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0610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保障“五水共治”依法推进的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保障五水共治依法推进的意见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省委十三届四次全会部署,充分发挥人民法院职能,依法服务和保障“五水共治”工作全面有序推进,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中共浙江省委政法委员会《关于全省政法系统服务保障“五水共治”的指导意见》的要求,提出如下意见:

一、深化认识,增强服务保障“五水共治”工作的主动性

1.深刻领会五水共治工作的重要意义。把治水摆上更加突出的位置,全面深入开展“五水共治”工作,是省委、省政府贯彻“八八战略”,深化新一轮改革发展的重大决策,是倒逼经济转型升级、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回应群众现实需求的重要举措,也是我省各级法院发挥审判职能,服务平安浙江、美丽浙江建设的工作重点。全省各级法院要充分认识“五水共治”的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意义,切实增强做好各项司法保障工作的主动性。

2.坚持依法保障统筹兼顾。全省各级法院要紧密围绕各地党委、政府的具体部署,研究制定具有针对性的保障措施,切实贯彻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双赢的审判理念,努力促进经济转型升级,维护群众合法权益。要在依法办案的同时,坚持统筹兼顾,在法律框架内做好各项保障工作,推动各地党委、政府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法开展“五水共治”工作。

3.明确服务保障工作总体要求。全省各级法院要按照“依法履行职责、妥善化解纠纷、创新保障机制、形成工作合力、营造良好环境”的总体思路,依法公正妥善审理、执行涉“五水共治”的相关案件,密切关注、及时研判各地“五水共治”工作开展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积极向党委、政府和相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和法律指导。要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的价值导向作用,正面引导广大群众,营造良好法治环境。要针对各地推进“五水共治”工作的实际需要,创新司法保障机制,提升服务水平。

二、发挥职能,依法公正妥善审理涉“五水共治”相关案件

4.依法受理相关案件。严格按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准确把握涉“五水共治”的相关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受理条件。依法及时适用减、缓、免交诉讼费政策,探索生态环境诉讼案件指定管辖制度,健全完善跨行政区域生态环境案件诉讼管辖制度,有效解决跨区域水污染等纠纷的诉讼管辖问题。落实省高院《关于民事诉讼立案审查阶段适用调查令的意见》,着力解决涉案当事人因“取证难”而导致的“立案难”问题。会同司法行政机关,加大对涉“五水共治”尤其是环境保护案件的法律援助力度,减少因诉讼能力不足而导致的诉讼难问题。

5.严厉打击违法犯罪坚持“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准确把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14种认定“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会同公安、检察、环保机关依法打击包括造成水环境严重污染的各类环保犯罪活动,能通过行政处罚解决的问题,不通过刑事追究来处理。严格控制环境污染犯罪中缓刑的适用,注意全省各地缓刑适用标准的统一和平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可适用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相关行业和活动。对审理过程中发现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监管不力等相关线索,要依法移送建议有关部门查办。

6.妥善化解污染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有序推进我省环保公益诉讼,依法支持各地环保联合会作为公益诉讼主体起诉的案件,加强对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民事侵权行为的追责力度。严格执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严格落实污染环境损害赔偿制度,鼓励和支持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民事诉讼或行政处理等途径主张赔偿权利。探索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加强对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责任的追究,可由环保联合会等作为环境污染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参与诉讼,加大对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责任的追究,即按照恢复原状的标准确定民事赔偿的标准,确保受害人获得相应赔偿、侵权人不因污染环境行为获取利益。

7.维护和促进依法行政。坚持监督与支持并重原则,推动行政机关规范行政行为,促使行政相对人主动履行行政机关确定的义务,促进实质性化解相关争议。发挥行政审判职能,加大涉环保政府信息公开和履行职责案件的审查力度。通过相关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促进环保行政机关依法积极公开涉及公共利益的政府信息,注重重大环境决策程序的公开、透明与民主,加大对违法排污行为的巡查、处罚力度,有效提升环境治理能力。

