陈述,共贰罪,各处有期徒刑捌月,均减为有期徒刑肆月。

  5、定应执行刑应执行有期徒刑拾陆年,褫夺公权捌年;共同所得财物新台币壹仟陆佰柒拾玖万陆仟陆佰捌拾肆元部分应与陈水扁、吴淑珍、陈镇慧,连带追缴并发还总统府,如全部或一部无法追缴时,应连带以财产抵偿之;共同所得财物新台币拾肆万仟肆佰拾伍元,应与陈水扁、吴淑珍、陈镇慧连带追缴并发还总统府,如全部或一部无法追缴时,应连带以财产抵偿之;共同所得财物新台币玖佰拾肆万肆仟贰佰玖拾元部分应与陈水扁、吴淑珍、陈镇慧,连带追缴并发还总统府,如全部或一部无法追缴时,应连带以财产抵偿之。

  6、林德训被诉使用伪造刑事证据部分无罪。

  (五)被告陈镇慧(免刑)

  1、国务机要费机密费挪为私人支出,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陈镇慧共同连续公务员侵占公有财物,免刑。共同所得财物新台币柒仟贰佰零陆万仟柒佰拾玖元,其中新台币伍仟伍佰贰拾陆万柒仟零参拾伍元部分应与陈水扁、吴淑珍、马永成,另新台币壹仟陆佰柒拾玖万陆仟陆佰捌拾肆元部分应与陈水扁、吴淑珍、林德训,连带追缴并发还总统府,如全部或一部无法追缴时,应连带以财产抵偿之。

  2、国务机要费机密费挪为私人支出,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后:陈镇慧共同公务员侵占公有财物,免刑;共同所得财物新台币拾肆万仟肆佰拾伍元,应与陈水扁、吴淑珍、林德训连带追缴并发还总统府,如全部或一部无法追缴时,应连带以财产抵偿之。

  3、以不实犒赏清册诈领国务机要费非机密费:陈镇慧共同连续公务员利用职务上之机会诈取财物,免刑;如附表五之二所示之伪造印章及印文均没收之;共同所得财物新台币捌佰捌拾柒万肆仟元,应与陈水扁、吴淑珍、马永成连带追缴新台币陆佰陆拾万捌仟元并发还总统府,如全部或一部无法追缴时,应以其财产抵偿之。

  4、以(他人消费之)私人发票诈领非机密费:陈镇慧共同连续公务员利用职务上之机会诈取财物,免刑,共同所得财物新台币贰仟陆佰拾肆万陆仟玖佰肆拾壹元,其中新台币壹仟柒佰万零贰仟陆佰伍拾壹元部分应与陈水扁、吴淑珍、马永成,另新台币玖佰拾肆万肆仟贰佰玖拾元部分应与陈水扁、吴淑珍、林德训,连带追缴并发还总统府,如全部或一部无法追缴时,应连带以财产抵偿之。

  5、伪证陈镇慧证人,于检察官侦查时,于案情有重要关系之事项,供前具结,而为虚伪陈述,共伍罪,各免刑。

  (六)蔡铭哲(有期徒刑贰年。缓刑伍年,并应向公库支付新台币参佰万元。)

  1、龙潭购地案、洗钱案

  蔡铭哲共同非公务员与公务员对于职务上行为收受贿赂,处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夺公权壹年;共同所得财物新台币壹亿参仟万元、美金陆佰万元、美金贰佰参拾捌万元均应分别予以追缴、追徵没收,其中新台币壹亿元,如全部或一部无法追缴时,应与陈水扁、吴淑珍、李界木连带以其财产抵偿之,其中美金陆佰万元,如全部或一部无法追徵时,应与陈水扁、吴淑珍、李界木连带以其财产抵偿之。

  2、南港案、洗钱案

  蔡铭哲同关于违背职务之行为交付贿赂,处有期徒刑捌月,减为有期徒刑肆月,褫夺公权壹年。

  3、定应执行刑应执行有期徒刑贰年,褫夺公权壹年。缓刑伍年,并应向公库支付新台币参佰万元。

  (七)李界木(有期徒刑陆年)

  1、龙潭购地案李界木共同公务员对于职务上行为收受贿赂,处有期徒刑陆年,褫夺公权参年;共同所得财物新台币壹亿参仟万元、美金陆佰万元、美金贰佰参拾捌万元均应分别予以追缴、追徵没收,其中新台币壹亿元,如全部或一部无法追缴时,应与陈水扁、吴淑珍、蔡铭哲连带以其财产抵偿之,其中美金陆佰万元,如全部或一部无法追徵时,应与陈水扁、吴淑珍、蔡铭哲连带以其财产抵偿之。

  (八)郭铨庆

  1、南港案、洗钱案郭铨庆共同关于违背职务之行为交付贿赂,处有期徒刑陆月,减为有期徒刑参月,褫夺公权壹年。

  (九)蔡铭杰

  1、龙潭案蔡铭杰明知因犯贪污治罪条例第5条第1项第3款之罪所得之财物,故为收受,处有期徒刑贰年,褫夺公权壹年。

  2、洗钱案蔡铭杰犯掩饰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财物,处有期徒刑捌月,减为有期徒刑肆月。

  3、定应执行刑应执行有期徒刑贰年,褫夺公权壹年,缓刑伍年;并应向公库支付新台币壹仟万元。

  (十)吴景茂、陈俊英

  1、洗钱案吴景茂、陈俊英共同掩饰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财物之洗钱行为,各处有期徒刑贰年。均缓刑伍年,并各应向公库支付新台币佰万元。

  (十一)陈致中、黄睿靓

  1、洗钱案

  陈致中共同掩饰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财物之洗钱行为,处有期徒刑贰年陆月,并科罚金新台币壹亿伍仟万元,罚金如易服劳役,以罚金总额与陆个月之日数比例折算。共同所得财物新台币柒仟柒佰伍拾玖万零捌拾捌元、美金陆佰捌拾壹万柒仟零贰拾陆点伍陆元应予没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时,其中新台币柒仟柒佰伍拾玖万零捌拾捌元,应与黄睿靓之财产连带抵偿之,其中美金陆佰捌拾壹万柒仟零贰拾陆点伍陆元,应与黄睿靓连带追徵之。

  2、洗钱案

  黄睿靓共同掩饰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财物之洗钱行为,处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并科罚金新台币壹亿伍仟万元,罚金如易服劳役,以罚金总额与陆个月之日数比例折算。共同所得财物新台币柒仟柒佰伍拾玖万零捌拾捌元、美金陆佰捌拾壹万柒仟零贰拾陆点伍陆元应予没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时,其中新台币柒仟柒佰伍拾玖万零捌拾捌元,应与陈致中之财产连带抵偿之,其中美金陆佰捌拾壹万柒仟零贰拾陆点伍陆元,应与陈致中连带追徵之。缓刑伍年,并应向公库支付新台币贰亿元。

【本院认定之事实如下】:

  壹、前言

  一、陈水扁自民国89年5月20日起至97年5月19日止,担任中华民国第10任及第11任总统,对外代表中华民国,对内统率全国陆海空军、依法公布法律、发布命令、任免文武官员及解决院与院间之争执。

  二、吴淑珍系陈水扁之配偶,于陈水扁担任中华民国第10任及第11任总统期间,受陈水扁之授权及指示,以总统夫人名义(非法定职务),协助陈水扁执行总统职务,且经陈水扁同意,而代之处理国务机要费之动支等事务。

  三、马永成(绰号:小马)曾于81至83年间,林德训曾于82至83年间,分别为陈水扁担任立法委员期间之助理(陈水扁担任立法委员期间乃自79年2月1日起,至83年12月25日中途离职),且于陈水扁83年至87年担任台北市政府市长期间,亦随陈水扁至台北市政府任职,马永成甚至曾担任台北市政府副秘书长一职;陈镇慧早于73年起,即在陈水扁担任律师之华夏律师事务所任职,以上3人均与陈水扁及其家人有长久相处之情谊。

  四、陈水扁担任中华民国第10任总统之后,即邀马永成、林德训、陈镇慧同赴总统府担任机要人员。马永成自89年5月20日起至95年6月4日止(最高法院检察署特别侦查组检察官97年度特侦字第3、12、13、14、15、17、18、19、22、23、24、25号起诉书误载为「61」月),历任总统府机要秘书(89年5月20日至94年1月31日)、副秘书长(94年2月1日至95年6月4日)、代理秘书长(94年12月17日至95年1月24日)之职务,因颇受陈水扁信赖,进而于89年5月20日起至94年2月间,以机要秘书及副秘书长职务,兼任总统办公室主任之职务(总统办公室非总统府组织法上之法定编制,系总统机要人员组成之任务编组,负责协助总统处理指派之政务及附随庶务,以办公室主任为首,实际上具相当之运作功能;又称总统秘书室),为陈水扁办理机要事项,且执行由总统授权交办之国务机要费动支及支出签核等事务。

  五、林德训自89年5月20日起至97年5月19日止,历任总统府机要编审(89年5月20日至93年6月16日)、机要参议(93年6月17日至94年2月28日)及机要秘书(94年3月1日至97年5月19日),亦因获陈水扁之信赖,而于94年3月1日起至97年5月19日止,以机要秘书职务,接任荣升副秘书长之马永成职务,而兼任总统办公室主任,负责办理机要事项,且延续马永成之职务内容,继续执行由总统授权交办之国务机要费动支及支出签核等事务。

  六、陈镇慧自89年5月20日起至97年5月19日止,历任总统府机要科员(89年5月20日起至94年2月28日)、机要专员(94年3月1日起至97年5月19日),除负责为总统办理机要事项外,且于入府之初,即由首任办公室主任马永成,承陈水扁之命,指定其为专责处理总统国务机要费动支等事务之人员。

  七、陈水扁、马永成、林德训、陈镇慧等4人均为依法令服务于国家机关而具有法定职务权限之公务员。吴淑珍虽不具公职身分,惟因陈水扁已指示马永成、林德训,其授权吴淑珍代为处理部分国务机要费之动支,故陈水扁之部属马永成、林德训、陈镇慧等3人实际上亦同受吴淑珍对于国务机要费动支指示之拘束。

  八、陈致中、陈幸妤、赵建铭等3人,分别系陈水扁、吴淑珍夫妇之子、女及女婿。陈致中、陈幸妤于89年5月20日至95年8月31日期间,均曾与陈水扁、吴淑珍同住玉山官邸(址设台北市中正区重庆南路2段3号,总统居住处另称玉山寓所,均属玉山官邸范围内,以下不区分概称玉山官邸);赵建铭与陈幸妤于90年9月27日婚后,亦曾迁入民生寓所(址设台北市松山区民生东路4段97巷1弄8号)居住,由于陈致中、陈幸妤均受国家安全局配置之随扈人员随身护卫,陈致中、陈幸妤、赵建铭等3人之日常私用开销,因而亦常由随扈先代为垫支购买,再统交由玉山官邸之工作人员处理。

  九、李界木为前行政院国家科学委员会(下称国科会)所属新竹科学工业园区管理局(下称科管局)局长(任期自90年7月16日起至95年9月30日),负责综理科学工业园区设置、用地徵购与编定、厂商入区投资引进、投资申请评估、审查、厂商建厂规划及各项园区行政业务管理等事项,为依法服务于国家机关,而有法定职务权限之人。

  贰、国务机要费案:

  一、陈水扁、吴淑珍、马永成、林德训、陈镇慧等5人,于陈水扁担任中华民国第10任及第11任总统期间,自89年5月20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均明知国务机要费乃国家预算科目,为人民纳税汇集之民脂民膏,自应恪遵法律规定、因公支用,绝不得中饱私囊,而国务机要预算于88年度下半年度及89年度为新台币(以下有关国务机要费案及伪证案之货币单位均为新台币)7586万4千元、90年度为4057万6千元、91年度、92年度各为5457万6千元、93年度、94年度各为4800万元、95年度为3500万元(其计划内容、用途、实际执行情形,均详如后述),竟利用陈水扁、马永成、林德训、陈镇慧等4人依法令处理国务机要费动支之机会,共同侵占、诈领国务机要费,其中陈水扁、吴淑珍、陈镇慧部分达1亿0742万8095元,马永成部分达8114万3686元、林德训部分达2628万4409元(如附表一及附表一之一所示),详情如下所述。

  二、国务机要费机密费部分:

  (一)以国务机要费之机密费供私人开销支出而予侵占之部分:国务机要费为总统行使职权之经费,而陈水扁乃系法定有权动支国务机要经费之人;马永成、林德训及陈镇慧分别为陈水扁同意,任命为总统办公室主任及负责经管国务机要费之公务员,均得陈水扁之指示及概括授权,实际上为陈水扁处理国务机要费动支程序,皆明知国务机要费系属国家公款,必须因公支用,且应符合预算用途规范,纵国务机要费中在95年8月份以前,系由总统办公室指派专人经管现金、保管原始凭证部分(俗称「机密费」,后于总统府国务机要经费支用程序作业规定修订名称为「机要费」,以下叙述均以「机密费」代之)亦然。

  1、马永成竟自89年5月20日起至94年2月28日止,与陈水扁、陈镇慧,及不具公务员身分,但受陈水扁指示有权代其动支国务机要费,显然明知国务机要费须因公支用之吴淑珍共同意图为自己不法所有,基于侵占国务机要费机密费部分之概括犯意联络,先由马永成在总统府领款收据(内容系:姓名、项目、〈实领〉金额、具领人签章、日期等,以下均简称「领据」)上签名,或由陈镇慧获得其同意后,基于概括授权,按月以总统办公室主任马永成名义,在领据上盖章,复交总统府会计处。

  2、林德训、陈水扁、吴淑珍、陈镇慧亦自94年3月1日至95年6月30日止,共同意图为自己不法所有,基于侵占国务机要费机密费部分之概括犯意联络;另自95年7月1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基于侵占国务机要费机密费部分之接续犯意联络,由陈镇慧持已获得概括授权之前、后任总统办公室主任马永成、林德训之印章,按月以前、后任总统办公室主任名义在领据上盖章,复交总统府会计处。

  总统府会计处遂将前、后任总统办公室主任出具领据,为其制作传票、出纳科交付机密费款项之凭据。而总统办公室自89年5月20日至95年8月间,共计领得之机密费款项有1亿5944万4578元现金(89年5月20日至95年6月份为1亿5806万6578元,95年7至8月份为137万8千元),均交由陈镇慧携回总统办公室负责保管。惟自89年7月间起至95年8月底止,陈水扁、吴淑珍、马永成、林德训、陈镇慧仅将上述领得之部分机密费款项,依总统府编列之国务机要费预算用途用于公务而因公使用,其余机密费现金款项,则均供作陈水扁、吴淑珍及其2人不知情之家人,包含陈致中、黄睿靓、陈幸妤、赵建铭等之日常私人开销花用(支出日期、事由、金额、经手人,均如附表二所示),而于89年5月20日至95年6月30日连续侵占之;另于95年7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接续侵占之(陈水扁、吴淑珍、陈镇慧部分之侵占金额总计为2141万5676元;马永成部分之侵占金额共1441万7357元、林德训部分之侵占金额共699万8319元,均如附表二、附表二之四所示)。

  (二)将国务机要费之机密费现金,搬运至玉山官邸交付吴淑珍而予以侵占之部分:

  陈水扁、吴淑珍、马永成及陈镇慧等人,或陈水扁、吴淑珍、林德训及陈镇慧等人,共同承前揭侵占国务机要费机密费部分之概括犯意,于陈镇慧领出、保管之机密费现金,扣除实际上因公使用及如附表二所示供私人开销支出之部分后,仍有剩余时,由吴淑珍于不定期或于每年年度终了后之某时,主动指示陈镇慧将保管之国务机要费机密费部分之现金送回,陈镇慧即于总统办公室主任马永成、林德训知悉之情况下,将机密费款项由总统府搬运送至玉山官邸交吴淑珍收受,并将各次交付情事照录帐上,而连续侵占之(陈水扁、吴淑珍、马永成及陈镇慧等人共同侵占;陈水扁、吴淑珍、林德训及陈镇慧等人共同侵占之时间、金额等,均详如附表三之一所示),详情如下:

  1、89年度现金结余为1135万9966元,由陈镇慧于翌(90)年年初某日,搬运至玉山官邸交付吴淑珍而侵占之。陈镇慧因而未将登载在该年度机密费收支总表之结余金额,转登至翌(90)年机密费之收入中。

  2、90年度现金结余为1278万0748元,由陈镇慧于翌(91)年年初某日,搬运至玉山官邸交付吴淑珍而侵占之。陈镇慧因而未将登载在该年机密费收支总表之结余金额,转登至翌(91)年机密费之收入中。

  3、91年度现金结余1373万0514元,由陈镇慧于翌(92)年某日,搬运至玉山官邸交付吴淑珍而侵占之。陈镇慧因而未将该年收支总表所剩结余,转登至翌(92)年度机密费之收入中,且于首栏摘要,加载「上期结转全数交夫人结清92.2.11」等语。

  4、陈镇慧于92年5、6月间,将其保管之机密费现金500万元,搬运至玉山官邸,交付予吴淑珍而侵占之,并于该年度收支总表上所登载5月、6月支出之间,另行登载摘要「减夫人亲收暂管」、支出金额「-$5000000」等语。

  5、陈镇慧于93年5月7日,将其保管之机密费现金500万元,搬运至玉山官邸,交付吴淑珍而侵占之,并于该年度收支总表上所登载之5、6月收入之间,另登载收入摘要「减(5/7奉示-转出夫人保管」、金额「-$5000000」等语。事后,因陈镇慧保管之机密费现金,于送交吴淑珍所有后,余额已不足支应当年6月份照例应行支出之总统府端午节犒赏,陈镇慧于报告马永成后,经马永成指示通知吴淑珍此事,吴淑珍知悉后,为免东窗事发,乃于93年6月11日,另行交付非由国务机要费来源之私款共100万元予陈镇慧垫补调度,供发放端午节犒赏之用。

  6、陈镇慧于94年8月16日,将其保管之机密费现金330万元搬运至玉山官邸,交付吴淑珍而侵占之,并于该年度收支总表上,登载收入摘要「8/16奉示转出-夫人亲收」、金额「-$3300000」等语。7、陈镇慧于94年11月29日,将其保管之机密费现金20万元搬运至玉山官邸,交付吴淑珍而侵占之,并于该年度收支总表上,另登载收入摘要「(11/29奉示转出-夫人亲收)」、金额「-$200000」等语。

  8、陈镇慧于95年3月10日,将其保管之机密费现金600万元搬运至玉山官邸,交付吴淑珍而侵占之,并于该年度收支总表上,另登载支出摘要「减3/10夫人保管转出」、金额「-$6000000」等语。

  总计由陈镇慧处直接从总统府,将机密费现金挪交予吴淑珍而侵占之金额,共计5034万9678元(计算方式如附表三所示;但不计入附表三编号8即后案起诉书原认定94年12月间重复请领款项64万1800元;又后案起诉书将前揭93年5月间,陈镇慧交付吴淑珍机密费后,因保管余额不足,为支应当年总统府端午节犒赏之用,乃由吴淑珍于同年6月11日交付之100万元予以扣除,而计算出93年5、6月间实际侵占之金额为400万元,则为本院不采,详如后述)。

  (三)侵占国务机要费机密费之伪造文书手段:

  陈水扁、吴淑珍、马永成、林德训及陈镇慧明知国务机要费为国家经费,不论机密费或非机密费之动支,均应循法为之,且因执行国务机要费而出具之各式文书,性质上属于公务员基于职务制作而行使之公文书,亦应与所知悉之实际动支情形相符,不得虚伪造假。缘于92年3月6日总统府秘书长颁布总统府国务机要经费支用程序作业规定,明订国务机要费机密费部分应出具每月审核支出数予总统府会计处,俾使总统府会计处能得悉总统办公室经管之机密费支用情形,于按月应制作之总领据、国务机要收支报告表(包括总统府国务机要收支状况表及总统府国务机要平衡表)等文书有所依凭,并可于年度终结前酌修数额,制作决算报告及依法缴库,俾符真实收支情形。而陈水扁、吴淑珍、马永成、林德训、陈镇慧等5人均明知总统办公室所具领之机密费并未支用完毕,亦即具领之金额与实际支用之金额不相符合,仍为下列行为:

  1、陈水扁、吴淑珍、马永成、陈镇慧4人基于行使公务员明知为不实事项而登载于职务所掌之公文书及假借职务上机会使公务员登载不实之概括犯意联络,推由陈镇慧自92年3月6日后之某日起至94年1月7日止,填载时间为92年1月至93年12月之每月、内容为「○○年度国务机要经费机密费○○月份支出新台币○○元整,经核相符。」之公文书(下称审核支出数报告单;于94年1月份起,更载为机要费),并于其上虚伪填具与当月总统办公室具领之机密费相同之金额,在其上盖用「科员陈镇慧」之职章,再呈由马永成核章,因而虚伪填载国务机要费机密费之支出金额;其中,92年1月份至同年5月份,乃由陈镇慧于92年3月6日后之某日,应总统府会计处之要求,在同一天极短时间内密接下接续填载;自92年6月份起,即自同年7月间某日起,每月填载1张;而陈镇慧自登载93年1月份起均有注明制作时间(详细登载之时间,均如附表四之一所示)。

