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0610浙江法院保障“五水共治”依法推进 建设“两美浙江”新闻通气会发言稿

在浙江法院保障五水共治依法推进 建设两美浙江

新闻通气会上的发言稿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陈光多

(2014年6月10日)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经济取得了巨大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但粗放式的经济发展也付出了环境污染的沉痛代价。随着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人民群众对生活水平不仅提出了量的要求,更提出了质的要求;不仅要求享受丰富的物质生活,还要求在优美的环境中健康生活。因此,环境保护工作刻不容缓,意义重大。

为严惩污染环境犯罪行为,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在第46条对刑法第338条进行了大幅修改,核心内容是将污染环境罪的构罪标准由“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大幅降低了污染环境犯罪的构罪标准,同时,刑法第338条的罪名也由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变更为污染环境罪。为准确执行修正案(八)的规定,2013年6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了污染环境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水是生产之基、生态之要、生命之源,我们浙江又因水而名、因水而兴、因水而美,针对水质下降、水灾不断、节水不足的情况,省委、省政府在2013年审时度势,推出了“五水共治”的大政方针,是推进浙江新一轮改革发展的关键之策,在政治、生态、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大力惩治、从严惩治污染水体犯罪行为,从源头上减少甚至杜绝水体污染,对“五水共治”的顺利推进有十分重要的保障作用。

下面,我简要介绍一下两高司法解释的有关内容和我省近几年审理污染环境犯罪,司法保障“五水共治”活动的有关情况。

一、两高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

一是根据修正案(八)的规定,降低了污染环境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如2006年《司法解释》的构罪标准是“致使1人以上死亡、3人以上重伤、10人以上轻伤或者1人以上重伤并且5人以上轻伤”,“致使3人以上死亡”为“后果特别严重”,而新《司法解释》的构罪标准是“致使30人以上中毒、3人以上轻伤或者1人以上重伤”,“致使1人以上死亡”为“后果特别严重”。

二是增加了污染环境罪的入罪标准。按照新《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至(五)项的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的,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的,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2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均构成污染环境罪。总的意思就是在特定地点、超量排放、超标排放、以特定方式排放、有环境违法前科的,均可直接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这些新增的标准客观性强,易于把握和认定,可以有效解决办案机关取证难的问题,降低执法成本,提高打击实效。

三是降低了其他环境污染犯罪的入罪门槛。环境污染犯罪主要涉及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环境监管失职罪四个罪名。两高《司法解释》同时降低了后三个罪名的入罪门槛。例如,环境监管失职罪由2006年《司法解释》规定的“致使1人以上死亡、3人以上重伤、10人以上轻伤,或者1人以上重伤并且5人以上轻伤”的入罪标准降低为“致使30人以上中毒,或者致使3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致使1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

四是规定了污染环境犯罪的从重处罚情节。即对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的;闲置、拆除污染防治设施或者使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的;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在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等行为酌情从重处罚。

五是注重宽严相济。严厉惩治污染环境犯罪,无疑能够更好地发挥刑法的威慑功能,保护环境,但是对污染环境犯罪行为,在体现严厉打击的同时,也要区别对待,以全面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因此,新《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积极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绍兴市越城区法院判决的一个污染环境案,一定程度上就体现了这一点。

二、近年来我省审理污染环境犯罪的情况

环境管理及保护素有“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特点,加上我省作为民营经济大省,企业形式以中小企业、小微企业为主,这从某种程度上造成从事经济活动的个体的环境保护意识普遍不强,环境保护的积极性不高,故环境违法行为在我省较为多发。

但是,近年来,人民群众的环保意识不断增强,经济发展与环境可持续发展的关系也越来越紧密,全省法院十分重视环境污染案件审理工作。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全省法院共受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件0件0人,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全省法院共受理污染环境案件2件6人,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全省法院共受理污染环境案件3件12人。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全省法院共受理污染环境案件119件239人,实刑率78.99%(我省同期全部犯罪的实刑率为72.02%),而新司法解释发布后的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全省法院共受理污染环境案件147件290人,实刑率77.70%,同时,全省法院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依法判处高额罚金,充分体现了从严打击污染环境犯罪行为的精神。

