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0116浙江高院印发《关于推进和规范全省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裁执分离”工作的纪要(试行)》的通知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可以在准予执行裁定书、强制执行注意事项告知书等法律文书中载明,行政机关在组织实施中应遵守以下程序:

组织实施主体在实施强制执行前,应参照《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制作强制执行通知书并依法送达被执行人。强制执行通知书应告知被执行人强制执行的依据、具体时间及相关事项。

行政机关组织实施强制执行房屋搬迁、责令交出土地及拆除违法建筑等涉及不动产的行政决定的,应参照《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在事前对组织实施强制执行的依据、具体时间及相关事项进行公告。

 

第十六条组织实施机关要求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及其他无理阻挠组织实施活动的人员采取司法拘留等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由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依法处置。

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他人员无理阻挠行政机关组织实施活动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的,被执行人及其他人员以公安机关超越职权等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被执行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以组织实施行为超出法院裁定确定的范围或组织实施手段违法等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赔偿诉讼,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以行政机关无权组织实施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裁定载明的组织实施主体在指定期限或合理期限内未组织实施的,行政决定确定的权利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以行政机关不作为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原则上不派员参加行政机关的组织实施活动,但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给予必要的法律指导。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审查、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司法建议工作的意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司法建议工作的实施意见》的规定,积极主动开展司法建议工作。

 

第二十一条对符合本纪要第三条规定的行政决定,经诉讼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可以参照前述规定适用“裁执分离”。

 

第二十二条对符合本纪要第三条规定的案件,行政机关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事由而超出申请强制执行期限,本纪要施行后及时提出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准予强制执行条件的,以及本纪要施行前人民法院受理后未作出审查裁定或作出审查裁定但中止执行的,可以参照前述规定适用“裁执分离”。

 

第二十三条对符合“裁执分离”条件的个别重大典型案件,审查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在与相关行政机关协商一致并书面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意后,也可由人民法院组织实施,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意的,应当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根据《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转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为“三改一拆”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以及《省行政复议与行政审判联席会议第八次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案件,应由相关行政机关组织落实执行所需要的人、财、物和技术设备等条件。

高、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裁定并决定由法院组织实施的案件,执行管辖仍按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但上级法院可根据需要指定适合的法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全省各级法院与政府及相关行政机关就落实“裁执分离”机制达成的书面一致意见,不与本纪要内容冲突的,应予适用。

 

第二十五条本纪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纪要施行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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