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xxxx浙江高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理解(征求意见稿)

6.借条中多人署名,是共同借款人还是借款人、担保人或见证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出具借条,借款人应为公司还是法定代表人个人?在借款案件中,借条中借款人一栏既有自然人签章又有法人的单位印章,且借款本金系交付给自然人,此时若自然人并非签章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如何认定借款义务人?在借款合同中,《借条》上作为“经办人”签名的当事人,支付债权人借款本息后,是否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景宁法院、慈溪法院、象山法院)

(1)根据举证责任的一般分配规则,由于债权人就债权发生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就事实真伪不明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是,就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来看,签名性质不清时适用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有失公平正义。这主要是因为,从防范风险或避免事实不清的角度来看,签名人显然处于最有利的地位,其行为成本也最低,由其负举证责任比较符合生活经验,体现了对当事人举证能力和风险控制能力的考量。这种问题大多发生在民间借贷纠纷中,由于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合同,签名人不能证明其为“见证人”时,在推定签名系借贷或保证签名后,债权人还应就提供借款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这对签名人而言还有相应的抗辩空间,并不会导致利益严重失衡。

 

因此,除有足够证据证实外(包括一般生活经验、交易习惯等),如债权人起诉时主张签名人是借款人,可推定签名人是借款人;如债权人起诉时主张签名人是保证人,因保证人责任并不重于借款人,故可推定签名人为保证人;签名人认为只是见证人的,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禁反言原则,债权人在诉讼中变更主张的,不影响推定结论。

 

(2)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条,既可能是公司规避金融管理法规之手段,也可能确为法定代表人个人借款,所以必须综合整个案情来确定借款人主体,全面考量借款时公司和法定代表人的财务状况、出借人与法定代表人的关系、当事人间的交易习惯、借款的名义、款项交付的方式、款项的去向与用途等因素。如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宜作如下处理:

 

1.出借人主张为法定代表人个人债务,而法定代表人主张为公司债务的,由于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并不必然都是职务行为,故应由法定代表人承担举证责任。

2.出借人主张为公司债务,公司主张为法定代表人个人债务的,因出借对象为债权成立的重要内容,故应由出借人承担举证责任。

证明内容方面,以下事项可作考虑:在第一种情形,若法定代表人能证明款项交于公司财务或者用于公司有关开支的,应认定为公司债务。在第二种情形,若出借人能证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着交易习惯,即之前的借款都是由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条,最后由公司归还的,表明公司在以此种模式规避金融监管,出于保护债权人考虑,似可按表见代理规则推定为公司借款。

 

(3)此种情形,应综合整个案情来确定还款义务人,全面考量出借人与该自然人的关系、该自然人与法人的关系、法人与出借人之前的借款是否有相同的操作模式、借款的名义、款项交付的情境、款项的去向与用途等因素。如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宜作如下处理:

1.若原告主张法人为还款义务人的,因签章即表明自然人具有授权的表象,故应由法人就其不应该承担还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2.若原告主张由法人、自然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由于借条上的签名人原则上可推定为借款人,故应由法人或自然人对其非实际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

 

(4)经办人不是借款主体,并无法律上的还款义务,其替债务人还款的行为为管理他人事务之行为,可成立无因管理。经办人在支付本息之后,可以依据无因管理关系向债务人请求返还。需要指出的是,经办人和债务人之间基于无因管理产生了法定债权债务关系,此为不当得利法上所指的法律上的原因,所以经办人不能依据不当得利向债务人请求返还已支付之本息。

当然,如有证据证明经办人返还借款是出于保证、债务加入或赠与之意思等其他情形的,应依各个之法律关系进行处理。

 

7.因民间借贷引起的债权转让纠纷案件,经常发生债务人援引对原债权人的抗辩,在此情形下,原债权人应否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慈溪法院)

如果追加原债权人,其地位应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考察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之设立目,在于将和本诉法律关系有牵连的第三人与本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在本诉中一次性加以确定,从而实现诉讼经济,节约司法资源。如果只是为了查明债务人的抗辩是否成立而将原债权人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不符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制度目的。况且,即便追加之后,如果原债权人拒不到庭,则查明案件事实的目的仍不能达到。

 

所以,在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中,追加原债权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能成为一般原则。债务人援引对债权人的抗辩的,应对该抗辩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其不能证明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当然,涉及到具体案件,出于办案技巧考虑,为更好地查明案件事实,法官基于自己的判断,在操作上可有一定的灵活性。

 

8.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个人独资企业因对外负债被诉,被告为个人独资企业,其负责人死亡,主体应如何列明?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变更后,原投资人是否对其作为投资人期间企业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象山法院、江东法院)

(1)就诉讼法看,个人独资企业属于民事诉讼法上的“其他组织”,具有诉讼主体地位。虽然《民法通则》只规定了自然人和法人二元民事主体,传统观点也认为个人独资企业无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但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可以承担民事责任;另外,就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看,投资人所承担的无限责任不过是一种最终责任机制,其价值更多地体现在清算程序中,在正常的商事活动中并不是每一宗商业行为均要跳过个人独自企业而直接要求投资人承担责任。所以,如果债权人仅起诉个人独资企业的,法院可以只列个人独资企业为被告,投资人无限责任的承担可在履行或执行阶段实现。

根据上述分析,在债权人只将个人投资企业作为被告,而投资人已经死亡的情形下,法院也可以只列个人投资企业为被告。

 

(2)此种情形属于概括的债务承担中的营业承担,原投资人应与新投资人对投资人变更前的企业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原投资人与新投资人之间就企业债务承担作出的约定,属于其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债权人。在清偿时,应以企业财产先行清偿,不足清偿时,建议参照《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原投资人基于先前的投资人身份对转让企业前的债务继续承担补充责任,新投资人亦因受让企业而对受让前发生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两者之间连带担责,以此充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防止债务人规避法律,逃避债务。但若债权人对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的内容作出同意表示的,则受该协议拘束。

 

9.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当事人起诉后撤诉的,是否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是否需要区别已经送达和未送达两种情况?(云和法院)

观点:关于撤诉是否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判断依据主要取决于对撤诉性质的正确认识。关于撤诉,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了三种情形,即《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民事诉讼法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在起诉后原告方主动撤诉的情形下,是否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应取决于法院是否将起诉状副本送达义务人或者告知义务人起诉的事实,或者权利人告知义务人起诉事实等事实,如已送达或者已告知,则诉讼时效中断;如未告知或为送达,诉讼时效不中断。当然,值得进一步探讨的问题是,原告起诉后,起诉状副本未送达义务人之前,原告撤回起诉的,诉讼时效是否中断。

 

10.只有汇款凭证,没有借条的民间借贷案件如何审理?(江东法院、象山法院、慈溪法院等)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通常以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出具借条等方式认定双方之间达成借贷合意,由此成立借贷合同。对于当事人通过出具欠条、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口头约定等方式主张成立借贷关系的,若其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确已达成借贷合意的,亦可认定借贷合同成立,该借贷合同自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或者借款人指定、认可的接收人时生效。

 

因此,在缺乏借款合同和借条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若债权人仅以汇款凭证主张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的,因汇款凭证仅能证明其向对方当事人实际交付了款项而无法证明该款项的交付缘由和目的,在对方当事人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抗辩的情形下,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证据。对能够查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查明债务属其他法律关系引起的,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由债权人变更诉讼请求和理由后,按其他法律关系审理,债权人坚持不予变更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债权人可按其他法律关系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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