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1013民事执行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何计算

作者|胡洵贤(微信号:hu30605)  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   授权发布

  案情简介

西班牙某公司因与国内某集团公司技术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1月9日经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裁决:某集团公司向西班牙公司支付907500欧元及仲裁费人民币208161.50元;上述款项某集团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西班牙公司支付完毕。据此,西班牙公司于2007年12月6日向法院申请执行,请求:某集团公司支付欧元907500元和人民币208161.5元;某集团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裁决所确定的义务期间的债务利息。2007年12月17日,法院向某集团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某集团公司于2007年12月21日前支付西班牙公司907500欧元和208161.50元人民币。逾期不履行,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加倍支付债务利息,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由某集团公司负担。

某集团公司于2007年12月18日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法院举行了听证,并形成有争议的处理意见。法院将该案向省高院请示。省高院以《关于同意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报告》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2008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某集团公司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得到支持,原仲裁裁决应予执行。2008年10月28日,法院作出民事裁定:驳回某集团公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书的申请。至2010年上半年,某集团公司通过法院支付907500欧元。之后,双方未达成执行和解,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与仲裁费未予执行。法院于2009年12月14日以执行和解的方式执行结案。

西班牙公司向法院提出异议及向有关部门信访未果,于2013年3月向检察院申请执行监督,认为某集团公司自仲裁裁决生效时始至2013年10月拖欠仲裁费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497228元,法院违法执行结案。检察院经审查,于2013年11月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认为:法院对生效仲裁裁决所确定的内容超过法定期限未予全部执行违反法律规定;除仲裁裁决所确定的款项外,还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西班牙公司与某集团公司自始未达成执行和解的情况下,法院以执行和解的方式结案违反法律规定。

 

  分歧意见

 

本案在法院恢复执行后就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算产生了分歧,主要就执行款项

纳税、仲裁费是否应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予执行”审查期间是否应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存在不同意见:

一、关于执行款纳税及仲裁费是否应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种意见认为:某集团公司已累计向法院交纳了907500欧元的执行款项,但事后发现

其仅需付680625欧元本金,余款226875欧元需由某集团公司代扣代缴合计25%的企业所得税与营业税,某集团公司多次要求西班牙公司返还多支付款项226875欧元由某集团公司代为缴纳或自行缴清税款,但西班牙公司拒不缴清税款,也不返还多支付款项;如西班牙公司继续向某集团公司主张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与仲裁费,首先应缴清全部税款并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某集团公司主张仲裁费不应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亦因西班牙公司拒不缴清税款,故其支付的907500欧元执行款中实际已包含了仲裁费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另一种意见认为:执行款纳税与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某集团公司如认为西班牙公司逃税可以向税务机关举报,但不得以此阻滞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因此原仲裁裁决确定的款项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立即执行。

二、关于“不予执行”审查期间是否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在“不予执行”的审查期间,该案实际处于中止执行状态,在计算

债务利息时,该期间应予扣除。

另一种意见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应予执行,不应有折扣。某集团公司提出不予执行的申请是法律文书生效后且在执行过程中,“不予执行”的审查不是中止执行的法定理由。作为被执行人,大额款项拒不执行,对于债权人来讲,正当权益将受损,而被执行人由此也可以通过拖延执行取得收益。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值得同情。

 

  评析意见

 

一、关于执行款纳税及仲裁费是否应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是:

(一)执行款纳税与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执行款纳税是行政法律关系,是国家税务机关对税款缴纳的行政管理行为。而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属司法活动,不具有经营性质,不属于应税行为,税务部门不能向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活动征税。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执行款项是否要缴纳税款,是纳税人的自主行为,法院只有协助的义务。某集团公司如认为西班牙公司逃税可以向税务机关举报,但不得以此阻滞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二)生效仲裁裁决及法院的执行通知中确定的债务不仅包括本金,也包括仲裁费,仲裁费也就当然应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关于“不予执行”审查期间是否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有:

(一)从追究迟延履行责任的目的来看。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新颁布的司法解释《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理解法律规定的立法本意,追究迟延履行责任的目的在于迫使被执行人及时履行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既是对债权人正当权益的损害,也是对国家秩序和法治尊严的侵犯,迟延履行利息特别是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可以说是一种惩罚性赔偿责任,因而迟延履行利息应严格执行。在当前的民事执行司法实践中,只执行本金,忽视债务利息执行的现象很常见,不仅为被执行人看到了拒绝执行或拖延执行能带来的好处,也动摇了法律文书强制力根本,应该引起重视。

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暂缓执行的期间的产生可因多种情形,比如案外人异议之诉,也可以因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新司法解释确定了如果系因被执行人申请而出现中止的情形,应当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为防止被执行人滥用申请不予执行的权利,以拖延执行或阻断执行。虽然新司法解释于2014年8月1日起才施行,而本案的执行发生在新司法解释施行之前,但其立意与笔者的意见一致。

(二)民诉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经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但规定了可以裁定不予执行的几种情形。而这几种情形中,人民法院并不对涉外仲裁裁决的实体内容进行审查,仅对程序性内容进行审查。某集团公司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从申请的内容看,更侧重于实体的判断,裁定不予执行的可能性极小。分析其申请“不予执行”的目的,更多的可能是想阻滞执行。作为被执行人,大额款项拒不执行,在当前借贷成本高企的经济形势下,对于债权人来讲,正当权益将受损,而被执行人由此也可以通过拖延执行取得收益,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该得到强化。

虽然在法院“不予执行”的审查期间,该案在具体实施中处于中止执行的状态,但并不属于民诉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的情形,“不予执行”的审查不是中止执行的法定理由,某集团公司拒不执行带来的迟延履行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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