  2、陈水扁、吴淑珍、林德训、陈镇慧4人基于行使公务员明知为不实事项而登载于职务所掌之公文书及假借职务上机会使公务员登载不实之概括犯意联络,推由陈镇慧自94年2月15日起至95年6月21日止,填载时间为94年1月至95年5月之每月、内容「○○年度国务机要经费机要费○○月份支出新台币○○元整,经核相符。」之审核支出数报告单公文书,并于其上虚伪填具与当月总统办公室具领之机密费相同之金额,在其上盖用「科员陈镇慧」之职章,再呈由林德训核章,因而虚伪填载国务机要费机密费之支出金额(详细登载之时间,均如附表四之二所示)。

  前揭文书俟马永成、林德训核章后,即转送总统府会计处而行使之,致会计处人员信以为真,误认总统办公室出具公文书登载之各该月支出数金额即为陈水扁基于总统职务业已因公支用之机密费数额,而该月月初总统办公室领据条领之机密费,亦已全数因公支用完毕,毫无剩余,无法转入同年度之下月继续支用,且年终亦毋庸依法缴库,而使会计处据以将该不实金额,作为正确之执行国务机要费结算金额,复将此金额统计后,如数登载于总统府会计处承办公务员于职务上所掌,包括:国务机要费总领据、国务机要收支报告表及年度国务机要经费内部审核报告等会计帐簿、传票、决算报告等公文书上,并供日后审计部进行查核审计,足以生损害于政府财务调度及财政收支管理之正确性。

  (四)以相同支出改请领国务机要费非机密费后,未归垫机密费款项,却送至玉山官邸而予侵占之部分:

  陈水扁、吴淑珍、林德训及陈镇慧4人明知不论机密费或非机密费,均属国务机要费,纵为因公支出,亦仅能择一报支,倘同一支出事实,以机密费或非机密费报支之方式有所变更,即应办理归垫,不应藉机挪取公款,因陈水扁捐助台湾教授协会10万元、支付裕华彩艺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裕华彩艺公司)印制费54万1800元(即印制「海洋国家进步台湾」书籍之费用)2笔款项,已先于94年11月间,交由陈镇慧由总统办公室所保管之国务机要费机密费现金中如数支付,倘若应改由非机密费中支付时,即应归垫同额款项于机密费中,竟共同承前侵占国务机要费之概括犯意联络,由林德训指示陈镇慧应将前揭2笔机密费支出,改向总统府会计处请领非机密费,而由陈镇慧于同年12月间,将前揭捐款收据及统一发票连同总统府粘贴凭证用纸等请款文件,持向总统府会计处及第三局出纳科请领国务机要费非机密费,因而领得64万1800元(详如附表三编号8所示)。陈镇慧依林德训指示改领得国务机要费非机密费款项后,本应将之归垫于其所经管之机密费现金中,惟因此系经特别指示请领之款项,且同年11月间机密费支出明细表及收支总表均已送交林德训、吴淑珍予以审认,竟将领得现金64万1800元,装入信封袋内,并在信封袋贴上记载「原机要费凭证11-5、11-6核销转会计处结报-夫人亲收」之纸条,直接将该装有现金之信封袋,交吴淑珍收受,未将之如数归垫于机密费中,而陈水扁、吴淑珍、林德训亦均对此视若无睹,仍容任而推由吴淑珍挪取应归垫机密费之64万1800元现金予以侵占之。

  三、国务机要费非机密费部分:

  (一)以不实「犒赏清册」诈领国务机要费非机密费部分:1、于89及90年度期间,国务机要费中原始凭证需送至总统府会计处审核之部分(总统府国务机要经费支用程序作业规定颁订前,亦称「特别费」,颁订后,俗称「非机密费」,以下均以「非机密费」代之),承袭府内先前方式,若于年终尚有剩余时,总统办公室得以机密费尚有不足,将该部分剩余,拨充至机密费部分,而以领取机密费相同之出具领据方式,而于当年底或翌年初,向总统府会计处领出使用(即俗称拨充)。陈水扁等于89、90年度已自非机密费拨充至机密费,而分别领用630万元及562万3708元之金额。嗣于91年4月间,因审计部首度至总统府就地审计,查核90年度国务机要费支用情形后,认定全部国务机要费之支用、报结,依法应全数检附原始凭证始可列报,总统办公室承前每月将国务机要费半数以总统办公室主任名义出具领据方式条领作为机密费使用之作法;(非机密费)支用结余以条领转入机密费处理,均于法无据,因而拟议改善方式。总统府会计处监于总统办公室当时之意见系不愿循审计部最初建议向行政院主计处取得释示之方式处理,乃着手研议制订符合当时国务机要费现实支用执行程序之办法,俾使国务机要费之执行尚能于法有据,不致立刻遭审计部质疑违法。几经沟通,乃于92年3月6日,由总统府秘书长核定「总统府国务机要经费支用程序作业规定」颁布施行,明文规范国务机要费之执行方式。

  2、总统府经审计部提出拟议改善事项后,总统府会计处即于91年间,表示自91年度起,非机密费如有剩余,迳行缴库,而停止将非机密费之剩余款拨充机密费之作法。讵陈水扁、吴淑珍、马永成、陈镇慧明知国务机要费应依规定,于每年度终了时,若仍有钜额之非机密费剩余款未使用完毕,已不得迳为拨充领取,应缴还国库;因89年至91年间国务机要费机密费部分均有剩余,而总统府会计处无从得悉,总统办公室,亦应依法告知比照办理。讵马永成、陈镇慧分别向陈水扁、吴淑珍报告停止非机密费剩余款拨充至机密费之作法后,几经联系,竟共同意图为自己不法所有,另基于诈领非机密费、行使公务员明知不实事项而登载于职务上所掌之公文书、假借职务上机会行使伪造私文书及假借职务上机会使公务员登载不实之概括犯意联络,决定以未经总统府及玉山官邸同仁林锦昌、王启煌、陈慧游、郭文彬、刘世忠、林德训、柳嘉峰、陈心怡、施丽云、江志铭、彭琳淞、刘导、郑纯宜、陈坤泰等14人同意之情形下,推由马永成及吴淑珍拟定犒赏清册之名单、金额,并由马永成指示陈镇慧私自前往不详刻印店,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员伪刻林锦昌、王启煌、陈慧游、郭文彬、刘世忠、林德训、柳嘉峰、陈心怡、施丽云、江志铭、彭琳淞、刘导、郑纯宜、陈坤泰等14人之印章(私章),复盗盖于前揭犒赏清册上,同时亦刻马永成及陈镇慧2人之印章,而盖用其上(以上16人之刻印费用,亦均由国务机要费机密费中支出,如附表二编号112所示;如附表五所示之各次犒赏清册上,伪造之印文之名称、数量,则详如附表五之二所示),用以表示前揭16人之犒赏金额已如数领取,而连续假藉职务上机会,伪造内容不实之「总统府(总统办公室工作〈季〉奖励)总统犒赏清册」私文书;陈镇慧复基于职务,将前开犒赏清册粘贴在「总统府支出凭证粘存单」上,并在「总统秘书室经费支付报告单」上虚伪登载「总统犒赏杂支」等不实支出事由,另在支付报告单上盖用「科员陈镇慧」之职章,再呈由马永成于该报告单上「批示」栏内签名批可,表示确有该笔支出后,连同前开犒赏清册,由陈镇慧自91年8月起至92年5月间止,共分7次(各次请领犒赏之时间、金额均详如附表五及附表五之一所示),连续持向总统府会计人员行使,而诈领非机密费,致负责审核之总统府会计处科长梁恩赐、代盖「会计处会计长冯瑞麟(甲)」、「会计处会计长冯瑞麟(乙)」章之专门委员林进川、许隆演等负责承办之会计人员,均陷于错误,误以为总统确有前揭犒赏支出,而将各次不实支出事项,登载于职务上所掌之支出传票等公文书,由出纳科承办人员如数支付,均足以生损害于林锦昌、王启煌、陈慧游、郭文彬、刘世忠、林德训、柳嘉峰、陈心怡、施丽云、江志铭、彭琳淞、刘导、郑纯宜、陈坤泰等14人,及政府财务收支管理之正确性。总统府会计处科长梁恩赐于陈镇慧交付前揭犒赏清册后,审认数额合计无误,即将之封存于总统府公文封内,复于公文封袋上注记如附表五备注栏所示之「奉谕:非经马主任永成允许不得拆阅会计处科长梁恩赐谨注」等字句,并报告会计长冯瑞麟上情。而陈镇慧于取得前揭以犒赏清册诈得之现金款项后,即将之存放在其保管机密费现金之保险箱中,供后续支出使用,总计以此方式诈领国务机要费之非机密费达887万4千元(包括如附表五所示之663万8千元,及如附表五之一所示之223万6千元)。其中,于92年3月13日、92年5月20日2次诈领之金额计223万6千元(如附表五之一所示),业均于92年9月23日向会计处办理支出收回,而全数收回,缴还国库(后案起诉书漏未将附表五之一之所示之金额,列入诈领金额中,此部分金额虽经收回,仍不得于诈领金额中抵扣,理由详如后述)。

  (二)以非因公支用之消费付款而取得之统一发票(含礼券发票;下均简称私人发票)予以变造后,诈领国务机要费非机密费部分:

  1、陈水扁、吴淑珍、陈镇慧除以虚伪犒赏诈领非机密费之外,为使国务机要费非机密费部分之款项得以领出,竟另行起意,自91年7月起至93年底(属于马永成担任总统办公室主任期间)与马永成;自94年3月起至95年1月间(属林德训接任总统办公室主任期间)与林德训,均明知国务机要费非机密费部分,与一般预算科目执行方式相同,须依支出凭证处理要点第3点规定:各机关员工向机关申请支付款项,应本诚信原则对所提出之支出凭证之支付事实真实性负责,如有不实应负相关责任,以及总统府多年来于请领非机密费部分,均须检具包括收据、统一发票(下简称发票)或相关书证之原始凭证,以有实际因公支出为必要,竟共同意图为自己不法所有,基于诈领非机密费、行使公务员明知不实事项而登载于职务上所掌之公文书、假借职务上机会行使伪造私文书及假借职务上机会使公务员登载不实之概括犯意联络,连续为下列行为:

  推由受陈水扁概括授权之马永成、林德训、陈镇慧,于利用代陈水扁请领国务机要费之机会,先由吴淑珍出面蒐集私人发票,俾便日后持向总统府会计处请领国务机要费非机密费。适有明知交付之发票纯系自己日常生活开销支出,非属陈水扁因公所为之支出,且对蒐集发票之目的系为请领公款可得而知之陈致中、陈幸妤、赵建铭及吴淑珍之友人种村碧君(又名「李碧君」)等人(均未据检察官起诉,应移由检察官另案处理),陈致中、陈幸妤、赵建铭遂提供自己平时消费之私人发票,种村碧君则除提供自己消费之私人发票,亦提供平日所蒐集,包括不知情之李慧芬及其他人消费之私人发票,送交为请领国务机要费非机密费而蒐集发票之吴淑珍。吴淑珍同时另向不知情之亲友蔡美利、施丽云、王春香、陈建隆、许丽凤、林命群、玉山官邸总管陈慧文与员工李黄美秀,及公司负责人张从铭(英主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陈政信(金生仪钟表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等及其他不明身分人士,索取私人发票,共计747张(发票之提出日、发票号码、日期、公司、品名、金额、提出人均详如附表六所示,发票实际购买人则详如附表六之二?、?所示)。每当蒐集之发票消费金额累积至数千元至数十万元不等时,即由吴淑珍将之装入小信封袋后,交由不知情之玉山官邸总务林哲民转交陈镇慧,或由吴淑珍直接将发票交付陈镇慧为后续请款事宜。?陈镇慧取得吴淑珍费心蒐集之私人发票后,即将各该私人发票粘贴于其职务上所掌之「总统府支出凭证粘存单」,并将不实之奖慰礼品、礼品招待、馈赠、招待、礼品杂支、招待杂支、馈赠礼品杂支、礼品馈杂支等支出事由,登载于职务上所掌之「总统秘书室经费支付报告单」公文书;于93年8月以后,「总统府支出凭证粘存单」、「总统秘书室经费支付报告单」两者合并为「总统府粘贴凭证用纸」,陈镇慧随即将前开招待、馈赠等不实支出事由,改登载在「总统府粘贴凭证用纸」公文书用途说明栏上,并由陈镇慧或由总统府会计处不知情之承办人员分别在如附表七所示之私人发票空白之买受人栏处盖上「总统府」之条戳(经加盖条戳而变造之发票号码及数量均如附表七所示)用以表彰系总统府为买受人而变造私文书,再以便利贴或铅笔在支付报告单或发票上注明「夫人」、「夫」、「夫人?」等字样,呈交马永成或林德训,以告知马永成、林德训该等发票系吴淑珍提供。

  ?而陈水扁前已指示马永成、林德训准由吴淑珍代其申领国务机要费,马永成、林德训均明知前开发票系吴淑珍为报支国务机要费非机密费所特意蒐集,与总统行使职权因公支出无涉,仍予以签章批可。陈镇慧即连续持向总统府会计处承办人员申领国务机要费非机密费,而行使变造私文书,且以此私人发票报支公款方式施用诈术,因而致负责审核之总统府会计处专员邱琼贤、科长蓝梅玲及代盖「会计处会计长冯瑞麟(乙)」章之专门委员许隆演等会计处之承办人员,均陷于错误,在形式审查申请或承办单位之申请人及主管、机关首长或其授权代签人等栏位上应备之签章及发票、金额等无讹后,误认该等发票均系总统本人依据宪法规定行使职权实际支出之花费,而将前揭不实支出事由登载在其职务上所掌之支出传票等公文书上,均足以生损害于政府财务收支管理之正确性,而总统府第三局出纳科亦随即依传票登载,发给同额现金,陈镇慧领得现金后,再以信封内装现金,交由林哲民或自行转交予吴淑珍收受。

  2、总计自91年7月间起至95年1月间止,其等以前揭方式共同利用职务上机会连续诈取之非机密费,陈水扁、吴淑珍、陈镇慧部分,共计有2675万8425元;马永成部分计有1731万4162元;林德训部分计有944万4290元(均详如附表六之一所示)。

  参、伪证案

  一、缘95年6、7月间,爆发总统府曾以私人发票申领国务机要费之弊端争议,陈水扁、吴淑珍均极力否认曾持交私人发票诈领国务机要费,陈水扁亦被外界要求必需为该事件之真相负责。衡以当时之政治情势,如果外界之质疑确有其事,陈水扁就要面对自己之政治承诺辞去总统职位,或直接面临遭罢免下台之问题,势将影响其政治前途。陈水扁为避免情势继续恶化,在前台湾高等法院检察署查缉黑金行动中心台北特侦组检察官(下称高检署查黑中心)于95年7月间接获告发展开侦办,而于95年7月28日开始传唤陈镇慧前之某时,陈水扁、吴淑珍在玉山官邸召集幕僚马永成、林德训、曾天赐等人(陈水扁、马永成部分未据起诉,吴淑珍部分由本院另案审理,曾天赐已由检察官为缓起诉处分),谋议在检察官侦查时,以受陈水扁指示从事机密外交工作之经费,即使以林德训、马永成所保管之机密费支应仍然不足为由,必须以私人发票申领国务机要费支应,此外,尚以虚伪不实之「甲君」因从事机密外交工作,而多次蒐集发票申领国务机要费以为支应等理由,并分配林德训、马永成、曾天赐每个人所必须承担负责虚伪陈述之范围,共谋在检察官侦查以证人身分接受讯问时为虚伪证述之犯意联络,应付司法调查。林德训于谋议既定后,即于检察官侦查期间,就其等个人分担之范围,基于虚伪陈述犯意,而为如下述之伪证犯行(林德训就附表十一,壹、贰所述伪证部分及教唆陈镇慧伪证部分,均未据起诉,应移由检察官另案处理):

  (一)林德训在检察官侦查前开国务机要费案件时,以证人身分接受检察官讯问,供前具结,并经告以刑事诉讼法第181条之拒绝证言权利后,对于林德训于95年8月8日当庭所交付之3张领据,曾天赐交付予林德训之时间与案情有重要关系之事项,明知前开3张领据,乃系曾天赐于95年6月或7月间在林德训之办公室交付,而与案情有重要关系之事项,竟基于伪证之犯意,先于95年8月8日伪称:装有3张领据之密封信封,是曾天赐大约是在95年年初离开总统府去外贸协会任职时移交给我的等语;又另行起意,于同年10月14日检察官讯问时伪称:95年8月8日会同检察官剪开装有3张领据的信封,该信封是曾天赐在95年初要离开总统府去外贸协会任职时交给我。该信封并不是在95年6、7月间在国务机要费爆发之后才交给我的等语。

  (二)林德训、曾天赐等人除共谋在检察官侦查时为前开之伪证行为外,尚于检察官开始传唤陈镇慧前,明知陈镇慧于检察官侦查时所指认由曾天赐提出之发票均由吴淑珍交由陈镇慧申领国务机要费,并非曾天赐所提出等情,即共同指导负责保管国务机要费机密费部分及办理申领国务机密费非机密费部分之陈镇慧如何面对检察官之侦讯,教唆陈镇慧在检察官侦查前开国务机要费案件时,以证人身分接受检察官讯问,供前具结,并经告以刑事诉讼法第181条之拒绝证言权利后,对于国务机要费之机密费部分之保管情形、马永成、林德训、曾天赐申领国务机要费之情形等与案情有重要关系之事项,基于伪证之犯意,分别于95年7月28日、9月5日、9月6日、9月20日、10月14日为虚伪之陈述(虚伪陈述内容,详如附表十一,参、陈镇慧部分所述)。

  二、嗣于95年10月31日15时10分检察官再度讯问林德训时,林德训经检察官当庭改列其为涉伪证罪嫌之被告后,始坦承曾天赐于95年6月或7月始将前开装有3张领据之信封交付其本人,亦即是在曾天赐离开总统府去外贸协会上班后隔一段时间才交付,而非95年年初等语,而自白上述之伪证犯行。

  三、95年10月31日18时7分检察官再度侦查讯问陈镇慧时,陈镇慧经检察官当庭改列其为涉伪证罪嫌之被告后,始坦承曾天赐所提出之发票,并未如先前证述所指认之数量,事实上曾天赐所提出之发票,其已无法记忆,而所指认之发票大部分均系由吴淑珍所提出,而自白上述之伪证犯行。肆、龙潭购地案

  一、缘达裕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达裕公司)为辜振甫、辜濂松两家族于61年所成立持股各半之公司,并委由辜启允负责经营。86年间达裕公司将辜濂松家族、辜振甫家族共同持有之桃园县龙潭乡及平镇市八张犁段868号等229笔土地及同段381-1号等267笔土地,合计约190公顷(1,908,639.69平方公尺),投入钜资开发为「龙潭科技工业园区」(下称龙潭工业区)。讵因开发而投入庞大资金,再加上其他之失败投资,达裕公司因此累积庞大债务,财务状况逐年恶化。故自91年间起,辜仲谅即依家族指示,四处找寻仲介及买主,其中蔡铭杰因从事土地开发及建筑业,亦受辜仲谅之委托。蔡铭杰认有资力购买如此庞大工业区土地之人必为大企业或大财团,遂赴玉山官邸,请当时之总统夫人吴淑珍运用其人脉介绍买主,并表示事成后可以给仲介佣金新台币2亿元,惟因吴淑珍亦无法顺利觅得买主,因而终止。

  二、90年12月24日原负责经营达裕公司之辜启允病逝后,辜成允旋概括承受辜启允所有债务。直至92年7月1日,达裕公司因发生连续跳票事件,辜成允财务状况急速恶化,约有新台币80亿元之债务(包括银行借款及民间借款)待清偿,资金缺口庞大,如无法尽速解决达裕公司财务问题,后面约新台币250亿元债务也会连续崩盘。经与银行团不断协商,银行团勉强应允辜成允1年之还款延展期间,亦即辜成允须在93年7月1日前觅得资金清偿或为足额担保,否则达裕公司及辜成允只有破产一途。因此辜成允务必在93年7月1日前将龙潭工业区土地出售求现,始能解决达裕公司及其本人财务。

