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xxxx浙江高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理解(征求意见稿)

26.对违反了管理性强制性法律规定的合同的效力如何理解?在合同不因此无效的情况下,合同当事人是否应按约履行?如应按约履行的话,则管理性强制性法律规定的立法目的如何实现?(萧山法院)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在学理上,强制性规范可区分为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所谓效力性规范,指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虽然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该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违反之后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所谓管理性规范(也称作“取缔性规范”),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而且违反此类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也并不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的规范,管理性强制规范并不指向法律行为的效力,亦即违反该类规范并不影响行为的效力。《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既然有效,则应当按约履行。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其立法目的是为了实现管理的需要而设置,并非针对民事行为内容本身。如《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即属于管理性的强制性规范,它体现了中国人民银行更有效地强化对商业银行的审慎监管,商业银行所进行的民事活动如违反该条规定,人民银行应按照《商业银行法》的规定进行处罚,但不影响其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资格,也不影响其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效力。

 

27.情事变更原则在商事审判中的如何应用与把握(兰溪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该条即是对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发生当事人不可预见的事情或者不可规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变更,导致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履行合同将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或显失公平,则应允许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则。该条系我国合同法上首次确立了情事(势)变更制度。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关乎当事人的重大利益,因此对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必须慎之又慎,宁可从严,不可失之过宽。确需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在程序上由法院辖区内的高级法院审核,必要时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即原则上以高级人民法院审核为主,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具体判断是否构成情事变更,应以是否导致合同基础丧失,是否使目的落空,是否造成对价关系障碍等方面作为判断标准。便于司法审判的操作,可从以下五个方面把握:时间,即情势的变更发生在合同处理后至合同终止前;可预见性,情势变更的发生不可预见;过错,情势变更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各方当事人均无过错;后果,即继续履行明显违背公平与诚信原则;事由,这种情势的变化必须是重大的、决定性的、无法预见的,对原合同的履行产生重大影响,即继续履行没有意义或者造成重大损失。

 

28.关于可撤销合同中的显失公平如何应用与把握(嵊州法院)

对可撤销行为,《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只规定了“显失公平”,没有任何限制。《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该条作了时间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该条对于显失公平规则的适用条件进行了必要的限制,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根据意见第七十二条可知立法上标明了其构成须以乘他人穷困、无经验、缺乏判断能力或意志薄弱等为必要条件。所谓利用优势,是指缔约地位是否处于显著优势。如供求关系中的主导地位、格式合同的提供以及特许经营模式等。无经验,则是指欠缺一般的生活经济或交易经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认定上,可以以合同中约定的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对等,合同履行后的权利义务是否明显失衡为判断标准。可变更、撤销合同均是以司法外力,对合同关系的击破,在处理合同案件中,首先仍应注意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维护稳定的合同关系与交易关系,当事人以显失公平主张变更、撤销合同的,在审判实务中应从严掌握。在这里,法律并不对交易结果的公平性进行抽象的、一般性的评价,而是在存有法律所不允许的恶意行为(乘他人之危难、无经验、缺乏判断能力等)的情形,对于恶意当事人所获得的不正当利益的剥夺。因此,可从两方面进行判断是否构成显失公平:一是一方行为人追求不正当利益的故意;二是交易结果在双方利益上的重大失衡。

 

29.合同约定违约金明显过高,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法院如何判决?(德清法院)

违约金的调整属于实体民事权利范畴,民事权利由权利人自己处分。在审判实践中,部分当事人对违约金是否过高可能自身不能判断,对此,法院可以主动向当事人释明违约金如过高是否要求调整。经法院释明后如当事人未就违约金过高提出异议,法院不应干预。如一审法院未释明,当事人未提出调整要求,或一审法院释明后当事人未提出调整要求,而是到二审提出调整要求,以及到执行阶段时或再审时才提出调整要求,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根据权利不得滥用的原则,可做如下处理:判决已经生效情形,1.在执行阶段提出的调整要求不予支持;2.仅就违约金提起再审不予支持;3.法院就违约金已经释明不予支持。判决尚未生效情形,1.一审已经释明二审应不予支持;2.一审未释明二审可以释明,但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不应算错案。

 

30.拍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拍卖标的存在瑕疵的,而拍卖人未向买受人告知,造成买受人经济损失的,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拍卖人和委托人是否是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乐清法院)

根据《拍卖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拍卖人、委托人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未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向拍卖人要求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人有权向委托人追偿。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可知拍卖人、委托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但拍卖法中的规定是委托人对拍卖人承担有瑕疵担保责任,拍卖人对竞买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以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连带责任的法定性,拍卖人、委托人在瑕疵担保责任中不是连带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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