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827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四庭《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中合同相对人的识别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2013年8月2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四庭下发了《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中合同相对人的识别规则》(以下简称《识别规则》),以期统一该类合同中合同相对人的识别标准,进而统一案件的裁判尺度。本文就《识别规则》的理解与适用提出一些探讨意见,供大家参考。


文件内容:

当前船舶营运市场中船舶所有人与经营人、管理人普遍分离,船舶程租、期租、光租、承包、挂靠等经营形式比比皆是,客观上给船舶燃油供应中合同相对人的识别带来了困难。为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中合同相对人识别规则》,该规则总计四条,主要内容如下:

1、 签订书面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情况下合同相对人的识别规则

在存在书面合同的情况下,以合同签订主体确定合同相对人是基本原则。具体而言:

(1)如果需方盖具公章的,应当以盖具公章的单位作为合同相对人;。

(2)需方盖具船名章的,根据船舶登记情况确定合同相对人,原则上,以登记的船舶所有人作为合同相对方。如果船舶光租并进行租赁登记,则以光船承租人作为合同相对方。如果仅有光船租赁协议没有进行登记,仍由船舶所有人对外承担责任,因为该光船协议不具有对抗合同以外当事人的效力。但如果原告认可光船承租人的地位且直接、单独向光船承租人主张权利,则法院可以认可。对于盖具的船名章同时体现船公司名字的,船名章显示的“归属”公司只是确定合同相对人的初步依据,并非最终证据。因此,仍应以船舶登记情况确定合同相对人。

(3)需方没有盖具公章或者船名章,仅有个人签名的,如果该个人是船舶共有人,则应将全部共有人作为合同相对人。如果不是船舶所有人,应判断其是否有权代表船舶所有人,以确定合同相对人。如果其有权代表船舶所有人,则以登记的船舶所有人为合同相对人,如果无权代表,则以该个人作为合同相对人。

2、 未签订书面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时合同相对人的识别

(1)应以供应凭证作为判断合同相对人的首要证据。在供求双方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合同相对人的识别主要依赖于其他书证,主要有供应凭证(如供油凭证)、对账单、还款协议书、欠条等。从判断合同关系角度看,直接的凭证应作为优先的证据,也就是说,能够直接反映或者体现供应事实的证据即供应凭证,应当作为识别相对人的首要证据。具体判断规则可根据前述区分加盖公章、船名章、个人签名不同情况加以认定。

如果其他书证与供应凭证体现的合同相对人存在矛盾的情况下,应当根据意思表示判断作为债的加入人或者担保人。

(2)在没有供应凭证的情形下,应当将还款协议书、对账单作为确定合同相对人的证据,参照上述加盖公章、船名章或者个人签名的识别规则,确定最终的合同相对人。

3、合同相对人以担保人身份出具承诺还款的情况处理

根据本规则第一、二条确定的合同相对人,即使以担保人名义书面承诺还款的,并不能改变其合同相对人的地位。

4、船舶共有人的责任比例问题

在认定船舶所有权人为合同相对人时,如果船舶为两个以上的所有人共有时,应判令共有人承担连带责任,不应按照登记份额确定对外责任。


一、制定《识别规则》的背景和经过

近年来,宁波海事法院受理的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主要是供油纠纷)不断增多,反映到二审阶段,上诉案件也相应增多。省高院民四庭在办理这些案件时,发现一审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裁判标准不尽统一,个案处理结果差异很大,迫切需要进行规范和统一。同时,当前船舶营运市场中船舶所有人与经营人普遍分离,船舶租赁、承包、挂靠等经营形式比较多见,客观上给合同相对人的识别带来了困难。上述两个方面的因素,是制定《识别规则》的动因所在。其后,省高院民四庭向宁波海事法院搜集了近年来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的案例,对其中的12个案例进行了重点研究,梳理出了在各类情况下一审法院基本的裁判思路及处理上的差异之处。经多次讨论修改和征求宁波海事法院意见,历时四月,最终形成了现在的《识别规则》。