  三、92年4、5月间,蔡铭杰即请辜仲谅安排与地主辜成允会面,俾了解该土地之现况。同时蔡铭杰亦向辜仲谅表示:龙潭案土地市价高达新台币90亿元以上,依一般仲介行情计算,佣金应在新台币4亿元。辜仲谅遂安排蔡铭杰与辜成允见面,了解龙潭工业区土地现况,于蔡铭杰离去后,辜仲谅即向辜成允表示:蔡铭杰认本件仲介佣金,市场行情需约新台币4亿元,辜成允亦允诺支付。

  四、缘林百里经营之广达电脑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广达公司)原先于92年8月6日向经济部工业局及科管局提出,预计以其子公司广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广辉公司,嗣于95年10月1日与友达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合并,以友达光电为存续公司)名义,拟兴建3座TFT-LCD液晶面板厂,并提出30公顷至40公顷土地之需求,且希望能于92年底动土兴建。嗣于92年9月23日复向前开单位提出:将于5年内投资新台币3千亿元,设置TFT-LCD面板厂、POP面板模组厂、LCOS面板厂、HDTV组装厂及面板关键零组件厂,建构成广达集团「HDTV科学园区」,其中LCD面板厂之建厂时程预计于93年2月1日动土,总计约需100公顷土地之需求。嗣于92年10月14日复向前开单位改提预计兴建次世代液晶面板厂及其他高画质电视面板模组厂,面积约76公顷(含公共设施部分),计划于93年2月1日动工。

  五、92年4、5月间,辜仲谅与蔡铭杰亦曾提及将龙潭工业区卖给政府之想法,然其等对于法令均不了解,辜仲谅与蔡铭杰遂嘱一同在场之蔡铭哲研究是否可行。斯时,蔡铭哲已在盘算是否能把龙潭工业区并入科学工业园区,且在蔡铭哲介入之前,因吴淑珍曾打电话质问佣金究为新台币4亿元或是2亿元,蔡铭哲联络蔡铭杰进入玉山官邸说明,而即已得知仲介龙潭工业园区土地买卖之佣金为新台币4亿元。约隔1、2月后,因蔡铭哲经常出入玉山官邸,自吴淑珍处得知林百里之广达公司之子公司广辉公司欲找地兴建面板厂,吴淑珍并询问蔡铭哲这边有无土地之讯息,或有无其他建议。蔡铭哲因此思及,广达公司设厂之土地,面积要相当大,龙潭工业区如可纳编为科学工业园区,就可满足广达公司之需求,而有厂商需要龙潭工业区,才有可能将龙潭工业区纳编为科学工业园区,接下来,即就有机会推动直接由政府价购转租给广达公司,抑或直接将龙潭工业区纳编为科学工业园区后卖给广达公司。

  六、蔡铭哲有此方案后,遂着手研究科学工业园区设置之法令规定,经拜访李界木得知:民间的工业区可以依照「民间园区并入科学工业园区设置管理办法」,只要是比邻,且经过行政院同意,就可以将龙潭工业区编入科学工业园区。蔡铭哲经与李界木洽谈、讨论之后,认为前开构想具有可行性,遂请蔡铭杰安排与辜成允会面,并亲向辜成允简报上开方案。辜成允因面临巨大债务压力业如上述,且辜成允亦了解广达公司在勘查所有可供建厂之用地后,认为仍以龙潭工业区之面积、位址与水电供应最能符合广达公司之需求,仅因非属科学工业园区,致难以达成买卖合意。辜成允亦知,单凭达裕公司一己之力,势必无法于1年内完成纳入科学工业园区之所有法定程序,或可利用蔡铭哲之政商关系能够在银行期限内促成此案,顺利将龙潭工业区售出而值得尝试,遂基于对于公务员职务上之行为贿赂之决意,同意以支付新台币4亿元「佣金」之名义给蔡铭哲,委由其全权处理向相关公务员行贿事宜。至此,辜成允即指示尔后即由蔡铭哲负责处理此案。

  七、未久,蔡铭哲依其与辜成允之上开决意,且有监于因科学工业园区设置之法定程序,需科管局初步会勘评估后,送请国科会讨论,经行政院经建会评估后,再呈请行政院核定,过程至少需耗时1年;而龙潭工业区则为已开发之私有土地,如欲出售予政府再设置为科学工业园区,此种用地取得方式在先前所设置之科学工业园区中,尚无先例;龙潭工业区土地售价高昂,如要由政府价购,更牵涉政府财政负担及预算编列,能否成案未定;况又须配合广达公司需地设厂之动土期限或达裕公司在93年7月1日还款期限届至前办理完毕之期限,实具有高度困难性,除非有极高层级之公务员以公权力介入,命相关主管机关尽速全力配合办理,否则难竟全功等原因,故本案须仰赖吴淑珍请陈水扁以总统之职权,命各行政机关倾全力配合办理,始能完成;乃进入玉山官邸向吴淑珍报告,可将广达公司觅地建厂案与龙潭工业区土地仲介案结合办理,满足双方需求;惟需由行政院在广达公司需地设厂开工时限前将龙潭工业区核定为科学工业园区,广达公司即得如愿在该址设厂;而因时程紧迫,且涉及数行政机关权责,可能须有部分的公权力涉入。吴淑珍因事前已从蔡铭杰处查证确知,事成后辜成允会给付新台币4亿元之佣金,复从蔡铭哲报告得知,此新台币4亿元之高额对价,已非蔡铭杰先前所称单纯仲介土地买卖之土地仲介费,而是其夫妇应负责使政府公权力介入推动龙潭工业区纳编为科学工业园区,并顺利为龙潭工业区找到买主售出后,始能获得之对价。经吴淑珍与陈水扁考量此案如能顺利推动,将有新台币4亿之对价可得,2人乃基于公务员对于职务上行为收受贿赂之犯意联络与行为分担,推由吴淑珍出面要求蔡铭哲进行看看。议定后,即由吴淑珍出面要求亦基于前开犯意联络与行为分担之蔡铭哲推动龙潭工业区纳入科学工业园区,再找买主价购龙潭工业区土地之方案,并嘱附如有困难,再跟她反应。

  八、92年8月6日前之某日,蔡铭哲即衔吴淑珍之命,向主管本案科学工业园区设置、纳编之科管局长李界木表示:中央有意将达裕公司之龙潭工业区纳入新竹科学工业园区供广达公司设厂,并有意协助广达公司取得土地,如果速度可以尽量配合的话,就请李界木尽量配合,让广达公司能在时间内取得用地;蔡铭哲并称:政府要推动两兆双星计划企业根留台湾,中央有要积极配合,而且夫人(即吴淑珍)有特别关心等语,李界木遂允诺蔡铭哲愿意尽力配合。斯时,李界木经与蔡铭哲讨论究竟系直接由政府来价购转租给广达公司,抑或系直接将龙潭工业区纳编为科学工业园区后卖给广达公司等方案之后,决定采取中科之模式,推动将龙潭工业区纳编为科学工业园区,并由政府以先租后购之方式提供给广达公司使用之方案(下称「先租后购」方案),始能一并解决广达公司需地设厂、达裕公司急需将龙潭工业区卖出之两方面问题;推动过程中,蔡铭哲均将由李界木处所得知之进度,分别转知吴淑珍与辜成允。

  九、92年8月6日,广达公司在经济部工业局陪同下,拜访科管局,而李界木因之前已自蔡铭哲处获悉中央有意将达裕公司之龙潭工业区纳入新竹科学工业园区供广达公司设厂,并有意协助广达公司取得土地之事,旋向广达公司提出2个方案,包括?将位于龙潭与杨梅交界之和信开发的科技园区(按即龙潭工业区)报请行政院核定为科学工业园区,再以先租后逐年编列预算方式购买提供广达公司使用,目前可供广达公司使用之土地约10公顷,其余仍有100余公顷待开发,将于编定为科学工业园区后配合广达公司需求时程开发,第一期10公顷将可如期于92年底提供广达公司使用;?铜锣科学园区有100公顷可提供广达公司使用,目前将进行联外道路之辟建,如加紧开发脚步,应可于92年度提供广达公司使用。广达公司于同年8月12日即回电科管局,表示铜锣基地不纳入设厂用地考量,复于同年8月15日发文予科管局,请科管局协助广达公司设厂使用土地开发事宜,并表示和信工业园区(按即龙潭工业区)经该公司评估后,现已开发之土地无法满足公司之设厂需求,建议将桃园科技工业区(即由亚朔公司受托开发之工业用地,下称桃园工业区)比照科学工业园区之开发模式,提升由国科会主办。92年9月3日李界木率科管局主管会勘桃园工业区,汇整会勘意见。同年9月16日科管局正式发文予广达公司,表示经该局前开会勘后,认桃园工业区不适宜作科学工业园区使用。而当时之行政院副院长林信义于同年9月4日即已知悉前开会勘意见,并裁示「请由工业局主办处理并设法协助解决,行政院国科会及经济建设委员会(下称经建会)协办」。广达公司接获科管局前开通知后,监于光电厂设厂时机之急迫性,随即于92年9月23日改提出:将于5年内投资新台币3千亿元,设置TFT-LCD面板厂、POP面板模组厂、LCOS面板厂、HDTV组装厂及面板关键零组件厂,建构成广达集团「HDTV科学园区」,其中LCD面板厂之建厂时程预计于93年2月1日动土,总计约需100公顷土地之需求,希望科管局能迅速将龙潭工业区纳编为科学工业园区。未几,蔡铭哲亦自李界木处得知:广达公司希望之设厂土地在桃园以南及台中以北之园区用地,且要赶在93年2月1日开工;桃园工业区经科管局履勘后,距离新竹科学工业园区比较远,所以条件比较不吻合,反而是龙潭工业区比较符合邻近新竹科学工业园区的条件等情。蔡铭哲自其他管道亦得知,广达公司不愿意自己花钱买地,所以有关桃园县观音乡之桃园工业区及达裕公司之龙潭工业园区两地,虽然均列入考虑,但因前开两地均非属科学工业园区,与广达公司所考虑之要件有所龃龉,而迟迟未定案。是以,蔡铭哲乃承与辜成允、吴淑珍、陈水扁之前开共同决意,继续与李界木推动将龙潭工业区纳入新竹科学工业园区,再由国家价购之方案。

  十、李界木为推动前开「先租后购」方案,在由工业局主办,行政院国科会仅系协办之情况下,仍积极推动前开方案。乃先于92年9月26日亲自上签给国科会,表明:?协同工业局洽办有关该龙潭工业区变更改作科学工业园区用地使用相关事宜,于获具体处理方案后,依科学工业园区设置管理条例第1条规定,陈报行政院核定作为新竹园区第5期扩建用地。?尽速选觅工程顾问公司,重行检讨办理土地使用计划变更、环评及水土保持(二期140公顷待开发地属未解编之山坡地)等事宜。而国科会在收到李界木前开签文后,于签办单上提出质疑,包括:「科学工业园区设置之法源依据除园区设管条例外尚有『民间园区并入科学工业园区设置管理办法』,本案究适用何种,科管局可再进一步评估。」、「和信园区已由私人公司开发完成,若依园区设管条例第1条变更为科学园区,本案并未叙明徵收价格、经费来源,建议科管局就园区作业基金财务予以评估。」、「为广达一家公司变更和信园区为科学园区?拟请科管局说明此点」等语;而中华顾问工程司于92年9月30日就龙潭工业区所提出之分析报告,亦指出:第二期用地坡度偏陡,未来无论用地变更、环境影响评估或水保计划,依现行开发案例与审议实务,争议仍大。李界木明知有前开质疑,仍指示所属继续推动,除于92年10月14日与工业局、广达公司召开以龙潭工业区纳编为科学工业园区作为广达公司建厂用地之研商建厂事宜会议外,并于翌日(15日)检陈前开会议纪录,上签给国科会,表示:本案如奉核可,拟请国科会尽速成立基地遴选委员会,俾依程序选定本基地为新竹园区扩建用地,再依科学工业园区设置管理条例第1条规定,陈报行政院核定;?有关用地使用取得方式、价格及范围等课题,将续与达裕公司协商,如未能顺利达成协议,亦请国科会予以协助等语。

  十一、国科会黄文雄副主委于92年10月16日邀集国科会及科管局相关人员召开研商会议,指示:?建议广辉公司仍优先评估考量铜锣基地,科管局并将全力配合该公司开发建厂时程提供该基地使用。?广辉公司如确定在龙潭工业区设厂,建请该公司可自行租、购所需用地(租、购地价款建议可由国科会高层先与和信高层洽谈,以协助广辉公司顺利租、购使用)。?俟广辉公司确定进驻后,再由科管局就龙潭工业区第二期未开发土地进行详实评估及报院核定,予以整体规划开发作为园区扩建用地。国科会主任委员魏哲和于92年10月20日主持召开之「龙潭科技园区土地评估事宜简报会议」,李界木及科管局所属承办人员均出席会议,会中结论:「?应优先考量提供园区现有土地如铜锣基地,使本案单纯化...?应让广达公司了解,龙潭工业园土地若由政府徵收,本会将面临诸多问题(园区作业基金的负担;且政府为单一厂商取得土地之争议性;以后其他厂商要求比照办理时如何处理;在园区仍有用地下,为何仍然要买地等),并说服广达公司由其购买或先租后买龙潭科技园区土地,本会可以协助其争取合理价格」。国科会并要求科管局尽速提供评估报告,并包括各种方案及财务可行性分析。该结论经国科会提报同年10月27日行政院副院长林信义(同时兼经建会主委)主持之内部会议,依林副院长会中之指示:「国科会10月20日之会议结论第4点魏主委之考量非常正确,尤其园区仍有用地下,为何仍要买地,这点非常严重,铜锣有这么不好吗?政府从未为一家厂商买下这样大面积的土地,负面效果有多大,且有帮另一厂商解套的问题,不可仅为广达公司建厂时程需求而丢下所有行政资源,所提供的用地若无法配合93年2月1日之建厂时程,亦应明白告知可建厂之时程」。斯时国科会、行政院内部均不同意以国家价购龙潭工业区土地之方式,将之纳为科学工业园区方案。

  十二、李界木获知行政院副院长林信义对于其所推动之方案持反对立场后,尚曾向蔡铭哲转告此情,而蔡铭哲为使推动顺利,乃于推动期间即92年8月至10月间之某日,在与李界木讨论及询问进度时,续承前开对公务员职务上行为收受贿赂之犯意,向李界木表示此事事成之后,辜家会送钱表示感谢,而李界木获悉后,非但未中止前开推动,反而基于与蔡铭哲、吴淑珍、陈水扁等人对于公务员职务上行为收受贿赂之犯意联络与行为分担,不顾国科会、行政院内部等长官之反对意见,仍继续推动前开方案。嗣后并于同年11月3日、14日两度赴达裕公司进行协商「先租后购」之方案及地价等,并在同月19日完成「土地先行提供使用及买卖协议书(草案)」条文用语研议。随即依据广达公司于92年11月28日表示龙潭工业区较其他工业区更适合广达集团设置高画质电视核心技术厂房及未来5年发展需求之函文,而在同年12月2日,指示建管组科长刘启玲等承办人以科管局园建字第0920034193号函检附全案资料,报请国科会转陈行政院核定龙潭工业区纳入科学工业园区并办理土地先行使用暨取得事宜。

  十三、案经行政院于同年12月8日收文后,即交由称经建会审议。同年12月15日,经建会副主委何美玥召集行政院第六组、国科会、科管局、主计处、环保署、水利署、台湾电力公司、台湾省自来水公司、达裕公司、广达公司等业务主管机关举行幕僚会议,原则同意广达公司进驻龙潭工业区。然主计处于会中提出科管局作业基金预计于93年底负债高达新台币526亿元,若再支出新台币109.5亿元购地,将造成基金财务负担日趋严重,基于政府财政困难之考量,建请广达公司优先使用国科会铜锣、路竹基地及经济部未使用之工业区土地,否决科管局提出之先租后购方案。案经讨论后,经建会对于龙潭工业区报编纳入科学工业园区及土地取得方式,提出3种方案,请国科会、科管局就各方案进行利弊分析后,续行审议:第一方案即为:依科管局原本陈报之先租后购方案办理,由国科会报编为科学工业园区,逐年编列预算取得所需用地;第二方案为:由国科会先行将本案第二期土地报编为科学工业园区,第一期土地则由广达公司自行取得土地后,再依民间并入科学工业园区设置管理办法之相关规定办理;第三方案与第二方案略同,仅第一期土地改由达裕公司出租予广达公司,再依同法并入科学工业园区管理。

  十四、会后李界木见其主张受阻,为说服经建会、主计处,亲自撰写指示书指示刘启玲科长以有利于第一方案之方向,并透过建管组组长许胜昌表示政策已经决定要用先租后购方式纳入科学工业园区,限定于93年2月1日完成所有用地取得,要求刘启玲科长制作「龙潭科技园区土地取得方式比较分析」表,详列采第一方案先租后购利多于弊,并力陈采行此案并不会造成国家财政负担,并于同年12月19日召开之经建会第二次幕僚会议,将刘启玲依其指示制作之「龙潭科技园区土地取得方式比较分析」提出讨论。惟在经建会第二次幕僚会议中,李界木前项说法仍无法完全说服与会成员,除第三方案因广达公司反对而自此排除外,会议结论仍请国科会、科管局就第一、二方案补充资料后续行讨论。

  十五、李界木见其所推动之第一方案在前开经建会12月15日及19日两次幕僚会议中受阻,已非其职权所能解决,遂转请求蔡铭哲立即向吴淑珍报告本案在经建会面临上述之困难,整个推动出现瓶颈。经蔡铭哲将此事向吴淑珍报告后,未久吴淑珍即以电话通知蔡铭哲,告知陈水扁想要了解龙潭工业区推动之困难,请蔡铭哲转知李界木进入玉山官邸,而蔡铭哲也告知李界木,表示陈水扁想要了解一下究竟有什么困难。李界木遂于92年12月30日或31日之某日,在蔡铭哲之安排下,进入玉山官邸与陈水扁见面,当面向陈水扁报告推动前开方案所遭遇之难题,陈水扁听取李界木报告后,遂允诺会向行政院进行了解。

  十六、另行政院在92年12月31日以院台科字第09200071145号函复国科会,虽已核覆龙潭工业区纳编为科学工业园区在政策上原则可予支持,惟就土地之取得使用及程序,应请国科会依据经建会研商会议所提上述二个可行方案,评估政府财政负担及效益,择优办理。故迄92年12月31日止,科管局、国科会、经建会、行政院对于用地取得方式,究采第一方案或第二方案,仍各有所本,莫衷一是。因见本案仍迟延未决,陈水扁遂在93年元月1日至9日间之某日上午,召集行政院长游锡、副院长林信义、国科会主任委员魏哲和及科管局长李界木进入总统府针对此事进行会商。会议由李界木先行报告龙潭工业区纳编为新竹科学工业园区之土地取得及纳编之相关事宜,会议当中副院长林信义有表示不同意见,游锡更提及:这个时候选情很紧绷,如果推动是否会引起一些困扰等语,惟经短暂讨论后,陈水扁仍当场裁示:该做就要做,不能因选举或外界有质疑就停顿,龙潭案即采用第一方案,以先租后买方式取得,并指示2、3个月内需要与达裕公司谈妥土地价格,如果达裕公司不接受,整个案子就打消等语。

  十七、李界木自总统府开会后,吃下定心丸,仗势陈水扁已为前开裁示意旨,在行政院尚未正式核定(93年1月28日)前之同年1月9日,未由承办人依循行政程序上签逐层交由李界木核可,即擅以科管局局长名义与达裕公司先行签订「土地先行提供使用及买卖协议书」,并交待属下用印。相关承办人员查觉有异,在查核第一期建筑用地及公设用地地籍清册资料使用用途无误,并通知达裕公司提出部分土地业由银行办理限制登记之民事撤回假扣押执行状及台湾桃园地方法院民事执行处93年1月8日桃院兴执九十二执全助三字第157号通知,表示均已向法院申请撤销限制登记,始上签由李界木同意用印。

  十八、李界木于93年1月19日,依总统前开裁示意旨,交代承办人刘启玲就龙潭工业区纳入科学工业园区方案之分析建议,结论应为第一方案即「先租后购」方式,再度提报国科会转呈行政院核定。国科会主任委员魏哲和于同日收文后,亦秉持陈水扁在总统府之前开裁示,及行政院92年12月31日前述函文说明第3点意旨,立即在同日召开园区审议委员会核准广辉公司之入园申请,同意由广辉公司进驻龙潭工业区。在该审议委员会尚未散会(16时)以前,国科会即于当日15时33分缮发用印完成,并由承办人立即亲送行政院收文,以台会协字第0930007474号函陈报行政院,请求依据科学工业园区设置管理条例第1条规定,将龙潭工业区核准编定为「科学工业园区」并建议采行第一方案,即以先租后购方式作为政府办理龙潭工业区土地取得之方案。

