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XXXX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解答

问题8:对一方当事人诉请法院判令另一方当事人履行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的案件应否受理?(湖州中院)

股权转让的争议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但法院不应在判决书主文中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履行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主体;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转让之诉的给付内容。

 

我省正在探索在行政诉讼程序中一并解决民商事纠纷,涉及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争议的相关问题,法院商事审判部门可与法院立案、行政审判和执行部门加强沟通,引导当事人妥当选择合法有效的救济途径。2010年3月25日,我院行政审判庭下发了《全省工商行政登记与行政诉讼研讨会会议综述》,涉及“工商登记行为涉及基础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合法有效导致行民交叉时的审理模式”等相关内容可供参阅。

 

问题9:作为诉讼一方当事人的股东掌握有公司的公章而拒不交出时,就会出现公司无法办理相应的委托代理,诉讼手续也无人应诉的情形,法院将处于两难境地,对这类情况应如何解决?(湖州中院)

公司是拟制的人格,通常情况下,公司的印章也是公司意思表达的外观证明。在公司陷入控制权争夺等僵局情形下,不宜仅以加盖公司印章作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明;必要时可通过适当的诉讼方式认定公司的诉讼意思机关。

 

问题10:甲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和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公司股东会将甲公司经营权租赁给乙公司,在租赁期间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乙公司承担。在经营权租赁期内,甲公司和丙公司发生了债权债务关系。丙公司以甲公司为被告,乙公司为第三人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和乙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法院应如何确立民事责任承担?(宁波镇海法院)

对于按照公司法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能否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问题,学理上和审判实践中存在争议。持否定观点者认为公司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公司治理结构设置及其职责的规定,承包或租赁合同应认定无效。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中尚无支持该论点的明确依据。

 

在未认定租赁合同无效的前提下,(1)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关于债务转移的规定,以甲公司名义对外发生的债务,如未经债权人丙公司的同意,不产生债务转移的效果。据此,丙公司可以要求甲公司履行债务。(2)至于承租方乙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结合甲公司和乙公司的约定内容确定,从所提问题的文意表述看,符合并存的债务承担的特征,乙公司应与甲公司共同对甲公司的负债承担民事责任。(3)乙公司作为承租方,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实际控制人的特征,还可能承担公司法、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相关民事责任。

 

问题11: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有权以股东会决议形式对股东的股权进行强制转让,该规定效力如何?(杭州中院)

首先,尊重公司法人意思自治,对于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章程规定事项,不宜否认其效力。其次,股东的股权作为一种固有权,非经股东本人授权或司法裁决,一般不得处分。再次,股东签署含有“股东会有权以股东会决议形式对股东的股权进行强制转让”条款的章程,可视为股东对股份处分权的一种让渡与授权,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司法一般不予干预。

 

审判实践中,应重视对小股东权益保障,依法制约控股股东压榨小股东的行为。小股东签署同意相关文件时,应得到同意股东会决议强制转让股权条款相应法律后果的告知或提示。

 

问题12:未出资股东,是否享有红利分配权、剩余财产分配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杭州中院)

一种意见认为:股东对于公司最根本的义务是出资,只有履行了出资义务,才能获得股东的身份与资格,如果其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就无法行使股东的权利。股东出资的严重违约行为,如根本未出资或未按约定时间出资等情形,将导致其股东权的丧失。

 

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出资不到位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但享有股东权利的前提是承担股东义务,根据民法中权利义务统一原则,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股东权利只能按出资比例来行使。另外,关于股东的权利,如果公司章程对此类事项有约定,从其约定;无约定,则遵循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红;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出资比例分红或者不按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而公司法对于出资瑕疵股东的表决权是没有限制性规定的,如果公司章程对此也没有约定,一般不轻易否决出资瑕疵股东表决权的行使。

 

倾向于认为,公司登记管理机关一旦签发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即宣告成立,公司股东可按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在公司章程和公司法对其未作明确限制时,不能因此被剥夺。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起草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征求意见稿)》第四部分“关于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民事责任”中的第五条“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依据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对其表决权、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优先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限制,股东起诉请求认定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协议另有规定的除外。”的相关意见,可供参考。

 

问题13:如何把握《关于适用<</B>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涉及未成立清算组的“法定期限”和股东、董事、控股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是否成立清算组的关系?申请人能否在清算案件中直接主张公司清算义务人等相关人员承担民事责任?(杭州中院、绍兴中院、桐庐法院、宁波江北法院、温州鹿城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在解散是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公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法定期限”可以理解为该解释第七条规定的“十五日内”。

 

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旨在制约清算义务人逃废债务的行为,规范公司市场退出机制。现实生活中也有以逃废债权为目的,虚设清算组应付债权人,损害债权人合法利益的行为。因此,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涉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控股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原则上并不以清算组的成立为前提,只要因相关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应依法予以支持。

 

审判实践中,要正确界定公司清算义务人怠于清算的民事责任和清算义务人、实际控制人、清算组成员相关民事责任的联系和区别。另外,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6月12日发布法发〔2009〕36号《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等规定强化了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11月4日发布法发〔2009〕52号《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39条明确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通过强制清算程序退出市场的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清算组等民事责任的承担,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

 

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属于非讼案件,债权人主张公司清算义务人等相关人员承担民事责任,其诉讼类型属于给付之诉,二者不能合并审理。后者也不以公司已经进入清算程序或完成清算为前提。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中,应依照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和前述《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要求,通过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等手段,妥当行使诉讼指挥权,制约公司清算义务人等相关人员逃废债权的行为,适时向相关人员释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等行为的法律后果。

 

问题14:公司解散后长期不清算,也无对外债务,股东向法院申请清算,法院是否受理?清算过程中,某些股东对公司以前所作的财产分配和处分行为提出异议,是在清算案件中由法院直接予以裁决处理,还是应另案起诉由法院裁判;如应另案起诉,则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应否中止?(余姚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5月5日发布法释〔2008〕6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强制清算过程中,某些股东对公司以前所作的财产分配和处分行为提出异议,相关争议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五条“关于强制清算案件衍生诉讼的审理”等规则处理。相关争议的审理不必然导致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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