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1226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新刑事诉讼法中对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的要求,进一步做好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工作,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给未成年罪犯创造一个改过自新回归社会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和《人民法院档案管理办法》,以及浙江省高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本院有关规定,结合我院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注意保护未成年人的名誉,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公开披露未成年被害人、证人、被告人、罪犯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等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材料。
第三条 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无新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的初次犯罪记录实行封存保管,不得对社会公开。
第四条 未成年人犯危害国家安全罪、严重暴力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罪犯不适用犯罪记录封存。
第五条 对犯罪记录封存后,有关该未成年人的犯罪情况不得在对社会公开的任何档案中留有记录,不得上网发布,不得在就业、就学填写的证明中录入其犯罪情况。
第六条 对未成年罪犯档案封存后,除司法机关为办案和根据法律规定需要查询的以外,档案管理人员不得向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提供。
司法机关和根据法律规定需要查询已封存的未成年罪犯的档案,应当取得承办人及所在庭室庭长、分管院长批准同意,并注明启封日期及再次封存日期。
第七条 送档案室归档的未成年人罪犯的刑事档案,归档单位在档案上贴上封签,注明“此档案已封存”。
第八条 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人员,又实施故意犯罪行为的,或在年满十八周岁后发现之前有尚未被追究的犯罪行为的,对其已封存的犯罪记录应当解除封存。
解除档案封存的办案单位应将此信息告知本院档案管理部门,在该档案上贴签注明“此档案已解封”。
第九条  法院工作人员对封存的犯罪记录未经许可,向有关机关、单位和个人泄露和复制未成年人犯罪的相关材料,造成后果的,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条 本制度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试行。本办法如与新的法律、司法解释或最高人民法院和省高院、市中院新的指导意见规定相抵触的,按照新的规定执行。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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