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410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丽水市科学技术局关于印发《关于建立专利民事纠纷诉调对接机制的意见》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法院、科学技术局:

为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充分发挥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和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调处专利民事纠纷案件的职能作用,完善诉调对接机制,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与丽水市科技局共同制定了《关于建立专利民事纠纷诉调对接机制的意见》,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丽水市科学技术局

2015年4月10日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丽水市科学技术局关于建立专利民事纠纷诉调对接机制的意见

 

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推动“大调解”体系建设,规范我市专利民事纠纷诉调对接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经市中院和市科技局充分协商,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本意见所称“专利民事纠纷诉调对接机制”,是指市中院收到专利民事纠纷案件后委托市科技局或浙江省(丽水)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以下简称“维权援助中心”)进行调解及经市科技局或维权援助中心调解达成协议后由市中院进行审查并出具相应法律文书的工作程序。

第二条  专利民事纠纷诉调对接应遵循便民、利民原则,在确保程序合法的前提下,尽量简化操作程序,为当事人解决纠纷提供最大的便利。

第三条  专利民事纠纷诉调对接应遵守自愿原则,委托调解程序的启动、调解过程、调解协议的达成均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得强行调解,也不得强行对接。

第四条  市中院在专利民事纠纷立案前及立案后、结案前,经审查符合引调或委托调解相关规定,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委托市科技局或维权援助中心调解。市中院应向市科技局或维权援助中心出具书面《委托调解函》,并将诉状及相关材料的复印件等一并移送给市科技局或维权援助中心。

第五条  市科技局或维权援助中心应在收到市中院委托调解函后3个工作日内立案,并及时组织调解。

在案件立案前委托调解的,调解期限为市科技局或维权援助中心收到市中院委托调解函之日起30个工作日。如需延长调解期限,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市科技局或维权援助中心可向市中院申请,由市中院决定是否延长调解期限。延长次数为1次,延长期限不超过15个工作日。

在市中院立案后、结案前委托调解的,调解期限为市科技局或维权援助中心收到市中院委托调解函之日起15个工作日。如需延长调解期限,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市科技局或维权援助中心可向市中院申请,由市中院决定是否延长调解期限。延长次数为1次,延长期限不超过7个工作日。

第六条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当事人明确表示拒绝接受调解的,市科技局或维权援助中心应当立即终止调解,并制作《结案反馈单》,连同相关证据及案卷材料一并移送市中院。

第七条  对在市中院立案审查阶段但尚未立案的案件,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该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市科技局或维权援助中心应制作调解协议书送达各方当事人。

各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市中院申请司法确认,市中院应当依法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及时立案并作出民事调解书。

市科技局或维权援助中心应在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制作《结案反馈单》,并将相关资料及《结案反馈单》一并移送市中院。

第八条  对市中院已立案的案件,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市科技局或维权援助中心应将调解协议送交市中院进行审查,经审查确认有效的,由市中院出具民事调解书。

各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市科技局或维权援助中心应告知当事人至市中院撤诉,由市中院出具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的案件,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正本应分别交由当事人及市科技局或维权援助中心、市中院留存。市科技局或维权援助中心在收到市中院民事调解书或民事裁定书后将案件结案,并将相关材料整理、归档。

第九条  未经市中院引调或委托调解而直接经市科技局或维权援助中心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专利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市中院申请确认效力。市中院应当依法审查,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及时立案并作出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请求履行调解协议、请求变更、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可以依法向市中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  市科技局或维权援助中心在纠纷调解过程中应尽可能在法律许可范围内掌握和保存涉及侵权行为的有关证据。对于在调解过程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若纠纷进入诉讼或案件恢复审理,市科技局或维权援助中心应将相关证据及案卷移送至市中院。

第十一条  市科技局或维权援助中心在纠纷调解过程中,如果发现涉嫌侵权行为当事人可能隐匿或转移财产的,应及时指导当事人依法向市中院申请保全。

市中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予以优先办理,如有必要,保全过程可邀请市科技局或维权援助中心派人协助。

第十二条  调解工作至少应由两名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参与调解人员,应当遵循回避原则,并对审判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隐私,以及市中院或当事人要求保密的相关信息,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三条  市中院和市科技局或维权援助中心各指定一名联络员,负责案件的移送接收和联络工作。联络员如有变动应及时将联络员的姓名和联络方式告知对方。

市中院可指派审判人员担任调解指导员,负责指导市科技局或维权援助中心的调解工作。

第十四条  市中院或市科技局举办的业务培训班,可邀请对方人员参加,共同提高化解纠纷的能力和水平。

第十五条  对于在调解工作中有显著成绩或其他突出事迹的调解人员,由市中院会同市科技局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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