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718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非诉行政审查和执行若干问题解答》

一、受理

1.城乡规划类案件中恢复原状等申请内容是否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

城乡规划领域中,城管部门作出的“恢复原状”等行政处罚能否申请法院执行?有观点认为,《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中规定城管部门仅有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违章建筑强制拆除的执行权,对“改正”或“恢复原状”等为内容的行政处罚决定,如对“破墙开店”、“挖地下室”等违法建设行为的处罚,则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违法搭建”与“破墙开店”等均是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行为,针对不同的违法状态分别作出的“强制拆除”与“恢复原状”行政处罚,均系对违法建造物的物理消除,故并无本质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法释[2013]5号)规定,根据行政强制法和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精神,对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法律已经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非诉行政执行申请。因此对以“改正”或“恢复原状”等为内容的行政处罚决定无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2.行政诉讼中存在先予执行,紧急情况下行政机关能否在行政复议或诉讼时限未届满的情况下申请强制执行?

非诉行政执行是以行政决定的义务人在复议起诉期限内不复议不起诉且不履行义务为前提的。提早申请执行,于法理逻辑不符。从实定法来看,《行政强制法》没有相关规定,第五十九条中也只是规定(起诉期限届满后)申请立即执行。行政诉讼中可以先予执行,并不能推导出非诉执行中也可以提前申请。相反,由于前者可以通过诉讼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直接审查,在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是否错误及错误执行造成的后果可以依据已经提起的诉讼及其他法律程序及时纠正和救济。而在非诉行政执行中,虽然存在非诉审查,但较之于诉讼,非诉审查的公正性与准确性及因缺诉讼对抗而存在缺陷。因此,不宜准予设立非诉执行中的提前申请执行。行政机关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的即时强制手段处理特别紧急的情况。

3.加处罚款是否允许单独申请执行?

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常有加处罚的内容,如“强制征收社会抚养费××元,并自欠缴之日起按千分之二每月征收滞纳金。”,如“逾期不缴纳罚款,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如果在被申请人缴纳了罚款之后,申请人就加处罚款要求法院执行,是否受理并允许执行?

加处罚款属于执行罚,是为了保证行政决定的顺利执行而采取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由此可知,加处罚款是一项具体行政行为,如果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了执行罚的具体内容,或者另行发文明确了执行罚的内容,则满足了行政行为的要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加处罚款针对的是被处罚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的行为进行的行政强制执行,其意义一方面是促进义务人履行行政决定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另一方面是对其不履行该义务的惩戒,后者是前者的实现手段,但本身亦可成立独立目的——即保障行政执行秩序。因此,在当事人已经履行行政处罚规定义务的情况下,单独申请加处罚款并非没有意义。省高院执行手册[1][1]中关于选择了申请执行就不能加处罚款,我们认为应理解为这仅是确定加处罚款的截止时间。即加处罚款始于被处罚人不按期履行义务,终止于申请执行。因为加处罚款作为执行罚,存在目的是为了促进执行,既然罚了之后当事人仍未履行,则其促进执行的目的没有达到而不得不申请法院执行,那么更有力的司法手段介入后,先前的执行罚就应当终止。但执行罚作为行政行为已经作出后,具有执行力,在其效力期间应当发挥作用。因此,加处罚款可以单独申请执行。

4.单就行为执行,如环保、土地方面要求“责令立即停止××产品的生产”等等,是否可以受理?

对于非单一产品生产线的停产停业,行政机关可以在不影响其继续生产能力的基础上作出针对特定产品的停产停业决定。该类处罚决定,是否允许受理,取决于其是否具有可执行内容及执行手段即是否具有可执行性。停止某种产品的生产,其手段包括责令停止生产,违反该命令之后可以对当事人采取司法强制措施,也可以对不听从命令行为采取查封生产工具、场所等执行措施。因此,该停止某种产品的生产的行政处罚决定,具备执行内容及手段,可以受理。

5.行政行为经过诉讼或复议的如何执行?对于维持类案件是否需要进行审查?

