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427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进一步加强行政案件调解与协调和解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实施意见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 “大立案、大服务、大调解”机制建设,积极探索行政争议处理新机制,加强和规范行政诉讼协调和解机制,有效化解行政争议,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大立案、大服务、大调解”机制的指导意见》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推进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工作机制建设的若干意见》等文件要求,结合我院行政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院对行政争议开展调解和协调和解工作,使用本意见。法律、法规、上级法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院依法对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进行调解。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其他行政争议,本院依法进行协调和解。
第四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争议,积极运用诉前登记、全程协调等方式,加大调解协调力度,依法妥善处理。
(一)重点及敏感行政案件、涉群体性行政争议、涉“拆、治、归”、剿灭劣V类水等中心工作的行政争议;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四)涉及行政机关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或者其他以当事人生活、生存权益为基本内容的行政行为;
(五)法律规定不明确或者法律规定与相关政策不统一的;
(六)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七)行政相对人的诉讼请求难以得到法院支持,但又确实存在亟待解决的实际困难的。
(八)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工伤行政确认案件等其他适宜进行协调化解的行政案件;
第五条 认真做好案件受理前的行政纠纷的调解和协调化解工作。
(一)在诉讼服务中心设立行政争议调解中心,成员包括行政庭、调解中心、立案庭、相关业务庭工作人员以及政府相关部门、律师事务所等其他机关、组织的工作人员,共同参与涉诉行政争议的调解协调工作。调解中心实行双组长制,由行政庭庭长及调解中心主任双组长负责。
(二)立案庭在受理行政相对人起诉时,主动告知诉前登记相关规定,在征得原告书面同意后,对更适合立案前调解或者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处理的,可暂缓受理,进行诉前登记。
(三)对经诉前登记的案件,立案庭1个工作日内移送行政争议调解中心。中心负责人阅卷后,指定本院1名法官为纠纷协调和解工作牵头人员,并根据案情选择参与协调和解工作的相关业务庭及政府部门、律师事务所等其他机关组织工作人员。
(四)本院法官在诉前登记案件的行政争议协调和解中,可依法对行政相对人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进行法律释明,充分利用中心其他机关组织并视情邀请行政复议机关指导。
(五)对涉及“三改一拆”“五水共治”“三大行动”以及重大项目落地和推进所引发的行政案件,立案庭在登记立案阶段应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行政争议调解中心先行协调。协调过程中要主动向当地党政通报,促使纠纷妥善化解;并认真进行风险评估,做好信访维稳与舆情应对。
(六)对经协调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及时办理结案手续。纠纷协调化解不成,当事人要求起诉的,应当立即依法立案。
第六条 行政庭在行政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应根据行政案件具体情况,主动开展调解协调工作,提出调解协调方案供当事人参考。当事人提出调解协调方案的,应当及时积极予以回应。
第七条 行政案件的承办法官和合议庭审判长在案件审理中应增强调解协调工作意识,努力促成和解。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报请庭领导、院领导亲自指导,参与调解协调,力促实质性化解纠纷。
第八条 行政案件调解协调中应尊重当事人意愿,不得代替当事人表达意愿,更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协调条件。当事人不同意调解协调或调解协调不成的,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判决。
第九条 涉及专业法律领域问题的行政案件,行政庭可与业务庭专业法官组成合议庭共同审理,形成解决纠纷的联动效应,积极促成案件协调化解。
第十条 本院认为必要时,可以邀请社会团体、社会中介组织、政府法制部门工作人员、律师、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作为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主持或参与行政纠纷调解协调工作。
第十一条 对涉及相关领域的行政争议,应积极利用已有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司法联络工作室、计划生育征收司法联络工作室以及环境资源保护司法联络工作室等的资源,建立专业的协调委员会,共同做好相关纠纷诉前、诉中及诉后的调解协调工作。
第十二条 本院各相关部门要高度重视行政案件的调解协调工作,积极支持配合行政庭及调解中心相关工作开展,共同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2017年4月27日

主送:本院各部门、人民法庭

抄送:区委办、区府办、区司法局、市中院

海曙区人民法院办公室 2017年4月2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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