  十九、案经不知有总统前开指示之行政院第六组幕僚赖滢宇于93年1月20日收文后,认本案事涉科学工业园区之整体规划,且价购土地经费高达新台币104.9亿元,为慎重计,建议再送请经建会审提意见。适为不知有总统前开指示之行政院副秘书长刘玉山决行后,于同日以院台科字第0930081266号函请经建会审提意见。嗣经行政院秘书长刘世芳发觉,认再送经建会审提意见,流程会重复,为了行政效率,乃在93年1月27日以口头要求行政院第六组组长陈德新,将送交经建会研拟之公文撤回,改由第六组迳行签办。经逐级层报行政院长游锡核定后,行政院终于1月28日以院台科字第0930081266号函覆科管局同意采第一方案,将龙潭工业区纳入「科学工业园区」,并准以先租后购方式办理用地取得,仅要求科管局就土地取得价格与达裕公司再行积极研商以争取最有利之条件。

  二十、嗣科管局相关承办人员即与达裕公司依法定程序展开土地先行使用及买卖议价程序,而于同年2月6日经租金(即先行使用费)3次减价及土地售价8次减价之议价程序后,双方达成每月每平方公尺租金新台币35元,每坪售价新台币4万0650元价格之合意。嗣并于同年月9日科管局与达裕公司完成签约程序。陈水扁、吴淑珍、李界木、蔡铭哲终于共同完成辜成允要求之事项,解决达裕公司财务危机。

  二一、由于陈水扁、吴淑珍、蔡铭哲自辜成允处取得之款项系属犯罪所得之贿赂,为免他人发现,吴淑珍遂指示蔡铭哲,推由蔡铭哲与基于为该三人洗钱犯意之辜成允(未据起诉)约定以洗钱转汇他人境外帐户藏匿为办理原则(所涉洗钱部分,详如后述)。且事先即要求蔡铭哲应向他人借用境外金融帐户作为洗钱之帐户。经蔡铭哲徵得友人郭铨庆同意后,郭铨庆基于为吴淑珍、陈水扁、蔡铭哲重大犯罪所得财物洗钱之犯意(所涉洗钱犯行,详后述),由郭铨庆提供其海外人头帐户郭淑珍ClaridenBankZurich(下称瑞龙银行)第12839号及MorganStanleyAsiaLimited,HongKong(下称摩根史坦利公司)第16H3435号等2个帐户,予蔡铭哲转交吴淑珍作为海外洗钱帐户之用。嗣蔡铭哲即依吴淑珍之指示,请辜成允依进度将贿款汇入上开郭淑珍帐户内。

  二二、93年1月20日前某日,蔡铭哲因自李界木处得知陈水扁已在总统府会议时裁示全案采第一方案先租后购之方式办理,且科管局已在同年1月19日呈报国科会转呈行政院核定中,且国科会亦于当日审议通过,准许广辉公司进入科学园区,认为全案已大致底定,木已成舟,即向辜成允通知可开始交付贿款。辜成允即在同年1月20日,以AlderbanInvestmentsLimitedHSBC,HongKong第HK502377872号帐户,将第一笔贿款美金30万元,汇入前开郭淑珍瑞龙银行帐户内;嗣于同年1月28日,因本案已经行政院正式核定在案,辜成允又于同月30日以同帐号将第二笔贿款美金350万元汇入前开郭淑珍瑞龙银行帐户。之后即随科管局签约付款进度,在同年3月1日以蔡国屿之ChinatrustCommercialBank,HongKong第904130011913号帐户,将第三笔贿款美金50万元汇入郭淑珍瑞龙银行同帐户;翌日(3月2日)再以前开AlderbanInvestmentsLimitedHSBC,HongKong帐户,将第四笔贿款美金500万元汇入前开郭淑珍瑞龙银行帐户;同年3月23日,续以同帐户将第五笔贿款美金150万元,汇入郭淑珍前开摩根银行帐户内;最后一笔贿款美金118万元,则是于同年4月13日,由辜成允以同帐户汇入郭淑珍之摩根银行同帐户内。总计自93年1月20日起至4月13日止,辜成允共支付美金1198万元之贿款,以汇款当时之汇率折算约为新台币4亿元。

  二三、被告蔡铭哲在居间推动「先租后购」方案期间,被告吴淑珍曾告知被告蔡铭哲:如果人家要给你佣金的话,你就拿等语。蔡铭哲经吴淑珍同意,在新台币4亿元中,由陈水扁、吴淑珍拿取新台币2亿元(折合美金600万元),另外之新台币2亿元则为作业费。前开作业费中之新台币1亿元本为打点相关公务人员,但相关公务人员仅有李界木一人,经蔡铭哲与李界木折冲后,其中新台币3千万元归李界木所有,其余约新台币7千万元至8千万元(折合美金238万元)则归属蔡铭哲、蔡铭杰、蔡美利三姐弟所有,剩余之新台币1亿元仍归陈水扁、吴淑珍夫妻所有。

  二四、吴淑珍原本指示蔡铭哲以洗钱方式,将其与陈水扁所得之新台币?亿元贿款汇往其他境外帐户藏匿。93年2月6日以前之某日,吴淑珍以选举需使用现金为由,要求蔡铭哲将帐上之新台币?亿元贿款先汇回台湾供其使用。蔡铭哲考量吴淑珍个性较急,遂要求郭铨庆动作要快,而郭铨庆监于从国外汇款回来需要一段时间,乃先从台湾之帐户内将自己之金钱领出交给蔡铭哲,之后再陆续从国外汇款回来。郭铨庆乃指示不知情之力拓营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力拓公司)财务副理钟莉燕,自93年2月6日起至4月19日止,将存放在郭铨庆使用之人头户郭淑珍、裴慧娟、洪淑敏、康丽玉、邱秀贞、洪民伍、董恩赐、李慎一等8人设在土地银行长春分行、台湾银行松江分行、华南银行民生分行帐户内之资金,以每日提领金额不超过新台币100万元之方式,将总计新台币?亿元现金提出后,由郭铨庆交付蔡铭哲。蔡铭哲于领得款项后,即以每箱内装新台币1000万元现金之纸箱,逐次送入总统官邸交付予吴淑珍花用。嗣后,郭铨庆再自郭淑珍瑞龙银行帐户,将其中属陈水扁、吴淑珍所有之新台币1亿元,汇回台湾抵偿前开垫支款(实际汇回美金300万6600元,详如附表十二、附表十三所示)。至于另外之新台币2亿元(折合美金为600万元)贿款,则由吴淑珍于93年4月间之某日,指示蔡铭哲以汇往境外帐户藏匿之方式,辗转汇往吴景茂(所涉洗钱犯行,详后述)以AwentoLimited(下称Awento公司)名义在ABNAMROBankN.V.,SingaporeBranch(下称荷兰银行新加坡分行)开立之第7100272号帐户藏放(嗣后相关款项之流向及陈水扁、吴淑珍、蔡铭哲、郭铨庆、陈致中、黄睿靓等人此部份所涉之洗钱犯行,均详如后述)。

  二五、李界木获得之3千万元贿款部分,蔡铭哲乃以其自有家中存放之现金,提出其中新台币3千万元置于纸箱内,于93年3、4月间之某时,独自驾车送往李界木位在宜兰县礁溪乡大忠路100号5楼之8住处,并在该址地下室停车场内当场交由李界木收执;而李界木收执前开贿款之后,除花用新台币300万元装潢宜兰县宜兰市民族路366号13楼之2房屋、花用新台币200万元装潢台北市爱国东路60号8楼房屋,尚捐款予各政党公职候选人作为选举经费约1千万元,其余除用于购买车号5472-HA自小客车1台外,均存入李界木及其妻冯昭卿之帐户内。

  二六、蔡铭哲受分配之美金238万元贿款部分:(一)蔡铭杰于全案朝向将龙潭工业区纳编为科学工业园区办理时,并未参与,然蔡铭哲认其之所以可取得本件贿款,乃因有蔡铭杰最初与辜仲谅间之土地仲介机缘存在,且因蔡铭哲当初自两人合伙之朝升建设公司退股时,蔡铭杰曾多给退股金,故分予蔡铭杰美金89万元作为酬金。蔡铭杰明知该款为蔡铭哲等人因推动龙潭工业区纳编为科学工业园区再由政府价购方案向辜成允收取之贪污贿款,却贪图该不法利益,基于收受赃物之犯意同意收受。(二)蔡铭哲又认其与蔡铭杰自幼失恃,系由大姐蔡美利含辛茹苦抚育成人,为感谢蔡美利养育之恩,且龙潭工业区案子系从吴淑珍处获得资讯,因为吴淑珍的关系才获得该笔款项,而吴淑珍的关系乃系因蔡美利而来,所以愿意赠送予不知情之蔡美利美金74万5千元作为谢礼。嗣后,即请郭铨庆于93年4月13日,自郭淑珍摩根史坦利公司帐户,将美金149万元汇入蔡美利与其夫黄接意、其子黄思翰开立于MerrillLynch,Pierce,Fenner&Simith,Inc.(下称美林证券)第16V-10255号帐户(其中美金74万5000元,即为前述致赠予蔡美利之谢礼);于93年4月14日,自郭淑珍瑞龙银行帐户将美金89万元贿款,转入不知情之兄嫂陈慧娟(蔡铭杰之妻)美林证券之第16V-10239号帐户。另美金74万5千元,为蔡铭哲就本案实际分得之贿款,并在同年4月27日再转汇入蔡铭哲美林证券所开设之16V-10260号帐户。

  二七、蔡铭哲于93年4、5月间,即辜成允分次给付前开贿款期间,就郭淑珍瑞龙银行、摩根史坦利公司内之资金进行结算,发现于93年1月29日有不明之美金350万元(新台币1亿1千679万5千元)汇入郭淑珍瑞龙银行帐户,因与辜成允汇款时间相近,误认系辜成允所为,并依郭铨庆之通知,认辜成允超额支付新台币?亿元,在请示吴淑珍后,吴淑珍同意将该款退回辜成允。虽辜成允自认仅有汇出新台币?亿元,并未有超额支付之事,要蔡铭哲再次查核确认,而蔡铭哲亦透过郭铨庆确认并非其己之款项,蔡铭哲再次打电话给辜成允,请辜成允再查核确定,约过一星期后,辜成允因公司财务困难,即向蔡铭哲诈称是公司小姐重复作业,而要蔡铭哲汇回,并提供其以LeskInvestmentsLtd.名义在美林证券第137-03162号帐户供蔡铭哲汇入。蔡铭哲即请郭铨庆于93年5月12日,自郭淑珍前开摩根史坦利公司帐户,将美金18万9960元汇入辜成允前开帐户;另于同年5月17日、19日,将总计美金192万7779.76元(合计约新台币7000万元。5月17日汇还美金112万5644.84元;5月19日各汇还美金38万7267.31元、美金33万1677.37元、美金6万9585.44元、美金1万3604.8元)汇入辜成允同帐户。余款约新台币3千万元,则由蔡铭哲以其家中自有现金先行垫付(辜成允另涉犯诈欺部分,详如后述)。

  二八、案经李界木于侦查中自白共同收受贿赂新台币3千万元,并于97年11月27日将其所得新台币3千万元缴回;蔡铭哲于侦查中自白共同收受贿赂美金238万元,并于97年12月4日将其共犯收受贿赂所得美金74万5千元缴回,并请蔡美利于97年11月25日将受赠自蔡铭哲之赃物美金74万5千元美金缴回,蔡铭杰于侦查中自白收受蔡铭哲共犯贪污所得之赃物美金89万元,并于97年11月26日将赠自蔡铭哲之该款全数缴回。

  伍、陈敏薰交付贿赂案

  一、陈水扁与吴淑珍均明知中华开发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华开发金控公司)暨由该公司转投资而百分之百持股之大华证券公司以及转投资之台北金融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即台北101,下称台北金融大楼公司)虽系民营公司,但因台湾银行、中国国际商业银行、耀华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员会、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公营事业或政府管理基金持有之中华开发金控公司股份(下称公股)约占该公司全部股份之百分之6至百分之7,为主要持股股东,且金融业系受政府主管机关高度监理管制之事业,故财政部长基于其职务,对中华开发金控公司、大华公司及台北金融大楼公司之重要人事或公司治理事项,本诸「公股股份管理权」而有实质同意权及影响力。

  二、缘中华开发金控公司于92年6月20日因原董事长刘泰英辞任,由陈敏薰代理董事长,任期本应至93年6月间届满,然因由辜仲莹主导之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凯基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相关企业(下合称中信证券集团)有意争取中华开发金控公司经营权,而自92年下半年起,在集中市场上大量买进中华开发金控公司股份,陈敏薰察觉后,寻思以提前召开股东会改选董事之方式阻断辜仲莹之布局,乃于92年12月间某日亲赴财政部,以中华开发金控公司董、监事持股长期不足之问题须解决为由,向时任财政部长之林全要求同意中华开发金控公司提前于93年3月中旬召开股东会。惟林全则以当时适逢总统大选期间,此举易成政治上不当联想而予反对。陈敏薰嗣即转向平日交好之吴淑珍求助,并由吴淑珍于其后一至三日内某日时,以电话再度询以陈敏薰拟提前召开中华开发金控公司股东会改选董事是否可行,经林全告以原委,吴淑珍亦表示尊重林全之决定,陈敏薰方接受股东会延至总统大选日即93年3月20日后召开之议。嗣中华开发金控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定于93年4月5日召开股东会改选董、监事,依公司法规定,该次股东会召开前,中华开发金控公司股东名簿有关股份转让记载之变更,于93年2月5日后即不得为之。而迄93年2月5日,中信证券集团持有中华开发金控公司股份比例已逾百分之6,财政部长林全则表明财政部基于配合政府既定公营金融机构民营化之政策,及主张对于公司持股比例较高之股东,应负较大责任,并应分配较多董事席位之理念,依公股管理权决定公股将支持中信证券集团取得中华开发金控公司经营权。陈敏薰因实际掌控之股权偏低,自知不敌,亟思维持其个人及家族企业在中华开发金控公司内之一定影响力,除一方面以征求委托书方式抗衡外,另一方面则拟以金钱换取由陈水扁、吴淑珍给予官方奥援,甚至取得一定职位。适前中华开发金控公司董事长刘泰英因涉案具保所需,曾向陈敏薰之父陈重义借款,刘泰英为还款而于93年3月22日至26日间指示秘书李方尹先将渠原所投资之基金赎回,所得款项汇入其子刘昭毅设于中国信托商业银行仁爱分行之0152540017281号帐户中,再于93年4月1日自该帐户提款新台币3千万元,委由中国信托商业银行中仑分行签发以台湾银行营业部为付款人,票号、发票日分别为BB6407355号、93年4月1日之新台币3千万元支票一纸,交予陈敏薰。陈敏薰取得该支票后,为掩人耳目,乃交由其特别助理林睿紘(更名前原名林育德)以所借用陈钦文名义之台湾银行营业部003004822724号帐户提示,并随即自该陈钦文帐户内提领新台币3千万90元,其中新台币3千万元分3笔汇入台湾银行营业部,另新台币90元则用以支付手续费,继即由台湾银行总行营业部签发付款人为台湾银行,发票日均为93年4月1日,票号分别为HA0387887号、HA0387888号、HA0387889号,金额各为新台币1千万元之支票3纸,再由林睿紘交还陈敏薰。陈敏薰则因虑及续任中华开发金控公司董事长机会渺茫,且趁有资金在手,乃透过吴淑珍向陈水扁表达欲争取特定职位,先要求担任大华证券公司董事长一职,而于93年4月1日至6日间某日,指示秘书张雅雯将上开票号为HA0387888号之新台币1千万元支票(下称系争支票)送至总统官邸交予吴淑珍,由吴淑珍与陈水扁共同对于陈水扁总统职务上行为收受贿赂。系争支票嗣于93年4月6日经吴淑珍交予友人蔡美利于国泰世华商业银行士林分行068500011151号帐户提示;同时由蔡美利签发总额共新台币1千万元之支票7纸,交由吴淑珍以其兄吴景茂名义之彰化商业银行民生分行52345116929100号帐户提示(此部分尚涉犯洗钱罪,详如后述)。

  三、陈水扁则于与吴淑珍共同收取上开新台币1千万元贿款后之93年4月10日或11日早晨致电林全,指示林全须安排陈敏薰担任大华证券公司董事长,林全说明其中困难,但陈水扁仍执意指示林全照办,林全无奈只得暂时同意设法处理。嗣林全与辜仲莹讨论由陈敏薰担任大华证券公司董事长之可能性,辜仲莹亦持否定态度,林全即于93年4月10日或11日后一周内某日提出「开发金控改选过程及问题研析」之书面报告一件,说明安排陈敏薰出任大华证券公司董事长之困难及问题,并提出可能采取之底线为:「?对中信继续施压,并否决所提之任何大华证券董事长人选,直到双方协议达成为止。在未达成之前,并暂由双方可接受之第三人选暂代或暂兼董事长。?由公股代表陈木在董事长出面与陈敏薰沟通,在给予一定尊严下安排其他董事长职务」,交由时任总统府秘书兼总统办公室主任之马永成转呈陈水扁欲藉以说明,但陈水扁认为其指示既未获贯彻,即无必要再看该报告内容而不予置理。林全因知陈水扁对未依指示办理甚感不悦,乃再与辜仲莹商议如何安排陈敏薰之职位,结论认为中华开发金控公司之子公司中华开发工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交通银行均有投资之台北金融大楼公司董事长一职应可由陈敏薰出任,经辜仲莹、林全商得时任台北金融大楼公司董事长之焦佑伦首肯后,辜仲莹即委请将出任中华开发金控公司董事长之陈木在出面劝请陈敏薰接受,惟陈敏薰仍未应允。至93年4月20日中华开发金控公司召开董事会,中信证券集团入主后经营团队之人事底定,陈水扁对行政院、财政部未安排陈敏薰出任大华证券公司董事长一事仍不接受,马永成为从中协调,乃又于93年4月23日邀集林全、辜仲莹、陈敏薰至台北市中山北路2段41号晶华酒店见面,要求陈敏薰确认是否愿接受台北金融大楼公司董事长安排,陈敏薰始同意接受此一职位,马永成则于事后将此一结果回报陈水扁,陈水扁亦无意见接受安排由陈敏薰担任台北金融大楼公司董事长。嗣陈敏薰即于93年5月21日以中华开发工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身分出任台北金融大楼公司董事并经选任为董事长。

  陆、南港展览馆案

  一、缘经济部国际贸易局局长于92年7月1日率员拜会内政部营建署,将「经济部南港展览馆新建工程」(下称南港展览馆案)委请内政部营建署代办,而该署亦同意代办。经济部国际贸易局乃于92年8月6日以贸南港字第0920009971-0号正式函请内政部营建代办南港展览馆案,工程金额(含规划、设计、监造费及专案管理费等)共新台币38亿元,其中本统包工程之固定价格,包括建筑工程费、水电、瓦斯外线补助费、设计费等共计新台币35亿9313万5千元,为配合兴建时程,减少工程施工界面及相关纠纷,内政部营建署决定依经济部国际贸易局之函文,采取统包法、固定价格之最有利标方式及建筑与水电工程合并招标方式办理发包。内政部营建署为积极推动南港展览馆案,成立「南港展览馆新建工程全程专案管理」执行协调专案小组,检讨、研拟本案相关招标文件,并依政府采购法第94条、采购评选委员会组织准则之规定,成立评选委员会,订定或审定招标文件之评选项目、评审标准及评定方式,并办理厂商评选,决定得标厂商,故此评选委员具有决定得标厂商之重要权力。依采购评选委员会组织准则第6条规定,评选委员会之委员名单,于开始评选前应予保密;而政府采购法第34条第1项亦规定,机关办理采购,其招标文件于公告前应予保密。故办理本件采购案之内政部及内政部营建署公务员,对于已圈选确定之评选委员名单及属于招标文件之投标厂商资格等,在招标文件提供公开阅览或招标公告前,均属于中华民国国防以外应秘密之消息,不得泄漏,而记载有前开消息之文书,亦属应秘密之文书,不得交付。