首先,经过诉讼或复议的行政决定申请执行时,所申请执行的不是行政判决和裁定,而是行政决定,故不能直接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行政判决裁定的执行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规定,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上述规定,似乎维持类行政判决可以在申请执行后立案执行。但和民事判决等不同的是,行政判决一般并没有直接给行政相对人设置权利义务,而只是对行政决定判决予以维持或者驳回原告起诉及诉讼请求。故申请执行时,一般不是执行行政判决而是行政决定,其中维持类行政判决仅是证明行政决定已经司法程序确认合法有效。当然,行政判决书如果直接对当事人设置了权利义务的,则可以直接申请执行,很明显,维持类的行政判决本身并不直接设定权利义务,故不在直接申请执行之列。

其次,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是一个独立的程序。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该程序主要解决两类问题,一是所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有效,二是是否符合申请执行的各项条件,是否具备可执行性。经过诉讼或复议而被维持的行政行为,不属于非诉行政执行,但可以参照上述规定的精神操作。其经过复议或诉讼,仅是意味着行政行为的效力已经被诉讼或者复议所确认(对于驳回起诉及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件,因其不是直接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还存在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须经过司法审查确认其效力)。其余是否符合申请执行条件及具备可执行性的问题均须由法院审查决定。因此,经诉讼或复议判决维持的行政行为的执行,除法院依法应主动移送的案件(如涉及国家公共利益、权利人生活困难且自我保护能力较差等类型案件,该类案件仍需要征求权利人意见)外,仍应由申请人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申请,由法院进行相关审查,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二、审查

1.非诉审查中听证程序适用范围和操作程序是什么?

听证,借鉴了诉讼的程序安排,重在发现事实及协调解决纠纷。非诉审查中听证的运用,是法庭和法官主导的,是在书面审查之外的了解案件事实的一种手段和方式。在适用范围上,原则上《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三种情形均属于听证的范围。其中,除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外,“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可以从以下方面理解把握:(一)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重大影响;(二)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较大争议;(三)申请执行标的额巨大;(四)执行过程不具有可逆性、后果难以补救;(五)仅以书面审查方式难以查清案件事实。

具体的听证程序,一般包括:(一)申请人陈述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并出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事实证据和相应的规范性文件;(二)被申请人陈述意见并出示相关证据;(三)利害关系人发表意见并出示相关证据;(四)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质证、辩论;(五)各方当事人分别作最后陈述。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书记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情况。具体细则将以规则形式下发以供参考。

2.滞纳金的计算时间如何确定?

省高院执行手册中规定了滞纳金的起算时间为“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但实践中有三个期限:①行政决定生效后起;②行政机关催告期满后起;③法院指定的履行期满后起。以哪个期限起算?

滞纳金是间接强制执行手段,由一些单行的法律、法规授权行政机关实施。它是针对被处罚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决定时确定的义务,故相应的滞纳金起始时间为行政机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实施加处罚或者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此规定虽不是明确加处罚不得超过30天,但也显示加处罚不是目的,应在其无效后转为直接强制执行。故滞纳金的终止时间应为行政机关开始强制执行或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之日(因《行政强制法》规定了滞纳金为执行罚,在申请法院直接执行之后,其促进执行的功能失效,故不应继续收取滞纳金)。

3.催告期限如何确定?

催告程序,其目的在于提醒、促使行政决定确定的义务人及时履行该义务。未履行催告程序不得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是行政强制法并未就何时向被申请人进行催告予以明确的规定。由于催告是针对当事人未按期履行义务催促其自动履行,因此,行政决定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就可以向义务人发出催告。部分行政机关在其作出的法律文书起诉、复议期限届满前就向被申请人发出了督促履行的催告通知书,是允许的,但由于“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及行政复议或诉讼期限届满后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故送达催告早于起诉或复议期限届满前十日的,应等起诉期限届满才能申请执行。同时,由于行政机关在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期限届满后3个月内必须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故最迟催告应在该3个月届满前10日送达。

4.在一份处罚决定书中同时处罚数人,部分程序合法,能否对其单独执行?行政决定中义务人为多人时,应分别申请执行还是一并申请执行?

