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514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细化参照标准

(2018年5月14日)

一、全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046元/年,115.19元/天(日赔偿额按照年可支配收入÷365天计算)。

【说明:2013年省高院民一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费用项目有关问题的解答第四条《关于误工费具体数额如何计算》的答复为:误工费可按下列方式计算:误工费=年工资额÷年天数(365)×误工天数(日历天数)。本公式系按日历天数计算。虽然原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规定制度工作时间的年工作日为250天、计薪天数为261天。但261天计薪天数为基数得出的日平均工资标准相对应的误工期间不能连续计算,必须扣除其中的节假日、双休日。经实际测算,按日历天数和按计薪天数计算的误工费并无明显差距。因此,基于标准化、简易化和可操作性考虑,误工天数统一按日历天数计算。具体计算公式为误工费=日赔偿额×误工天数(日历天数)。】

1、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1级伤残或死亡的按20年,60周岁以上每增加1岁减1年,75周岁以上按5年;2-10级伤残的按等级比例相应按90→10%递减。赔偿权利人多处伤残且均构成伤残等级的,残疾赔偿附加指数按以下方式确定:以最高伤残等级的赔偿比例为基数,属二级至五级的,每增加一处,增加附加指数4%;属六级至十级的,每增加一处,增加附加指数2%。存在一级伤残时,其它等级被吸收,不再计算伤残赔偿附加指数。附加指数合计不超过10%,赔偿指数合计不超过100%。

2、误工费:16-60周岁的受害人请求赔偿义务人支付误工费的,一般应予支持,但在校生、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没有劳动收入的情况下除外;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年满60周岁仍从事劳动,且因侵权行为丧失劳动能力和劳动报酬的,可根据当事人提交的相关收入证明,结合当事人的年龄、健康状况和从事的具体行业等因素,酌情确定误工费。

①误工费计算标准:按固定收入实际减少的数额计算(一般以伤前1年劳动合同及工资清单为据);无固定收入的按最近3年平均收入计算;不能举证证明最近3年平均收入的,按相同或相近行业上1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均无上述计算标准的,按上1年度全省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日赔偿额115.19元/天计算。

②误工时间的认定: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者有关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一般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赔偿义务人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定残日存在不合理迟延的,误工时间可参照侵权行为直接所致的损伤治疗终结时间与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书中建议的休息时间来确定。两者时间不一致的,一般应以相对在后的时间为标准确定。当事人对治疗终结时间或者医疗机构建议的休息时间均有异议,且依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误工时间的,人民法院可通过鉴定、征询专家意见等方式确定相应时间。

3、护理费:除长期护理的情形外,不区分住院期间和非住院期间,统一按照150元/天计算护理费。

长期护理依赖的计算比例为:全部(1级)护理依赖(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共5项均需护理),按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的50%,大部分(2级)护理依赖(5项中的3项)40%,部分(3级)护理依赖(5项中的1项)30%;最长不超过20年,60周岁以上每增加1岁减1年,75周岁以上按5年。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20年。伤残的可按医院证明或司法鉴定计算至定残日前1天、按日计算。定残后仍需长期护理的,应根据司法鉴定确定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二、全省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7079元/年。

被扶养人生活费。①项目列支:《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的规定确未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项目,但同时该法也未明确在不计取被扶养人生活费情况下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再作为单独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进行计取,有关费用金额应合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作为赔偿金项目费用的组成部分。

②被扶养人的界定:必须满足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这两个条件,60周岁以下(包括60周岁)按20年计算,60周岁以上每增加1岁减1年,75周岁以上按5年,未成年人计算至18周岁(成年后仍无劳动能力的再计算20年)。男、女均年满60周岁的,一般可视为丧失劳动能力。侵权责任的承担应以侵权行为人的合理可预见性为原则,即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限于侵权行为人在实施侵权行为当时可以合理预见的损害后果。因此,被扶养人情况应以侵权行为发生时的情况进行核计。

③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起算时间:起算时间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时间相一致,一般自定残日(死亡之日)起开始起算。

④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被扶养人有数人的,每年的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27079元(即在此每年总额内按人数比例分配计算出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数额)。扶养人因侵权行为构成伤残等级的,应依照伤残等级按比例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具体计算方法可参考附件《人身损害赔偿费用项目中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规定的具体适用》,适用时注意侵权行为发生于2016年11月1日以后的案件不再区分城农标赔偿。

三、全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385元/年,4698.75元/月。

丧葬费:月平均工资×6个月=28192.5元/人。

(注:因浙江省统计局尚未公布2017年度全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统计数据,按惯例,目前仍沿用上一年度标准,待新数据公布后再另行通知。)