  二、讵力拓公司董事长郭铨庆为使力拓公司取得南港展览馆案,在得知蔡铭哲与当时总统陈水扁配偶吴淑珍熟识后,竟基于对于公务员违背职务行为期约贿赂之故意,于92年7月1日至同年9月19日间之某日,向蔡铭哲表示力拓公司有意承包上开标案,请蔡铭哲透过吴淑珍向相关公务员行贿为力拓公司取得该标案,并表明在本案招标公告公布前,需取得内政部已圈选确定并保密之外聘专家学者评选委员名单(下称评选委员名单)及投标厂商资格等消息或文书,藉以评估投标之可行性,并以前述之评选委员名单先行贿赂评选委员,俾其等将力拓公司评选为得标厂商,吴淑珍如能为力拓公司取得前开消息或文书,将在力拓公司得标后给付吴淑珍本件总工程款百分之2.5之贿款,即约计新台币9千万元作为对价等语。蔡铭哲遂基于与郭铨庆共同对于公务员违背职务行为期约贿赂之犯意联络,于92年9月19日前之某日,由蔡铭哲独自前往玉山官邸,向吴淑珍报告上情,并告知郭铨庆愿意支付约总工程款百分之2.5之贿款,惟其代价需在本案招标公告公布前,为力拓公司取得评选委员名单与厂商投标资格限制等消息或文书,俾利力拓公司取得标案,而蔡铭哲为免吴淑珍遗漏,特将郭铨庆前开所需之资讯书写在纸条上交予吴淑珍。三、吴淑珍为图得巨额贿款,遂允诺蔡铭哲其将利用总统配偶之影响力配合办理,于92年9月19日前之不详时间,请时任内政部部长之余政宪(被诉涉嫌违背职务收受贿赂罪嫌及泄密罪嫌,由本院另案审理)至玉山官邸密商,吴淑珍明知评选委员名单及厂商资格限制等招标文件于公告前,属公务员职务上应秘密之消息或文书,竟指示余政宪将已圈选确定之南港展览馆案评选委员名单及厂商投标资格限制等消息或记载有该消息之文书,泄漏或交付予蔡铭哲,使其得转交有意投标之厂商,并指示余政宪就南港展览馆案相关事宜帮忙蔡铭哲。余政宪明知吴淑珍已与有意投标之厂商间有期约贿赂,惟监于2人间良好私谊及吴淑为总统夫人身分,旋即基于与吴淑珍共同泄漏评选委员名单、厂商资格限制等应秘密之消息,或交付有记载该消息之文书等概括犯意,及共同基于公务员违背职务行为期约贿赂之犯意联络与行为分担,当场应允配合办理。同年9月18日,内政部营建署建筑工程组正工程司兼建二队分队长邱裕哲为制作本案评选委员名单供部长余政宪圈选,而自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员会「评选委员会专家学者建议名单资料库」选出具有建筑工程等专长之学者专家共计44人,造册详列其等专长领域,于同日拟具签呈送请余政宪自其中圈选出正选委员9名,勾选出备选委员5名;同年月19日,内政部简任秘书陈益昭于同份签呈中表示:「...依采购评选委员会组织准则第6条规定,于开始评选前,应予保密,如要公开,应提经委员会,经全体委员同意」之意见,经内政部常务次长林中森审阅后陈送往部长室;余政宪在同日收文后即请营建署署长柯乡党(已殁)至部长室讨论适当人选,于完成圈选程序后,余政宪即指示知情之友人洪重信(被诉涉嫌公务员违背职务行为收受贿赂罪嫌及泄密罪嫌,由本院另案审理)担任与蔡铭哲间之联络窗口,请洪重信安排将已圈选确定之外聘专家学者评选委员名单交予蔡铭哲,并要求洪重信依照蔡铭哲提出之需求办理,然因余政宪认本件系吴淑珍之私人请托,故曾指示洪重信转告蔡铭哲:其个人不收受本件厂商之贿款。同年9月21日,洪重信以电话与蔡铭哲约定同日晚间某时在台北市南京东路3段255号兄弟饭店见面,当晚8时许,洪重信即先以其名义向兄弟饭店预订房号第528号客房,并在饭店一楼咖啡厅等候蔡铭哲,俟蔡铭哲依约赴会后,即将蔡铭哲带往前开客房内等候余政宪,未久余政宪进入该客房内,并将记载已圈选确定、尚未公告之南港展览馆案正、备取外聘专家学者评选委员名单之文件提供蔡铭哲抄录,而泄漏应秘密之消息。蔡铭哲当场亲手将名单抄录于纸上,余政宪即将所提示之名单影本收起离去,并由洪重信办理退房及支付房款手续。蔡铭哲离开兄弟饭店后,立即电告郭铨庆相约在台北市中山区松江路93巷5号2楼郭铨庆当时住处附近之伊通公园会面,并于深夜在该公园内,将抄录自余政宪之南港展览馆案已圈选确定之前述评选委员名单提示予郭铨庆观看,由郭铨庆当场抄录,完毕后,蔡铭哲即将其亲笔抄录之名单随手弃置于路旁垃圾桶。同年9月21日至10月2日间之不详时地,余政宪续承前开泄密之概括犯意,将内政部营建署某不详公务员所交付记载有应秘密之南港展览馆案投标厂商资格条件消息之文书,以白色信封袋密封后,交予不知情之前内政部主任秘书陈鸿益转交洪重信收执;洪重信即于不详时间,在兄弟饭店一楼咖啡厅内,将该只密封白色信封袋交给蔡铭哲转交郭铨庆参考,而交付应秘密之文书。

  四、郭铨庆于取得前述评选委员名单后,即指示力拓公司董事长特别助理黄维安、总经理蔡尚清(2人被诉涉犯行贿罪嫌,由本院另案审理),以支付每位评审委员前金及后谢各新台币50万元至100万元不等之贿款为对价,请受贿之委员于评选会议中将力拓公司评选为最优先议价及得标厂商。黄维安、蔡尚清即自92年9月21日起至93年1、2月间止,陆续行贿评选委员周家鹏、陈博雅、郭永杰、郑聪荣、王隆昌、江哲铭、王振英等7人(下称周家鹏等7人,以上7人被诉涉嫌收受贿赂罪嫌,由本院另案审理),并与周家鹏等7名受贿委员约定不论力拓公司投标条件是否为最优,均应将力拓公司评定为第一名,周家鹏等7人于收受贿款后,果于93年1月30日内政部营建署召开之评选会议中依约将力拓公司评定为第一名,使力拓公司获得最优先议价地位,并以最终议价金额新台币35亿9313万5000元得标。

  五、郭铨庆因见力拓公司已顺利取得南港展览馆案,而于93年年中某日向蔡铭哲表示应交付吴淑珍之贿款已备妥,请提供汇款帐号。蔡铭哲向吴淑珍报告后,吴淑珍即指示蔡铭哲应将所收取之南港展览馆案贿款全数汇往吴景茂之境外帐户藏匿。蔡铭哲复与郭铨庆基于为吴淑珍掩饰、隐匿贪污犯罪所得财物之洗钱犯意联络,由蔡铭哲提供其与不知情之妻林碧婷设在StandardBankAsiaLimited,HongKong(下称香港标准银行)第125231号联名帐户之帐号提供予郭铨庆。93年12月1日郭铨庆即以存放在其不知情胞妹郭淑珍设于瑞龙银行第12839(A)号境外帐户内之资金,将应给付吴淑珍之南港展览馆案贿款美金273万5500元(折合当时新台币兑换美金之汇率33.5622元,总计为新台币9180万9398元)汇入蔡铭哲、林碧婷上开联名帐户(该帐户于93年12月2日入帐),并续遵从吴淑珍指示,将前开贿款并同帐户内其他属吴淑珍所有之款项,分次汇往吴景茂基于洗钱犯意而提供予吴淑珍使用前开新加坡标准银行第124709号帐户藏放(嗣后相关款项之流向及陈水扁、吴淑珍、蔡铭哲、郭铨庆、陈致中、黄睿靓等人此部份所涉之洗钱犯行,均详如后述)。

  柒、洗钱案

  一、总论

  (一)陈水扁与吴淑珍部分

  1、陈水扁与吴淑珍共同为掩饰、隐匿自己诈领、侵占国务机要费之重大犯罪所得财物(下称国务机要费案),自91年1月10日起至97年2月22日止(以Awento公司帐户最后汇款日期认定,详后述,下同),与为隐匿自己诈领、侵占国务机要费重大犯罪所得之陈镇慧,3人基于洗钱之犯意联络;

  2、陈水扁与吴淑珍另行起意,共同为掩饰、隐匿利用总统职务上行为收受辜成允贿赂之重大犯罪所得财物(下称龙潭购地案),自93年1月20日起至97年2月22日止,并与为隐匿自己对于公务员职务上行为收受辜成允贿赂重大犯罪所得之蔡铭哲,基于犯意联络;

  3、陈水扁与吴淑珍另行基于洗钱之犯意联络,共同为掩饰、隐匿利用总统职务上行为收受陈敏薰贿赂之重大犯罪所得财物(下称陈敏薰交付贿赂案),自93年4月6日起至96年11月底止(以陈致中掌控帐户最后汇款日期认定,详后述,下同);

  4、吴淑珍另行基于洗钱之犯意,为掩饰、隐匿对于公务员违背职务上行为收受郭铨庆贿赂之重大犯罪所得财物(下称南港展览馆案),自93年5月31日起至96年11月底止;或以吴淑珍、蔡铭哲自己所有之帐户,或推由吴淑珍将上开重大犯罪所得款项交付或指示基于为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财物洗钱犯意之吴景茂、陈俊英、蔡铭哲、蔡铭杰、蔡美利(另行审结)、郭铨庆、陈致中、黄睿靓及辜成允、辜仲莹、邱德馨、郑深池、江松溪、吴锡显、杨南平、吴澧培(以上8人均未据起诉),以彼等自己所有、掌控或向不知情而无犯罪故意之成年人所借得之国内外帐户、名义(借用之帐户及名义详如附表十八所示),藉以新台币现金或存款结购外币、自外币存款帐户提领外币、规避国内正常外汇管道在国内交付新台币而直接指示海外帐户转帐等方式,汇出国外或使国外银行帐户间互相转帐,吴景茂、陈俊英乃加以收受、搬运、寄藏、掩饰,蔡铭哲、蔡铭杰、蔡美利、郭铨庆、陈致中、黄睿靓及辜成允、辜仲莹、邱德馨、郑深池、江松溪、吴锡显、杨南平、吴澧培乃加以收受、寄藏、掩饰他人重大犯罪所得;陈水扁、吴淑珍、陈镇慧、蔡铭哲则遂行其掩饰及隐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性质、来源、所在地,而分别就国务机要费、龙潭购地案、陈敏薰交付贿赂案及南港展览馆案而多次实行洗钱行为。

  (二)吴景茂、陈俊英、蔡铭哲、郭铨庆、陈致中及黄睿靓部分

  1、吴景茂、陈俊英共同基于为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财物实行洗钱之犯意联络,自91年1月10日起至97年2月22日止,均明知陈水扁、吴淑珍2人推由吴淑珍在台湾所交付或指示存入、买汇、汇兑之款项,为陈水扁及吴淑珍前述贪污重大犯罪所得财物,竟收受后以自己所有或向不知情无犯罪故意之成年人借得之国内外帐户、名义(详如附表十八所示),藉以新台币现金或存款结购外币、自外币存款提领外币后汇出国外之方式,予以搬运、寄藏及掩饰而多次实行洗钱行为。

  2、郭铨庆基于为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财物实行洗钱之犯意,自93年1月20日起至93年5月6日止,明知陈水扁、吴淑珍2人推由吴淑珍所交付之款项为收受辜成允贿赂之重大犯罪所得财物(龙潭购地案),竟收受后,以自己所有或向不知情无犯罪故意之成年人借得之国内外帐户、名义(详如附表十八所示),藉以国外银行帐户间互相转帐之方式,予以掩饰、寄藏而实行洗钱行为。

  3、蔡铭哲及郭铨庆共同基于为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财物实行洗钱之犯意联络,自93年5月31日起至94年8月11日止,皆明知陈水扁、吴淑珍2人推由吴淑珍所交付之款项为侵占、诈领国务机要费,及吴淑珍收受郭铨庆贿赂之重大犯罪所得财物(南港展览馆案),竟收受后,以自己所有或向不知情无犯罪故意之成年人借得之国内外帐户、名义(详如附表十八所示),藉以新台币现金或存款结购外币、自外币存款提领外币后汇出国外或使国外银行帐户间互相转帐之方式,予以掩饰、搬运寄藏而多次实行洗钱行为。

  4、蔡铭杰基于为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财物实行洗钱之犯意,自94年6月间某日起至94年8月24日止,明知陈水扁、吴淑珍2人推由吴淑珍所交付之款项为侵占或诈领国务机要费之重大犯罪所得财物,竟收受后,以自己所有或向不知情无犯罪故意之成年人借得之国内外帐户、名义(详如附表十八所示),藉以新台币现金或存款结购外币、自外币存款提领外币后汇出国外之方式,予以掩饰、寄藏而实行洗钱行为。

  5、陈致中、黄睿靓共同基于为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财物洗钱之犯意联络,自95年12月初某日起至96年11月底止,均明知陈水扁、吴淑珍2人推由吴淑珍所存入陈致中、黄睿靓名义或其掌控之国外帐户之款项(详如附表十八所示),为陈水扁、吴淑珍2人或吴淑珍之前开贪污重大犯罪所得财物,竟收受后再转汇至其名义或掌控之国外帐户,予以掩饰、寄藏而多次实行洗钱行为。

  二、各论(四项重大犯罪所得财物洗钱时间、帐户、经过及流程)

  (一)国务机要费案部分(详见附图一至六、八、十一)陈水扁、吴淑珍及陈镇慧为隐匿所侵占89年度国务机要费共新台币1135万9966元、90年度国务机要费新台币1278万0748元,91年度国务机要费共1446万9161元【包括:侵占新台币1373万0514元(含犒赏清册诈领之新台币663万8千元部分)及私人发票诈领新台币112万2197元,再扣除寒舍发票部分之新台币38万3550元】,92年度国务机要费共新台币1052万1939元(侵占之新台币500万元及他人发票诈领新台币552万1939元),93年度国务机要费共新台币1535万8515元(侵占之新台币500万元及他人发票诈领之新台币1035万8515元),94年度国务机要费共新台币309万9759元(侵占及诈领至94年6月28日止),分批自91年起,于下列时地,推由吴淑珍或以自己或以借用不知情无犯罪故意之成年人帐户、名义(详如附表十八所示),或交付予陈镇慧与具有共同为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财物洗钱犯意之吴景茂、陈俊英,或交付为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财物洗钱犯意之蔡铭哲、蔡铭杰、郭铨庆,以下列方式收受、搬运、寄藏、掩饰而多次汇出至吴景茂国外帐户隐匿洗钱。兹详述如下:

  1、91年1月7日,吴淑珍赎回荷银投信台湾债券基金,从第一银行营业部汇新台币1030万1918元至含有部分国务机要费款项之吴景茂彰化商业银行民生分行新台币帐户内,并与该存款中所含国务机要费混合后,再于91年1月10日,由吴淑珍指示陈镇慧,从前述帐户提领新台币1041万3220元结购美金30万元汇入吴景茂荷兰银行新加坡分行(ABNAMROBankN.V.,Singapore)帐号8019231内藏放。

  2、91年4月18日,吴景茂、陈俊英将吴淑珍交付含有部分国务机要费款项,以2人所借不知情之陈和升名义以新台币594万0120元结购美金17万元汇至吴景茂荷兰银行新加坡分行帐户内掩饰、寄藏。

  3、91年10月17日,吴景茂、陈俊英将吴淑珍所交付含有部分国务机要费之款项,由借用不知情吴泰德之台湾中小企业银行善化分行外币活存帐户内,转存美金7万4523.86元至陈俊英台湾中小企业银行善化分行外币活存帐户。经由辗转理财后,于93年2月24日将本息共美金7万5490.15元兑换为新台币251万3067元存入陈俊英台湾中小企业银行善化分行新台币活期帐户。后于93年4月5日,从前揭陈俊英台湾中小企业银行善化分行帐户中提领含部分国务机要费之新台币164万8千元结购美金5万元存至陈俊英台湾中小企业银行善化分行外币帐户内。于同月14日,将另笔未有证据证明为重大犯罪所得财物之美金22万元与该笔美金5万元合为美金27万元,从陈俊英上揭外币帐户汇至荷兰银行新加坡分行Awento公司帐户内寄藏、掩饰。

  4、92年1月8日,吴景茂、陈俊英自所借用不知情之王丽霞台湾中小企业银行善化分行帐户、陈刘树兰台湾中小企业银行善化分行帐户、陈和升台湾中小企业银行善化分行帐号帐户中,将之前吴淑珍交付含有部分国务机要费之款项,各汇出新台币100万元共300万元至吴宗达台湾中小企业银行善化分行新台币帐户内,另外将吴淑珍交付含有部分国务机要费之新台币现金105万5千元存至吴宗达前开帐户,共存入新台币405万5千元,连同先前存入吴宗达该帐户之款项,自该帐户提领新台币692万6千元结购美金20万元,再转存至吴宗达台湾中小企业银行善化分行外币帐户内寄藏、掩饰(详附图三)。

  5、92年1月9日,吴景茂、陈俊英从所借不知情陈连珠汇通银行台南分行帐户、吴宗达同分行帐户及吴宗达华南商业银行麻豆分行帐户内,将之前吴淑珍交付含有部分国务机要费之款项各汇新台币100万元共300万元至吴宗达台湾中小企业银行善化分行新台币帐户内,再由所借不知情之李宜婕第一银行麻豆分行帐户,汇出之前吴淑珍交付含有部分国务机要费之新台币45万6300元至吴宗达台湾中小企业银行善化分行新台币帐户,并于同(9)日自前述帐户提领新台币345万6千元结购美金10万元,再转存至吴宗达台湾中小企业银行善化分行外币帐户内。92年1月9日,再从吴宗达前开外币帐户,将前述4即同年1月8日所购美金20万元及同日所购美金10万元,共计美金30万元,汇至吴景茂荷兰银行新加坡分行帐户内掩饰、寄藏(详附图三)。

  6、92年6月11日,吴景茂、陈俊英从吴景茂台湾中小企业银行善化分行帐户,将之前吴淑珍交付含有部分国务机要费款项,汇出新台币556万元至吴景茂华南商业银行麻豆分行新台币帐户内,再于同日自该帐户提领新台币346万8320元结购美金10万元汇至吴景茂荷兰银行新加坡分行帐户内寄藏、掩饰。

  7、92年6月11日,吴景茂、陈俊英另从陈俊英合作金库银行南兴分行帐户,将之前吴淑珍交付含有部分国务机要费款项中,汇出新台币504万元至陈俊英华南商业银行麻豆分行帐户,翌(12)日再从陈俊英华南商业银行麻豆分行帐户连同之前存入含有部分国务机要费之款项,共提领新台币520万4250元结购美金15万元汇至陈俊英华南商业银行台南分行外币帐户内,然后于92年6月13日,从上开陈俊英外币帐户汇美金15万元至吴景茂荷兰银行新加坡分行帐户内寄藏、掩饰。

  8、92年6月11日,先从吴淑珍国泰世华银行南京东路分行帐户自其含有部分国务机要费在内之存款中提领新台币700万元,存入吴景茂彰化商业银行民生分行新台币帐户内,再于同(11)日自前述帐户提领新台币693万6400元结购美金20万元转存至吴景茂同分行外币帐户内寄藏、掩饰。9、92年6月12日,又从吴淑珍国泰世华银行南京东路分行帐户,自其含有部分国务机要费在内之存款中汇出新台币900万元到吴景茂彰化商业银行民生分行新台币帐户内,并自前述帐户提领新台币867万1250元结购美金25万元转存至吴景茂同分行外币帐户内寄藏、掩饰。

  10、92年6月12日,自台北富邦银行营业部汇入赎回之荷银投信鸿扬基金新台币2千万元至含有部分国务机要费之吴景茂彰化商业银行民生分行新台币帐户内,并与该存款中所含国务机要费混合后,其中新台币1600万元立即转汇至吴淑珍国泰世华南京东路分行帐户。另于92年6月13日存入含有部分国务机要费之现金新台币100万元至上开吴景茂帐户;再于同日自该帐户提领新台币519万9600元结购美金15万元汇至吴景茂彰化商业银行民生分行外币帐户内寄藏、掩饰。

  11、92年6月13日,自吴淑珍含有部分国务机要费款项之国泰世华南京东路分行新台币帐户中提领新台币700万元现金存入吴景茂彰化商业银行民生分行新台币帐户内,然后从前揭帐户提领新台币693万1600元结购美金20万元转存至同分行吴景茂外币帐户内寄藏、掩饰。

  12、前揭8、9、10、11款项合计美金80万元,存入吴景茂彰化商业银行民生分行帐号52342216929600号外币帐户后,吴淑珍随即指示陈镇慧将前述款项汇出国外:

  92年6月16日、92年6月17日各汇美金10万元共20万元美金至吴景茂荷兰银行新加坡分行帐户内存放。

  92年6月16日,汇出美金30万元至香港渣打银行(StandardCharteredBank,HongKong)GreenhouseAsiaTechnologyCorporation帐号447-1066-6635内。

  另于92年6月17日汇出美金10万元,92年6月18日汇出美金20万元,均存入香港渣打银行MasterlineHoldingLimited帐号447-0068-5092内。

