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0907拍卖公司“免责声明”的效力认定

在拍卖活动中,拍卖公司通常会事先在拍卖规则加入“免责声明”,以避免其对拍品存有瑕疵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本案即是一例因拍品瑕疵造成竞买人起诉拍卖公司和拍卖方的拍卖合同纠纷案。此案经历了一审、二审、再审提审后被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拍卖中心最终因“免责声明”得以免责。

来源 | 天同诉讼圈(微信号:tiantongsusong)  |《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2)》 人民法院出版社

 

【基本案情】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日照中瑞物产有限公司(下称“中瑞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物产元通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元通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国际商品拍卖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拍卖中心”)

一审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案号:(2010)鲁商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

再审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案号:(2012)民提字第161号

2007年8月30日、10月18日,元通公司和拍卖中心分别签订了《委托拍卖合同》及《拍卖委托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元通公司委托拍卖中心拍卖存放于山东日照岚山港的菲律宾产镍矿砂51682.2吨。

2007年8月31日、9月28日、9月29日、10月20日拍卖中心接受委托分别在《浙江日报》、《日照日报》发布《镍矿砂拍卖公告》。

2007年10月26日,中瑞公司委派魏某参与对前述镍矿砂的竞买,魏某与拍卖中心办理了竞买手续。拍卖前,拍卖公司向包括中瑞公司在内的竞买人出示了涉案镍矿砂的《货权转移单》、《委托检验检疫结果单》、《品质证书》、《检验证书》,以及《拍卖清单》和《竞买须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岚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岚山检验检疫局)出具的《检验证书》、《品质证书》及《委托检验检疫结果单》(该三份文件以下统称商检报告)分别显示,检验委托人为开元公司,涉案镍矿镍含量为1.67%等重要信息。

—《拍卖清单》中“拍品现状”部分载明:“镍矿砂……镍含量1.67%……以商检报告(证号371100107000591)为依据。本次拍卖以该批货到港卸货后未移交的实物现状为准,提货时数量溢短不影响成交价格。

—《竞买须知》规定:“此次拍卖的标的为镍矿砂51682.2吨,产地菲律宾,镍含量1.67%,水分含量32.28%[以岚山检验检疫局(英文缩写CIQ)商检报告(证号371100107000591)为依据]。竞买人在拍卖前必须认真仔细地全面了解、查看拍品情况,亦可对该标的含量自行进行检测,一旦参与竞买,即表示对该标的现状予以认可;本次拍卖以该批货到港卸货后未移动的实物现状为准,提货时数量溢短不影响成交价格。本公司提供的资料或说明仅供竞买人参考,并不意味着本公司对此作出担保;本公司仅对现有资料进行解释,资料不足部分请竞买人向有关单位或部门咨询;竞买人慎重决定竞买行为并自主承担责任,竞买成功后不得反悔。”

2007年10月27日,中瑞公司在拍卖中心举办的拍卖会上竞得涉案镍矿砂,并与拍卖中心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其中“拍品名称”部分对标的的描述与《拍卖清单》的描述相同,拍卖成交总价款35839022元。双方约定:1.竞买人一经举牌应价即表示对拍卖标的已充分了解,并认可无疑议;2.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须于拍卖成交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付清全款及拍卖佣金0.5%;3.拍卖成交之日起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买受人承担,且由买受人自行负责提取拍品;4.本次拍卖以该批货物到港卸货后未移动的实物现状为准,提货时数量溢短不影响成交价格……

2007年11月6日,元通公司与中瑞公司基于前述《拍卖成交确认书》签订《镍矿砂销售协议》,约定合同的标的和价款等事项,并规定其他事宜参照《浙江国际商品拍卖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拍卖成交确认书》和《竞买须知》。中瑞公司按约交付了货款及佣金后,元通公司向中瑞公司转移了货权。

2007年10月31日、2008年1月28日、2008年2月27日,中瑞公司分别与三家公司签订《镍矿销售合同》,约定向三家公司出售镍含量为1.67%的镍矿砂若干。三家公司在提取了部分货物后以镍含量未达到合同约定为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

2008年5月12日,中瑞公司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日照中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拍卖成交确认书》和《镍矿砂销售协议》,判令元通公司返还30151109.40元货款及利息,拍卖中心返还佣金178304元及利息,并判令元通公司、拍卖中心赔偿经济损失4806698.60元。

