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113慈溪市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依法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本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工作纲要》,以及上级法院关于财产保全的相关规定,结合本院审判、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财产保全包括诉前、仲裁前、诉中、仲裁中及执行前财产保全。

诉前、仲裁前、仲裁中的财产保全由立案庭负责审查并作出裁定。诉中财产保全及执行前财产保全由各审判业务庭或各人民法庭审查并作出裁定。

各人民法庭所作财产保全裁定,被保全财产在宁波市内的由各人民法庭自行实施。其他财产保全裁定由执行局实施。冻结银行存款的财产保全裁定,执行实施部门可交银行所在地相应法庭实施。

第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保全,应当向本院提交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书除应当载明当事人基本信息、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请求保全数额或者争议标的、担保情况外,还要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

第三条 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通过仲裁机构向本院立案庭提交申请书及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等相关材料。本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或者裁定驳回申请的,立案庭应通知仲裁机构。

第四条 承办部门接受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在提供担保后三个工作日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在五日内开始执行。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由审判业务部门出具情况紧急的说明后,交执行实施部门立即开始执行。

第五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规定责令申请保全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请求保全数额在3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担保数额为请求保全数额的30%;超过300万元的,超过部分按15%计算。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
财产保全期间,申请保全人提供的担保不足以赔偿可能给被保全人造成的损失的,案件承办部门可以责令其追加相应的担保;拒不追加的,可以裁定解除或者部分解除保全。一百条

第六条  为保全提供担保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的金钱担保、物的担保;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的信用担保;

(三)保险公司、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的信用担保;

(四)其他符合条件的企业法人提供的信用担保。

申请人提供融资性担保公司或其他符合条件的企业法人信用担保的,应当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备案审核通过的担保机构中选择担保人。

第七条 作出保全裁定的部门负责向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送达民事裁定书,并应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明确的保全期限届满日以及有关申请续行保全的期限及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八条 对当事人不服本院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案件,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移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损毁财产,或者损害国家利益或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等行为的,案件承办部门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制作的保全裁定书,应及时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第九条 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申请保全人申请解除保全的,案件尚未起诉或处于仲裁程序中的,由立案庭作出裁定。案件处于诉讼阶段的,由相关审判业务庭或人民法庭作出裁定。执行局或人民法庭应在裁定作出后五日内执行;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解除保全裁定并执行。
被保全人申请解除保全,相关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间内解除保全。

第十条 立案、审判部门应在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解除财产保全裁定后二日内编立“执保”案号,并将案件移交执行实施部门。交由执行局实施的,执行局应在执行完毕后三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反馈给立案、审判部门。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本院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本规定如与相关法律法规或上级有关规定相冲突的,以相关法律法规、上级有关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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