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更好地统一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浙江省高院、省司法厅出台《关于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有关事项的通知》,对司法鉴定标准适用问题进行规范。
一、人体损伤发生在2017年1月1日以后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需要评定残疾程度,除现有法律、法规、规章等已明确规定适用其他鉴定标准的,一律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不再适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浙高法[2004]264号)。人体损伤发生在2016年12月31日以前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需要评定残疾程度的,仍按原规定执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等上级部门对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作出新规定的,遵照新规定执行。
三、执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中遇到新问题,要及时按各自系统上报浙江省高院司法鉴定处、省司法厅司法鉴定管理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