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0116浙江高院印发《关于推进和规范全省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裁执分离”工作的纪要(试行)》的通知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推进和规范全省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裁执分离”工作的纪要(试行)》已于2013年12月31日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504次会议通过。现将纪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我院行政审判第二庭。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4年1月16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推进和规范全省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裁执分离”工作的纪要(试行)

 

(2013年12月31日省高院审判委员会第2504次会议通过)

 

为推进和规范全省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裁执分离”工作,依法保障行政强制执行效率,有效破解非诉行政执行难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根据《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转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为“三改一拆”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浙委办发〔2013〕58号)以及《省行政复议与行政审判联席会议第八次会议纪要》(浙高法〔2013〕96号)的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审判执行实际,制定本纪要。

 

第一条本纪要所称的“裁执分离”,是指对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决定的部分案件,实行审查裁定与组织实施在法律主体上相分离,即人民法院负责对行政决定是否符合强制执行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强制执行条件的行政决定裁定准予执行并由有关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实施的制度。

 

第二条人民法院对“裁执分离”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审查裁定、注重协调化解、健全良性互动、加强监督指导的原则。

 

第三条 “裁执分离”可以适用于以下非诉行政执行案件:

(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案件及拆迁裁决案件;

(二)集体土地征收中责令交出土地及房屋拆迁裁决案件;

(三)根据《土地管理法》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等行为罚案件;

(四)人民法院与相关行政机关协商一致后同意实施“裁执分离”的案件。

 

第四条对罚款、征收社会抚养费等涉及金钱给付义务、具有人身专属性质的作为义务的行政决定的执行,一般不适用“裁执分离”。

 

第五条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等征地拆迁案件,由不动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审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设区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等征地拆迁案件,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

上级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本院管辖的上述案件交下级法院审查;中级人民法院将本院管辖的上述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查的,应报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六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适用“裁执分离”的案件,除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应当提交的材料外,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要求申请人提供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明确组织实施主体的依据及组织实施方案等材料。

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或者材料不全的,应当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并在最终补正的材料提供后五日内立案受理;申请人补正的材料仍不符合要求或者逾期无正当理由不补正的,裁定不予受理。

 

第七条对符合“裁执分离”适用条件的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行政诉讼法》、《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及时受理,依法审查裁定。

 

第八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执行申请后,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要求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不存在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情形的,可裁定准予撤回执行申请。

 

第九条对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决定中涉及多项不同性质内容的,裁定主文应对各项内容是否适用“裁执分离”等情况分别列明审查裁定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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