做好环境保护管理和环境司法工作,必须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和协调,建立多部门联动机制,统一认识,形成合力,提高工作效率。为此,我院在今年3月份与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环境保护厅联合制定了《关于建立打击环境违法犯罪协作机制的意见》,明确了各单位在打击环境违法犯罪中的工作职责,建立了环保执法信息交流共享机制、日常工作联络员制度、案件会商制度,确保提升全省环境违法犯罪案件的办理水平。同时,为统一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部分问题的认识,我院又在5月份与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环境保护厅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就“案件管辖”、“打击重点”、“规范取证”、“溯及力”等进行了规定,并明确了“行为人主观故意”、“对企业产生物质属性变更”、“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私设暗管”、“公私财产损失”、“重金属”等的认定。

从我省审理的污染环境案件看,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1. 水体成为污染环境案件的重要犯罪对象。污染环境案件主要集中在电镀加工行业经营业主非法排放超标重金属废水。从审结的案件看,90%左右的案件均为电镀加工经营业主没有按照环保要求处理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直接向网管或采用私设暗管,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含有严重超标的铅、汞、镉、铬、铜、镍、锌等重金属或氰化物的废水,在个别案件中,重金属的含量甚至超过国家或省级规定排放标准的上千倍,导致严重污染环境。
  2. 犯罪性质恶劣。我省审结的环境污染案件以犯罪行为人公然非法排放、倾倒液态的危险废物(草甘膦母液、精馏残液)、超标排放含有重金属(铅、汞、镉、铬、铜、锌、镍等)的工业废水以及私设暗管、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倾倒液态有毒物质(氰化物)为主,犯罪行为人为获取非法利益,直接将污染物排放进雨水管道、下水道,或者直接倾倒在小溪、水沟、水渠、河道、滩涂、柑桔林地等地,直接对水体等环境造成不可控的污染,犯罪性质恶劣。
  3. 跨地区污染环境犯罪增加司法机关办案难度。从审结的案件看,绝大部分污染环境案件均发生在单独的县(市、区)境内,但也有跨地区的污染环境犯罪。如还在审理中的公安部督办的“桐庐金帆达公司污染环境系列案”,根据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该案的犯罪主体涉及四个县(市、区)的多家公司和五十余名犯罪行为人,犯罪地点涉及我省龙游市、德清县、富阳市以及杭州市萧山区,在同一个县(市、区)域范围内,还涉及多个犯罪地点,犯罪行为人非法处置、排放、倾倒的危险废物达数万吨,大大增加了司法机关的办案难度。
  4. 污染环境违法犯罪行为出现产业化迹象。大部分污染环境犯罪案件的被告单位和被告人主要是为了降低生产成本,因而漠视环境保护,非法处置、排放、倾倒工业废物、废水、废气,均为个体行为。但我们也发现,在个别案件中已经出现了污染环境违法犯罪行为的产业化迹象。如绍兴市越城区被告单位浙江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魏某某等六被告人污染环境一案,被告人魏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利用自己经营的搬运服务部,雇佣多人向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散发名片,主动要求帮助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并将非法运输的危险废物直接倾倒在绍兴市袍江新区、越城区境内的下水道,废水经雨水管道进入河道后,造成附近河道内鱼类、河蚌死亡,致养殖户巨额经济损失。又如“金帆达系列案中”,根据初步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黄某某、王某得知金帆达公司违法委托他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后,为获取非法利益,主动通过衢州市某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金帆达公司联系,要求帮助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为此购买了多辆槽罐车,并雇佣多人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业务。该两个案件表明污染环境违法犯罪行为已呈现出明显的产业化迹象。
  5. 污染环境犯罪造成的公私财产损失特别巨大。污染环境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两方面。直接经济损失主要指农作物、水产、林木等因环境污染而死亡、毁坏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环境污染导致停水停产、致人伤亡所造成的损失。而间接经济损失主要指环境修复需要支出的费用和对此进行评估所支出的费用。和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相对有限相比,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动辄上百万上千万甚至上亿元,每次为环境污染进行评估所支出的费用就需15万元以上,可见污染环境犯罪确实特别容易给公私财产造成巨大损失。
  6. 污染物产生企业及其经营业主成为环境污染犯罪的最主要获利者。从我们了解的情况看,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危险废物、有毒物质、固定废物等污染物,如果按照环保要求处理,其正常处理费用在2800元至3200元一吨,但这些企业委托他人非法处置的价格在60元—120元一吨/车,如果企业直接排放,则近乎为零成本处置污染物,企业非法处置污染物的获利惊人,成为环境污染犯罪的最主要获利者。