8.依法保障行政决定强制执行效力。各级法院要根据我院与省环保厅协商一致后下发的《关于加强环保行政案件审理和执行工作保障生态文明建设的通知》(浙高法〔2011〕368号)精神,加大强制执行工作力度。对已经推行环保非诉行政案件“裁执分离”的地区,法院要积极会同环保部门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沟通,共同推动建立政府主导、多部门参与的联动执行机制,特别是推动与电力、供水等部门会签协助执行文件,以停电停水为突破口,有力保障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决定的强制执行效力。依法支持行政机关对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情形的行政决定通过代履行方式强制执行,对行政机关因情况紧急,为保障公共安全或社会稳定而申请人民法院立即执行的案件,法院应当立即受理审查并依法及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对一些情况紧迫、不立即执行可能对环境造成难以弥补的破坏的行政决定,或者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机关的申请,通过先予执行、财产保全等方式依法保障行政执法效果。

9.着力提升司法能力。探索环境保护案件的专业化审判,努力培养一批政治素质好、业务功底扎实、审判经验丰富的环境保护专业法官。有条件的法院可组建专门的合议庭办理。充分运用环境保护公益诉讼制度,积极吸收环保专业人士、专家学者参与环境纠纷的审理与执行,进一步提高审判执行工作专业化水平。依托全省法院审判执行质效评估体系,积极运用信息技术手段,实现对相关案件立案、审理、执行等关键节点的精准管理,努力优化办案流程,加快办案节奏,保证办案质效。

三、加强互动,形成推进“五水共治”的工作合力

10.促进司法与行政良性互动。进一步健全与环保职能部门工作联络机制,与相关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机关定期互通信息,资源共享,特别是加强环境保护案件审判执行与行政执法中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的沟通、交流、协调,研判生态环境保护形势,研究司法对策与服务措施,形成打击生态环境违法犯罪的合力。总结推广“司法联络室”以及“专项联席会议制度”等做法,健全良性互动机制。为防止对司法公信及“五水共治”工作推进产生不利影响,法院不宜作为政府“五水共治”领导小组及相关办公室成员。

11.合力做好案件风险防控工作。各级法院对涉及多方利益、矛盾对抗激烈、社会影响较大的,可能引发集体上访、越级访、进京访的涉“五水共治”案件,要摸清情况、认真研判,加强风险评估,制定审理预案,并及时向属地党委政府及相关行政机关、上级法院通报情况,努力把矛盾和问题解决在基层。各级法院要进一步健全与党委、政府和相关部门的联动工作机制,确保涉“五水共治”相关纠纷能够及时妥善处理。汇编“五水共治”工作中涉及的法律法规以及典型案例,协助开展涉“五水共治”工作法律业务培训。

12.加强司法建议和法律指导。在审理执行涉“五水共治”各类案件中发现的行政机关在执法中存在的瑕疵和普遍性问题,应当及时以司法建议、专题报告或情况反映等形式,向相关部门提出法律意见。要主动为“五水共治”地方立法及规范性文件制定提供法律意见,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各类纠纷的发生。各级法院对审理中发现的法律适用、案件裁判等方面的问题,要及时向上级法院对口业务部门报告,上级法院应加强对环境污染民事案件立案与审理工作的指导,对环境污染民事案件中的损失认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关联度认定以及损失标准的评估或者计算标准等作出具体规定,为此类案件的审理提供有力指导。

13.加强法制宣传。在全省开展以环保案件审理、执行为主题的专项司法宣传活动。通过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涉及废水排放的企业负责人、环保部门等旁听环境污染案件,开展部分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的庭审微博直播,集中公开宣判,发布重大典型案例,举办以环保案件审理、执行为主题的公众开放日,以及组织全省范围的集中处理环保执行案件的专项行动等方式,开展环保案件审理执行为主要内容的专项司法活动,为“五水共治”努力营造良好法治环境。

 

 

典型案例

 

