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705舟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裁审衔接会议纪要

舟劳人仲院〔2017〕1号

 各县(区)基层人民法院、各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为进一步推动舟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裁审衔接工作,有效提升案件审理裁判水平,全面助力和谐劳动关系建设,舟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和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3日举办了舟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裁审衔接会议,形成了《2017年度舟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裁审衔接会议纪要》。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舟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2017年7月5日

 

2017年度裁审衔接会议纪要

2017年4月17日,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牵头举办了2017年度舟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裁审衔接会议。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共19位相关人员参加了会议。

会议听取了舟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2016年度舟山市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处理情况的通报和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近五年舟山市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审理及撤销仲裁裁决情况的通报。会议讨论了如何进一步深化全市裁审衔接机制,审议并通过了“关于进一步深化劳动人事争议裁审衔接制度的意见”,会议对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作了探讨并达成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关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加付赔偿金、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四条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适用问题。

会议认为,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发》第三、四条规定情形的,直接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其中“逾期不支付”和“拒不支付”应以劳动行政部门出具的限期整改通知书为依据,即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四种情形之一,先由劳动行政部门就劳动者的投诉进行调查,核实之后向用人单位出具限期整改通知书,用人单位逾期未整改或拒不整改的,劳动者请求按上述规定加付赔偿金的,应予支持。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月薪制或日薪制(含加班工资),如约定“日工资300元,每天工作10小时”或者“月工资3000元,每月工作26天”,劳动者主张加班或加点工资是否支持的问题。

会议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书面约定日薪制或月薪制含加班工资,并约定了加班最高时限,劳动者实际加班时间未超过约定的加班时限。如果按法定的加班费计算方法折算得出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未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则应认定双方的约定有效,劳动者再要求额外支付加班工资的,不应支持。

三、劳动者法定节假日加班超过八小时的加班工资计算标准问题。

会议认为,劳动者法定节假日加班超过八小时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或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300%的工资。

四、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加班工资发生争议的,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加班工资的仲裁时效计算的问题。

会议认为,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起计算,劳动者只要在仲裁时效内主张加班工资,实体保护均为二年。

五、事业单位人员年中与单位解除或终止聘用关系,单位以劳动者未参加考核为由不予发放年终奖,或当年度其他中途解除或终止聘用关系人员均已取得相应比例的年终奖,劳动者主张单位发放相应比例的年终奖是否支持的问题。

会议认为,已与事业单位解除或终止聘用关系的劳动者要求单位按当年度工作期间发放相应比例年终奖的,一般按该单位规章制度处理。同年度其他中途解除或终止聘用关系人员均取得了相应比例的年终奖,单位对未向该劳动者发放年终奖的合理性负有举证和说明义务,经审查无正当理由的,可以支持劳动者的该项请求。

六、劳动者因工受伤,自愿放弃劳动能力鉴定与用人单位就工伤待遇达成协议,后劳动者就工伤待遇申请仲裁能否受理的问题。

会议认为,无论协议是否履行,均应当受理。

七、用人单位未给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职工自行缴纳了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职工就医产生医疗费已经通过城乡居保报销,后职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医疗待遇损失是否支持的问题。

会议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不论职工是否参加城乡居民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均应承担职工就医产生的合理医疗费用。职工医疗费已通过城乡居民社会保险报销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基本医疗保险与城乡居民社会保险之间的差额费用。但由于职工本人原因(包括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明确告知本人要求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但由于职工本人已参加城乡居民社会保险,并承诺不愿退出该保险),致使单位无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除外。

八、单位继续聘用已达到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人员发生劳动争议的,按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处理的问题。

会议认为,一般按劳务关系处理,但应提醒单位办理聘用手续。

九、补缴社会保险如何裁决的问题。

会议认为,当事人主张单位补缴社会保险的,应当确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并裁决补缴具体时间段的社会保险。

十、劳动者已参加生育保险的,本人工资高于生育津贴,要求支付差额部分是否受理的问题。

会议认为,本人实际工资高于生育津贴差额部分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缴职能有关,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十一、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保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请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是否受理的问题。

会议认为,社会保险办理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能,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法院已经受理的不予支持。根据法释(2010)12号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十二、劳动者曾书面做出承诺放弃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每月以现金形式向其发放社保补贴,后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仲裁时效起算时间问题。

会议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定义务,劳动者书面承诺放弃社保或单位每月以现金形式发放社保补贴,不宜当然地认定为劳动者作出承诺之日即已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但判令用人单位补缴社保时,应扣除已经以现金形式发放的社保补贴。

十三、劳动者书面承诺放弃社保,用人单位以现金形式每月发放社保补贴,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是否扣除上述补贴的问题。

会议认为,应予扣除。

十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中,劳动者实际工资高于缴费工资,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实际工资金额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否支持的问题。

会议认为,工伤保险缴费基数核定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行政职能,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实际工资金额补足工伤保险待遇的,仲裁委员会和法院民事诉讼不予审理。

十五、用人单位因客观原因导致停工停产但未进行裁员,用人单位支付基本生活费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同时要求员工定期签到,劳动者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否支持的问题。

会议认为,用人单位因客观原因导致停工、停产、歇业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支付基本生活费并缴纳社保费用的,可以要求劳动者在合理期限内到工作地点签到。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每天签到的,应当按不低于舟山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劳动者工资。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补足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

十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未进行工作移交,用人单位未支付相关费用及办理离职手续,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并协助办理离职手续,用人单位反申请主张劳动者办理工作移交,如何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问题。

会议认为,用人单位支付工资不以劳动者办理工作移交手续为前提。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办理工作移交的,必须明确应当移交的材料名称及具体移交程序,用人单位主张成立的,应当责令劳动者限期办理工作移交手续,同时裁决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办理完毕移交手续后一定期限内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协助办理离职手续。

十七、破产或重整企业的管理人已经将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等予以公示的,职工再就相关权益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的是否受理的问题。

会议认为,在企业破产或重整过程中,劳动者对公示的工资、社会保险或经济补偿金等金额有异议的,应先建议劳动者向破产管理人进行交涉。如劳动者仍然坚持申请劳动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十八、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法院对违法解除至裁决生效前这段时间内产生的工资和社会保险缴纳是否予以一并执行的问题。

会议认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继续履行合同的,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至仲裁裁决生效期间的工资并补缴社会保险的,应当向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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