三、当前污染环境案件审判工作存在的问题

  1. 对加强污染环境行为惩治的认识还有待提高。从了解的情况看,极个别地方考虑到加强环保执法与本地区经济发展在短期内存在冲突,特别是对于跨地区的污染环境犯罪行为的惩治表现得不够主动、积极。
  2. 惩治的犯罪行为人以个体业主和无业人员为主,环境犯罪惩治的公平性有待提高。从审理的案件情况看,目前污染环境案件的被告人基本均为从事个体经营的业主和无业人员。这里面虽然有大企业、大公司环保经费、污染处理设备保障能力强的因素,也有浙江经济本身以民营经济为绝对主体,企业形式以中小、小微企业为主的因素,但也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对规模以上企业污染环境行为查处力度不够的问题。为进一步加强环境污染治理工作,必须全方位从严打击污染环境违法行为。
  3. 对司法解释的内容还须进一步统一认识。两高司法解释施行后,为正确、全面执行刑法修正案(八)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浙江高院与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环保厅已就相关问题多次协调,形成了一致认识,并为此出台了相关会议纪要。但考虑到污染环境犯罪行为表现形式多样,司法解释的部分规定仍存在表达模糊、难以把握的情况,浙江高院将加强调研、出台相关文件,以进一步统一认识。

 

 

 

 

 

在浙江法院保障五水共治依法推进 建设两美浙江

新闻通气会上的发言稿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俞少春

(2014年6月10日)

 

 

各位新闻媒体界的记者朋友:

   大家好!现在我为大家介绍涉“五水共治”民事纠纷案件部分的情况。 

一、我省涉“五水共治”民事纠纷案件的基本情况

民事案件中,涉及“五水共治”的纠纷类型主要是环境污染责任纠纷。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我省共审理各类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29件,涉及诉请金额1300多万元。

我省涉“五水共治”民事纠纷案件主要呈现以下特点:

1、纠纷类型以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为主,其他纠纷类型散发。五水共治工程涉及污水、洪水、涝水、供水和节水,包括以水为中心的方方面面工作。反映在民事纠纷中亦体现为以污染责任纠纷占主导,相关治理工作引发的其他纠纷散发。例如与水源治理相关的养殖承包合同纠纷;又如河道治理相关的切滩清障承包工程纠纷。因五水共治工程开展的时间不过半年,基于司法的滞后性,诉至法院的涉及治理工作的纠纷案件还未发现,但个别地区已经出现类似纠纷苗头。

2、纠纷呈现明显的群发性、潜在性。环境污染极易造成普遍性损害,从而引发群体性纠纷。环境污染纠纷案件往往形成系列案。有的案件虽然只有一个或几个原告提起诉讼,往往背后还存在大量尚未诉至法院的观望群体,潜在性案件。

3、纠纷主体身份一般具有特定性。原告通常是自然人,被告则多为某类行业企业,导致环境受害人往往由于环境信息掌握不对称,专业技术欠缺而举证困难,处于明显的诉讼弱势地位。

二、当前我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保障“五水共治”工作的主要做法

1、注重调解,促进纠纷妥善化解

环境污染纠纷关涉民生,对于此类案件法院向来非常注重调解。立案期间注重与人民调解的衔接,将纠纷引导至人民调解先行调解。审理期间注重借助多方力量促成调解。环境污染往往牵涉一地甚至多地居民,因此加强与政府的沟通,充分借助政府协调多方利益,既解决受污染居民的实际困难,又可兼顾企业的发展。如安吉县某专业牧场公司养殖场因环保设施不到位,排放污染物严重超标,影响附近村民生产生活。833名村民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排污,赔偿村民购买饮用水、农作物及精神损害等损失共计849万元。法院收到立案材料后,积极会同当地乡镇党委政府,做好村民情绪安抚工作,并及时向县委、县政府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最终促成企业主动将养殖场迁出安吉,妥善化解了一起群体性纠纷。