二、《识别规则》的内容和性质

《识别规则》条文不多,总计四条。第一条是在有书面的船舶物料和备品合同情况下,合同相对人的识别;第二条是在没有书面的船舶物料和备品合同情况下,合同相对人的识别;第三条是合同相对人以担保人身份承诺还款的处理;第四条是船舶共有人的连带责任。在第一条和第二条中,均又分为三种不同情形,确定不同的合同相对人。《识别规则》试图将实践中最常见的情形涵盖在内,为不同情形下合同相对人的识别提供指引。对于《识别规则》的性质,其是在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对于相关问题没有明确之前,省高院和宁波海事法院在处理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纠纷时内部参考适用的裁判规则,希望大家在办案中予以遵循。当然,我们也注意到,案件的实际情况是千变万化的,《识别规则》不可能予以穷尽,难免存在挂一漏万的情形。在特殊的个案中,如果感到适用本《识别规则》,案件处理结果将明显不公、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将明显失衡时,可以在权衡利弊、说明情况后适当突破。

三、《识别规则》的价值取向

在《识别规则》的制定中,主要体现了以下三个方面的价值取向:

一是保护供应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原则。鉴于目前船舶物料、备品供应市场赊账行为普遍,供求双方之间很多情况下缺少书面合同的实际情况,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要尽量保护供应方的合法权益,不唯书面合同论事,即使供需双方之间缺少书面的供应合同,但根据其他证据可以确认供应事实发生的,仍应依法保护供应方的合法权益。

二是便于当事人诉讼的原则。如前所述,由于供应市场赊账行为的普遍存在,供应方在需方积欠款项拒不归还准备起诉时,首先要面临被告的选择问题。在目前航运市场中,挂靠经营、承包经营、光船租赁等情况比较常见,一旦涉讼,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实际经营人、船舶承租人之间有时互相推诿,导致供应方(一般是原告)在选择合同相对人时面临困惑,尤其是在缺少书面供应合同的情况下,这种选择显得更为困难。《识别规则》试图以“登记主义”为基本标准,为当事人正确选择合同相对人提供便利,减少因为起诉不当,而导致合法权益无法得到维护的情况发生。

