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xxxx浙江高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理解(征求意见稿)

16.典当行与当户约定绝当后,当户是否应支付绝当后的费用,如典当行向法院要求当户以典当期内的费率(月综合费率+月利率)收取标准给付绝当后的费用,是否合理?(东阳法院)

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典当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绝当后,当户丧失回赎当物的权利,典当行有权按照相关法律规范处分绝当物品。典当行与当户约定绝当后当户应支付违约金、逾期利息、典当综合费用的,典当行可以选择主张,也可以同时主张。但对于折算后的实际利率过高的,当户可以请求依法调整。调整标准参照《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当户有合理依据主张当期内典当行收取的利息、综合费用过高的,人民法院结合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利率保护标准、典当行经营成本等因素,合理确定应予保护的利息、综合费用数额。

 

17.根据《典当管理办法》规定典当行与当户之间存在三种情形:1、出当和赎当;2、续当;3、绝当,但未规定当金本金能否提前归还的情形。如当户支付的款项在扣除利息和综合费用后,多余的款项是否可作为用于归还当金本金?(东阳法院)

若典当合同中没有约定禁止提前还贷,则当户支付的款项在扣除利息和综合费用后,多余的款项可以作为用于归还当金本金,并扣减相应的费用。

 

二、与合同纠纷有关的疑难问题

 

18.同一笔债务,既有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第三人(即抵押人或质押人)承担债务后,能否向保证人追偿?在同时存在物保(抵押权)与人保的情况下,人保先行承担担保责任后,能否完全取代主债权人的地位,享有登记在主债权人名下的抵押权?(江东法院、台州中院)

(1)关于第三人(即抵押人或质押人)承担债务后,能否向保证人追偿问题,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首先应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但对于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的,人保与第三人物保相互之间是否享有追偿权,《物权法》对此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存在二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人保与第三人物保之间可以相互追偿。理由是:虽然我国《物权法》对人的担保与第三人物的担保并存时的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之间是否可以相互追偿问题未作明文规定,但法律赋予了债权人保证与物的担保并存时的自由选择权,这就为确定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奠定了基础。在此基础上,无论是保证人还是物上保证人清偿债务,都会使其他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其他担保人就会从清偿行为中受益,各担保人相互之间的追偿权因符合公平理念而具有可行性。并且根据《担保法》第12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9条第1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连带共同保证”、第20条第2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38条第1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应当分担的份额”、第75条第2、3款“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等规定精神,保证人之间、抵押人之间及人保与第三人物保之间均可以相互追偿。如对于保证份额有约定的,从约定;如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则平均分担。因此,第三人(即抵押人或质押人)承担债务后,可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也可以向抵押人追偿。但对于在向其他保证人追偿之前是否必须向债务人先行追偿,又存在争议。不过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之规定,保证人承担责任后,应该先向债务人追偿;对不能追偿部分才可以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另外,对于各保证人之间不论其提供的人保或物权的时间顺序,承担保证责任后的保证人均可以向其他任何保证人追偿;或者对于该保证人之前已经存在的保证人才可以追偿,之后才出现的其他保证人不可以追偿,也存在争议。

 

另一种意见认为:物保与人保的担保人之间不得互相求偿。理由是: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各担保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的存在,要求各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实质上是法律强行在各担保人之间设定相互担保……既违背担保人的初衷,也不合法理……从程序上讲费时费力、不经济。

 

倾向性意见认为,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对追偿权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行使;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在向债务人追偿不能时,有权向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已经存在的其他保证人进行追偿。

 

(2)关于人保先行承担担保责任后,能否完全取代主债权人的地位,享有登记在主债权人名下的抵押权问题:物权的取得基于法定或意定,之于抵押权,一般情况下登记是其生效要件(特殊情况下是对抗要件),既然抵押权登记在主债权人的名下,主债权人就是抵押权人,一旦保护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主债务即消灭,抵押权随即消灭。此时,保证人所享有的基于担保法规定的追偿权,虽可向第三人的物保进行追偿,但并不意味着保证人完全取代主债权人的地位享有抵押权。因为抵押权需经登记取得,此时抵押权仍在主债权人名下,如果保证人可以享有抵押权,难以完成物权的公示公信,直接对抗其他债权人而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其它债权人不公。故不能直接取代主债权行使就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地位。

 

19.伪造共有人签名的共有物抵押合同效力的认定(西湖法院)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共有财产进行抵押时,其抵押权效力的认定可按下列原则进行:一是当共有财产在设定抵押时,经全部共有人同意,若无其他导致无效的因素,应认定抵押权有效。二是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权有效。三是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权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权有效。

 

本问题中如果共有物属于按份共有,则伪造的共有人签名的部分财产抵押无效,其余份额抵押有效;如果共有物属于共同共有,则抵押无效。但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人伪造其签名而未提出异议的,抵押有效。如果抵押人伪造其他共有人的签名,但抵押权人有理由相信抵押人有权代表其他共有人签名,且抵押权人无过错的,则构成表见代理,抵押有效。

 

20. 抵押权是否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善意该如何把握?(桐乡法院)

物在民法中可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它们的公示方法是不同的,动产为占有,不动产是登记,动产与不动产变动都是因为具有了公信力的存在,才产生了善意取得。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该制度指动产的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财产,但他将该动产转让给了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是出于善意的,在此情况下,受让人就将依法即时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善意取得制度的本质乃法律保护向财产流通的动的安全的倾斜,是一种以牺牲财产所有权的静的安全为代价来保障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的制度。但对于不动产转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动产转让是否必须以转移占有为前提条件等存在争议。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中规定了质权和留置权的善意取得制度,但未对抵押权是否适用善意取得予以规定。我国《物权法》对物权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该条文明确规定了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既包括不动产和动产,也包括其他物权。结合《担保法司法解释》对质权和留置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抵押权与质权、留置权同属于担保物权,因此,抵押权应同样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不动产抵押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物权公示的公信力乃是不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

 

但抵押权与质权、留置权的主要区别是动产不转移占有,还包括不动产抵押。因此,在认定抵押权适用善意取得时,应严格把握抵押权适用善意取得的条件:

(一)不动产登记簿存在权属登记错误,或抵押人虽对抵押动产无处分权但占有该动产;

(二)无权处分人设立抵押权的行为。这是指行为人(登记名义人)在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在他人的不动产或动产上设立抵押权的行为。

(三)债权人在抵押权设立时系出于善意。善意的判断时间应为抵押权设立之时。

(四)已进行抵押权设立登记。因不动产抵押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如果抵押权未经登记,真正权利人仍能追及物之所在,否定抵押权设立的效力,而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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