2、注重诉讼公平,努力推进公益诉讼

正如前面提到的,基于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主体的特点,诉讼双方当事人诉讼能力存在较大差异,造成了事实上的诉讼不平等。维护诉讼公平,除了加强对弱势当事人的诉讼指导,最有效的方式是进行公益诉讼。通过引入社会团体等组织代表受污染的大众提起诉讼,从而具有与污染企业相称的诉讼能力,以更好的维护受污染群体的实体权益。我省环境公益诉讼最早实践在嘉兴。2011年,平湖、嘉善、桐乡等地检察院分别以公益诉讼原告身份提起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之诉,且三起案件均以被告主动协商而调解撤诉结案。因2013年新施行的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公益诉讼原告主体应为法律规定的机关或有关组织,我省的公益诉讼活动一度停滞。2013年7月,浙江高院特别同意嘉兴市环保联合会作为当地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件的起诉主体,先行探索公益诉讼,以进一步推动环境保护公益诉讼工作。

3、注重司法建议,加强纠纷防范工作

在审理涉“五水共治”民事案件中发现的普遍性问题,及时以司法建议、专题报告等形式,向相关部门提出法律意见,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相关纠纷的发生。比如,义乌法院发现超半数的池塘水库溺亡事件发生在正在整修改造过程中的池塘水库。鉴于当前推进“五水共治”工作,当地池塘水库修缮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的实际,该院向义乌市政府发送了关于加强池塘水库安全防范的司法建议,并提出具体措施,得到市政府的积极反馈。又如,婺城区法院发现肥水养鱼的养殖方式严重危及水源,而治理水源、禁止肥水养鱼可能涉及水库养殖承包合同的变更甚至解除,并可能因此引发纠纷。为此,该院就辖区内水库养殖合同情况作了专题调研,并与区人大代表、镇长以及养殖户座谈,提供法律意见,防范纠纷于未然。

三、当前处理水污染责任纠纷案件存在的难点

从我省的民事审判实践看,涉水污染责任民事纠纷案件处理存在以下三大难点:一是污染源头查证难。基于水的流动性,查明污染的源头不仅需要人力,还需要技术支持。特别是下游的受污染群众,追根溯源取证证明特定污染者,难度更大。二是损害后果量化难。环境污染责任虽然施行严格责任,要求污染者就不承担责任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受害人原告仍需对污染行为造成其损害负有举证责任。然环境污染往往受害面广,潜伏时间长,损失较难量化。比如水污染致使鱼塘内鱼苗死亡的案件,受害人难以举证证明其具体损失;又比如长期饮用污染水源导致人体内铬等重金属超标,但未呈现有关病症,损害如何界定,损失如何补偿更是难题。三是鉴定评估难。当前,关于环境污染鉴定评估的委托、资质、鉴定程序、鉴定救济、鉴定结论的审查等均缺乏明晰的规定,也没有规范的评估标准体系,导致实践操作不统一。

四、进一步推进“五水共治”民事审判工作的思路

1、完善环境侵权举证责任制度 

环境侵权不同于普通民事侵权,其成因具有复杂性、潜伏性、专业性的特点,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原告不利。因此,有必要在审判中强化通过缓和举证责任、降低证明标准等方式减轻原告的证明负担。同时细化举证责任制度,根据不同类型的环境污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平衡原、被告双方利益。

2、完善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制度 

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修订后环境保护法明确规定,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的社会组织可以作为公益诉讼原告,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环境保护相关诉讼。省高院之前指定的环保公益诉讼主体完全符合上述条件,这也进一步坚定了我们不懈推动环保公益诉讼的信心和决心。下一步,我们要鼓励和支持本地环保组织提起公益诉讼,边行边试,边试边总结,尽快就民事诉讼法未明确的有关公益诉讼具体如何开展,胜诉原告如何分配赔偿款等问题,出台操作细则,解决开展公益诉讼的现实问题。

