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70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诉讼和执行程序中试行律师调查令的若干意见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733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在民事诉讼和执行程序中试行律师调查令的若干意见》,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年7月2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诉讼和执行程序中试行律师调查令的若干意见

浙高法〔2018〕109号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律师依法调查收集证据的作用,提高审判质效,维护司法公正,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调查取证时,经书面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签发调查令,由持令律师在人民法院调查令授权范围内向接受调查人调查收集证据。

在执行阶段,经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签发调查令,由持令律师在人民法院调查令授权范围内向接受调查人调查收集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及违反限制高消费令、虚假报告财产的证据。

本意见所称客观原因是指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通过正常的调查取证途径无法自行调查取证的情形。

 

本意见所称的接受调查人是指调查令载明的须向持令律师提供指定证据的相关单位、组织或个人。

第二条 调查令的申请可以在起诉、审理、执行阶段提出。

起诉阶段,调查令的申请一般在递交起诉状及相关证据后提出。

审理阶段,调查令的申请一般在案件受理后,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执行阶段,调查令的申请一般在执行终结前提出。

第三条 持调查令收集的证据包括由接受调查人保管并与案件事实直接相关的书证、电子证据、视听资料、相关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调取的证人证言等。

第四条 申请调查令,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

(三)代理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载明申请调查令事宜的介绍信或公函;

(四)代理律师有效的执业证书;

(五)代理律师的保密承诺书;

(六)随行人员的身份信息材料。

第五条 调查令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案件编号;

(二)当事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或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三)申请人的姓名、律师执业证号和律师事务所名称;

(四)接受调查人的姓名或名称;

(五)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

(六)无法自行调查取证的客观原因;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申请调查的事项应当具体列明,仅载明调查“案件相关资料”等概括性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签发。

第六条 人民法院接到申请后,由合议庭、独任法官或执行法官对申请人的资格、申请的理由、申请是否在规定期限内、申请调查证据的范围及与案件的关联性等进行审查后,提交庭长签发调查令。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签发调查令。决定不予签发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签发调查令时,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向持令律师送达调查令使用须知。

第七条 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签发调查令: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个人隐私的;

(三)涉及商业秘密的;

(四)申请直接向对方当事人调查的;

(五)证据不为接受调查人所占有、保管、控制的;

(六)其他不宜持调查令自行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

 

 

 

 

八条 调查令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案件编号和调查令的编号;

(二)接受调查人的名称或姓名;

(三)持令律师的姓名、律师执业证号、律师事务所名称;

(四)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以及提供证据的相关要求;

(五)调查令的有效期间;

(六)拒绝或妨碍持令调查的法律后果;

(七)人民法院的联系电话;

(八)签发日期和院印。

第九条 调查令的有效期限可以根据调查需要、案件复杂程度等确定,一般为十五日,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持令律师应当在调查令载明的有效期限内完成调查取证事项。期限届满,调查令自动失效。

第十条 律师持令调查时,应当主动出示调查令和执业证等证件,由接受调查人核对。

律师持令取证后,应当在调查结束后五日内将调查收集的证据、调查令回执提交人民法院。

因故未使用调查令或接受调查人未提供证据,持令律师应当在调查令载明的有效期限届满后五日内,将调查令和回执缴还人民法院入卷。

持令调查获得的证据及信息,代理律师应当保密,仅限于本案诉讼目的,不得在其他事务中使用或泄露。

第十一条 律师持令调查时,接受调查人对调查令核对无误后,应当根据调查令指定的调查事项及时提供有关证据并填写回执。当场提供证据有困难的,应当在收到调查令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供。

接受调查人应当在提供的证据材料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

 

接受调查人因故不能提供、无证据提供,或拒绝提供证据的,应当在调查令回执上说明原因。

接受调查人有权拒绝提供调查令指定调查内容以外的事项。

接受调查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协助调查的,人民法院可向其上级机关、主管机关或其所在单位发送司法建议,并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不得在本案中再次申请调查令,人民法院可视情节对其予以训诫、罚款、司法拘留等,建议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对其予以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情节特别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调查令的;

(二)持伪造、变造调查令收集证据的;

(三)伪造、变造、隐匿、毁灭持调查令收集的证据的;

(四)擅自泄露、散布持调查令收集的证据的;

(五)利用持调查令收集的证据对案件进行歪曲、不实、有误导性的宣传,影响案件办理的;

(六)利用持调查令收集的证据诋毁对方当事人声誉的;

 

(七)其他滥用调查令的。

 

对律师事务所存在把关不严导致律师滥用调查令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对其予以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

对存在第一款情形的律师,人民法院可以定期向全省通报。

第十三条 持调查令调查收集的证据需经法定程序质证、审查。

第十四条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统一制定调查令样式。人民法院对本院签发的调查令应当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部分的调查令适用参照本意见执行。

第十六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Print Friendly, PDF & Email

发表评论

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