四、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标准计算。据此,残疾辅助器具一般应参照国产普及型的配置标准确定,即以能起到功能补偿作用为标准,包括有助于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有助于从事生产劳动,有助于恢复性、回归性社交等功能。

人民法院可选择两家或两家以上残疾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进行咨询,综合考量当事人的承受能力、材料性质、功能等因素确定残疾辅助器具的价格标准。实行过程中可参照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如何确定受害人配置残疾辅助器具标准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执行。

五、其他参照标准:浙江省统计局未规定,参照浙江省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规定。

1、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金华地区医院30元/日;住省内金华地区外医院50元/日;省外医院100元/日。

2、交通费:市内20元/日,首末次可据实、凭据;市外据实、凭据。

3、住宿费:住金华地区内120元/日、凭据;住省内金华地区外150元/日、凭据;住省外200元/日、凭据。

4、营养费:按医院证明或司法鉴定确定营养时间,原则上按60元/日计算,创伤、失血、手术造成的健康损害程度较高的,可按90元/日计算。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六项因素,由法官自由裁量。具体可参照伤残等级予以量化:10级伤残3000-5000元,每增1个伤残等级加3000-5000元,1级伤残或死亡30000-50000元,不构成伤残的在5000元以下(不包括本数)酌情考虑。还应当按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综合考虑受害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酌减,按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及受损后果的严重程度等因素予以裁量。被侵权人的损害程度特别严重或者社会影响特别大,可适当提高赔偿金额,但原则上不超过100000元。

在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的交通事故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交强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七、非医保费用问题

在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交通事故案件中(有责赔付),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合理医疗费,总额在10000元以内的不区分医保与非医保费用,均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总额超过10000元的,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一般按3—8%的比例酌定为超过医保同类医疗费用部分,由侵权人按赔偿责任比例承担,不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举例:如合理医疗费总额为50000元,其中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剩余40000元,如按5%的比例酌定为超过医保同类医疗费用部分,即2000元由侵权人按赔偿责任比例承担。)

本细则的统计数据来源于浙江省统计局等公布的2017年度统计数据。根据金中法〔2016101文件的规定,侵权行为发生于2016年11月1日(含当日)以后的案件不再区分城农标赔偿标准。在此基础上,2018年5月1日以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案件可按本细则执行。本细则施行后,法律、司法解释和上级法院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附件:省高院民一庭民事审判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答2014年第3期《人身损害赔偿费用项目中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规定的具体适用 》

  民事审判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答

2014年第3期

省高院民一庭《人身损害赔偿费用项目中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规定的具体适用 》

问:《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费用项目有关问题的解答》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问题,审判实践中,具体应如何适用?  

答:《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费用项目有关问题的解答》第十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侵权行为发生时被扶养人的情况为标准进行核计”,第十三条规定:“受害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且有多个被扶养人,对每个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结合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分别计算后累加,累计数额不得超过一个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上述规定的具体适用举例说明如下:

设受害人甲因交通事故致四级伤残,赔偿义务人负全部责任,甲在城镇工作生活,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为M,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为N(设N=0.5M)。

假定情形一:甲的被扶养人只有其子,12岁,在城镇随父居住生活,有扶养人2人(包括甲)。则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为:M×(1/2)×70%×6。

假定情形二:甲的被扶养人只有其父,60岁,在农村居住生活,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共有扶养人3人(包括甲)。则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N×(1/3)×70%,累计金额为:N×(1/3)×70%×20。

假定情形三:甲的被扶养人有两人:其子12岁,在城镇随父居住生活,有扶养人2人(包括甲);其父60岁,在农村居住生活,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共有扶养人3人(包括甲)。因甲子和甲父的获赔年限不同,需分不同年限计算。第一阶段为6年,每年M×(1/2)×70%+N×(1/3)×70%,(合计约0.47M,未超过一个M,按实计算);第二阶段为14年,每年N×(1/3)×70%(未超过一个M,按实计算)。则累计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为:[M(1/2)×70%+N(1/3)×70%]×6+N×(1/3)×70%×14。

假定情形四:甲的被扶养人有两人:其子12岁,在城镇随父居住生活,扶养人只1人(即甲);其父60岁,在农村居住生活,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扶养人只1人(即甲)。因甲子和甲父的获赔年限不同,需分不同年限计算。第一阶段为6年,每年[M×70%+N×70%]=0.7M+0.7N,(合计1.05M,已经超过一个M,按一个M计算),即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M;第二阶段为14年,每年N×70%(未超过一个M,按实计算)。则累计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为M×6+N×7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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