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0101宁波两级法院关于做好涉及农房抵押与流转的金融支农案件审判执行工作的意见

编者注:本文发文时间中“月、日”信息不准确,因未查询到具体发文“月、日”,故采用01代替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适应农村改革发展的新形势,促进农村改革有序健康发展,实现我市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全局目标,现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高法〔2009〕250号、宁波市人民政府甬政办发[2009] 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农房抵押贷款等工作和我院审判执行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一条 努力化解涉农民事纠纷,确保改革政策调整。紧密结合农村土地流转等重大政策的调整,围绕农业发展方式、农业结构调整以及新型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的建立,妥善处理政策调整过程中出现的新类型案件,稳定土地承包关系,规范土地流转,促进农业生产规模化、集约化。

第二条 妥善处理农村金融案件。以防范和化解农村金融风险,稳定农村金融市场,拓宽农村金融渠道,规范和引导更多信贷资金和社会资金投向农村为目标,妥善处理好涉及农村金融的各类案件。严厉打击挪用农村信贷资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以及各类危害农村金融秩序的犯罪活动,促进农村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三条  完善选用农村人民陪审员办理涉农金融案件

制度。从农村中逐步吸收威信高、品质好、有本领、讲奉献的农村基层干部、退伍军人、返乡创业的经商务工人员,充实到人民陪审员队伍。通过以庭代训、专项讲座等方式切实加强农村人民陪审员的培训和管理,确保其依法参与审判活动,不断提高人民司法在广大农村的公信力,增进司法裁判的社会效果。

第四条  农房抵押借款纠纷一般先经过县区有关部门专门成立的涉农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县区涉诉纠纷调解委员会进行调处,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反悔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或情形的,通常应当认定农房抵押借款协议有效:

(一)借贷双方签订有书面的农房抵押借款协议;

(二)申请借款的农户所在村村民(代表)大会以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表决通过村民可以用其宅基地上的房屋抵押借款,同意房屋和集体土地使用权在县政府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流转的;或者只有二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表决通过村民可以用其宅基地上的房屋抵押借款、且有借款农户所在村村委会与村经济合作社所有干部对表决事项签署意见,同时加盖村两委员会印章并由所在镇乡政府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对表决同意房屋流转情况进行见证的;

(三)用于抵押的房屋所有权及集体土地使用权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他向权证;

(四)有借款申请人提供的其自身及所抚养家属在涉案的抵押农房被法院依法处理后有安居之所的承诺,或有作为房屋产权人的第三人出具的愿意为涉案的抵押农房被法院依法处理后的借款申请人及其所抚养家属在无房居住期间提供留宿担保的保函,且该申请人的承诺或第三人的保函应当有其所在的村委会等组织或产权登记机关签署的“有房屋居住”情况事实的意见。

第六条   积极有效地做好涉农案件的执行工作。在加大执行力度、灵活运用各种法律手段执行涉农案件的同时,积极推行和谐执行的理念,对暂时缺乏执行能力的被执行人,在保障其住房、衣食的前提下,可采取暂缓和分期履行的方式,妥善化解农村矛盾纠纷。

第七条  如果农房抵押贷款纠纷案件的借款人不自觉履行生效判决,法院执行机构首先应当尽可能地采取协调、和解等方式处理,尽可能地把握一切有利于和解结案的机会和积极因素;

对不能协调、和解结案的被执行人,法院可以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对抵押房屋进行限制使用的活查封,在被执行人所在村、镇乡公告栏及县级以上的报纸、电视等媒体上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并公告拟拍卖抵押房屋的情况,将没有按时履行义务的借款人的名单列入金融机构信用黑名单,法律规定的除了拍卖房屋以外的其他执行措施;

对于只有一套农村住房且其家属没有落实社会保障的被执行人,一般应当在穷尽前两款规定的执行手段和措施后,依法采取评估、拍卖抵押房屋的执行强制措施。

第八条  对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农村住房,只要符合流转条件,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裁定处分。条件成熟时,也可由国土部门优先办理集体非农建设用地流转或积极申报国有土地出让手续。

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金融机构在农村住房抵押出现不良贷款时,不追溯相关登记机构的登记行为。

第十条   经调解同意流转或经人民法院裁定以拍卖形式将农村住房变现的,按照市政府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经抵押权实现后不能如约归还贷款的农户,在农村住房抵押处置流转过程中,其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同类地段城镇居民住房保障低限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有关部门或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予以考虑被执行的居住情况。

第十二条   本实施意见在执行中遇到问题的,由本院负责解释,也可向上级法院请示后研究解决。

第十三条   本意见自二O一O年 月 日开始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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