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129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处抗拒法院强制执行行为涉及相关刑事犯罪的会议纪要》

一、《纪要》的出台背景

近年来,全市两级法院通过打击拒执等犯罪行为取得的效果比较显著,绝大多数被执行人在被采取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后,即开始积极履行执行依据所确定的义务。在当前社会诚信体系有待健全、市场监管机制尚在完善的社会现实下,依法打击拒执等犯罪行为不失为解决我国法院执行难痼疾的一条有力途径。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了关于“切实解决执行难”、“完善惩戒拒不执行生效裁判和决定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规定”的重要决定,为贯彻落实四中全会精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开展了集中打击拒执等犯罪行为的专项行动,其目的是通过开展专项行动,有效遏制当前部分被执行人或相关人员抗拒执行、阻碍执行甚至暴力抗法等不良现象,改善当前执行环境、缓解执行难问题,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全国各级人民法院要切实提高对开展此次专项行动重要性的认识,组织开展好此次专项行动,务求实效,确保专项行动健康、有序开展。

2014年11月28日,温州市委、市政府办公室针对温州经济的现状,为实现严厉打击逃废债的行为、重塑区域信用环境、防范化解企业金融风险的目的,下发了关于开展“构建诚信、惩戒失信”专项行动的通知,决定在全市范围内开展行动,对逃废债或协助逃废债务、有损区域信用环境、破坏金融生态的失信企业和个人进行惩戒。该通知中亦明确要求对构成刑事犯罪的逃废债失信企业和个人,公、检、法三部门应协同配合,予以严厉打击。

为此,温州中院就如何打击拒执等犯罪行为进行了专题调研,通过收集相关案例和资料,在广泛征求意见、全面总结经验和反复论证的基础上,形成了《纪要》初稿,并经与公安、检察机关商讨,最终形成本《纪要》。

二、《纪要》的主要内容

《纪要》共20个条文,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八种情形应定罪处罚

参照刑法和司法解释等规定,《纪要》第三条规定了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的八种情形,其中五种较为典型、常见。

1、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在城镇有一套面积超过80平方米住房或虽不足80平方米,但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按当地廉租住房保障相关规定)的50%以上住房;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共同居住的住房面积超过60平方米,且房屋单价高于当地住房均价的50%以上;在农村有两间以上房屋,被执行人经人民法院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仍拒不履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2、被执行人是个人的,在执行期间的六个月内,在银行金融机构账户上支取存款累计金额5万元以上或虽不足5万元,但超过执行标的额,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3、被执行人本人或与他人合谋,通过虚假赠与、虚假债务、虚假租赁、虚假仲裁、虚假诉讼等方式,逃避、妨碍执行的。

4、被执行人违反限制高消费令,进行高消费,挥霍金钱,累计金额达3万元以上,或曾因违反限制高消费令被处罚后,再次进行高消费,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5、执行义务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履行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停止侵害、迁出(腾空)房屋等义务,经人民法院采取罚款、拘留、查封等强制措施仍拒不履行的;被执行人或协助执行义务人阻挠评估、审计等司法拍卖工作;在房产被司法拍卖后未实际交付给买受人前,自行或指使他人入住该房产对抗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明确相关犯罪行为的罪名

《纪要》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了应以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寻衅滋事罪等罪名定罪处罚的几种情形。

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造成财产损失1000元以上,或虽不足1000元,但严重影响财产处置的,以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定罪处罚,同时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的,按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执行义务人或案外人非法强行侵入已执行完毕,或拍卖后并已交付给买受人的住宅,构成犯罪的,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定罪处罚;非法侵入、占用已执行完毕或已交付的其他非住宅公私财产,构成犯罪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三)判决、裁定生效后实施非法行为即可能构罪

《纪要》将行为人在判决、裁定生效后至执行立案前实施的故意隐匿财产等犯罪行为列为打击对象,这是《纪要》的一大亮点。解决了以往打击不力的状况,有利于更好地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传统的观念认为,只有在立案执行后发生的拒执犯罪行为才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但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往往在判决、裁定生效后至执行立案前即故意实施隐匿财产等犯罪行为,对该种行为,以前存在打击不力的情况。《纪要》第九条明确规定,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行为人即负有履行义务。如果行为人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即有故意隐匿、转移、变卖财产等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可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四)强调公、检、法三机关的配合与制约

《纪要》第二条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在办理拒执罪等案件过程中,应当恪尽职守、加强配合、互相制约,建立相关联络机制。

在加强配合方面,《纪要》强调法院应及时将案件及相关证据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在规定期限内依法立案侦查并函告法院;公安机关决定不立案的,也应书面反馈移送的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立案后经侦查不构成犯罪,决定撤销案件的,及时函告移送法院。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涉执行相关刑事案件的检察监督,及时审查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材料。

在加强制约方面,《纪要》进一步明确了人民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公安机关认为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等情形的救济途径;进一步明确了公、检、法三机关在办理拒执罪等犯罪案件中分别慎用不予立案、不予起诉、慎用缓刑或单处罚金的情形。

下列情形属于《通知》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1、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在城镇有一套面积超过80平方米住房或虽不足80平方米,但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按当地廉租住房保障相关规定)的50%以上住房;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共同居住的住房面积超过60平方米,且房屋单价高于当地住房均价的50%以上;在农村有两间以上房屋,被执行人经人民法院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仍拒不履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2、被执行人是个人的,在执行期间的六个月内,在银行金融机构账户上支取存款累计金额5万元(人民币,以下同)以上或虽不足5万元,但超过执行标的额,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3、被执行人本人或与他人合谋,通过虚假赠与、虚假债务、虚假租赁、虚假仲裁、虚假诉讼等方式,逃避、妨碍执行的;

4、被执行人违反限制高消费令,进行高消费,挥霍金钱,累计金额达3万元以上,或曾因违反限制高消费令被处罚后,再次进行高消费,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违反限制高消费令进行高消费的具体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执行。

5、执行义务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履行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停止侵害、迁出(腾空)房屋等义务,经人民法院采取罚款、拘留、查封等强制措施仍拒不履行的;被执行人或协助执行义务人阻挠评估、审计等司法拍卖工作;在房产被司法拍卖后未实际交付给买受人前,自行或指使他人入住该房产对抗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6、负有执行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在执行过程中,经人民法院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仍拒不提供单位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固定资产清单等直接反映财务状况的材料,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7、执行义务人隐藏、转移、销毁或者伪造、变造财产权属的有关凭证和资料,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8、执行义务人因其他妨害执行行为或有能力履行拒不履行的,被人民法院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零七条 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第三百一十四条 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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