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xxxx浙江高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理解(征求意见稿)

31.名为赞助合同(赞助电视节目活动),但合同中又有回报方案(第三人履行,主要是宣传),事后回报方案未得到全面履行,引起纠纷,该合同是单务合同还是双务合同?(慈溪法院)

所谓“赞助”,概括起来有四层含义: (1)赠与或资助。如基于亲情、友情、爱情等亲密关系或慈悲怜悯等动机,“以帮助、支持为目的的物质或金钱馈赠”,对应于《合同法》第十一章“赠与合同”规定的行为。(2)公益赞助。如基于履行道德上义务,以救灾、扶贫等为特定对象的社会捐赠,为我国合同法上规定的特殊的赠与行为。(3)公益捐赠。如基于履行社会责任,以设立财团法人或以“发展社会公益事业或资助不特定的社会成员”为目的之设立、移转捐赠,对应于《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二条规定的公益捐赠行为。(4)商事赞助。如基于商业推广,以支持某一具有商业价值的公益活动、事件或人群为目的,以回报作为出资交换的赞助营销行为。商业赞助不同于赠与合同、捐赠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指赞助商与被赞助公益机构、从事公益的组织或个人之间签订的以实施赞助活动和商业推广为内容的协议。赞助合同中以一方获得商业推广权,达到展示产品形象、沟通消费者和创建顾客群,另一方通过授权场地、知识产权等形式获得赞助费用、产品或服务为目的。因此,赞助合同的实现必须以人物、事件或行为为载体,不可避免地出现因违约、侵权产生相应的责任与救济。若被赞助人未实施宣传等回报方案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如在在赞助活动中故意夸大、错误估计各种传媒的配合使赞助人的品牌形象得不到很好的宣传,或者因过失使赞助人的品牌形象受损,或赞助活动不能如期、合法举行给赞助人带来其他损失,则被赞助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本问题指向的赞助应属于商业赞助性质,是双务有偿合同。被赞助人未履行回报方案,应承担违约责任。

 

32.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在公司设立登记前以个人名义与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房屋用作公司经营场所,租金实际以公司名义支付,请问租赁合同承租方合同主体是签租赁合同的股东个人,还是公司?(萧山法院)

这其实是关于合同相对性原理与发起人在设立公司过程中的行为对于公司的效力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由股东(法定代表人)个人签订,所以合同的承租方应为股东(法定代表人)个人。但因该股东(法定代表人)的特殊身份,即设立中公司的发起人,所以涉及发起人在设立公司过程中的行为对于公司的效力问题。发起人设立公司过程中的行为有两种分类。一种分类: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从事的行为和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的行为。另一种分类:与设立公司相关的行为和与设立公司无关的行为。公司设立完成的后果有两个,一是公司成立,另一是公司不成立。结合本问题的情况,应是发起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与设立公司相关的行为,该责任由发起人承担还是由公司承担问题。发起人设立行为的责任承担因公司设立的后果不同而有所区别。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1)在公司有效设立时,公司发起人以自己名义所为的行为所引起的责任承担问题,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无论该行为是否是设立公司所必要的,其产生的法律后果都由该发起人承担。因为与该发起人进行交易的交易相对人即出租方没有责任去考察发起人所为的行为是仅代表自己还是代表公司。只要发起人以自己的名义与交易相对人订立了合同,那么,一旦双方间的合同履行出现问题,则交易相对人可以直接要求该发起人承担法律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如果发起人虽以自己名义所发生的行为,但是与公司设立有关的行为,则公司成立的情况下,发起人为公司成立与外界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应由成立后的公司承受。因为公司成立,公司取得完全的法律人格,发起人为设立公司所为行为的后果当然应由成立后的公司承受。但应当注意的是,这里发起人的行为仅限于其为公司的设立行为,除设立行为之外的行为后果只能由发起人自己承担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应以合同相对人即出租方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发起人以自己名义的行为是否代表设立中公司的行为而定。如果出租方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发起人的行为是代表设立中的公司,且公司有效设立的,则应以公司作为承租方;如果出租方不知道或无法知道发起人的行为是代表设立中的公司的,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出租方只能以其认知的发起人即签订合同的股东(法定代表人)为合同相对方。

倾向于第三种意见。

(2)公司设立不能时,世界各国立法对公司设立不能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均一致规定应由发起人对设立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因为设立中的公司,实质是发起人之间的一个合伙体,引起的债务由发起人共同承担。而且,发起人对此民事责任的承担采用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对这一责任的承担,不需要有发起人有故意或过失为要件。只要出现公司设立不能的情形即产生此种责任。

 

三、与公司诉讼疑难问题

 

33.股东可否代位提起要求另一股东补足注册资金之诉?另,公司注册时各股东均已足额出资,经营过程中有股东抽逃,其他股东是否可代位提起诉讼要求补足注册资金?在审查股东是否出资到位时,应审查到哪种程度,有验资报告即可,还是要具体审查投资资金的来源去向?以专利权以专利技术为出资的发起人未按章程规定办理专利技术过户手续,是否可以认可该发起人具有股东资格?(西湖法院、慈溪法院、南湖法院)