  而前述汇入渣打银行之美金共60万元,系吴淑珍指示交由基于为他人洗钱犯意,明知为重大犯罪所得财物之辜仲莹、邱德馨收受、寄藏及掩饰,嗣再由辜仲莹、邱德馨于92年10月6日及92年10月9日,从香港之KGIAsiaLimited及KGIAssetManagement(International)Limited,将合计美金60万元汇入荷兰银行新加坡分行吴景茂帐户内(扣除美金20元手续费,实际入帐为美金59万9980元)掩饰、寄藏之。

  13、92年6月17日,台北富邦银行营业部汇入赎回之荷银投信鸿扬基金新台币2700万元至含有部分国务机要费之吴景茂彰化商业银行民生分行新台币帐户内,并与该存款中所含国务机要费混合后,其中新台币700万元于翌日转汇至吴淑珍国泰世华银行南京东路分行帐户内。

  14、另于92年6月30日及同年8月6日,吴淑珍从其所借用扁帽一族有限公司所有之彰化商业银行民生分行帐户,分别汇新台币800万元及500万元至吴景茂彰化商业银行民生分行新台币帐户后,92年9月1日自上开吴景茂新台币帐户转汇新台币900万元至借用之陈文彦国泰世华银行士林分行帐号068599003545内。

  15、而前述13及14留存吴景茂彰化商业银行民生分行新台币帐户内之款项,分别于:

  92年6月27日,提领新台币692万6400元结购美金20万元转存至吴景茂彰化商业银行民生分行外币帐户内。

  92年7月2日,提领新台币691万3200元结购美金20万元转存至上开吴景茂彰化商业银行民生分行外币帐户内。

  92年7月4日,提领新台币343万8600元结购美金10万元转存至上开吴景茂外币帐户。

  92年8月18日,提领新台币686万8400元结购美金20万元转存至吴景茂上述外币帐户内。

  16、上开存入吴景茂彰化商业银行民生分行外币帐户内之美金,则由陈镇慧依吴淑珍之指示,于:

  92年7月2日,汇美金20万元至荷兰银行新加坡分行吴景茂帐户内存放。

  92年7月7日,又汇美金30万元至上述荷兰银行新加坡分行吴景茂帐户内。

  92年9月15日,汇美金20万元至荷兰银行新加坡分行帐号7001318号(因银行更换系统,故帐号自92年8月11日后由8019231号变更为7001318号)之吴景茂帐户内掩饰、寄藏。

  17、92年7月2日,吴景茂、陈俊英复从吴景茂合作金库银行南兴分行帐户,将之前吴淑珍交付含有部分国务机要费款项中汇出新台币650万元至陈俊英台湾中小企业银行善化分行新台币帐户,另于同日存入吴淑珍之前交付含有部分国务机要费之新台币43万3千元现金;然后从前述陈俊英台湾中小企业银行善化分行新台币帐户提领新台币691万3千元结购美金20万元存入陈俊英台湾中小企业银行善化分行外币帐户,再于92年7月4日,从前述外币帐户,汇美金20万元至荷兰银行新加坡分行吴景茂帐户内掩饰、寄藏。

  18、92年7月4日,吴景茂、陈俊英先自其等向不知情李陈淑钲借用之华南商业银行麻豆分行帐户,将之前吴淑珍交付含有部分国务机要费之款项,汇出新台币200万元至陈和升台湾中小企业银行善化分行帐户内,并于同日从陈和升前开帐户提领该笔新台币200万元现金,又自王丽霞同分行新台币帐户内提领之前吴淑珍交付含有部分国务机要费之新台币143万8320元,二笔款项合而结购美金10万元,直接汇入吴景茂荷兰银行新加坡分行帐户内掩饰、寄藏。

  19、于93年3月31日,吴景茂、陈俊英再从王丽霞台湾中小企业银行善化分行帐户,提领之前吴淑珍所交付含有部分国务机要费之新台币55万5千元。于同(31)日另将吴宗达定存解约款存入含有部分国务机要费款项之吴宗达台湾中小企业银行善化分行新台币帐户,并与该帐户所含部分国务机要费款项混合后提领新台币110万元。上述二笔款项随即结汇为美金共5万元,并转存至吴宗达同分行外币帐户内。旋于93年4月14日,从吴宗达该外币帐户,将美金5万元汇入荷兰银行新加坡分行Awento公司帐户内藏放。(前述汇款流程详见附图三)

  20、93年4月2日,将吴淑珍交付含有部分国务机要费之现金新台币99万8千元存入吴景茂彰化商业银行民生分行新台币帐户内。(后续流向详后述(三)陈敏薰交付贿赂案)21、93年4月12日及93年11月9日,分别将到期之欧洲理事会社会发展基金会债券本金及利息共新台币2423万0240元及赎回之荷银投信鸿扬基金新台币2794万1007元汇入至含有部分国务机要费之吴景茂彰化商业银行民生分行新台币帐户内,并与该存款中所含国务机要费混合。(后续流向详后述(三)陈敏薰交付贿赂案)

  22、93年4月间,吴淑珍将新台币1700万元,辗转透过其所借用之陈秀琴(陈水扁胞妹)彰化商业银行民生分行帐户汇至蔡美利国泰世华银行士林分行新台币帐户,再由蔡美利于93年4月26日转汇至中国信托商业银行中山分行海升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帐户内;另于93年4月23日,吴淑珍再用沈孜音华南商业银行敦和分行帐户汇新台币1700万元至前述海升投资公司帐户。吴淑珍即以上开方式将新台币3400万元(含有部分国务机要费款项)交予辜仲莹洗钱,再由辜仲莹指示邱德馨以不详管道汇入香港上海汇丰银行(HSBC,HongKong)CorebridgeCompanyLimited帐户。嗣于93年12月31日及94年1月4日,从前述帐户分别汇出将美金50万元及美金57万3千元至不知情郭淑珍瑞龙银行帐户。旋于94年2月1日,再由不知情之郭淑珍从瑞龙银行帐户将美金107万3千元汇入吴景茂新加坡标准银行帐户内寄藏、掩饰。

  23、93年6月间,吴淑珍交付蔡铭哲将含有部分国务机要费不法所得之新台币1500万元(约美金45万元)汇出国外,蔡铭哲连同自己所有之新台币2500万元,共新台币4千万元,交由具为他人重大犯罪所得洗钱犯意联络之郭铨庆以不知情之董恩赐、李慎一名义,分笔将总计新台币4千万元结购美金而陆续汇入蔡铭哲之美林证券帐户内:

  93年6月17日,以董恩赐名义在台湾土地银行国外部结汇美金28万7791.13元。

  93年6月18日,以董恩赐名义在台湾土地银行国外部结汇美金9万4885.10元。

  93年6月21日,以董恩赐名义在台湾土地银行国外部结汇美金10万6666.67元。

  93年6月24日,以李慎一名义在台湾土地银行国外部结汇美金40万元。

  93年6月25日,以李慎一名义在台湾土地银行国外部结汇美金29万7162.82元。

  (后续汇款流向详见后述(四)南港展览馆案。)

  24、93年8月间,蔡铭哲又将吴淑珍所交付含有部分国务机要费不法所得之新台币2千万元经由郭铨庆汇出国外,郭铨庆以不知情之邱秀贞、洪民伍名义,将该新台币2千万元结购美金汇至美林证券蔡铭哲帐户内:

  93年8月31日,以邱秀贞名义在合作金库银行五洲分行结汇美金29万3487.51元。

  93年8月31日,以洪民伍名义在合作金库银行五洲分行结汇美金29万3487.51元。

  (后续汇款流向详见后述(四)南港展览馆案。)

  25、93年11月10日,吴景茂、陈俊英从其等向陈和升借用之华南商业银行台南分行帐号640970015863号帐户,汇出含部分国务机要费款项之美金35万元至吴景茂新加坡标准银行帐户内。嗣经斐商标准银行台北分行叶玲玲之协助,以陈俊英、陈和升名义在新加坡标准银行设立联名帐户供用,帐号为125419。旋于93年12月9日,再从吴景茂新加坡标准银行帐户,将美金35万元汇至前述陈俊英与陈和升联名帐户寄藏、掩饰。此笔款项于不详时间转存陈俊英与陈和升瑞士信贷银行新加坡分行联名帐户寄藏、掩饰(其后续流向详后述(五)5、?)。

  26、94年1月间,吴淑珍指示当时担任兆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之郑深池,将所交付含有部分国务机要费之新台币5千万元兑换成美金,并规避国内正常外汇之管道而从海外直接汇入吴景茂新加坡标准银行帐户。嗣郑深池徵得江松溪、吴锡显之协助,于94年1月25日,由江松溪从HSBCPrivateBank(Suisse)S.A.HK银行帐号80102475280002之帐户,将美金50万元汇入吴淑珍指定之吴景茂新加坡标准银行帐户内;另由吴锡显于同(25)日,从设于HSBCPrivateBank(Suisse)S.A.HK银行帐号80102461240001之TradebestWorldwideLimited帐户,将美金100万元汇入前述吴景茂新加坡标准银行帐户内收受、寄藏、掩饰。

  27、吴淑珍于94年6月间某日托蔡铭杰将含有部分国务机要费之新台币500万元汇出国外,蔡铭杰乃收受后将新台币500万元分别存入所借用不知情之其妻陈慧娟及员工陈文彦帐户;于94年6月29日及94年7月13日,从陈慧娟国泰世华银行士林分行帐户,分别将新台币200万及175万元领出;再于94年7月13日,从陈文彦国泰世华银行士林分行帐户,领出新台币125万元。上述3笔款项另以人头帐户转入杨南平(未据起诉)所提供设于香港渣打银行(StandardCharteredBank〈HongKong〉Limited)之MascotHightechCorp.帐户内。然后于94年7月8日、94年7月27日及94年8月24日,依序从上开MascotHightechCorp.帐户将美金3万025元、12万元及6900元汇入吴景茂新加坡标准银行帐户内收受、寄藏、掩饰。

  (二)龙潭购地案(详见附图五、八、十、十一)

  1、陈水扁、吴淑珍及蔡铭哲3人,基于共同隐匿自己收受辜成允贿赂重大犯罪所得财物之犯意联络,推由蔡铭哲与基于为该3人洗钱犯意之辜成允(未据起诉),于93年1月间某日,在台湾地区约定,由辜成允以其所掌控使用之第三人香港地区帐户,向基于为陈水扁、吴淑珍及蔡铭哲3人重大犯罪所得财物洗钱犯意之郭铨庆所借得之帐户(即不知情郭淑珍瑞龙银行帐号为12839及摩根史坦利公司帐号为16H3435等帐户)汇付贿款美金1198万元加以寄藏、掩饰(详见附图十)。辜成允依约乃于:

  自93年1月20日至同年3月2日止,从香港上海汇丰银行(HSBC,HongKong)帐号HK502377872号之AlderbanInvestmentsLimited帐户,汇出合计美金880万元至郭淑珍瑞龙银行帐户内。

  93年3月1日,从蔡国屿中国信托商业银行香港分行帐号904130011913帐户,汇出美金50万元至郭淑珍瑞龙银行帐户内。

  93年3月23日及93年4月13日,从香港上海汇丰银行AlderbanInvestmentsLimited帐户,分别汇出美金150万及118万元至郭淑珍摩根史坦利公司帐户内。2、郭淑珍瑞龙银行帐户及摩根史坦利公司帐户内合计汇入美金1198万元。除将部分款项约美金300万6600元汇回国内,用以归还蔡铭哲先前向郭铨庆借支,而于国内转交吴淑珍之新台币1亿元贿款外,陈水扁、吴淑珍及蔡铭哲3人推由蔡铭哲将其余重大犯罪所得,再以下列方式隐匿之:?陈水扁、吴淑珍尚应取得美金600万元贿款,由具有为他人重大犯罪所得洗钱犯意之蔡美利、蔡铭哲出借帐户供用。

  93年5月3日自郭淑珍摩根史坦利公司帐户汇出美金100万元至蔡美利美林证券帐户内;另于93年5月6日,从郭淑珍瑞龙银行帐户,汇出3笔美金合计300万元至前述蔡美利美林证券帐户内,至此蔡美利美林证券帐户已存放美金400万元龙潭购地案贿款。嗣于93年6月11日,蔡美利再将美金400万元汇入吴淑珍控管之荷兰银行新加坡分行Awento公司帐户内寄藏、掩饰。

  93年5月6日,从郭淑珍瑞龙银行帐户再另汇美金227万5千元至蔡铭哲美林证券帐户。复由蔡铭哲于93年6月14日将美金200万元转汇荷兰银行新加坡分行Awento公司帐户内寄藏、掩饰。

  蔡铭哲受分配之贿款美金238万元,则于:

  93年4月13日,指示郭淑珍由摩根史坦利公司帐户汇美金149万元至蔡美利及不知情之黄接意、黄思翰美林证券联名帐户内。再于93年4月27日,将其中一半之美金74万5千元汇至蔡铭哲前开美林证券帐户内存放隐匿;另外一半之美金74万5千元,则由蔡铭哲赠予蔡美利,而于同(27)日转汇美金74万5019.38元至蔡美利前开美林证券帐户内存放。

  93年4月14日,指示自郭淑珍瑞龙银行帐户汇出美金89万元至蔡铭杰所提供其妻陈慧娟之前开美林证券帐户内,赠与蔡铭杰。

  蔡铭哲所收受之前揭贿赂美金238万元,嗣由蔡铭哲、蔡铭杰、蔡美利等人,于97年11月12日至97年12月4日间,全数缴交最高法院检察署扣案。

  (三)陈敏薰交付贿赂案(详见附图四)

  1、陈敏薰于93年4月1日至6日间某日,指示秘书张雅雯将系争支票1纸送至总统官邸交予吴淑珍,以为吴淑珍与陈水扁共同对于陈水扁总统职务上行为收受贿赂之贿款。陈水扁、吴淑珍2人推由吴淑珍指示基于为陈水扁、吴淑珍洗钱犯意之蔡美利收受后,于93年4月6日在蔡美利国泰世华商业银行士林分行068500011151号帐户提示兑领;同时由蔡美利从同分行支存帐户签发总额共新台币1千万元,发票日/票号/金额分别为93年4月6日/8000417/100万元、93年4月6日/8000418/100万元、93年4月7日/8000419/90万元、93年4月8日/8000420/200万元、93年4月9日/8000421/200万元、93年4月12日/8000422/200万元、93年4月12日/8000423/110万元之支票7纸,存入吴淑珍以其兄吴景茂名义设立之彰化商业银行民生分行新台币存款帐户提示兑现。

  2、93年4月2日至93年11月9日存入吴景茂新台币帐户(内含部分国务机要费(详前述(一)20、21)及陈敏薰交付贿赂案款项),于下述时间分别自吴景茂彰化商银民生分行新台币存款帐户提领新台币后结购美元存入吴景茂同分行外币帐户:

  93年10月27日提领新台币673万8千元结购美金20万元转存吴景茂彰化商银民生分行外币帐户。

  93年10月28日提领新台币671万3千元结购美金20万元转存吴景茂上开外币帐户。

  93年11月5日提领新台币992万6100元结购美金30万元转存吴景茂上开外币帐户。

  93年11月8日提领新台币660万8千元结购美金20万元转存吴景茂上开外币帐户。

  93年11月18日提领新台币324万4千元结购美金10万元转存吴景茂上开外币帐户。

  93年12月29日提领新台币639万7千元结购美金20万元转存吴景茂上开外币帐户。

  94年1月3日提领新台币634万元结购美金20万元转存吴景茂上开外币帐户。

  之后,再从前述外币帐户,由陈镇慧依吴淑珍指示,于93年11月10日,将美金90万1500元汇至吴淑珍借用吴景茂名义开设之新加坡标准银行(StandardMerchantBank(Asia)Limited,Singapore,下称新加坡标准银行)帐户存放;另于94年1月3日,再将美金50万元汇入上开帐户内藏放(吴景茂在新加坡标准银行开户情形详后述(五)2、?)。

  (四)南港展览馆案部分(详见附图六、八、九、十一)

  1、吴淑珍为隐匿自己收受郭铨庆贿赂之重大犯罪所得财物,乃与共同基于为吴淑珍重大犯罪所得财物洗钱犯意之蔡铭哲及郭铨庆,3人在台湾地区约定,自郭铨庆所借用不知情郭淑珍国外帐户,向蔡铭哲自己及其不知情妻子林碧婷之国外联名帐户付款,再汇入吴淑珍所掌控之国外帐户以隐匿所得之性质、来源而洗钱。郭铨庆即依约于93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16日,将贿款新台币9180万9千398元,依约定汇率33.5622元折合美金273万5500元,使用附表?所示以自己或借用无犯罪故意之成年人之名义,分别汇入郭淑珍瑞龙银行帐户存放。再于93年12月1日,自郭淑珍瑞龙银行帐户汇出美金273万5500元至蔡铭哲与林碧婷香港标准银行联名帐户内(详见附图九)。

  2、93年6月及8月间蔡铭哲将吴淑珍交付含有部分国务机要费不法所得而转请郭铨庆汇出国外之款项(见前述(一)23、24)及南港展览馆案贿款后续流向如下:

  93年8月间,蔡铭哲透过郭铨庆汇入相当于新台币2千万元之等值美金共58万6975.02元(见前述(一)24)至蔡铭哲美林证券帐户(实收美金共58万6939.02元):蔡铭哲于93年10月6日汇出美金58万元至新加坡标准银行吴景茂帐户,此部分有尾款美金6939.02元未汇出。

  ?93年6月17日至93年6月25日郭铨庆借用不知情董恩赐及李慎一名义汇出新台币4千万元至蔡铭哲美林证券帐户中(见前述(一)23),属于吴淑珍所有之金额约新台币1500万元,折合约美金45万元,蔡铭哲将其分成2笔金额再转汇如下:

  美金15万元:蔡铭哲于95年1月24日自其瑞士信贷银行新加坡分行帐户汇出美金15万元至陈和升与陈俊英同分行联名帐户,再由吴景茂及陈俊英依吴淑珍指示,于95年2月8日将上开金额汇入瑞士信贷银行新加坡分行吴景茂帐户。

  美金30万元:美金30万元分配于93年11月12日蔡铭哲自其美林证券帐户汇出至香港标准银行蔡铭哲与林碧婷联名帐户开户金额美金60万元中。

  另于94年6月2日、94年6月10日、94年6月15日及94年6月28日香港标准银行蔡铭哲与林碧婷联名帐户收到来自郭铨庆借用不知情裴慧娟、邱秀贞、李慎一及洪民伍名义汇入美金11万1472.73元、9万5818.87元、10万8166.38元及12万1518.29元(以上4笔交易系蔡铭哲将吴淑珍交付之美元现钞及旅行支票共美金44万2千元转请郭铨庆汇出国外,皆未有证据证明为重大犯罪所得,详后述不另为无罪判决部分,下同);94年7月25日蔡铭哲托友人欧阳志明汇入美金42万元(蔡铭哲将吴淑珍交付款项委请欧阳志明汇出国外,未有证据证明为重大犯罪所得),连同上述香港标准银行蔡铭哲与林碧婷联名帐户开户款项中属于吴淑珍之美金30万元及南港展览馆贿款美金273万5500元,至此吴淑珍委托蔡铭哲处理汇入至香港标准银行蔡铭哲与林碧婷联名帐户资金共美金389万2476.27元。

  蔡铭哲为避免汇款作业遭银行认为有洗钱嫌疑,故将汇出入款项及汇出入时间错开并分散至不同月份,先于93年11月22日先行自香港标准银行蔡铭哲与林碧婷联名帐户汇出美金50万元至新加坡标准银行CarmanTradingLimited帐户(下称Carman帐户),另于93年12月9日及93年12月16日各汇出美金176万元及44万元至新加坡标准银行吴景茂帐户,至此共汇出美金270万元至吴淑珍控制之帐户,南港展览馆贿款未汇出余额为美金3万5500元。

  上述以不知情董恩赐及李慎一名义汇入之美金30万元、不知情裴慧娟名义汇入之美金11万1472.73元(未有证据证明为重大犯罪所得)、不知情邱秀贞名义汇入之美金9万5818.87元(未有证据证明为重大犯罪所得)及不知情李慎一名义汇入之美金10万8166.38元(未有证据证明为重大犯罪所得)合计共美金61万5457.98元。94年6月16日,蔡铭哲自香港标准银行蔡铭哲与林碧婷联名帐户汇出美金61万5千元至新加坡标准银行吴景茂帐户。此部分有尾款美金457.98元未汇出。

  上述欧阳志明汇入美金42万元、不知情洪民伍名义汇入12万1518.29元(以上2笔未有证据证明为重大犯罪所得)及南港展览馆未汇出余款美金3万5500元合计共美金57万7018.29元。94年8月11日,蔡铭哲自香港标准银行蔡铭哲与林碧婷联名帐户汇出美金57万元至吴景茂新加坡标准银行帐户。此部分有尾款美金7018.29元未汇出。

