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330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移送涉嫌犯罪行政处罚案件规定的通知

省局机关各处(室、局),直属事业单位,协会、学会: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移送涉嫌犯罪行政处罚案件规定》已经省局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7年3月30日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移送涉嫌犯罪行政处罚案件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向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司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行政处罚案件,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工作机制,加大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以及其他犯罪的打击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2001年第310号令)、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部、监察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高检会〔2006〕2号)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与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工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配合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工商法字〔2012〕22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达到《刑法》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涉嫌构成犯罪的,必须依法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移送。

第三条  在立案审查阶段就发现违法行为性质严重、社会危害性大,涉嫌构成犯罪,可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在案件调查取证阶段,发现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应在调查取证阶段移送。

对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

第四条  在执法检查和接受举报投诉时,发现违法行为明显涉嫌犯罪的,可立即书面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工商机关向公安机关通报涉嫌犯罪案件线索,应当附有通报函及相关材料。犯罪嫌疑人有可能逃匿及销毁证据或转移、隐匿涉案财物的,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并及时补办相关手续。

第五条  对符合国家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移交的案件,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2001年第310号令)第五条规定,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负责,由办案机构明确提出移送意见,经法制机构核审,报经局长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向公安机关移送,并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六条  对拟移送公安机关的案件,局长应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予移送的决定。

第七条  决定批准移送的,办案机构应当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直接交局办公室盖章并按顺序编号后,在3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机关移送;决定不批准的,办案机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八条  办案机构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供下列文件或材料:

(一)案件移送书,载明移送机关名称、行政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罪名、案件主办人及联系电话等。案件移送书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并加盖移送机关公章;

(二)案件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查获情况、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建议等;

(三)涉案物品清单,载明涉案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存放地等事项,并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等表明涉案物品来源的相关材料;

(四)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

(五)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认定意见、责令整改通知书等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移送材料表明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已经作出有关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检查是否附有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涉案物品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结交接手续。其中,对于已经作出没收决定的物品,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文件《关于加强工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配合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工商法字〔2012〕227号)第三条规定,由公安机关采取提取样品、拍照录像等方式,在3个工作日内及时、全面提取、固定证据完毕,没收物品由作出处罚决定机关依法处理。对于未作出没收决定,但已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物品,应当确保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结交接手续。

对易腐烂、变质等不宜或者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留取证据;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应当由法定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第十条  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案件,自收到通知书后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其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请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第十二条  对移送公安机关的案件,公安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办理交接手续的,也不愿在移送回执上签名或盖章的,办案机构应当将移送不成情况会同法制机构记录在案,向局领导报告,经局长批准同意后可向同级检察机关书面反映。

第十三条  法制机构应当会同办案机构对移送不成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分析原因,采取适当形式,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进行沟通协调。

第十四条  办案机构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第十五条   纪检监察、机关纪委应对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依法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             2017年3月3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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