征收社会抚养费行政处罚案件中,计生部门对已经离异的违法生育夫妇作出一份征收决定,但在执法过程中只做了一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告知书及催告书也都只向一人进行送达,对于该征收决定申请应如何审查执行?

行政决定依法具有可执行效力时应审查裁定准予强制执行。依法定程序作出并送达是产生效力的前提。《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对男女双方分别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县市区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下列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即该类案件可以分别征收。如果对一方的行政处罚履行法定程序,可以由法院对其强制执行。

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行政处罚决定的载体。在有对多人分别进行处罚内容的情况下,可视为多个处罚决定,对这些处罚决定法律并不禁止其分别申请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分别申请,也可以一并申请。

5.对超过两年发现的超生行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能否准予执行?

有观点认为按计生委相关文件征收社会抚养费不属于行政处罚。但事实上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性质不属于行政征用,而是行政处罚。在追诉时效方面,行政处罚法规定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因超生这种违法行为,类似于违章占地等违法行为,既有生育这种一次性的行为,也有因超生而导致超生人口成为社会负担这种违法状态,故应从违法状态延续的角度看待,从发现之日起计算处罚追诉时效。

6.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同类案件,对相同违法行为处罚不一致时,如何审查执行?

执法标准应该规范统一,符合比例原则、公平原则。对同时申请执行的案件,如果出现畸轻畸重而又无法说明理由的,可以部分或者全部不予执行。

对于先后申请的存在畸轻畸重情形的行政处罚,可以通过司法建议的方式指出问题,要求改变;对于显失公平且严重损害相对人利益的,可裁定不准予执行。

7.《行政强制法》出台后,法院审查裁定中相关法条如何适用?

《行政强制法》出台前,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原来一般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行政强制法出台后,相关的法律适用遵循以下原则:第一,《行政强制法》作为专门规范非诉行政执行的法律,相关条文在非诉审查中必须适用;第二,重复内容情况下,效力低的司法解释之类可以不再适用,因此,是否准予执行及法院的审查形式和期限的条文,有了《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或五十八条,就可以不再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三,是否准予执行的司法审查类似于行政诉讼的一审,故在法律适用上,除了程序性规定外,实体性规定也应适用,因此,《行政强制法》规定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和应提交材料等条文也应适用。

准予执行的法律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或第五十八条)。

不准予执行的法律适用:超出申请期限或有强制执行权时,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或第五十八条)。

未经过催告的,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或第五十八条)。

未按规定提交材料的,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或第五十八条)。

8.《行政强制法》仅规定行政机关可以申请执行,原来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的权利人申请执行是否仍然允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作出裁定的行政机关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90日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法出台后,不影响权利人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申请执行。权利人的程序权利不变,对不予执行的裁定应允许其申请复议。

9.审查阶段对当事人的称谓是什么?

非诉行政执行和民事执行的差别在于,后者的执行根据是生效判决,而前者的执行根据需要经过司法审查确定其效力。故当事人在民事执行中称呼为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但非诉审查中,被申请执行的一方是否成为实际执行中的被执行人还不确定,故理论上审查阶段应为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人。但目前实践中多称为“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最高院的裁判文书样式也如此安排,故可沿用,不宜用“申请人”、“被申请人”、“被申请执行人”。

三、执行

1.法院执行的根据是什么?法院强制执行通知书中表述是行政决定书?准予执行的裁定书?还是两者?

法院执行的根据是行政决定、法院行政裁定抑或两者,涉及到法院执行的司法执行和行政执行等性质认定,理论上存在诸多争议。我们认为,根据行政强制法,行政决定依法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后确定执行,故具体执行的根据应包括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和法院的行政裁定书。前者为基础依据,后者为直接依据。法院强制执行通知书应同时表述据以申请执行的“行政决定书”和法院作出的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书”及相应文号。

2.非诉环保行政处罚案件行为罚执行中停止生产的执行内容是什么?

