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1113浙江慈溪市人民法院关于保全制度的若干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保全制度,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和顺利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保全的规定以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担保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保全一般应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经审查后依法作出保全裁定。除特殊情况外,人民法院不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第二条  保全工作应当兼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兼顾各方当事人和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保全包括财产保全及行为保全,财产保全包括诉前财产保全、诉中财产保全及执行前财产保全。诉前财产保全由立案庭负责审查并作出裁定,审判业务庭审理的案件涉及诉中财产保全及执行前财产保全的由各审判业务庭审查并作出裁定,均交执行局实施;人民法庭审理的案件涉及诉中财产保全及执行前财产保全的由各人民法庭审查并作出裁定,以各人民法庭实施为主,执行局实施为辅。

对仲裁前和仲裁中财产保全及担保的审查处置,适用本规定,由立案庭审查立案后,交执行局实施。

对于知识产权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在诉前申请证据保全及诉前禁令的,由知识产权庭审查裁定并实施。

第四条  保全的申请人,包括因情况紧急在诉前提出保全申请的利害关系人、民商事案件的原、被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原告人。

第五条  申请保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确是本案当事人;

2.请求保全的财产价值或金额不得超过诉讼请求或者裁决的金额;

3.请求保全的行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4.请求保全的目的是为了判决或裁决的顺利执行,或者是为了避免财产的损失、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

1.不采取保全措施可能使国家财产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失的;

2.不采取保全措施可能使妇女、儿童、老人等弱者的合法权益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失的;

3.双方当事人互相推诿,使争议标的物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面临毁损、灭失危险的;

4.其他有采取保全措施必要的。

第七条  对申请保全的申请人,应责令其提供担保。申请财产保全的,应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提供现金担保、物的担保及融资性担保公司或其他符合条件的企业法人提供的信用担保。请求保全数额在3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至少应提供请求保全数额20%的现金担保;超过300万元的,超过部分按10%计算,其余数额的担保可采取其他担保方式。如实际保全的财产价值明显小于现金担保数额的,经当事人申请,可酌情返还部分保证金。

申请人提供融资性担保公司或其他符合条件的企业法人信用担保的,应采用与现金担保相结合的担保方式,并从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备案审核通过的担保机构中选择担保人。

申请人提供自有财产或第三人财产担保的,应对其提供的财产进行审查,估算其价值是否与申请的金额或裁决确定的金额相当,并对该财产进行查封或扣押。已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利的财产不得担保。

申请行为保全的,可以视具体案情确定当事人应提供的担保数额,报分管院长批准。

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不包括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保全的,可以由其上一级机构出具保证书。

第八条  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九条  驳回保全申请的裁定,采用书面或口头形式。口头驳回的,应当制作笔录。

第十条  保全裁定由分管院长签发。

第十一条  对当事人不服本院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案件,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移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损毁财产,或者损害国家利益或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等行为的,本院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制作的保全裁定书,应及时报送二审人民法院。

第十二条  本院应依申请人之申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保全期限范围实施财产保全及办理延长手续。

第十三条  行为保全的期限,一般应维持到终审法律文书生效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申请人义务履行完毕时为止。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案情,确定具体期限;期限届满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仍可作继续作出或禁止有关行为的裁定。

第十四条  诉前保全被本院裁定准许后,申请人在30日内提起诉讼,诉前保全裁定及相关保全材料一并移交给相关审判庭;30日内未起诉的,解除保全,并把有关案卷材料装订归档。

第十五条  当事人不服本院作出的保全裁定的,可在诉讼程序结束前,向本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十六条  本院收到保全复议申请之日起三日内组成合议庭,对该申请进行评议,并制作笔录。保全正确的,在评议后三日内通知驳回其申请;保全不当的,评议后三日内作出新裁定,依法变更或撤销原裁定,并立即执行。保全复议的结果应报分管院长审批。

第十七条  案外人对本院的保全措施有异议的,应当在诉讼程序结束前,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并提供相关证据。

异议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十八条  本院收到案外人异议后三日内,依职权对保全措施予以审查。异议成立的,变更或撤销保全措施;异议不成立的,将审查结果及理由以笔录形式告知案外人;对异议需要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的,告知案外人相关途径。

第十九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1.人民法院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后,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起诉的;

2.申请人自愿申请解除保全措施的;

3.申请人申请撤诉并且被人民法院准许的;

4.被申请人提出解除保全申请并提供了足够数额的现金或可供执行的财产担保的;

5.被申请人债务已履行完毕的;

6.驳回申请人的起诉或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

7.其他应当解除保全措施的。

第二十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本规定内容与本院以前相关规定有冲突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慈法发〔2011〕33号《慈溪市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机构开展诉讼保全业务管理办法》、慈法发〔2013〕10号《慈溪市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制度的若干规定》停止施行。▇浙江审判研究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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