一、绍兴市被告单位浙江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魏某某等六被告人污染环境案

该案由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2日以被告单位浙江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物科技公司)及魏某某等六被告人犯污染环境罪向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越城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发前,被告人魏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经营搬运服务部,提供普通货物运输及搬运服务。2013年3、4月份,魏某某指使公司员工散发名片,扩大经营废水运输业务。同年5月,生物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陆某某在明知服务部无污水处理资质的情况下,仍将公司残液储罐内的废水以每吨120元的价格交由服务部处理。魏某某安排员工即被告人王甲、王乙(另案处理)等人前往生物科技公司拉运废水,并安排员工即被告人许某某、何某某、姚某某等人在偏僻处非法排放废水。

同年5月至6月7日,魏某某、王甲、许某某、何某某、姚某某明知不能排放废水,仍多次从生物科技公司拉运废水约80吨,均非法排放在绍兴市袍江新区、越城区皋埠镇等地的下水道中。同年6月8日凌晨,许某某、何某某、姚某某驾驶槽罐车,将从生物科技公司拉运的废水非法排放在越城区皋埠镇一公司附近公路的下水道中。许某某等人非法排放的4吨左右废水经雨水管道流入漫池河,造成漫池河河水污染,河内养殖的鱼类、河蚌死亡,造成养殖户经济损失327200元,污染控制及清理现场费用112240元,检测、评估费用92363元,污染修复费用360937.5元,合计造成公私财产损失892740.5元。经相关机构检测,生物科技公司残液储罐和服务部槽罐车内残液均含有丙烯醛、二烯丙基醚,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所列的危险废物。

被告人许某某于2013年6月7日凌晨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其余被告人亦先后归案,生物科技公司赔付了全部损失,并得到了受害渔民的谅解。2014年2月14日,绍兴市环境保护局以生物科技公司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处以罚款10万元;以生物科技公司交由其它单位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处以罚款20万元。生物科技公司缴纳了相关罚款。

越城法院认为,被告单位生物科技公司及被告人魏某某、陆某某、王甲、许某某、何某某、姚某某非法排放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甲、许某某、何某某、姚某某作用相对较小,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但4被告人积极排放危险废物,不应认定为从犯,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魏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均系初犯,在案发后均能自愿认罪,被告人陆某某与被告单位生物科技公司积极赔付各项损失,并得到受害渔民谅解,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陆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其余五被告人主观犯意明显,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不宜适用缓刑。据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被告单位生物科技公司罚金六十万元;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处被告人王甲、许某某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姚某某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宣判后,各被告单位、被告人均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案件已生效。

二、台州市被告人罗某某、戴某某污染环境案

该案由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18日以罗某某、戴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向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路桥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梁某某在靠近黄琅海域的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下辖某村承租了521号厂房,并配备了加温槽、蓄水池等简陋“褪金”加工设施。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罗某某、戴某某与梁某某、“阿通”(均另案处理)在未领取营业执照,未经环保部门审批的情况下,合谋由四人合伙,各自收购废金属偷偷到该521号厂房进行“褪金”加工,除支付部分场地费供四人分成外,其余获利归各自所有。2013年11月13日至17日,被告人罗某某先后多次从台州市路桥区峰江金属园区、江苏省望亭金属市场等地收购废旧金属,运至该521号厂房,并连续四个晚上伙同其临时雇佣的十多位小工,在该厂房内进行“褪金”加工。加工作业中,被告人戴某某在现场负责管理,后将加工产生的3吨以上未经环保处理的污水通过普通排水管道直接排放到附近的八条河道,再进入大海。

2013年11月17日晚上,该“褪金”加工点被环保部门查获。经检测,该“褪金”加工点排水管口污水的重金属含量分别为总铜9.58×102 mg/l、总锌46.4 mg/l、总镍1.15×103 mg/l、总铅2.38 mg/l,总氰化物含量为6.07 mg/l。其中,污水中总铜、总锌、总镍、总氰化物的含量分别超过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的1916倍、23.2倍、1150倍、12.14倍。同月18日,路桥区环境保护局将该案移送路桥区公安分局处理。同月22日,被告人罗某某在收到公安机关传唤证后到案接受讯问。

