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XXXX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解答

(浙法民二(201015号)

 

问题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与公司的商业秘密权益相冲突时,应当侧重保护哪一方的权益?(杭州江干法院、淳安法院)

 

股东知情权是股东权的重要内容,也是行使股东其他权利的基础。修订后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强化了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保护。审判实践中,要运用利益平衡理念,妥当行使自由裁量权,在保障股东知情权的同时,也要防止股东以行使知情权为手段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权利。股东请求查阅会计原始凭证的,应提出足以信服的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股东作出保密承诺作为行使查阅权的条件。对于股东提出由他人代为查阅或者对公司进行审计等要求的,应征得公司的同意。股东和相关人员、机构违背保密承诺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在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与公司的商业秘密保护关系问题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拟写了如下意见,可供学习参考:

 

第十二条(查阅原始凭证)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请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及与会计帐簿记载内容相关的原始凭证或者记帐凭证等材料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股东查阅原始凭证或者记帐凭证等有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第十三条(聘请他人查阅的处理)

人民法院审理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股东请求聘请他人与其共同查阅公司有关文件材料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征得公司同意。公司不同意股东聘请的他人查阅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股东的申请指定双方同意的专业人员查阅。股东拒绝人民法院指定专业人员查阅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聘请他人查阅的申请。

第十四条(行使知情权的义务——保守商业秘密)

公司以股东行使知情权后违法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并给公司造成损失为由起诉请求股东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公司诉讼请求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问题2: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但双方未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且实际出资人亦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享有股东权利的,能否确立实际出资人的股东地位?(宁波海曙法院、文成法院、兰溪法院)

 

公司法修订前,我庭浙法民二(2002)21号《关于公司法适用若干问题的理解》第六个问题(在出资证明、股东名册、公司注册登记文件等对股东的记载有冲突时,何者证明力更强?)、第七个问题(违法出资义务的股东的法律地位如何?)等提出了原则意见;我庭浙法民二(2005)12号《关于民商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理解》第十一个问题(如何确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结合修订后公司法精神补充、修订了相关意见,强调结合公司法作为团体法的特征,在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问题上,对于不同的团体法律关系,适用不同的认定原则:在涉及公司外部法律关系时,应遵从保护善意第三人和交易安全原则,体现商法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的要求。据此,在涉及债权人与股东、债权人与公司之间外部法律关系时,确认股东资格坚持形式要件优于实质要件,以工商登记材料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主要证据;在涉及公司内部法律关系时,应遵照意思主义原则,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实际履约行为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确认股东资格应坚持实质要件优于形式要件,登记材料仅具有一般证据的效力。

 

涉及股东资格确认争议的案件,要注意把握当事人对股东资格诉辩的动机和目的,防止当事人通过否定(包括自我否定)股东资格逃避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问题3:隐名股东能否对抗公司外部善意第三人?(宁波海曙法院)

一般认为,按照商法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原理,隐名股东不完全具备出资、工商登记和记载于股东名册等确立股东资格外观的形式要件,不能以隐名股东身份对抗公司外部的善意第三人。

 