  至此,留置于香港标准银行蔡铭哲与林碧婷联名帐户,未汇出尾款合计为美金7476.27元,留置于美林证券蔡铭哲帐户未汇出尾款为美金6939.02元,合计共美金14415.29元,扣除93年6月11日(借用蔡美利美林证券帐户),93年6月14日、93年10月6日及93年11月12日美林证券汇款手续费共美金120元,吴淑珍委托蔡铭哲处理汇入至香港标准银行蔡铭哲与林碧婷联名帐户之款项尚有美金7476.27元未汇出,汇入至美林证券蔡铭哲帐户(含借用美林证券蔡美利证券)之款项尚有美金6819.02元未汇出,合计共美金14295.29元未汇出。

  (五)国外帐户间之洗钱(详见附图五至七、十一)

  除国务机要费、龙潭购地案、陈敏薰交付贿赂案及南港展览馆案贿款流向如前述(一)至(四)外,因吴淑珍担心借用吴景茂名义开立海外帐户可能因故无法顺利移转帐户资产且为持续隐匿、掩饰其重大犯罪所得,兹分述如下:

  1、吴景茂荷兰银行新加坡分行帐户洗钱至Awento公司荷兰银行新加坡分行帐户部分(详见附图五):

  吴淑珍担心所借用吴景茂名义开立之荷兰银行新加坡分行帐户,若吴景茂不幸身故,将无法顺利移转帐户内之资产,故依理财专员叶玲玲之建议及该银行之安排,由吴景茂与AMOAMROMANAGEMENTSERVICE(HONGKONG)LIMITED签订个人信托契约(PrivateTrust),并由AMOAMROMANAGEMENTSERVICE(HONGKONG)LIMITED提供92年8月20日设立于英属维京群岛之AwentoLimited纸上公司作为该信托之控股公司,用以控制个人信托帐户之资产,再将信托人吴景茂存在荷兰银行新加坡分行帐户内之相关资产,移转至Awento公司荷兰银行新加坡分行帐户内,并将信托契约之第一受益人登记为吴淑珍,第二受益人为陈致中与陈幸妤,吴景茂及吴淑珍则为Awento公司银行帐户之有权签章者,藉此将资产之所有权人与受益人分离,用以控管吴淑珍借用吴景茂名义开设海外银行帐户之风险。?吴景茂荷兰银行新加坡分行帐户,在91年1月10日开始供作汇款洗钱之用前,已先陆续存入合计美金225万6398.85元(87年3月2日,从荷兰银行新加坡分行帐号4068335号吴淑珍帐户汇入美金20万074.77元;87年3月2日,从荷兰银行新加坡分行帐号50034014号吴王霞帐户汇入美金50万6324.08元;88年2月19日,从合作金库银行台南分行王祯祥帐户汇进美金20万元;88年2月19日,从第一商业银行麻豆分行陈和升帐户汇入美金20万元;88年2月19日,从华南商业银行麻豆分行李陈淑钲帐户汇进美金20万元;88年2月20日,从台湾中小企业银行善化分行陈刘树兰帐户汇入美金20万元;88年2月22日,从华南商业银行台南分行陈俊英帐户汇进美金20万元;88年8月5日,从彰化银行民生分行陈幸妤帐户汇入美金20万元;88年8月11日,从彰化银行民生分行吴景茂帐户汇入美金10万元;88年8月19日,从彰化银行民生分行吴景茂帐户汇入美金10万元;89年7月3日,从台湾中小企业银行善化分行邱丽华帐户汇进美金15万元)。

  陈水扁、吴淑珍、陈镇慧基于为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财物洗钱之犯意联络;吴景茂、陈俊英基于为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财物洗钱之犯意联络,自前述91年1月10日起,将陈水扁、吴淑珍共同贪污国务机要费等重大犯罪所得,辗转从国内及境外金融机构汇入荷兰银行新加坡分行吴景茂帐户隐匿掩饰之款项为美金281万9980元(含有部分国务机要费款项),计入在90年之前已先汇入之美金225万6398.85元部分,总数为美金507万6378.85元(不包含非属重大犯罪所得财物之贿赂,详如后述)。嗣Awento公司设立并于92年12月15日在荷兰银行新加坡分行开户后,吴景茂即依吴淑珍指示,将上开款项及以上开款项购买之金融商品分别于下列时间全数转入Awento公司帐户内寄藏、掩饰。

  92年12月19日,转入美金21万3千元。

  92年12月19日,转入美金4万4772.62元。

  92年12月19日,转入美金0.05元。

  92年12月26日,转入美金3915.86元。

  92年12月间陆续移转投资,价值约美金512万1509元。(以上款项含有部分国务机要费案款项)

  2、以新加坡标准银行吴景茂帐户供洗钱部分(详见附图五、六、十一):

  长期为吴淑珍与吴景茂提供金融服务之理财专员叶玲玲于93年间自荷兰银行退休,数月后转赴斐商标准银行台北分行(TheStandardBankofSouthAfricaLtd.TaipeiBranch)任职,经叶玲玲之介绍,沿上开荷兰银行新加坡分行之模式,于93年8月30日,以吴景茂为名而在新加坡标准银行开户,帐号为124709,并以吴淑珍为有权签章人。嗣并接受该银行之安排签订个人信托合约(PrivateTrust),将CarmanTradingLimited作为信托之控股公司,用以控制个人信托帐户之资产。第一受益人登记为吴淑珍,第二受益人为陈致中及陈幸妤;一方面在新加坡标准银行开设帐号为125081供作信托帐户之用;另方面则藉以掩饰真正所有权人身分,以资寄藏、掩饰及隐匿重大不法所得。

  吴景茂在新加坡标准银行完成开户手续后,随即依吴淑珍指示,将原存放荷兰银行新加坡分行Awento公司帐户内之多数款项,分批转存吴景茂新加坡标准银行帐户:

  93年9月29日,转入美金250万元。

  93年10月1日,转入美金31万3275.83元。?94年4月15日,转入美金26万元。?93年9、10月间,陆续移转投资价值约美金851万4350.19元。(以上款项含有部分国务机要费案款项及龙潭购地案款项)3、从新加坡标准银行吴景茂帐户洗钱至CarmanTradingLimited帐户部分(详见附图六、十一):

  CarmanTradingLimited设立并在新加坡标准银行开户后,吴景茂即依吴淑珍指示,将存在新加坡标准银行吴景茂帐户内之多数款项,接续转至CarmanTradingLimited在新加坡标准银行帐号为125081藏匿(下称Carman帐户),兼供投资理财之用:

  93年11月12日,转入美金373万6千486.09元。

  93年11月18日,转入美金34万9千940元。

  93年11月18日,转入美金105万0170.73元。

  93年12月9日,转入美金141万0179.04元。

  93年12月23日,转入美金44万0166.83元。

  94年1月11日,转入美金50万173.46元。

  94年2月1日,转入美金150万586.33元。

  94年2月16日,转入美金107万3千930.53元。

  94年4月18日,转入美金25万9千980.50元。

  94年6月23日,转入美金61万5千326.46元。

  94年7月22日,转入美金30万059.81元。

  94年8月3日,转入美金12万070元。

  94年8月18日,转入美金68万424.44元。

  93年10、11月间,陆续移转投资价值约美金806万3千668.5元。

  (以上款项含有龙潭购地案海外款项、部分国务机要费案、陈敏薰交付贿赂案及南港展览馆案款项)

  4、以瑞士信贷银行新加坡分行(CreditSuisse,Singapore)吴景茂帐户供洗钱部分(详见附图六、七、十一):?吴淑珍、吴景茂海外资金理财业务,改由时任斐商标准银行台北分行副总裁之徐立德接手负责。后因徐立德于94年间自斐商标准银行台北分行离职转赴瑞士信贷银行新加坡分行工作。吴淑珍与吴景茂基于对理财专员徐立德之信任及为续行隐匿业已洗至新加坡藏放之款项,乃决意随徐立德至瑞士信贷银行新加坡分行开设新帐户兼作理财。旋沿之前模式,于94年9月15日,以吴景茂为名在瑞士信贷银行新加坡分行开户,帐号为33398,开户时并同时登记吴淑珍为有权签章者。

  吴景茂在瑞士信贷银行新加坡分行完成开户手续后,即依吴淑珍指示,陆续将原存放新加坡标准银行吴景茂帐户内及Carman帐户内之款项,全数转存吴景茂瑞士信贷银行新加坡分行帐户:

  94年12月20日,自Carman帐户转入美金300万元。

  94年12月20日,自Carman帐户转入欧元(EUR)159万4616.93元,折合美金189万3747元。

  94年12月20日,自Carman帐户转入南非币(ZAR)198万6200.61元,折合美金31万4481元。

  95年3月9日,自Carman帐户转入美金48万7241.45元。

  94年12月至95年2月间,自Carman帐户陆续移转投资价值约美金1296万2544元。

  95年3月31日,自新加坡标准银行吴景茂帐户转入美金23万8948.16元。

  95年5月15日,自新加坡标准银行吴景茂帐户转入美金93万7470.58元。

  5、叶盛茂泄密后,以陈致中与黄睿靓之帐户洗钱部分(详见附图七、十一)

  吴淑珍与陈水扁共同诈领侵占国务机要费等罪,而于95年11月3日,吴淑珍经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提起公诉。继而因艾格蒙联盟泽西岛金融情报中心于95年12月5日及同年12月11日,透过艾格蒙安全网路,将吴淑珍以吴景茂名义设立CarmanTradingLimited,资产最高约达美金1600万元,相关资产疑为贪污所得等情,通报法务部调查局洗钱防制中心,并函明该洗钱防制中心将上开资料提供予本院审理吴淑珍涉嫌贪污案件参处,惟当时之调查局长叶盛茂(所涉泄密、图利等罪,另案由台湾高等法院审理中,洗钱罪嫌部分未据起诉)竟基于掩饰陈水扁、吴淑珍重大犯罪所得财物之犯意,明知陈水扁、吴淑珍涉嫌诈领国务机要费,于95年12月6日下午接获洗钱防治中心主任报告后,随即以电话向当时之总统府办公室主任林德训报告请其通知陈水扁后,随即持洗钱防制中心所陈报之案情中文译本节略资料,至总统府当面交予陈水扁及告知上述资讯,为陈水扁、吴淑珍掩饰、隐匿自己贪污所得财物。而陈水扁、吴淑珍为恐藏匿在瑞士信贷银行新加坡分行帐户内之贪污所得款项亦遭发觉,承前各该贪污重大犯罪所得财物之洗钱犯意,指示陈致中、黄睿靓共同基于掩饰陈水扁、吴淑珍2人重大犯罪犯罪所得之洗钱犯意联络,以下列方式实行洗钱行为:

  吴淑珍先行取得瑞士美林银行〈MerrillLynchBank(Suisse)S.A.〉资料,命陈致中于95年12月2日后之12月初某日接洽后,隔年初该行派人前来台北协助黄睿靓办理在瑞士美林银行开户合约等手续,旋于96年2月15日完成开户,由陈致中、黄睿靓以《Sorbona1》及《Sorbona2》等代号,在瑞士美林银行分别开立帐号为464525及464528等2个帐户供用,黄睿靓为帐户所有人,陈致中为授权代理人。

  陈致中、黄睿靓以设立纸上公司信托帐户之方式,由黄睿靓与瑞士美林银行签订信托契约,委由该银行于96年5月在开曼群岛设立宝昌公司(BouchonLtd.),并在瑞士美林银行开设帐号为467683投资帐户及帐号为467722储蓄帐户,供作信托资产理财之用,并藉以掩饰资产真正所有权人及其内资金来源性质。而上开信托之主要受益人登记为陈致中、黄睿靓子女及陈幸妤等人,另上揭宝昌公司之帐户则授权陈致中为代理人,用以控管帐户内所有资金之流向。

  黄睿靓在瑞士美林银行办理开户后,陈致中随即指示理财专员徐立德请陈俊英签署文件,于96年2月12日将陈俊英与陈和升瑞士信贷银行新加坡分行联名帐户内所有资产共美金35万7562.19元,全数转入吴景茂瑞士信贷银行新加坡分行帐户。再由吴淑珍指示吴景茂签署取款文件,于96年2月14日,从前开瑞士信贷银行新加坡分行帐户汇出美金2094万6千元,于翌(15)日存入美金20945971.20元黄睿靓在瑞士美林银行《Sorbona1》帐户内,另于93年3月2日,再汇出美金14万0232.62元至黄睿靓前开银行《Sorbona2》帐户内(实收美金140203.82元)。

  宝昌公司在瑞士美林银行开户后,即于96年5月间从瑞士美林银行黄睿靓帐户转存美金约1100万元至宝昌公司在同银行之投资帐户内,另转存美金1000万元至宝昌公司于同银行之储蓄帐户内。

  陈致中为分散资金被查获之风险,另委由设于瑞士苏黎士之苏格兰皇家库斯银行(RBSCouttsBankAG),于96年下半年为陈致中设立GalahadManagementS.A.,并以陈致中为受益人而在苏格兰皇家库斯银行开户,该公司名下帐号之经济持有权仍属陈致中所有。嗣陈致中于96年下半年,以电子邮件帐号《EvelynPerkins》发出电子邮件通知瑞士美林银行旗下信托公司,撤销原交付信托资金中之美金1千万元,并于96年11月底,将宝昌公司帐号为467722内之美金1千万元移转至陈致中控制之苏格兰皇家库斯银行(RBSCouttsBankAG)GalahadManagementS.A.帐户内收受、寄藏及掩饰。

  嗣因《Sorbona1》、《Sorbona2》、宝昌公司(BouchonLtd.)及GalahadManagementS.A等上开帐户内有钜额资金在短期内频繁流动,且黄睿靓及陈致中对前述资金转移之经济背景,未能给予相关银行合情之理由,乃经瑞士联邦检察署调查发现前开洗钱嫌疑,而于97年1月9日查扣(冻结)宝昌公司(BouchonLtd.)在瑞士美林银行帐户及GalahadManagementS.A.在苏格兰皇家库斯银行(RBSCouttsBankAG)帐户内合计约美金2100万元之款项,并向我国司法当局(检察机关)申请司法协助,而查获上情(详见附图七、十一)。

  6、叶盛茂泄密后,未遭冻结之荷兰银行新加坡分行Awento公司帐户内剩余款部分(详见附图五、十一):

  陈致中与黄睿靓隐藏在瑞士美林银行及苏格兰皇家库斯银行合计约美金2100万元遭瑞士联邦检察署查扣(冻结)之同时,开曼群岛金融情报中心亦于96年12月12日及97年1月18日,透过艾格蒙安全网路,将黄睿靓与陈致中疑涉洗钱之情资,通报法务部调查局洗钱防制中心,叶盛茂另行起意,于97年1月31日或2月1日某时许,在总统府总统办公室内,将依前开洗钱通报所制作之「极机密」公文及附件检送黄睿靓海外资金资料乙份中英文译本11页一件资料,再度向陈水扁陈报而泄漏之,而再次掩饰陈水扁与吴淑珍之重大犯罪所得财物。

  陈水扁与吴淑珍在获悉上情后,明知荷兰银行新加坡分行Awento公司帐户中留存之美金191万8473.44元,乃系混合侵占诈领国务机要费及龙潭购地案辜成允给付贿款之重大犯罪所得财物之一部分,推由陈水扁于97年2月3日在总统官邸召见吴澧培(未据起诉),虚称有美金200万元捐款可供从事拓展台湾国际外交之事务,吴澧培则基于为陈水扁与吴淑珍重大犯罪所得财物洗钱之犯意,明知该款项并非捐款,为吴淑珍与陈水扁2人之重大犯罪所得财物,竟以提供非国内亦非美国境内高盛亚洲有限责任公司(GoldmanSachs(Asia)L.L.C.,HongKong,下称高盛公司)4个帐户,用为陈水扁做为汇款之用掩饰、寄藏。?陈水扁、吴淑珍乃推由吴淑珍签署相关文件,于97年2月21日,从Awento公司帐户各汇美金50万元至高盛公司AngaraEnterprisesGroupLtd.帐号011220357、011218401内及ForeveriseInvestmentsLtd.帐号011286838内,另汇美金41万8473.44元至ForeveriseInvestmentsLtd.帐号011226859内(惟该笔款项实际系汇入ForeveriseInvestmentsLtd.帐号011286838内)。陈水扁与吴淑珍2人即以上开方法,假捐款之名而将原留存在Awento公司荷兰银行新加坡分行帐户内含有部分前开贪污所得款项美金191万8473.44元全数汇出,并随即于97年2月29日将Awento公司荷兰银行新加坡分行帐户结清销户。嗣于侦查中经检察官查得上情,吴澧培乃于97年12月4日,将前揭款项汇回国内之兆丰国际商业银行南京东路分行吴澧培帐号为07053008399号帐户内,交由最高法院检察署特别侦查组圈存查扣。

【本院量刑审酌之理由如下】

  (一)被告陈水扁、吴淑珍部分

  爰审酌被告陈水扁曾任律师、立法委员,受外界誉为正义象征、形象良好,有幸获取人民信赖,荣登元首之位,担任我国第10、11任总统,现仍享有卸任总统礼遇条例之各项尊崇,本应将「作之君、作之师」铭刻于心,秉持总统高度,为民表率,殚心竭虑,以福国淑世为己任,然而却为一己之私,纵容家人与身旁亲信,以权生钱,致未能秉持廉洁自守、忠诚国家之初衷,将总统有权动支,须用于国家政经建设访视、军事访视、犒赏及奖助、宾客接待与礼品致赠等之国务机要费,任意挪取、占用,甚至以不法方式诈领,致立意良善之国务机要费,至此竟沦为总统之家族零用金。又被告陈水扁身为一国元首,当知「一家仁,一国兴仁;一家让,一国兴让;一人贪戾,一国作乱」、「风行草偃、上行下效」不变之理,却公开高举改革大旗,私下行贪腐之实,滥用总统职权,上从假借国家经济科技发展政策,下至公股投资职位,均能以金钱交易牟利私囊;被告陈水扁此举,公私不分、知法犯法,不但有违法律人之良知,且已背弃人民之托付与期待,难为表率。亲信权贵有样学样,官箴日渐败坏,主管机关配合浪费公款仅为解决私人财务,财政部长必须戒慎恐惧安排私人职位,内政部长配合提供标案资料,可见一斑。嗣又知法犯法,以空前繁复手段将不法所得洗至国外。又被告吴淑珍身为被告陈水扁之妻,因意外受有身体上之残疾,固甚可悯,然其曾任立法委员,当知国家公帑分毫,均源自人民血汗,却于被告陈水扁获选担任总统后,以总统夫人之尊,非但不能力持清廉,反而每每藉权势地位,获取钜额私利,公款私用,又与民间企业主往来,失所分际,将被告陈水扁之总统职位限缩于财团豪阀之服务,身为台湾三大家之鹿港辜家,尚需以贿赂维系家业,其余企业更不必书,已然反背人民之殷殷期盼,且其2人于95年间国务机要费案爆发争议后,不知以民意为圭臬,反省自躬,反而穷尽总统之权力,以可操纵之国家行政及党政之力,大肆进行全面性之灭证、伪证、串供。被告陈水扁明知已咎,却以前朝不法在先,发动转型正义攻势,企图合理化自己恶行,藉以逃避司法之侦查及诉讼进行,即便卸任之后,仍以过往丰厚人脉及残存权力继续为之,从不间断,又被告陈水扁秉其权势,视社会基柱之法律为无物,再肆意冠以政治干预,不愿循正当诉讼程序,每每以政治干扰司法,不论法律、证据,不提自家异于正常收支之钜额资产,言却必称司法迫害云云,显然对犯罪明确已然自知,仅侥幸图政治势力介入解决而已,身为法律人,却视司法为玩物,甚属不该,其2人行止均对司法信誉破坏至深,及其2人之素行、生活状况、智识程度、犯罪不法所得之高令人咋舌(详如前述)、犯罪之手段及违法义务之程度,犯后态度等一切情况,量处如主文所示之刑,并科罚金部分,,并谕知如易服劳役,以罚金总额与6个月之日数比例折算,并定其应执行之刑,另依贪污治罪条例第17条、修正前刑法第37条第1项规定,褫夺公权终身。

  (二)被告马永成、林德训

  爰审酌被告马永成、林德训均为被告陈水扁之重要幕僚,长久跟随被告陈水扁竞选、担任公职,深获被告陈水扁之信任,其2人领用国家高薪俸录,本应遵守法律、奉公守法,却基于私谊,惑于官位、权势,未有公务员忠国忠民之节操,甘沦为被告陈水扁、吴淑珍之家臣,仰仗被告陈水扁、吴淑珍之指示,任由被告陈水扁、吴淑珍及其2人之家人,将国务机要费挪为私用途,破坏国家体制,危害非轻,被告马永成为台湾大学政治系毕业,被告林德训亦有台湾大学政治研究所之高学历,不知贡献长才,反而以之为被告陈水扁、吴淑珍2人拒绝外部审计、司法侦查,以掩饰本案犯罪遭揭发,惟尚无证据亦由国务机要费中获取钜额不法利益,及其2人之素行、生活状况、智识程度、犯后不知悔悟等一切情况,量处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贪污治罪条例第17条、修正前刑法第37条第2项规定宣告褫夺公权,并定其应执行之刑。

