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0102浙江高院印发《关于民事诉讼立案审查阶段适用调查令的意见》的通知

第七条调查令一式两联,一联留人民法院存档,一联由持令人交接受调查单位。

调查令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编号;

(二)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持令人的姓名、律师证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编号、律师事务所或者基层法律服务所名称;

(四)接受调查单位名称;

(五)向接受调查单位收集、调查证据的范围;

(六)调查令的有效期;

(七)承办法官姓名及联系方式;

(八)调查令签发日期及人民法院院印。

 

第八条调查令的有效期为十五日,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上述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三日内,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重新签发调查令。

 

第九条持令人持令调查时应当主动向接受调查单位出示律师证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与调查令,并将调查令交接受调查单位。

持令人凭调查令获取证据后应当在调查令有效期届满之日起五日内将该证据提交受诉人民法院。

 

第十条持令人因故未使用调查令或者接受调查单位未提供证据的,持令人应当在调查令有效期届满之日起五日内将调查令交还人民法院并书面说明原因。

 

第十一条持令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予以处罚或者惩戒;妨碍民事诉讼的,依法追究相应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意见第十条规定的;

(二)持令人凭调查令获取证据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将证据提交受诉人民法院的;

(三)不当使用、泄露持令获得的证据或者信息的;

(四)伪造、变造调查令或者伪造、变造、隐匿、毁灭持令获得的证据的。

持令人存在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层报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第一庭备案,经省高级人民法院内网公示,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三年内不再向该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签发调查令。

 

第十二条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地实际与相关部门共同商定协助查询机制,便利当事人起诉证据的获取,具体办法由各级法院自行制订。

 

第十三条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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