问题4:有限责任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或其他高管人员的债务提供担保,应如何把握债权人的充分注意义务?如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公司对外担保效力如何?相对人是否有审查公司章程的义务?(舟山中院、宁波北仑法院、玉环法院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宋晓明庭长在接受《人民司法》记者访谈时,就公司对外担保的相关问题阐明了原则意见(载《人民司法》2007年第13期),其意旨是:实践中倾向认为,公司章程关于公司担保能力、担保额度以及担保审批程序等方面的规定,系调整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的规范,在公司内部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通常不能对抗担保债权人等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对以担保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为由主张担保关系无效的,除非涉及公司为内部人员提供担保,一般不予支持;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是公司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应当遵守的特殊规定,该规定是强制性的,应为担保协议生效的必要条件;当公司为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的债务而与债权人签订担保协议时,债权人应当注意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对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交易行为的规定,了解股东对相关人员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若担保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应认定担保协议缺乏生效要件;公司提供的担保协议被认定为未生效,公司应当承担缔约过错责任;债权人如果不能证明其尽到了充分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公司因缔约过失承担赔偿责任后,因无法向主债务人追偿而产生实际损失,公司或公司股东可以请求相关责任人员对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前述意见,应当注意的是:(1)债权人在接受担保前,是否有查阅提供担保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法定义务,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终审的(2002)民二终字第45号案(载该院民二庭编《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卷)判决理由认为,公司不能以董事违反章程越权签订合同的理由对抗其他第三人。但该案件系不适用修订后公司法的案件,审判实践中对于该问题仍存在不同认识。结合章程作为公司自治规则的特征和我国尚未建立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开放查阅的现状等因素,认为债权人不负有审查公司章程真实性的义务的观点,有相应的依据。前述宋晓明庭长提及“若担保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应认定担保协议缺乏生效要件”,也是针对公司为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形。(2)2010年2月,中国银监会发布了《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这两个规范性文件与去年发布的《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项目融资业务指引》,并称“三个办法一个指引”,作为银监会的贷款新规,初步构建和完善了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贷款业务规范框架,将作为我国银行业贷款风险监管的长期制度安排。贷款新规主要从规范贷款业务流程、防范贷款风险、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角度提出监管要求。“三个办法一个指引”的实施,对于审理金融机构借款合同中涉及对担保债权人注意义务认定的影响,需要在审判实践中进一步关注。(3)涉及债权人注意义务审查和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争议的相关案件,应把握债权人、股东利益的适度平衡。《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7期公布的该院终审的(2006)民二终字第49号案件裁判摘要认为,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当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该裁判要旨体现的民法解释学方法,对审判实践具有参照价值。

 

问题5:有限责任公司的不同股东分别针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提起诉讼,两个诉讼中一位股东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另有一位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对该两个案件中不同的请求如何处理?是否应由法院对股东会决议效力进行释明?(杭州西湖法院)

撤销之诉和无效之诉同属形成之诉类型,但二者的实体权利基础、程序发动的条件和诉讼目的不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股东会决议应依法确认无效,而撤销之诉针对的决议只是在程序上存在瑕疵,在没有被撤销之前决议是有效的。人民法院应结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释〔2001〕33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和本院浙高法〔2009〕419号《关于规范民商事案件中法官释明的若干规定(试行)》有关“诉讼请求及法律问题的释明”的相关意见,向当事人作出适当释明。股东会撤销之诉和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不宜由不同法院分别受理。

 

根据修订后公司法审理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和撤销之诉的法律适用相关问题,还可参阅《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9期公布的张艳娟诉江苏万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万华、吴亮亮、毛建伟股东权纠纷案。

 

问题6:公司经营期限届满,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缺席公司股东会,然后提出撤销股东会关于延长公司经营期限的决议,陷公司于僵局时,如何裁判?(淳安法院)

对前述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一种观点认为:出席股东会是股东的权利,不是股东的义务;当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拒不参加股东会时,公司的人合性基础已经动摇,已经符合公司解散的条件,应坚持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宗旨。另一种观点认为:任何权利都有界限,当股东利用其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时,即为权利滥用,不应支持小股东的行为。但小股东仍可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审判实践中,应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公司解散、股权回购的立法宗旨,结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妥当平衡小股东和控股股东的利益,合理判断解散公司和收购股份的利弊,依法作出裁判。必要时,应向当事人释明诉讼风险,促成协商、调解解决纠纷。所提问题既然将小股东的行为定性为“滥用权利”,自应有相应的权利滥用约束机制。

 

问题7: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公司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履行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同意手续,但其他股东也未表示异议,如果受让方主张合同无效,是否支持?(嘉兴南湖法院)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特征,一般认为,在股东向其他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赋予其他股东异议权,但该权利并不是对拟转让股份的股东股权的限制,其与股东以外的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只要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宜以履行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同意手续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审判实践中要防止受让方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逃避和转嫁商业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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