  (三)被告李界木爰审酌被告李界木自称为滞美高级知识份子,因被告陈水扁之感召回国服务,然以其自诩人权卫士,担任美国公职20余年,却不顾自己科管局长职务之重要,为图一己之私利,滥用政策及裁量权限,耗费国家钜额公帑,仅为解决私人财务困境,所称收受新台币3千万元仅是被告蔡铭哲强塞未便拒绝并非对价,显悖于常人认知,其犯后虽于侦查中一度承认,并于本院准备程序高喊认罪,却于本院审理时仍就部分事实饰词卸责,名为认罪,实质上已翻异前供否认犯罪,及其为博士之智识程度、犯罪之手段及违法义务之程度及犯后态度不佳等一切情况,量处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贪污治罪条例第17条、修正前刑法第37条第2项规定宣告褫夺公权。(四)被告蔡铭哲、蔡铭杰、郭铨庆

  1、爰审酌被告蔡铭哲于被告吴淑珍之默许下,在外自居为被告吴淑珍助理,不事正业终日思以媒介贿赂得利,先撮合辜成允再成全被告郭铨庆,视国家政策及工程为私人生财工具,从中获利恶行非轻,本应处以重刑,惟念及其于侦查中坦承自白之态度,本院审理中知无不言、言无不尽之态度及犯罪所得甚至缴回等一切情状,量处如主文所示之刑,复依前开减刑条例减刑,另依贪污治罪条例第17条、修正前刑法第37条第2项规定宣告褫夺公权,并定其应执行之刑。

  2、爰审酌被告蔡铭杰因其姐蔡美利而熟识被告吴淑珍,依附权贵与被告吴淑珍间多笔资金往来,甚至共同投资股票,国立台湾大学法律学系毕业之智识程度,却明知为贪污赃物却仍收取自用,明知涉及不法所得财物仍甘愿为被告吴淑珍洗钱,妨害追查,但于侦查起即自白且犯后知所悛悔等一切情状,量处如主文所示之刑,复依前开减刑条例减刑,另依贪污治罪条例第17条、修正前刑法第37条第2项规定宣告褫夺公权,并定其应执行之刑。

  3、爰审酌被告郭铨庆因另案涉犯行贿罪,经台湾高等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月,现尚未确定,有台湾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纪录表在卷可稽,被告郭铨庆本应为公开竞标却不思正途透过被告蔡铭哲攀权附势,以行贿手段获取标获工程,有损社会风气,且明知为他人不法所得财物,仍共同洗钱掩饰有碍真实发现,本应从重处刑,惟念及被告郭铨庆自侦查、本院审理时均已坦白认错,有助于龙潭购地案及洗钱行为、南港展览馆案及洗钱行为全貌真实之发现,且已依检察官之要求,主动捐款新台币3千万元予公益团体,有其所提出之汇款申请书影本附于本院卷〈27〉可凭,爰从轻量处如主文所示之刑,复依前开减刑条例减刑,另依贪污治罪条例第17条、修正前刑法第37条第2项规定宣告褫夺公权,并定其应执行之刑。又因被告郭铨庆所涉犯之本件行贿罪及洗钱罪等,已非系第一次犯行,自不宜谕知免刑,检察官求处免刑,尚非允当,附此叙明。

  4、被告蔡铭哲、蔡铭杰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湾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纪录表附卷可稽,其等2人为谋己私利,致犯本罪,且犯后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认其经此次科刑教训后,当益知警惕,应无再犯之虞,因认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暂不执行为适当,爰分别依刑法第74条第1项第1款之规定,并予宣告缓刑5年,以励来兹,而启自新,并依该条第2项第4款之规定,审酌被告蔡铭哲、蔡铭杰2人之资力,命被告蔡铭哲向公库支付新台币3百万元,被告蔡铭杰向公库支付新台币1千万元。

  (五)被告吴景茂、陈俊英

  1、爰审酌被告吴景茂、陈俊英与被告陈水扁、吴淑珍之身分关系,明知为不法所得财物,非但不告诫制止其不法行为,却仍加以收受、搬运、寄藏、掩饰而洗钱,妨碍犯罪之追诉,然考量犯后坦承之态度、并无获利、参与犯罪之程度、犯罪后所生损害、为被告陈水扁、吴淑珍洗钱之时间、手段等一切情状,量处如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吴景茂、陈俊英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湾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纪录表附卷可稽,其等2人惑于亲情权贵,致犯本罪,且犯后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认其经此次科刑教训后,当益知警惕,应无再犯之虞,因认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暂不执行为适当,爰分别依刑法第74条第1项第1款之规定,并予宣告缓刑5年,以励来兹,而启自新,并依该条第2项第4款之规定,审酌被告蔡铭哲、蔡铭杰2人之资力,命其2人分别公库支付新台币3百万元。

  (六)被告陈致中、黄睿靓

  1、爰审酌被告陈致中、黄睿靓为被告陈水扁、吴淑珍之子、媳,其2人自毕业以来,迄案发时虽未曾有正式之固定工作,然以其2人之智识程度,焉有不知其等所获取之财富乃系被告陈水扁、吴淑珍凭藉总统职位所获取之不法所得。而「知足常足,终生不辱、知止常止,终生不耻」,其2人前于叶盛茂案及本件后案侦查前之态度傲慢,颇自豪于权贵之姿,但于本院审理中,终能自白认错,犹时未晚,知耻近乎勇。然其犯罪所得高昂、且在帐户中款项为我国国民年平均所得之2000倍之多、迄今亦未有缴还之意愿,纯属口惠实不至,念及其2人尚有幼女,尤需母爱关心,且其2人年纪尚轻,时至今日已开始放下身段、贡献才智以回馈社会、犯罪之手段及违法义务之程度,其2人之参与程度,以被告陈致中涉入较深且广,被告黄睿靓多为参与提供帐户名义,涉入之程度相较为轻等一切情况,各量处如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黄睿靓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湾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纪录表附卷可稽,其惑于亲情权贵,致犯本罪,且犯后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认其经此次科刑教训后,当益知警惕,且承诺愿为公益奉献,应无再犯之虞,因认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暂不执行为适当,爰分别依刑法第74条第1项第1款之规定,并予宣告缓刑5年,以励来兹,而启自新,并依该条第2项第4款之规定,审酌被告黄睿靓之共同犯罪所得,资力甚丰,命被告黄睿靓向公库支付新台币2亿元。

  (七)被告陈镇慧

  1、按贪污治罪条例第8条第2项规定:「犯第4条至第6条之罪,在侦查中自白,如有所得,并自动缴交全部所得财物者,减轻其刑;因而查获其他共犯者,减轻或免除其刑。」被告陈镇慧于侦查及审判中已坦承犯行;而所谓「如有所得」,系假设语气,必须实际有所得,始有自动缴交规定之适用;如无实际所得,即无其适用,与同条例第10条之所得财物,系采共犯连带说,必须连带宣告追缴之情形,尚有不同(台湾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字第857号判决意旨可资参考)。

  2、爰审酌被告陈镇慧尚无前科,素行良好,有台湾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纪录表可稽,其系因长久受雇于被告陈水扁、吴淑珍,且因被告陈水扁之故,始能进入总统府服务,感念其知遇之恩,始配合其2人之需求、指示而犯前揭贪污、伪造文书、伪证等犯行,斟酌本案遭侵占、诈领之国务机要费,系均用于被告陈水扁、吴淑珍及其2人家人等,尚无法认定被告陈镇慧有何不法所得。被告陈镇慧迭于侦查、审理时,已将制作之支出明细表及收支总表大致交代清楚,助于厘清本案始末,使此一重大贪污轮廓得以呈现、真相可得重见天日,复使被告陈水扁、吴淑珍、马永成及林德训等人于当权期间所为之犯罪得以明朗,而受司法审究,对我国杜绝公务员贪污犯罪之贡献重大。被告陈镇慧既有自白,又无实际犯罪所得,其于侦查、审理中,极力还原国务机要费当初原貌,使本案被告陈水扁、吴淑珍、马永成及林德训等人之贪污、伪造文书等犯罪得以查获,经核已符贪污治罪条例第8条第2项规定,应减轻其刑。又被告陈镇慧系碍于长官即被告陈水扁之总统权力、被告吴淑珍及总统办公室前后任主任即被告马永成及林德训指示,而单纯完成工作上之任务,其行止虽不足取,但被告陈镇慧除得以继续担任公职及获取小额犒赏之外,未因此而有任何钜额获利及不法所得,依此审量被告陈镇慧之犯罪动机、情节,斟酌其涉及犯行之危害程度,与其坦白承认供招真相之贡献,以及检察官当庭请求,爰各其所犯有关贪污治罪条例相关罪名部分,均依证人保护人法第14条第1项之规定,谕知免除其刑,又所犯之伪证罪部分,则依刑法第172条之规定,亦并同谕知免除其刑(已如前述)。

【追加起诉部分】

  一、辜仲谅部分:

  (一)贪污治罪条例第6条第1项第5款之对于非主管或监督之事务图利罪,依其构成要件,如系利用身分图利者,乃系以行为人之身分,对于该事务有某种程度之影响力,而据以图利为必要;如系利用机会图利者,则以行为人对于该事务,有可凭藉影响之机会而据以图利,方属相当。而所谓对于该事务有无影响力或有无可凭藉影响之机会,非指行为人对于该事务有无主持或执行之权责,或对于该事务有无监督之权限,而系指从客观上加以观察,因行为人之身分及其行为,或凭藉其身分之机会有所作为,致使承办该事务之公务员,于执行其职务时,心理受其拘束而有所影响,行为人并因而图得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31号判决意旨参照)。亦即,图得利益之公务员,虽对某公务事项无主管或监督之权,然必须凭藉该公务事项之承办,在承办公务员承办该公务事项之期间,仗恃其职权机会或其身分而有所作为,影响该承办公务员,致使该承办公务员于承办该公务事项执行职务时,心理受其拘束而有所影响,图得利益者则藉此图得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此外,如图得利益之公务员,虽对某公务事项无主管或监督之权,且承办该公务事项之公务员亦未有所作为,然因图得利益之公务员仗恃其职权机会或身分,而有机会接近该公务事项,遂擅自决定,以其自己之作为,藉此图得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者,均属之。申言之,必须图得利益之公务员凭藉某公务事项之承办,进而依职权机会或身分,由自己之作为或影响承办该公务事项公务员之作为,而依此图得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始能该当前开法条所规定图利罪之构成要件。经查:

  1、依证人辜仲谅于本院审理时证称:「因为我们家是深蓝,所以能跟陈水扁总统搭上关系,对我们家来说是很安心的事情,所以我们主要也是求生存,他们希望我们协助筹钱,我们当然是想办法筹钱,更何况那个时候,总统跟夫人都有理想为国家做事情,不管事情是真的还是假的,那个时候确实有理想在那边,我个人的心态就是说,我们家是深蓝,能够跟陈水扁总统有这样关系,我自己感觉是很保护作用,后来跟吴淑珍女士有这样友情之后,当然是他们有个理想,这个理想那时候给我感觉,这个理想是大家来完成,还有其他企业家,我只是其中壹份子,那时候很清楚就是有一个方向、目标,至于我部分的钱,就是跟夫人达成共识,那是我的应该要去努力的目标,你问我怎么开始建立这个,可是谈的次数太多,我讲不出,到后面来,很清楚夫人为了选举,而台湾选举太多,总统是忙,夫人要想办法帮总统,筹钱是很辛苦,所以想要成立基金会解决筹钱的问题,这是我的认知。」、「我给夫人跟陈水扁的钱,是没有对价,如果有对价,就不用找蔡铭杰跟我说这个话,我所谓不乐之捐是金额太庞大。第二个当陈水扁总统跟我说钱给夫人是有进无出,对我来说还是错愕,还是要我捐钱,如果是你,你会乐意捐这个钱吗,但是总统开口,我也只能照办,更何况之前有那样的阴影在,在人家屋檐下,就是要想办法,因为我从小是奶奶带大,我从小听我奶奶叙述她的故事,所以我对政治,当然那是国民党时代的事情,白色恐怖我是十分了解,所以对我来说,能够花钱买个安心,而且是深蓝家庭,我觉得是个保障,虽然不能说是保护费,但是我觉得是个保障。」等语(见本院98年4月7日下午审判笔录)。是以,证人辜仲谅在交付前开款项予被告陈水扁、吴淑珍时,纯粹仅系认同其2人之理想,并意欲共同完成之;虽有企图搭攀关系、寻求心安之意味,然参之证人辜仲谅之动机及目的,并未系因为有何具体事务或金融政策,期盼被告陈水扁、吴淑珍利用总统之职权机会、或身分予以影响。

  2、中国信托银行固属金融业,而金融业乃系受政府主管机关监理管制之事业,证人辜仲谅亦曾担任中国信托银行总经理,而为其所自承。然而,本院遍查本件相关卷证,参诸证人辜仲谅前开所述,除无证据足以证明证人辜仲谅在交付前开款项前,中国信托银行、甚或中国信托集团之其他事业,有何公务上具体事务或金融政策需要被告陈水扁利用其担任总统之职权机会,甚或身分影响承办公务员外,亦无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陈水扁就某一具体事务或金融政策,曾利用担任总统之职务上权力,或证人辜仲谅有何生计上之利害,要求证人辜仲谅交付前开款项。

  3、基上,被告陈水扁、吴淑珍前开所为,并不该当于贪污治罪条例第第6条第1项第5款之对于非主管或监督事务图利罪之构成要件,亦不该当于政治献金法第6条之不得利用职务上权力或其他生计上之利害媒介政治献金捐赠罪之构成要件。

  (二)政治献金法于93年3月31日公布,同年4月2日生效,而政党、政治团体及拟参选人应于金融机构开立专户,并载明金融机构名称、地址、帐号及户名,报受理申报机关许可后,始得收受政治献金,该法第10条第1项定有明文。查证人辜仲谅分别于93年下半年第六届立法委员选举前某日所交付之新台币5千万元、5百万元;94年下半年第15届县(市)长选举前之某日所交付之新台币1500万元;96年12月间第七届立法委员选举前之某日,所交付之新台币1千万元,固均为政治献金法公布施行后所为。而依据检察官之指诉,被告陈水扁与吴淑珍于93年下半年第六届立法委员选举前某日所收受之新台币5千万元、5百万元及96年12月间第七届立法委员选举前之某日所收受之新台币1千万元,被告陈水扁当时乃系民进党主席,而系以民进党代表人身分为之;至于94年下半年第15届县(市)长选举前之某日代参与竞选台北县长候选人罗文嘉所募得之新台币1500万元,乃系以民进党代理人身分为之(见本院98年6月2日准备程序笔录及追加起诉书第20页)。然查:

  1、政治献金法第26条所规定处罚者,乃系违反该法第10条之规定,即政党、政治团体或拟参选人未经许可设立专户而收受政治献金者,亦即如政党、政治团体或拟参选人业经许可设立专户,即不该当于该罪之构成要件。

  2、民进党业经监察院于93年4月14日以(93)院台申政字第0931800845号许可设立中华邮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杭南邮局专户,有本院自监察院网站列印「政党许可设立同意变更政治献金专户名册」资料在卷可稽(见本院卷〈26〉第325页)。显见被告陈水扁当时所属之民进党业经许可设立专户。

  3、基上,被告陈水扁既系在已经许可设立专户之情况下,向证人辜仲谅收取前开政治献金,自不该当该法第26条第2项、第1项所规定之构成要件。至于被告陈水扁、吴淑珍共同所收受之前开政治献金,未依规定存入该专户中,或其2人如非以政党代表人、代理人身分为之,因非拟参选人,亦属违反该法第10条第2项、第5条之规定,而为行政罚之范畴(政治献金法第27条第1项、第30条第1项第1款参照),无论如何,均与该法第26条第2项、第1项之罪无涉。

  七、综上所述,此部分依检察官所为之举证,尚无法使本院对于被告陈水扁、吴淑珍获致有罪之心证,而有合理之怀疑存在。此外,依卷内资料复查无其他积极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陈水扁、吴淑珍确有共同涉犯前开犯行,自难以前开罪名相绳。从而,既不能证明被告陈水扁、吴淑珍涉犯前开罪名,依前开说明,此部分自应为无罪之谕知。

  二、追加陈敏薰交付贿赂案部分:

  (一)检察官追加起诉意旨略以:被告陈水扁、吴淑珍就事实栏陈敏薰交付贿赂案部分,有关对于公务员职务上行为收受贿赂部分之事实,依刑事诉讼法第265条第1项规定追加起诉其等所犯贪污治罪条例第5条第1项第3款之职务上收受贿赂罪嫌云云。

  (二)按已经提起公诉或自诉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诉者,应谕知不受理之判决,并得不经言词辩论为之,刑事诉讼法第303条第2款、第307条分别定有明文。又检察官就与起诉之犯罪有裁判上一罪关系之他罪追加起诉,仍不失为已经起诉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诉。

  (三)本院查,后案起诉书第39页所载犯罪事实伍、二、???,已经载明被告陈水扁、吴淑珍就陈敏薰所交付新台币1千万元有实行洗钱行为,而此部分与检察官追加起诉之被告2人收受陈敏薰新台币1千万元贿赂之贪污犯行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5条所规定牵连犯之裁判上一罪关系,俱如前述,是其等之前开洗钱犯行确与其等各犯之贪污犯行有修正前刑法第55条所规定之牵连犯之裁判上一罪关系,检察官对于前开贪污犯行之追加起诉,揆诸前开说明,即属对已经起诉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诉,自应谕知不受理判决。

【职权告发部分】

  一、国务机要费案

  (一)陈致中等人

  证人陈致中、陈幸妤、赵建铭、种村碧君就以私人发票诈领非机密费之部分涉犯共同贪污等罪,已如本院前述之认定,此部分应移由检察官另行处理。

  (二)陈心怡等2人

  证人陈心怡、案外人陈慧雯涉犯湮灭关系他人刑事被告证据罪,业经证人陈心怡于本院审理时证述在卷(见本院卷〈22〉98年6月24日上午审判笔录),已如前述,此部分应由检察官另行处理。

  (三)施丽云、罗胜顺

  证人施丽云、罗胜顺于前案检察官侦查中具结之证述内容(见前案侦卷附件〈13〉第95页以下、附件〈9〉第96页以下),涉及提供私人发票予被告吴淑珍之情事,显与被告吴淑珍于本院审理时之供述大相迳庭,证人施丽云、罗胜顺2人此部分显已涉犯伪证罪嫌,应移由检察官另行处理。

  二、龙潭购地案

  (一)李界木

  被告李界木于本院审理时,以证人身分接受诘问,对于被告蔡铭哲通知至玉山官邸向被告陈水扁报告有关龙潭工业区之问题等情,虚伪陈述系经被告蔡铭哲之通知,前往玉山官邸向被告吴淑珍报告等情,被告李界木此部分之证述显已涉有伪证罪嫌,应移由检察官另行处理。

  (二)魏哲和

  证人魏哲和于本院审理时接受诘问时,对于为了龙潭工业区是否纳编为科学工业园区之事,至总统府参与由被告陈水扁召集,行政院长游锡、副院长林信义及被告李界木等人亦与会之讨论会议,证人魏哲和虚伪陈述该会议之时间仅有十余分钟,证人魏哲和此部分之证述显已涉有伪证罪嫌,应移由检察官另行处理。

  (三)辜成允

  证人辜成允于侦查及本院审理时证陈,其所汇出之款项,系依与被告蔡铭哲约定之新台币4亿元,并无多汇,然被告蔡铭哲就帐户内另外来源不明之约新台币1亿元之汇款询问证人辜成允是否为其所汇时,证人辜成允因当时公司财务状况不佳,而向被告蔡铭哲谎称系其所多汇,使被告蔡铭哲陷于错误而交还新台币1亿元,此部分涉有诈欺罪嫌,应移由检察官另行处理。

  三、洗钱案被告陈水扁、吴淑珍、蔡铭哲就其职务上行为收受辜成允贿赂部分,系推由被告蔡铭哲与辜成允在台湾地区约定,由辜成允资金调度至其所掌控之海外帐户,再向被告蔡铭哲所借用之海外帐户付款,辜成允明知所支付为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财物,却以此迂回方式付款,妨害重大犯罪追诉,有为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财物掩饰之洗钱行为,此部分涉有洗钱罪嫌,应移由检察官另行处理。

【其余相关事证、判决理由、附表、附图,均详如判决书,不再列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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