有观点认为法院在现场执行时,被执行人恰好没有进行生产,此时,由于被执行人处于“停止生产”的状态,法院未能取得其拒不履行生效裁定的有效证据,无法对其采取司法拘留、查封机器设备等强制措施。故对停止生产内容的执行,应考虑以被执行人拆除相关设备为标准。

我们认为,停止生产的执行,其目的是让受处罚的行政相对人履行停止生产的义务。其标准是被执行人确定无疑停止了相关生产达到了法律认可的足够长的一段时间,使执行方及社会公众确信其履行了法定义务。为此,根据执法的必要性和比例原则,可以针对义务人的履行情况选择采取法律许可的相关的执行手段。是否查封机器、甚至拆除机器、拘留其负责人等均应视其对抗执行的情节而定,不可一概而论。至于现场执行时当时生产已经处于停止状态,并不意味着义务人随后不会恢复生产,没有经过时间检验不意味着其已经自动履行到位。因此,法院仍有执行的必要,在方式上,可以通过下达执行通知,要求其具结保证的方式软执行,也可以视情况在停止生产的设备上张贴封条等。

3.非诉环保行政处罚案件行为罚执行的结案标准是什么?

实务中责令停产停业执行如何确定结案标准存在争议,一种做法以被执行人实际已不再具备继续实施违法生产的必要条件作为结案标准;第二种做法以被执行人收到法院执行通知书后,连续几天未进行生产作为结案标准,我省一些地方法院与环保局亦曾联合发文,确定具体天数,如超出该天数后企业恢复生产的,由环保部门另行作出处罚;第三种做法以法院到被执行人生产场地检查时,被执行人未进行生产作为结案标准。因涉及民生,如处置不当,极易引发群体性事件,如“广西龙江镉污染事件”中,人民群众易认为污染是因法院执行不力所致,群体性矛盾势必指向法院。宜尽快统一确定此类案件的结案标准。有认为,该类案件应参考湖州等地法院做法,在规定一段期间内,企业未恢复生产,法院即可结案。超过该期间内恢复生产,应认为是新的案件,环保部门应再行处罚。

作为执行的停止生产,既具有事实含义,也具有法律含义。应有一段合理的时间作为停止生产的判断根据。仅作为一个事实判断,则执行时停止了生产,即可以说是执行到位,但对随即恢复生产的行为作另一个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则法律将失去严肃性。反之,停止生产过去几个月甚至更长时间之后又恢复生产的,仍然按同一个违法行为处理,则明显不合理,因为理论上这种事后违法可以无穷尽次数,时间也可以无限的长。综合判断,我们认为停止生产这一时间段应以20天左右为宜。超过此时间的恢复生产应视为新的违法行为另行处罚。应注意的是,采取停产措施时,应特别告知被执行人不得擅自恢复生产,否则将采取惩罚措施。针对企业前脚停止生产后脚恢复生产的行为,应视为恶意对抗执行的情节,对此可以针对性的处罚,如果法院执行,可以对相关责任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四、裁执分离

1.除涉及房屋、土地外的其他类型案件是否也能实现裁执分离?

裁执分离的范围,目前除国有土地上房屋、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外,省高院已经在国土、环保领域联系省国土资源厅和环保厅推动部署具体工作机制。省内一些地区法院也在诸如民政、林业等领域涉及重大行为类处罚的执行时,尝试进行裁执分离。因此,从发展方向来看,法院除执行罚款等经济性处罚内容外,行为类处罚的执行逐步将交由行政机关负责,从而形成较为彻底的裁执分离格局。

某项具体行为执行是否实行裁执分离,我们认为其判断依据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有无裁执分离的必要性,二是基于具体执行内容和执行手段方面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各自能力和优势比较后的可行性,故是否裁执分离,应视具体情况而定。总体原则是积极、稳妥地推进裁执分离。

2.裁执分离后,执行部门如何确定?

