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827浙江高院执行局关于规范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执行程序的通知

浙高法执【2013】12号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执行局:

2012年8月31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为正确适用该特别程序,充分发挥该特别程序的作用,本院先后出台了《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意见》(浙高法【2012】396号)和《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浙高法【2013】152号)。目前,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已陆续进入执行程序,为解决实践中已经遇到的问题,规范此类案件的执行,现就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执行中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详见附件)。

 

二、被执行人接到执行通知书后,自愿一次性足额支付现金的,执行法院应当准许。被执行人一次性足额支付现金后,执行法院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三、被执行人接到执行通知书后,为提出以一次性足额支付现金的方式履行担保责任的,执行法院应立即启动对担保财产的处置程序。对担保财产采取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等变价措施时,仍应作出相应的裁定。

 

四、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执行通知书和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等裁定的送达,参照本院《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的规定,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或者在担保财产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小区等场所张贴公告等方式送达。

 

五、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执行中不应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申报财产、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在征信系统记录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执行措施;不得执行担保财产以外的财产。

被执行人有故意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担保财产或其他妨碍处置担保财产行为的,执行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六、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执行中仍应依法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对执行行为、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权利。

本通知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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