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820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纠纷管辖异议疑难问题的解答》

一、当事人约定由宁波法院管辖,或者合同约定由签订地法院管辖,且合同约定签订地为宁波,基层法院如何确定案件管辖。

一般情况下,如果双方当事人一方为宁波的企业,另一方为外地的企业,则可以认为管辖约定明确,合同约定宁波法院管辖即应理解为宁波方企业住所地的法院管辖,并按照相应的级别管辖确定管辖法院。如果宁波方的当事人有两个以上,且不在同一基层法院辖区内,案件级别管辖又属于基层法院管辖的,则可以认为合同管辖约定不明确,该约定无效。

二、对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2条关于离婚案件管辖规定的理解。

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规定是出于方便原告起诉的目的考虑的,当事人可以以此规定选择起诉法院,但该规定并不排除当事人仍按照民诉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选择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原告以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如何确定管辖问题。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性质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赔偿权利人以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中有关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对赔偿权利人不具有当然约束力,但赔偿权利人自愿接受的除外。如果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保险公司所在地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可以有管辖权。

四、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如何确定案件管辖。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认为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义务履行地,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另有约定的除外。对此尽管有一定争议,因为民间借贷的出借人主要是公民,而公民有一定流动性,经常会发生其住所地与实际汇款地不同的情形。当有证据证明合同实际履行地与出借人住所地不一致时,应当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对此,为了辖区内统一,我们意见在没有新的规定出来的情况下,还是根据省高院上述规定,以出借人住所地确定合同履行地,而非以实际汇款地为合同履行地。

省高院上述指导意见同时规定民间借贷纠纷如被告下落不明的,可以由被告原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此种情形应不排除可以按照合同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

五、当事人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实际签订地与合同载明的签订地不一致,如何确定管辖。

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故当事人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如果合同同时约定了签订地,应按约定的签订地确定管辖。

六、如何确定不动产专属管辖。

民诉法第三十三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该规定适用专属管辖的不动产纠纷,主要指不动产权属、相邻关系等物权纠纷案件。对不动产买卖、租赁等债权纠纷,应按合同纠纷处理,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七、关于买卖合同合同履行地的确定。

根据2013年1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从2013年1月18日起不再适用。买卖合同履行地可以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予以确定,口头买卖合同有证据能确定合同履行地的,也可以按照合同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

八、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管辖条款,但在送货单上印制了管辖条款,可否以该约定确定案件的管辖。

对此应审查送货单上签收人一栏中签字人的身份,如签字的为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履行合同的经办人,则该约定有效,可以送货单上该管辖约定确定管辖;如签字人仅为仓库保管员等普通工作人员,且被告否认其有权代表公司约定管辖的,则可以认为该约定无效。

九、债权转让中,原债权人与债务人对管辖权的约定是否继续有效。

如发生债权转让,新的债权人在接受债权的同时应视为接受原合同的约束,包括原合同对争议处理方式的约定及管辖权的约定,即原债权人与债务人对管辖权的约定继续有效。除非转让后双方当事人有新的约定。

如合同约定由甲方(原债权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则仍应由原债权人所在地法院管辖。

新的民诉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新的民诉法该规定与原民诉法规定相比,增加规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扩大了连结点。故债权转让后,如约定的是原债权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债权人所在地也可以认为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而认为有连结点。

十、当事人在金融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既非银行支行(当事人)的所在地法院,也非另外一方当事人的所在地法院,而是该银行的总行或分行所在地法院,该管辖约定是否有效。

正如前面所述,新的民事诉讼法关于约定管辖的规定,增加了“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扩大了连结点。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如此约定,其约定由银行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意思应是明确的。由于银行的特殊性,支行的放贷确实存在由总行或分行审批的情况,故约定由总行或分行所在地法院管辖,可以理解为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而认为该管辖约定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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