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429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涉民生类犯罪案件禁止令实施的相关规定

为严格涉民生类案件禁止令(以下简称禁止令)的实施,确保禁止令的执行效果,加强相关各单位的联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特制订本规定。

第一条 余姚市人民法院、余姚市司法局、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余姚市环保局、余姚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等部门应当落实专门的部门和人员负责禁止令相关事宜的联系。

第二条 涉民生类案件,包括危害药品安全、危害食品安全、污染环境、非法行医等类型案件,余姚市人民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对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的罪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

第三条 禁止令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管理的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同时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将宣告禁止令的罪犯的相关情况按照案件类型分别通知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余姚市环保局、余姚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等部门。

第四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指定专人定期对宣告禁止令的罪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的通知》(以下简称为《通知》)的规定进行检查。如发现罪犯有违反禁止令的情况,应当及时按照规定对罪犯作出处理,并根据罪犯所涉案件类型及时通知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余姚市环保局、余姚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等部门。

第五条 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余姚市环保局、余姚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等部门应当配合社区矫正机构对各自所涉及案件类型的罪犯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罪犯有违反禁止令的情形,由余姚市司法局按照《通知》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条 余姚市人民法院、余姚市司法局、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余姚市环保局、余姚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应当就禁止令的相关判决、执行等信息由专人每月进行统计,并于同月23日前交社区矫正机构,余姚市司法局汇总后形成台账资料并通报各相关部门。

第七条 余姚市人民法院、余姚市司法局可会同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余姚市环保局、余姚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等相关部门视情对被判处禁止令的罪犯进行联合检查。

第八条 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余姚市环保局、余姚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应对被宣告禁止令的罪犯建档留存,在禁止令生效期内禁止其进入相关行业领域,申请相应行政许可的,一律不予准许。

第九条 余姚市人民法院、余姚市司法局、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余姚市环保局、余姚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原则上每半年组织一次联席会议,将半年内禁止令的执行情况、相关经验或者意见建议进行交流,并对下阶段工作进行部署。

第十条 判处管制或者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违反禁止令,根据《通知》及相关规定尚不属情节严重的,由负责执行禁止令的社区矫正机构视情予以警告,或提请所在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违反禁止令,根据《通知》的规定属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法院应当自收到当地社区矫正机构提出的撤销缓刑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法院撤销缓刑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第十二条 本规定内容由余姚市人民法院、余姚市司法局、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余姚市环保局、余姚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余姚市人民法院 余姚市司法局 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余姚市环保局 余姚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2015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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