3、完善环境污染鉴定体系 

省高院目前正在就民事审判鉴定问题开展重点调研,计划在调研之后就民事审判中的鉴定问题出台相应的指导性意见,着重规范鉴定委托、认证等相关问题。同时,加强与司法鉴定行政管理部门的沟通与联系,建立常规化的联席制度,合力加强鉴定行业监管,进一步明确环境污染鉴定标准和规范,统一鉴定收费标准。

 

 

在浙江法院保障五水共治依法推进 建设两美浙江

新闻通气会上的发言稿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第二庭副庭长  张俊斌

(2014年6月10日)

 

各位媒体朋友:

大家好!“五水共治”“两美浙江”建设是省委、省政府围绕全面深化改革、倒逼转型升级、保障改善民生、实现可持续发展作出的重大战略部署,也是推动浙江转型升级、提升人民群众生活品质的关键之策。为“五水共治”“两美浙江”建设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是当前全省法院服务中心工作的重要内容。下面,我从行政审判条线的角度,结合我院出台的《关于保障“五水共治”依法推进的意见》,介绍三方面工作:

一、依法妥善审理环保行政诉讼案件,维护和促进依法行政

据统计,去年全省法院共受理一审环保行政诉讼案件36件、审结34件,其中1至5月受理18件、审结16件;今年1至5月全省法院受理一审环保行政诉讼案件22件,收案比去年同期增长22.22%。案件处理上,全省法院依法支持环保等行政部门合法正确的行政行为,为环保等行政部门加强环境监管、加大执法力度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对违法的行政行为依法予以纠正,对依法不履行查处、监管职责的行政部门予以监督。下一步,全省行政审判将以《水法》、《水污染防治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据,坚持监督与支持并重原则,推动行政机关规范行政行为,促使行政相对人自动履行行政机关确定的义务,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充分发挥行政审判职能,加大涉环保政府信息公开和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的审查力度。通过相关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促进环保等行政机关依法积极公开涉及公共利益的政府信息,注重重大环境决策程序的公开、透明与民主,加大对违法排污行为的巡查、处罚力度,有效提升环境治理能力。

二、依法受理、认真审查环保非诉行政案件,依法保障行政决定强制执行效力

今年1至5月,全省法院共受理环保行政非诉案件1906件、审结1850件,与去年同期的收案1313件、审结1268件相比,分别上升45.16%和45.90%,增幅明显。《意见》第8条强调,全省法院要根据省高院与省环保厅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环保行政案件审理和执行工作保障生态文明建设的通知》(浙高法〔2011〕368号)精神,加大环保非诉强制执行工作力度。对已经推行环保非诉行政案件“裁执分离”的地区,法院要积极会同环保部门,共同推动建立政府主导、多部门参与的联动执行机制,特别是推动与电力、供水等部门会签协助执行文件,以停电停水为突破口,有力保障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决定的强制执行效力。依法支持行政机关对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情形的行政决定通过代履行方式强制执行,对行政机关因情况紧急,为保障公共安全或社会稳定而申请法院立即执行的案件,法院应当立即受理审查并依法及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对一些情况紧迫、不立即执行可能对环境造成难以弥补的破坏的行政决定,或者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法院可以根据行政机关的申请,通过先予执行、财产保全等方式依法保障行政执法效果。

三、积极延伸行政审判职能,加强对行政机关事先法律指导和事后司法建议发送工作

全省法院行政审判既要注重向前延伸职能,积极主动地为“五水共治”“两美浙江”建设提供法律意见,帮助完善政策措施,从源头上减少行政争议的发生,又要注重向后延伸职能,对审理涉“五水共治”行政案件中发现的行政机关在执法中存在的瑕疵和普遍性问题,及时以司法建议等形式指出,帮助行政机关改进工作,防止再犯。实践证明,司法建议有一定的针对性和指导性,是行政案件审结后法院与行政机关沟通的有效载体,既能从个案的微观角度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也能就某一类案件反映出来的带普遍性、倾向性的深层次问题,从宏观角度提出系统地解决问题的建议,我们将在依法审理涉“五水共治”案件中坚持和深化这一做法。

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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