路桥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戴某某违反国家环境保护管理规定,非法排放重金属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三倍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罗某某、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犯罪时间较短,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要求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二被告人的行为严重污染环境,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没有直接造成人员伤亡、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性质,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三、海宁市丁某某等三被告人污染环境案

该案由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17日以被告人丁某某、赵某某、曹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海宁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某某系浙江某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后勤管理人员,主要负责管理公司环保、食堂、车辆调度等工作。2013年1月,被告人丁某某为了帮助公司减少支出,在明知被告人赵某某没有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情况下,将40余吨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油漆渣以43000元的价格交由赵某某处置。赵某某又将该40余吨油漆渣以6000元的价格交给同样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被告人曹某某处置,后被告人曹某某将该40余吨油漆渣非法倾倒在海宁市许村镇自家屋后池塘内,严重污染环境。案件审理期间,二被告人均退出了违法所得。

海宁法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赵某某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仍非法委托他人处置危险废物,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倾倒危险废物,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已就低指控三被告人非法倾倒的危险废物数量,而且按照《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通则》5.1规定,具有毒性和感染性等一种或一种以上危险特性的危险废物与其他固体废物混合,混合后的废物属于危险废物,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处置的油漆渣内含有其他废物,公诉机关指控数量不当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虽然具体实施倾倒行为的是被告人曹某某,但其倾倒的危险废物来源于被告人丁某某、赵某某,被告人丁某某、赵某某非法委托无处理资质的人员处置危险废物,放任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的发生,故三被告人之间的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就此提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进行了修订,2013年6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明确了刑法关于“严重污染环境”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对于三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依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故辩护人对司法解释时间效力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案的线索来源于他人向行政机关举报,被告人曹某某经环保局工作人员通知后到行政机关接受调查,之后被公安机关传唤,以上事实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某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被告人赵某某、曹某某有退赃表现,可分别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对被告人赵某某、曹某某退缴的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各被告人均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案件已生效。

四、宁波市鄞州区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环保行政处罚案

宁波市鄞州某塑料制品厂,位处首南街道下辖某村,紧邻村幼儿园及其他村民住宅,主要从事废塑料造粒项目的加工生产,厂区内堆放了大量的塑料垃圾,在对塑料进行加工和塑料垃圾进行焚烧的过程中,产生刺鼻气味和大量有毒气体,对周边居民,特别是幼儿园儿童的身体健康造成了严重威胁,当地群众对此反映强烈。

2013年12月16日,鄞州区环境保护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该厂立即停止废塑料造粒项目的生产,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该案移送至鄞州区法院执行。

鄞州法院受理该案后,到被执行人处勘查现场,同时将经营者传唤至法院,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经了解,该厂系租用村里土地用于加工生产,执行人员随即与村工作人员取得联系,邀请其共同做经营者的思想工作。经过多次劝导和释法,被执行人先期停止了生产。此后,在法院的持续督促下,被执行人将堆放的塑料垃圾处理完毕并退出了租赁的场地。该案在一个月内顺利执行完毕。

五、天台县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环保行政处罚案

2010年6月,徐某未报批环评文件擅自在天台县福溪街道上车村投资建造一厂,同年8月投入酒精、甲醇提纯项目生产。该厂紧邻天台县始丰溪,地处低洼且设备简陋,厂区内堆放大量化工有毒原料,没有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在生产过程中产生刺鼻气味和大量有毒气体,对周边居民的健康造成严重威胁。每当雨季来临,溪水暴涨,厂区内污水横溢,更为严重的是堆放在厂区内的化工有毒原料随时有坠落始丰溪的隐患,给下游居民生活生产造成不可预测的危害。

天台法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天台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决定。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迅速组织人员到被执行人处勘查现场,责令被执行人停止生产。但被执行人却玩起“躲猫猫”,规避执行。为此,执行干警深入辖区,了解被执行人厂区供电情况,对厂内生产进行断电,并组织街道、环保、消防、公安等有关部门,依法对厂内设备进行强制拆除,对库存的毒化工原料实施搬移,并交专业部门进行焚烧。该案在2个月内顺利执行完毕,彻底消除了可能发生的环境安全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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