裁执分离,一般由申请机关作为组织实施的机关。如果当地有了明确的工作机制,在出具书面承诺的基础上,可以裁定由所在地县市级政府或乡镇政府、行政执法中心作为组织实施的机关。

目前,市国土资源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正和市法制办等联系,争取政府发文确定其申请执行的案件由违章占用土地、被执行房屋所在地县市区政府(乡镇政府)组织实施。应鼓励在民政等其他领域也推动出台相关工作机制。

3.对房屋拆迁的裁执分离,如裁定由政府组织实施,后续的一系列程序,如公告等政府如何操作,法院该如何监督?

裁执分离,明确了法院作为审查机关、行政机关作为组织实施机关的责任分工,行政机关并非作为人民法院的委托执行机关,而是法律上彼此独立,各自承担相关责任。贯彻裁执分离,应避免法律上责任不清,裁与执在程序上的事实牵连。因此,法院作出准予执行的裁定并把裁定送达组织实施的机关后,后续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原则上法院不再参与,相关的公告等程序法院也不具体参与,应由行政机关按照行政执行的程序独立完成具体操作。

监督方面,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定书或者通过司法建议的形式,对执行的各方面问题予以提醒。可以应邀参与现场监督,但不能担任现场执行指挥之类角色。可以对各类问题提出自己的意见,甚至于提出中止现场执行的建议。

4.准予执行的裁定,是否应规定具体组织实施的时间?

裁执分离后,人民法院负责非诉案件的审查,组织实施工作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民法院在法律上不再对组织实施负责。在法律没有关于具体组织实施时间的直接规定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在裁定中明确具体组织实施的时间。但为实现行政强制执行的目的,应督促行政机关及早组织实施,具体可以通过工作函的方式建议申请机关尽快组织实施并函告反馈,同时可一并函告具体组织实施的工作建议。

五、其他问题

1.行审案件受理之后,作出的准予执行行政裁定书,是否可以与执行通知书和传票一并送达给被执行人?

一种意见认为,应分别送达。根据法律规定,准予执行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后才发生法律效力,故准予执行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后,行审案件才可结案。此后才能立执行案件,在非诉执行阶段再向当事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另一种意见认为,可以在执行阶段一并送达。行政机关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已履行催告程序,行政裁定书不需要在非诉审查阶段送达,准予执行裁定书作出后行审案件即可结案,且行政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分别送达无形中增加了法院执行工作压力,也易导致当事人尽快转移财产。故可在非诉执行案件立案后,准予执行裁定书与执行通知书一起送达当事人。

非诉审查以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时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听证审查时,被执行人事实上参与了审查的过程,向其送达执行裁定书,符合规范化审查程序的要求,不存在泄密影响执行的情形。其他按常规书面审查的方式作出的准予执行裁定,与执行通知书一并送达,简捷、方便执行,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被执行人的诉讼权利。

2.行政机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是提出一次强制执行申请,还是审查和执行立案时分别提出申请?

实践中存在两种做法,一种是在行政非诉审查阶段,要求行政机关提交行政非诉审查申请书,执行阶段提交行政非诉执行申请书;另一种是根据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机关向法院申请执行仅需提供一份执行申请书即可,在执行阶段则复印一份强制执行申请书或者由行政机关在申请执行时提供两份一样的强制执行申请书。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应提供强制执行申请书等材料。第五十七条和五十八条规定由法院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此后,具体的组织实施的程序,未及规定。在人民法院自行组织实施的情况下,非诉审查和执行的程序实行裁执分离,实质上是法院内部程序问题。因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故不宜硬性要求行政机关在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后另外提出执行立案申请。即行政机关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准许执行后可直接立执行案件执行,因装订案卷需要可将强制执行申请书复制或者在申请执行时由行政机关一式两份提供。

3.经过行政诉讼程序的案件执行时,行政机关是否仍应履行催告义务?

经过诉讼程序的行政决定的强制执行,不属于行政强制法规定的非诉行政执行范围。其申请法院执行的程序可以参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具体到催告程序,其本意在于促进自动履行。相对于非诉执行中当事人对法律可能的不熟悉,经过诉讼程序的当事人不知晓法定程序的可能性较小,因此,应认为适用催告的必要性有所下降,可以不进行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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