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0722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检察院:
现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贯彻落实,执行中遇到的相关问题,请及时上报市院。

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2014年7月22日

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和规范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案件,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执行救济优先、不干预人民法院正常执行活动的原则,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监督和支持人民法院依法行使民事执行权,保障国家法律在民事执行活动中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实行法律监督。

第四条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案件由执行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管辖。

市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办理基层院管辖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案件。基层院对有管辖权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案件,认为需要由市院办理的,可以报请市院办理。

第五条 市院可以将受理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案件交由或转有管辖权的基层院办理。交办或转办的案件应当制作《交办通知书》或《转办通知书》,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基层院。需要通知当事人的,应当制作《通知书》,并发送当事人。

对于交办或转办案件,基层院应当依法办理,作出决定前应当报市院审核同意。

第六条 对于比较复杂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案件,市院可以派员指导或协同基层院办理。对于有重大影响、社会关注度高或可能涉及执行人员严重违法的案件,可由市院统一调配两级民行人员以办案挂职等形式组成办案小组予以办理。

第七条 对于典型疑难案件,基层院应及时向市院汇报。必要时可由市院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八条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案件的来源:

(一)民事执行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案外人申请监督、控告或者检举;

(二)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发现;

(三)国家权力机关或者其他机关转办;

(四)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转办。

第九条 基层院审查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案件前,应将案件情况报市院备案。

第十条 审查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案件,应当围绕申请人的监督请求以及发现的其他情形,对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是否存在以下情形进行审查:

(一)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执行裁定、决定、通知等法律文书涉嫌违法的;

(二)人民法院涉嫌不依法履行执行职责或者怠于履行执行职责的;

(三) 人民法院执行活动中的具体实施行为可能违法的;

(四) 执行人员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可能涉嫌渎职等违法行为的;

(五)有关机关、单位涉嫌违法干预、妨碍人民法院依法执行的;

(六)其他违法执行活动。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案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调阅人民法院的诉讼和执行卷宗。

通过拷贝电子卷、查阅、复制、摘录等方式能够满足办案需要的,可以不调阅诉讼和执行卷宗。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案件,因查明案件事实需要,可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六十五条至七十三条之规定调查核实案件情况。

第十三条 承办人认为有必要,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材料或调查核实情况向执行法院发出《要求说明理由函》。《要求说明理由函》应当由民行检察部门负责人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分管检察长批准。

承办人应当对人民法院就《要求说明理由函》的回复进行审查,认为回复与事实不符或无法律依据,应当继续审查该案;认为回复与事实相符并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可将人民法院的回复作为结案依据。

第十四条 承办人审查终结后,应当制作审查终结报告。审查终结报告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叙述案件事实,依据法律提出处理建议。

承办人通过审查监督申请书等材料即可以认定案件事实的,可以直接制作审查终结报告,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五条 案件应当经民行检察部门集体讨论,参加集体讨论的人员应当对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处理建议等发表明确意见并说明理由。

集体讨论意见应当在全面、客观地归纳讨论意见的基础上形成,由民行检察部门负责人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分管检察长批准。

第十六条 对民事执行活动提出检察建议,应当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并在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检察建议书》连同案件卷宗移送同级人民法院。对民事执行活动中存在同类案件执法不统一、不平衡的一类问题,应当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提出类案监督检察建议。

基层院提出检察建议的,应当同时报市院备案。

对于国家机关等特殊主体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因不当干预难以执行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相关国家机关等提出检察建议,建议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第十七条 发现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应报分管检察长决定,提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涉嫌犯罪的,依照规定移送本院职能部门或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当事人申请监督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并在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制作《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发送申请人:

(一)执行活动不存在违法行为的;

(二)执行人员不存在渎职行为的;

(三)人民法院已作出复查决定或者异议处理决定,未发现新的违法嫌疑的;

(四)人民法院已自行纠正的;

(五)其他不应支持监督申请的情形。

第十九条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案件符合《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中止审查或终结审查。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案件过程中,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促成当事人执行和解,并会同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办理。案件履行完毕后,应将执行和解协议备案并终结审查。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终结并作出决定。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涉及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时,邀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现场监督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参加。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案件,可以通过专项汇报等方式,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发现发出的检察监督意见确有错误或者有其他情形确需撤回的,应当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予以撤回。

市院发现基层院监督错误或者不当的,应当指令基层院撤回,基层院应当执行。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检察监督意见作出处理决定并回复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处理结果进行审查,填写《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处理结果审查登记表》。基层院应当将人民法院的处理结果报市院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跟进监督或者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监督:

(一)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建议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并书面回复的;

(二)人民法院对检察建议的处理结果错误的。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法律、司法解释和上级人民检察院文件对本办法所涉内容有新的规定时,按新规定办理。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办公室                                         2014年7月22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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