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918浙江余姚法院关于依法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刑事案件的意见

为更好地把握执行中有关刑事犯罪案件的定罪量刑,依法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犯罪行为,维护司法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就有关问题达成如下一致意见:

第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等规定,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刑事案件,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认真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准确把握案件的定罪量刑。

第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抗拒执行的刑事犯罪案件时应恪尽职守、加强配合、互相制约,建立相关联络协作机制和沟通协调机制。

对人民法院移送的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犯罪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审查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判。

第三条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1.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2.执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3.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4.被执行人、执行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第四条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规定的 “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1. 具有拒绝报告或虚假申报财产情况,故意隐瞒财产数额达5万元以上或虽不足5万元,但达到执行标的额,或故意隐瞒属于判决、裁定规定的特定物,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2.违反限制高消费令,进行高消费,挥霍金钱,累计金额达3万元以上,或曾因违反限制高消费令被处罚后,再次进行高消费,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违反限制高消费令进行高消费的具体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执行;

3. 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或隐藏、转移、销毁、伪造、变造财产权属的有关凭证和资料,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4.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5. 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履行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停止侵害、迁出(腾空)房屋、退出土地等义务,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6.阻挠评估、审计等司法拍卖工作;在房地产被司法拍卖后未实际交付给买受人前,自行或指使他人入住该房地产对抗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7. 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虚假赠与、虚假债务、虚假租赁等方式,逃避、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8.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或在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9. 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10. 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11. 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申请人生活困难或出现伤亡、申请企业停产倒闭等遭受重大损失的;

12. 其他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或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行为。

第五条 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实施抗拒执行的行为,依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非执行义务人实施抗拒执行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视情以妨害公务罪或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等论处。

第七条 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造成财产损失5000元以上,或虽不足5000元,但严重影响财产处置的,以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定罪处罚,同时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的,按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执行义务人或案外人非法强行侵入已执行完毕,或拍卖后并已交付给买受人的住宅,构成犯罪的,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定罪处罚;非法侵入、占用已执行完毕或已交付的其他非住宅公私财产,构成犯罪的,以寻衅滋事罪等论处。

第九条 “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行政处理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等所作的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裁定,以及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先予执行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第十条 “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既包括判决、裁定全部无法执行,也包括部分无法执行;既包括判决、裁定最终无法执行,也包括暂时无法执行。

第十一条 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行为人即负有履行义务。如果行为人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即有故意隐匿、转移、变卖财产等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可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送达可以向本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可以按审理过程中确认的送达地址邮寄送达,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送达。上述执行送达均可推定义务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知晓。

行为人下落不明或逃匿,无法将执行文书送交其本人、同住成年家属的,可以通过在行为人的住所地、工作单位等地张贴公告等方式送达,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可推定行为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知晓。

第十三条 对涉嫌构成抗拒执行犯罪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先行对行为人予以司法拘留。如果行为人尚未到案,根据浙高法(2007)237号文件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查找当事人下落。

对人民法院移送的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移送材料7个工作日内依法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不论犯罪嫌疑人是否在案,应当予以立案侦查,并在侦查期限内尽快侦查终结;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或者经侦查认为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不予立案或撤销案件。公安机关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结果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办理执行案件时,应当注意相关证据材料的收集、甄别、固定、保存。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涉嫌构成抗拒执行犯罪,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时应附移送函,并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一)行为人身份情况的相关材料;

(二)行为人负有执行义务或协助执行义务的基本材料;

(三)行为人有抗拒执行行为的相关材料;

(四)行为人抗拒执行相关情节或造成后果的相关材料;

(五) 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可由检察机关审查进行立案监督。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第十六条 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涉执行相关刑事案件的检察监督,在收到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材料后,应当在收到材料的7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

检察机关经审查决定不起诉,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可以要求复议;如果复议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在10个工作日内依法向上一级监察机关提请复核。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决定不予立案、不予起诉、变更强制措施前,应与移送案件的法院相关部门联络沟通,并在作出不予立案、不予起诉、变更强制措施决定后的5个工作日内函告人民法院。

第十八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告人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或部分执行义务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第十九条 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在执行过程中,使用暴力或威胁、恐吓等方法妨害、抗拒执行的,采用虚假诉讼方式抗拒或逃避执行的以及有其他严重妨害执行的行为,社会影响恶劣的等情形,人民法院应慎用缓刑或单处罚金。

第二十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法律或司法解释有新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

2015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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