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508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完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助推“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的通知

浙高法〔2018〕80号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

为公正高效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助推“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现就我省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起诉条件,统一收费标准

1.严格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六条、第五百一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严格审查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起诉条件,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或者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及时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及时裁定驳回起诉。

2.统一案件受理费收取标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属于财产案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当事人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申请免交、减交、缓交案件受理费的,一般不予准许。二审发现一审法院按照非财产案件收取案件受理费的,仍应按照财产案件通知当事人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二、提高审判效率,加快审判流程

3.提高审判效率。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受理后,需要开庭审理的,优先安排庭审,并适当增加直接送达方式,尽量减少公告送达;开庭后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尽量当庭宣判;不能当庭宣判的,应尽快合议,一般应在法定审理期限内审结。

4.加快审判流程。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判决后进入二审、再审的,二审、再审法院要充分利用电子阅卷系统,确需调卷的,要把握好送卷、退卷节奏,加快卷宗流转进度。

三、注重审执兼顾,加强协调沟通

5.依法支持执行裁决机构的实体审查结论。执行裁决机构在执行异议审查阶段应依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适度实体审查。执行裁决机构对案外人异议不予支持的,审理时应注意实体审查标准的前后衔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对否定审查结论依据不足的,要依法支持执行裁决机构意见。

6.加强与民商事审判部门、执行部门的信息沟通。案件审理部门对排除执行民事权益的认定问题上与相关业务部门有重大分歧或者审理中发现执行依据涉嫌虚假诉讼的,要主动报请院领导研究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类案裁判规则或者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7.落实继续执行申请的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期间,申请执行人提供相应担保并申请继续执行的,对其申请应在十五日内进行审查,准许其继续执行申请的,书面通知执行实施机构;案外人所提异议明显不能成立的、申请执行人是金融机构或者案外人请求排除执行的执行标的相对于整个执行标的占比轻微,且案外人可能遭受的损失可以量化为金钱债权的,可以作为准许继续执行的酌定情形。

8.规范后续救济程序。因申请执行人提供相应担保申请继续执行获得准许,法庭辩论前执行标的已执行终结,案件审理部门最终认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可以在确认案外人民事权益的同时,告知案外人另行向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请求赔偿损失;执行异议之诉裁判生效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原则上不停止执行,但案外人的诉讼请求确有理由或者提供充分、有效担保的,可以书面通知执行实施机构暂缓执行。

四、防范拖延执行,制裁虚假诉讼

9.积极防范拖延执行。执行部门反映或者审理中发现案外人有利用执行异议诉讼程序拖延执行嫌疑的,可以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其有申请继续执行的权利,并可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有关案件事实接受询问,告知案外人虚假诉讼的法律后果。

10.严肃制裁虚假诉讼。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涉嫌恶意串通、妨害执行的,要依职权查明事实,并重点关注以租赁关系、房屋买卖关系对抗执行的案件;对虚假诉讼参与人,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适度加大罚款、拘留等妨碍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法律适用力度,案外人、被执行人涉嫌拒执犯罪的,主动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案外人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应予支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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