(1)注册资本是公司运营的物质基础,注册资本不到位和抽逃注册资本都是对其他股东的违约行为或对公司的侵权行为。为此,对出资不到位的股东,出资到位的股东可以直接对其提起诉讼,而无需代位诉讼。

(2)股东抽逃出资系对公司构成侵权,公司有权利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补齐其抽逃的出资。若公司怠于行使诉权,股东可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而非代位权诉讼(公司与抽逃出资股东之债不符合代位权之债的特征)。我院正在起草的《商事侵权指导意见》中有相关论述,可供参阅。

(3)验资报告只是出资到位的一种证据,如有其它证据证明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未到位或验资报告虚假,则股东和验资机构仍然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审查出资是否到位,就货币出资而言,其直接证据是股东认缴的出资是否打入公司设立的用以验资的临时账户。就实物或无形资产出资而言,出资有无交付和所有权转移是认定有无虚假出资的标准。

(4)知识产权未过户的出资,属于瑕疵出资,在审判实践中既有公司起诉要求股东补缴注册资本的,也有其他股东起诉要求出资瑕疵股东补缴注册资本的。出资瑕疵股东对公司承担补缴出资的责任。此种责任既有违约责任的性质,又有侵权责任的性质,违约责任表现为对章程约定的违反,侵权责任表现为对公司法人财产权完整性的损害。足额出资股东还可依据其与出资瑕疵股东之间签订的发起人协议等要求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关于出资行为的效力对出资行为及出资瑕疵的认定作出了尝试性的规定。在审查股东出资是否到位时,要注意的是不应以出资人对于出资财产不享有所有权为由认定其未履行出资义务。对于出资是否到位的具体审查程度属于证据判断的问题,应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诉辩主张,合理运用举证责任规则认定股东是否存在出资不到位的情形。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明确出资人以专利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如因法律障碍或事实障碍不能办理权属变更手续或者不能实际交付的,应当认定出资人未按约定履行出资义务。

对于未按公司章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是否影响股东资格的取得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认为公司章程对于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股东可以解除股东资格的约定不违反《公司法》规定,应认定有效,同时人民法院对于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符合法定情形的股东,有判决除名的权力,在审判实践中可供参考。

另我院2002年《关于公司法适用若干疑难问题的理解》(浙法民二(2002)21号)中有关于瑕疵出资股东资格的相关理解,可参照适用。

 

34.债权人在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况下,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是否可以直接起诉抽逃出资的股东。多个抽逃出资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还是赔偿责任?公司减资手续存在瑕眦,债权人是否可以请求否认公司法人人格而直接要求公司股东承担责任?(余杭法院、德清法院、婺城法院)

出资不到位和抽逃出资的股东具有向公司补齐出资的义务,债权人可起诉出资不到的股东,在有关司法解释中已经明确。同理,抽逃出资的股东,债权人亦可对其提起诉讼,在公司财产不足清偿部分,抽逃出资的股东在其抽逃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各抽逃出资的股东之间的民事责任仅限于自己抽逃的部分,相互之间不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减资手续存在瑕疵,只是就其减资效力受影响而言,与公司法人人格无涉。

 

35.被列入公司章程及工商股东名册的发起人,未履行出资义务,其他股东以股权转让方式重新登记第三人为股东,并记入股东名册,该发起人能否不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而直接要求公司确认其股东资格?(慈溪法院)

股东资格取决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记载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确认,但这些都不能作为直接证据证明该股东已履行出资义务,但确是证明其股东资格的直接证据,否认违反出资义务股东的股东资格,也就否定了其与公司之间的法律联系,因此,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仍然享有股东资格。

 

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取得股东资格,有观点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之日,受让人即取得受让公司的股东资格,其他一些因素不应作为民事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限制条件;另有观点认为,公司股东资格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受让公司的章程约定综合界定。法律、行政法规对公司股东资格的取得另有法律规定的,应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作为股东资格确认的依据。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的取得另有约定的,应以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作为取得股东资格的依据,但公司章程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相冲突。

前述问题涉及以下两点:

第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问题,即出资证明、股东名册、公司登记文件等记载有冲突时,如何确定证明效力问题,可参阅我庭《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理解》(浙法民二(2010)15号)问题2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的原则。

第二,公司诉讼中常出现诉讼请求与诉讼目的不一致的情况,不少公司诉讼行使的是一种手段诉权。前述问题中发起人的诉讼目的是为了确认其股东资格,而确认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仅是手段性的诉讼方式,法院在判断其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前必然要全面审查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以避免损害协议利害关系人的权益,故倾向于认为确认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为该股权确认诉讼的前提。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取得问题,还可参阅《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18期发布的天迪公司诉信托公司、天王公司股东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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