一审情况】

 

中瑞公司出具的镍矿含量鉴定意见经质证被一审法院承认,一审法院认为:中瑞公司与拍卖中心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与元通公司的镍矿砂销售协议,均是在其对镍含量存有重大误解的情形下签订的,元通公司及拍卖中心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第六十一条的免责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故讼争拍卖成交确认书及镍矿砂销售协议应予撤销,各方当事人应相互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财产。

虽然中瑞公司通过竞买取得诉争拍品,与拍卖中心之间直接成立拍卖合同关系,但拍卖中心仅因此取得了拍卖佣金,而元通公司作为诉争拍品的委托人,是本案拍卖交易活动中的当事人之一,其与拍卖中心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是中瑞公司与拍卖中心之间最终成立拍卖合同关系的重要前提和基础,且在拍卖成交后,元通公司与中瑞公司签订了《镍矿砂销售协议》,并实际取得了涉案镍矿砂的货款,因此,中瑞公司应将涉案镍矿砂返还给元通公司,元通公司应负返还货款之责,而拍卖中心则应负返还佣金之责。因中瑞公司对于其已销售的7984.94吨镍矿砂事实上已不可能返还,故中瑞公司应返还镍矿砂43697.26吨(51682.2吨-7984.94吨),相应地,元通公司应返还货款30151109.40元,拍卖中心亦应将7984.94吨镍矿砂对应的拍卖佣金之外的部分返还给中瑞公司,即150756元。

另外,鉴于拍卖中心在拍卖中确曾提醒竞买人在拍卖前认真仔细地全面了解、查看拍品情况,或对拍卖标的含量自行进行检测,故中瑞公司对于重大误解的产生亦有过失,其相应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中瑞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应是对于有效合同履行过程的违约行为而言的,因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必须是实际发生的损失,但中瑞公司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中瑞公司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故一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中瑞公司与拍卖中心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撤销中瑞公司与元通公司签订的《镍矿砂销售协议》;二、元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瑞公司货款30151109.40元,中瑞公司同时将涉案镍矿砂43679.26吨返还元通公司;三、拍卖中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瑞公司拍卖佣金150756元;四、驳回中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情况】

元通公司、拍卖中心不服日照中院上述民事判决,向山东高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两点:一是本案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是拍卖法律关系还是普通买卖法律关系,本案是适用《拍卖法》还是适用《合同法》;二是中瑞公司是否有权以重大误解为由申请解除合同。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的相关事实应当认定,本案当事人双方形成的是拍卖法律关系,而不是普通买卖法律关系,虽然在宏观上拍卖法律关系也是买卖关系,但是拍卖法律关系是特殊的买卖关系。就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中瑞公司关于“拍卖人未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的主张是不成立的。拍卖人发布的拍卖公告中载明,拍卖标的以“该批货物到港卸货后未移动的实物现状为准”,竞买须知中载明“此次拍卖的标的为镍矿砂51682.2吨,产地菲律宾,镍含量1.67%,水分含量32.28%[以岚山检验检疫局(英文缩写:CIQ)的商检报告(证号371100107000591)为依据]”,“本公司提供的资料或说明仅供竞买人参考,并不意味着本公司对此作出担保”。这说明,拍卖人并未对镍矿砂的镍含量进行担保,被上诉人对此也是清楚的。依据《拍卖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拍卖人或者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和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拍卖人或委托人不承担拍卖标的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二审法院认为,重大误解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的法律制度,其规制的对象是一般民事行为和一般合同行为,而拍卖行为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行为和合同行为。具有特别的程序和约定,不适用重大误解。况且,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与拍卖中心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双方约定的事项中载明:“各位竞买人在竞买前仔细查看拍卖标的,如有疑问请向本公司工作人员咨询,竞买人一经举牌应价即表示对拍卖标的已充分了解,并认可无异议。”另外,在竞买须知中,拍卖人明确提示中瑞公司“竞买人慎重决定竞买行为并自主承担责任,竞买成功后不得反悔”。中瑞公司参与了竞买,应视为接受了该条款,因该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中瑞公司应受该条款的约束。因此,中瑞公司关于其出于对标的品质的误解而参加竞买,构成重大误解,并请求撤销拍卖合同的主张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中瑞公司主张重大误解请求撤销拍卖合同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合同法》处理本案不当,应予纠正。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中瑞公司请求。