三是利益衡量下的登记主义原则。由于船舶经营中存在挂靠、承包、光船租赁等情况,导致在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纠纷中,牵涉的主体很多,如船舶所有权人、登记经营人、光船承租人、实际经营人等等。在发生纠纷后,究竟谁来承担责任、何时适用连带责任,等等,在实践中争议较大。司法实践中,对于船舶物料和备品纠纷中合同相对人的确定,有人提出按照“谁受益,谁担责”的原则。从权利义务对等的民法基本原理出发,这种观点不无道理,甚至很合理。但随之而来的一个问题是,责任主体的确定需要以物料、备品最终受益方的确定为前提。在存在船舶挂靠经营、承包经营和未经登记的光船租赁等情形下,受益方的判断会显得非常复杂。也就是说,如果按照“谁受益,谁担责”这一原则行走,必然会面临在一个简单的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中,要花大量的时间、精力去审查内部的挂靠、承包关系或者未经登记的光船租赁关系的局面。同时,还要面对伴随而来的追加当事人、审查判断证据真伪(不排除当事人在诉讼中为逃避责任,提供虚假的挂靠、承包、光船租赁等合同,达到悬空甚至逃废债务的目的)等问题,大大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因此,一般不建议在船舶物料、备品的供应合同纠纷中,去审查挂靠、承包等关系。所以,在征求意见稿和最终的定稿中,都确定了以登记主义为基本的判断原则,目的就是为了增强裁判依据的确定性和及时性。但是,以何种登记内容作为识别合同相对人的依据,征求意见稿和现在的定稿有所变化。前后一致的意见是:光船租赁经过登记的,在承租期间发生船舶物料、备品供应事实的,确定光船承租人为合同相对人,这既符合海商法的相关规定,也体现了“谁受益、谁担责”的思路。发生争议的是:在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之间,究竟确定谁为合同相对人?最初的设想是:如果船舶国籍证书上登记有船舶经营人(如果存在挂靠关系,一般也是被挂靠单位)的,确定船舶经营人为合同相对人。理由主要是:(1)在可能存在挂靠的情况下,船舶经营人往往是有一定规模、具备营运资质的航运企业,个人购买船舶后要进行营运,必须挂靠在有营运资质的企业下面,该企业通常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航运市场中的“挂靠”经营实践中很普遍,和建筑工程中的挂靠经营非常类似,其实质是对国家航运行政管理的一种规避,一定程度上扰乱了航运市场。要规制这种乱象,在船舶物料、备品供应纠纷中,按照登记情况,确定船舶经营人为合同相对人,由其承担责任,理由比较充分。(2)船舶经营人的登记情况,对外具有一定的公示效力,公众经过查询,一般都可以获取该信息,一个谨慎的供应方有理由相信该登记在册的船舶经营人即为合同相对人。但也有人提出,根据登记情况,确定船舶所有人为合同相对人更为合理。理由是:(1)鉴于实践中普遍存在船舶所有人(往往是个人)寻找被挂靠单位(一般是登记经营人)挂靠经营的情况,如果确定登记经营人为合同相对人,真正的受益方即船舶所有人不承担责任,反而有失公允,而且还会引发登记经营人对外承担责任后的追偿行为,徒增诉讼,弊大于利。(2)既然制定规则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如果确定登记经营人为合同相对人,原告在起诉时将无权申请扣船,且其后即使涉案船舶被拍卖,该债权也无法在拍卖款中获得受偿,反而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3)有些挂靠行为是整治航运市场秩序时当地政府相关部门的要求,如果一律将登记经营人(被挂靠单位)作为合同相对人,不仅被挂靠单位会感到不公,而且诉讼和执行中的扣押、拍卖行为可能会殃及其他的船舶,如被挂靠单位自有的船舶或者其他挂靠的船舶,牵涉面广,矛盾容易扩大,社会效果不好。这是我们在征求意见中宁波海事法院各个业务庭和派出法庭相对比较集中的观点,《识别规则》最终采纳了这种观点,确定了以船舶所有人为合同相对人的基本识别规则。应该说,在登记主义的前提下,确定船舶所有人或是船舶经营人为合同相对人,都有一定道理,但也都有不足之处。《识别规则》最终确定船舶所有人为合同相对人,是平衡涉案各方当事人利益下的一种考量,所以称为利益衡量下的登记主义,试图在供应方、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之间的利益作出一种平衡。将船舶所有人作为合同相对人,有一点“对物诉讼”的意味,一定程度上也符合供应方的实际心理。很多情况下,供应方在供应船舶物料、备品时,对于合同相对人的认识是比较模糊的,“认船不认人”的想法比较普遍,供应过程中的赊账行为,也主要是基于船舶本身价值的信赖,因此,将船舶所有人作为合同相对人,不仅更能保护供应方的利益,也更符合供应方的内心认识。

四、《识别规则》具体条文的理解

(一)当事人之间签订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情况下合同相对人的识别。按照《识别规则》第一条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订有书面供应合同的情况下,应根据合同签订主体来确定合同相对人。在合同纠纷中,确定合同相对人最基本、最重要的依据当然是合同本身。依据合同载明的主体来确定合同相对人是《识别规则》确定的基本规则,理解上应该没有争议。但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情况是:在合同之外的其他证据(如欠条、对账单等)上盖章、签名的主体与合同上载明的主体不一致,这对识别合同相对人带来了困惑。既然是合同纠纷,据以识别合同相对人的依据首先是合同,在其他证据与合同记载相矛盾的情况下,应该体现合同优先的原则,不宜以其他证据来否定书面合同的记载。在欠条、对账单上出现的其他主体,应该依据实际情况确定其为保证人或者债的加入人,不能将其作为合同相对人。

在确定合同签订主体或者说合同相对人时,《识别规则》按照盖章、签名等具体情况,又分为三种不同的情形:

1、需方盖具公章的,盖具该公章的单位为合同相对人。

2、需方盖具船名章的,根据船舶登记状况确定合同相对人:有光船承租人,且讼争事实发生在光船租赁期间的,该光船承租人为合同相对人;没有光船承租人(包括仅有光船租赁协议,但未进行光船租赁登记的情况)的,确定船舶所有权人为合同相对人。在供应合同上盖具船名章的情况下,有两个问题需要特别引起重视:(1)船名章的性质问题。船名章一般分为两大类,一种不显示船公司名称的船名章,如“长运16”,一种显示船公司名称的船名章,如“长运公司长运16” [1]。对不显示船公司名称的船名章,在识别合同相对人时,一般都认为指示是不明确的,且因我国没有对物诉讼制度,故不会将该船列为当事人,只能通过查询船舶登记资料确定被告[2]。容易产生争议的主要是后一种船名章,即显示船公司名称的船名章(如“长运公司长运16”)。这种船名章似乎将缔结合同的主体明确指向了某个公司,据此确定其为合同相对人好像理由很充分,实践中也不乏这样的案例。但是,这样的认定并不妥当,理由有二:其一,船名章尽管显示了船舶“归属”的公司,但船名章毕竟不是单位公章。船名章的主要用途在于船舶进出港的签证等,虽然有时也代替承运人公章出现在运单中,但船名章本身并不具有缔约的功能。因此,从法律意义上讲,船名章显示的“归属”公司只是确定合同相对人的初步依据,并非最终依据。盖具这种类型的船名章,不能必然得出该“归属”公司具有与供应方缔结合同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归属”公司是否能够成为合同相对人,还有赖于对登记情况的进一步查明。其二,船名章上显示的公司情况很复杂,有的是船舶所有人,有的是船舶经营人(包括经过登记或者未经登记的经营人),有的甚至是光船承租人。在挂靠、承包或者光船租赁的情况下,“张冠李戴”的情形时有发生,如船舶所有人为个人,挂靠经营时使用被挂靠单位的船名章;又如光船承租人在承租期间仍使用出租人的船名章,等等。如果简单地将船名章上显示的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不仅难以避免张冠李戴的情形,而且还会怂恿恶意逃债的现象,如船舶所有人把不具有偿债能力的公司显示在船名章上,自己借机逃避债务等。综上,在很多情况下,船章显示的“归属”公司与船舶登记的情况是不一致的,此时,仍应根据船舶登记情况将所有权人确定为合同相对人。(2)光船租赁的问题。如果船舶物料、备品的供应事实发生在光船租赁期间,且该光船租赁也登记在册,应确定该光船承租人为合同相对人。如果仅有光船租赁协议,但未经登记,则租赁行为并不具有对抗租船合同以外当事人的效力,故仍应由船舶所有人对外先行承担责任,其可依据内部的光船租赁协议另行追偿。当然,当原告认可光船承租人的地位且直接、单独向光船承租人主张权利时,法院可予支持。

3、需方没有盖具公章或船名章,仅有个人签名的,如果该个人系船舶共有权人,一般应将全部船舶共有权人作为合同相对人;其他人员签名的,应结合证据审查该个人是否足以代表船舶所有权人,合理确定合同相对人。《识别规则》将个人签名的情况分为两大类,即船舶所有人签名和其他人签名。理解上主要应注意两个问题:(1)一个或部分船舶所有人签名的问题。在船舶所有人签名时,将其作为合同相对人本无问题,容易引起争议的是当船舶系共有时,其中一个或部分船舶所有人在合同上签名,如何确定合同相对人?这个问题在讨论时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应将全部船舶所有人列为合同相对人,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能将签名的船舶所有人列为合同相对人。为避免出现以小股东名义出面加油,大股东乘机逃避债务的情形,《识别规则》采纳了第一种观点,即在一个或部分船舶所有人签名的情况下,基于供应行为及于船舶的事实,仍然应将所有船舶所有人列为合同相对人。(2)船舶所有人以外的其他人签名的问题。船舶所有人以外的其他人在合同上签名时,应结合证据审查其是否能够代表船舶所有权人,合理确定合同相对人。如果可以确定签名人能够代表船舶所有人或者受船舶所有人委托(如主要船员或联系人),则根据登记情况确定船舶所有人为合同相对人;如果无法确定签名人能够代表船舶所有人,则将该签名人作为合同相对人。

(二)当事人之间未签订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时合同相对人的识别。《识别规则》第二条对当事人之间未签订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但有供应凭证、还款协议书、对账单、欠条等其他证据时合同相对人的识别做出了规定,具体分为三种情况:

1、在没有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的情况下,供应凭证是审查确定合同相对人的首要证据,在具体审查时,参照《识别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区分加盖公章、船名章、个人签名等不同情况,确定合同相对人。在还款协议书、对账单、欠条上盖章或签名的单位或个人,应根据其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其为担保人或债的加入人。在理解中,注意以下两个问题:(1)合同以外书证的采纳顺序问题。在供求双方之间没有书面供应合同的情况下,合同相对人的识别主要依赖于其他书证。从司法实践看,主要有以几种书证:供应凭证(如供油凭证)、对账单、还款协议书、欠条等等。从判断合同关系的角度看,直接的凭证应该作为优先的证据,也就是说,能够直接反映或体现供应事实的证据即供应凭证,应该作为识别合同相对人的首要证据,具体的判断规则可参照《识别规则》第一条的规定,按照盖具公章、船名章、个人签名等不同的情况作出处理。(2)其他书证与供应凭证矛盾时的处理。依据供应凭证确定合同相对人后,发现与其他书证,如还款协议书、对账单、欠条上出现的债务主体不一致,如何处理?一般来说,根据供应凭证确定合同相对人后,其他书证上出现的主体,可以按照其意思表示,将其作为债的加入人或者担保人。根据民法理论,债的加入属于债务承担的一种形式,也称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其含义是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债务关系,而第三人又加入了债务关系,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成立连带关系,为连带债务人。需要指出的是:这种并存的债务承担与保证不同,保证债务是从属于主债务的从债务,而在并存的债务承担中,第三人因加入债务而成为主债务人之一。

2、在没有供应凭证的情况下,应当将还款协议书、对账单作为确定合同相对人的证据。在具体审查时,参照《识别规则》第一条的规定,区分加盖公章、船名章、个人签名等不同情况,确定合同相对人。在欠条上盖章或签名的单位或个人,应根据其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其为担保人或债的加入人。如果还款协议书、对账单与欠条上的债务主体不一致时,原则上还款协议书、对账单应优先于欠条进行采纳。

3、仅有欠条的,参照《识别规则》第一条的规定,区分加盖公章、船名章、个人签名等不同情况,确定合同相对人。

(三)合同相对人以担保人的身份出具承诺还款的情况处理。《识别规则》第三条规定,根据本规则第一、二条确定的合同相对人,即使以担保人的名义书面承诺还款的,并不能改变其合同相对人的地位。在以往的实践中,曾出现过合同相对人以担保人的身份出具还款承诺的情况。合同相对人的识别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并不是当事人的选择问题,按照本《识别规则》被确定的合同相对人,并不能通过出具担保函等形式来改变其合同主债务人的地位,否则,合同相对人的识别就会陷入无序和混乱的状态。

(四)船舶共有人的责任比例问题。《识别规则》第四条对船舶共有人的对外责任作出了规定。在认定船舶所有权人为合同相对人时,如果船舶为两个(含本数)以上的所有人共有时,应判令共有人承担连带责任,不应按照登记份额确定对外责任。在船舶共有的情况下,船舶登记资料上有时会显示各共有人的份额比例。如果确定各船舶所有人为合同相对人,在判令对外承担责任时,是判各共有人互负连带责任还是按照其登记的份额比例确定各自的责任?《识别规则》采用了前一种观点,船舶共有人的份额比例仅是对共有财产所有权的持有约定,这种内部的比例约定,在对外债务的承担上并不能对抗第三人,故不宜判决按份责任。若某一共有人实际承担了超过其份额比例的责任后,其可依据内部份额比例另行追偿。

五、其他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在《识别规则》的适用中,还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识别规则》的适用范围。《识别规则》仅限于对于船舶物料、备品合同纠纷中合同相对人的识别。

2、立案时的释明和引导工作。在立案时,法院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根据本识别规则确定的原则,做好适当的释明工作,引导当事人合理确定被告。

3、连带责任的判定问题。目前司法实践中,在存在挂靠的情况下,判令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件较多。对于合同之债,连带责任的判定应该慎重和适当控制,不能简单化、扩大化。在船舶物料、备料供应合同纠纷中,在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时,一般可判令船舶所有人直接承担责任。如果船舶所有人不是实际经营人,其可依据内部协议向真正的受益人另行追偿。只有在债权人、被挂靠人、挂靠人均认可挂靠人为实际经营人的情况下,才考虑将挂靠人作为合同相对人,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连带责任的判定应控制和限定在较小的范围之内。

                                         (作者单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1] 除上述两种船名章以外,实践中还有同时显示船名和地址的船名章。

[2] 一般会将船舶所有人列为被告,有时也出现将船舶所有人和登记的经营人列为共同被告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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