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xxxx浙江高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理解(征求意见稿)

11.已支付的高利息如何处理?利息不超四倍是否包括利息、违约金、代理费等?在债务人每次还款足以扣除约定利息的情况下,对约定的高利法院是否可以先扣除?未约定借款期限民间借贷,借款利率的审查应该参照什么利率?(建德法院、宁海法院、景宁法院)

根据省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约定的利率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法院一般不予保护。但借款人自愿给付出借人四倍利率以上利息,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法院可不予干预。对于已经实际支付的四倍利率以上利息,视作借款人自愿给付,除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对于超过部分的利息,一般不予返还。

 

根据省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对于借贷双方对逾期还款的责任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的,出借人可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折算后的实际利率不得超出四倍利率。由此,利率不超过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实际上是针对借款期内的利率、期满后的逾期利息与违约金相加折算后的利率而言的。至于代理费,作为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在有诉讼代理费发票等相关支付凭证的情形下,应当予以支持。

 

此问题涉及本金和利息的清偿顺序,按照最高院《关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抵充。现当事人之间约定为高利,按照抵充顺序应先扣除利息再抵充本金,但是,我们认为该给付的利息不应理解为省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条的“自愿给付”情形,结合该意见第二十六条分析,法院不予支持高利返还的情形主要是债务人自愿给付和债务履行完毕两种情形。对于尚未清偿完毕的债务,若先扣除高利再抵充本金,不但不符合上述两种情形,也与遏制高利贷的立法目的相悖。从另一方面来说,若该借款有担保人,因高利的扣除,导致剩余未清偿本金数额的增加,也相应加重了担保人的连带责任,实际损害了他人利益。因此,建议法院以四倍利率调整应扣除的利息数额。

 

未约定借款期限民间借贷,借款利率的审查应该: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

 

12.民间借贷案件中,经双方合意由货款或之前欠款利息转化为借款,并由债务人出具借条确认,债权人据此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的,债务人则以原告没有实际交付借款,否认借贷关系成立的,其抗辩理由是否成立?是否需按省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的规定,按基础关系审理。实践中,如何把握是否需按基础关系审理?(慈溪法院)

注重审查债权人的付款凭证,对于其主张现金交付的,要求其说明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等,结合省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条的规定处理。

 

13.如何理解适用“企业之间自有资金的临时调剂行为,可不作无效借款合同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为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浙高法发〔20104号)第三条规定)。(金东法院)

理解是应着重从出借资金来源、出借期限、出借资金目的和用途等方面进行把握。对于出借款项确来源于企业自有资金的且出借该款项不会影响出借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借款期限较短(建议控制在一年内,超出一年的较难认定为“临时”,但仍需考虑案件具体情形,不排除有企业生产周期较长导致获利还款期较长的情形),资金主要用于对方企业克服资金短缺的障碍用于恢复或扩大生产经营活动的,可认定为借款合同有效,以此顺应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工作思路。

 

14.民间打会(打围、合会)的性质及效力认定。(嵊泗法院)

民间打会可以将闲散的资金集中起来,具有共同储蓄和互相拆借的特点,但现正逐步从熟人社会的经济互助行为发展为一种以追求高额利润回报为目的的投融资方式。我们认为,对于打会这种民间融资方式,很难用民法或者合同法来处理,实际上游离在现行法律框架之外。在尚未解决中小企业融资困难以及私人投资渠道狭窄的体制性歧视之前,民间打会自然有它的生存发展空间,在客观上对江浙地区的中小民营企业发展起到了较大的推动作用,因此不宜一刀切,应灵活处理。对因打会发生的民间借贷纠纷以及涉及高利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情形,可个案依法具体认定。

 

15.抵押典当纠纷案件中,以房产作为当物进行抵押,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应如何处理?综合服务费、当金利息如何计算?(永嘉法院)

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典当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条规定,典当行未接管动产质押当物或未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与当户确立典当关系并发放当金的,认定为典当关系有效,质押或抵押不设立。

 

对于综合服务费、当金利息的计算根据《指导意见》第五条:典当行与当户对典当综合费率有约定的,依法从其约定。当户有合理依据主张当期内典当行收取的利息、综合费用过高的,人民法院结合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利率保护标准、典当行经营成本等因素,合理确定应予保护的利息、综合费用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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