【再审判决】

 

中瑞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提出如下再审申请理由:

1.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审期间,发现案涉货物在拍卖前已经因质量问题与嘉兴伟达公司发生纠纷,并引发诉讼。拍卖中心和元通公司已收到嘉兴伟达公司有关涉案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告知函,故双方主观上构成恶意串通,元通公司行为构成欺诈。二审对新证据组织质证而未予以评判。

2.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新证据证明元通公司和拍卖中心故意隐瞒竞买人,已构成欺诈,“免责声明”无效。且镍含量1.67%不属于“免责声明”中“现状”的内涵。

3.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该判决认定“本案当事人双方形成的拍卖法律关系,而不是普通买卖法律关系,虽然在宏观上拍卖法律关系也是买卖关系,但是拍卖法律关系是特殊的买卖关系”,从而在适用法律上只适用《拍卖法》而排除适用《合同法》的观点是错误的。

最高法院在提审本案后,审理认为:本案拍卖活动并未违反《拍卖法》有关规定,由此订立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及镍矿砂销售协议均合法有效。原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维持原裁判。

针对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最高法院认定如下:

1.《拍卖法》第十八条规定:“拍卖人有权要求委托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本案中,虽然在拍卖之前,元通公司曾就该批货物与嘉兴伟达公司订立买卖合同,且双方就货物中的镍含量问题发生了争议,嘉兴伟达公司向嘉兴中院提起了要求解除买卖合同的诉讼,但由于双方交易系以岚山检验检疫局的商检报告为依据,而该商检报告在拍卖标的未经法定程序复验、检验结论未被否定的情况下仍为有效的检验报告,元通公司、拍卖中心并不能根据争议情况确定拍卖标的的镍含量与岚山检验检疫局商检报告不符。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元通公司、拍卖中心未履行《拍卖法》规定的拍卖标的瑕疵告知义务,中瑞公司关于元通公司、拍卖中心在案涉拍卖发生之前均已知道拍卖标的存在严重质量瑕疵且未如实告知竞买人、拍卖成交确认书及镍矿砂销售协议应予撤销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拍卖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拍卖人、委托人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未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向拍卖人要求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人有权向委托人追偿。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因拍卖标的存在瑕疵未声明的,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因拍卖标的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3.拍卖合同法律关系属于特殊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关于“拍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拍卖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拍卖法》,但《拍卖法》没有规定的仍应适用《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民事基本法律的规定。二审法院关于本案应当适用《拍卖法》,而不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认定不当,并予以纠正。

本案中,作为三方当事人拍卖法律关系重要依据的《竞买须知》第一条规定:竞买人在拍卖前必须认真仔细地全面了解、查看拍品情况,亦可对该标的含量自行进行检测,一旦参与竞买,即表示对该标的现状予以认可;本次拍卖以该批货到港卸货后未移动的实物现状为准,提货时数量溢短不影响成交价格。本公司提供的资料或说明仅供竞买人参考,并不意味着本公司对此作出担保;本公司仅对现有资料进行解释,资料不足部分请竞买人向有关单位或部门咨询;竞买人慎重决定竞买行为并自主承担责任,竞买成功后不得反悔。

据此,应当认定拍卖中心在拍卖前已经声明拍卖标的的质量以拍卖时的实物现状为准、数量以到港卸货后未移动的实物现状为准,其向竞买人提供岚山检验检疫局商检报告的目的并非担保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拍卖中心的该项声明构成《拍卖法》第六十一条所规定的拍卖标的瑕疵担保免责声明。中瑞公司参加竞买的行为表明了其对拍卖标的现状的认可。中瑞公司关于拍卖文件中所称“现状”仅指拍卖标的表面状况和数量、拍卖中心提供岚山检验检疫局商检报告的行为系对拍卖标的品质的保证、其对拍卖标的品质存在重大误解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文标题:拍卖标的瑕疵担保责任声明免除的认定——日照中瑞物产有限公司与浙江物产元通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国际商品拍卖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拍卖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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