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123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省监狱管理局及全省各监狱、各看守所:
现将《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如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分别及时报告省高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公安厅   浙江省司法厅
2013年12月31日印

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为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正确适用法律、司法解释及《浙江省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进一步促进依法、规范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现就执行《实施细则》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作出如下解答。
1.对在监服刑罪犯在看守所羁押期间的考核,减刑、假释时如何进行评定?
答:根据《实施细则》第6条第二款规定,罪犯交付刑罚执行机关执行后,刑罚执行机关应当对罪犯服刑期间表现进行全面考核,考核得分是减刑、假释的重要依据。对罪犯在看守所羁押期间的表现,参照第一款规定,根据考核情况按优秀、良好、一般、较差四个档次予以综合评定,评定结果移送刑罚执行机关,作为减刑、假释时的参考依据。
2.看守所服刑罪犯如何进行考核?
答:看守所服刑罪犯的考核仍然适用2008年《浙江省看守所留所服刑罪犯考核奖惩办法(试行)》。同时,在办理此类减刑、假释案件时,还应结合刑诉法、刑诉法司法解释、2012年7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2012年《规定》)和《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
3.看守所服刑罪犯的减刑、假释呈报流程可否简化?
答: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罚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因此,今后看守所服刑罪犯基本上是刑期三个月以下的短刑犯,部分是2012年12月31日前判决生效的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短刑犯。如这类罪犯确实符合减刑、假释有关规定的条件,可以呈报减刑、假释。至于呈报的流程,可以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视情予以简化,加快工作流程。
4.是否对看守所服刑罪犯的减刑期限设定明确尺度?
答:对这类短刑犯的减刑期限无需另行设定上、下限尺度,根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即可。
5.有期徒刑减刑、假释考核起始时间如何确定?
答:根据《实施细则》第7条规定,关于有期徒刑减刑、假释,实际执行的刑期(考核期)起始时间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一审生效的案件,判决生效之日系被告人收到判决书10日之后的次日,二审(复核)生效的案件,判决生效之日系裁判文书送达之日。
6.因保外就医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重新收监后,考核分、考核期如何计算?
答:如罪犯系病情好转后被收监的,保外就医前及保外就医期间的考核分有效,考核期可以视为延续。
如罪犯在保外就医期间因违反有关规定被收监的,监外执行期间的考核分无效,但监外执行前的考核分仍然有效;同时,监外执行前的考核期亦有效,但监外执行期间不计入考核期。
7.被判处管制的罪犯,如何减刑?
答:根据《实施细则》第21条规定,判处管制的罪犯,在已服刑期超过原判刑期二分之一时可以酌情减刑。管制罪犯属于社区矫正范畴,根据《浙江省社区矫正人员考核奖惩本法(试行)》第37条第一款和《实施细则》第41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对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社区矫正人员提请减刑时参照监狱、看守所减刑提请程序规定执行。
8.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如何进行减刑、假释?
答:《实施细则》第2条第三款、第3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的,可以假释。具体的办理,依照《实施细则》有关减刑、假释的规定。
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由司法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请。
监狱或者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假释仍由原服刑监狱或看守所向人民法院提请,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假释由司法行政机关提请。
9.对判决生效后剩余刑期不满两年的罪犯,实际执行剩余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方可减刑,“剩余刑期”如何计算?
答:该情形下的“剩余刑期的二分之一”是指实际达到剩余刑期的二分之一即可。具体的应当先按“月”计算,如剩余刑期是单数月的,则以“日”计算实际的二分之一。
10.在考核期内,罪犯曾被评定为“悔改表现突出”但后又违规的,减刑、假释时应当如何处理?
答:根据《实施细则》第17条第一款规定,在考核期内,罪犯曾被评定为“悔改表现突出”,但又因违规,根据《浙江省罪犯考核奖惩办法》(以下简称2012年《考核奖惩办法》)规定,受到连续十二个月累计扣8分以上或者其他单项处罚的,在减刑、假释时不予从宽。
从前获得的单项奖励和年度奖励仍然有效,违规的扣分仍应执行。同时,根据《实施细则》第17条第二款的规定,相应延长减刑的起始时间或者间隔时间,并适当缩减减刑幅度。
11.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罪犯在服刑期间重新犯罪的,之后提请减刑、假释的期限限制应当如何掌握?
答: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罪犯在服刑期间重新犯罪的,之后的减刑、假释根据《实施细则》第18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办理。
《实施细则》第18条第四款规定,对罪犯故意隐瞒其他罪犯事实,在服刑期间被司法机关发现,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处理。这里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系新罪名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上述延期呈报减刑、假释期间的考核分仍然有效,减刑、假释时应当对此情形予以考虑。
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间又犯罪的,在撤销缓刑、假释的同时,根据《实施细则》第18条规定予以从严掌握。
12.罪犯减刑后因漏罪或者犯新罪被数罪并罚的,此后减刑时,减刑幅度如何掌握?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因漏罪、新罪数罪并罚时原减刑裁定应如何处理的意见》明确了罪犯减刑后因漏罪或犯新罪被数罪并罚的,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也就是原减刑裁定应予撤销或无效。对于又犯新罪的罪犯,此后减刑时不予考虑。
对于漏罪数罪并罚的罪犯,此后减刑时应当对原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酌予考虑,并区别对待:如漏罪系司法机关发现或者他人检举揭发的,并罚后依法减刑时,可以不予考虑;如漏罪系罪犯在服期间主动坦白交代的,并罚后依法减刑时,可以一次性酌情予以考虑,但应当少于原减刑刑期;如漏罪系罪犯在原判生效前已经向司法机关坦白交代,但当时未能查证,服刑期间,司法机关查证属实并对罪犯数罪并罚的,之后减刑时应当一次性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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