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1125宁波中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涉未成年人民事案件中适用社会观护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

《关于审理涉未成年人民事案件中适用社会观护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已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923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实践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告知本院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年11月25日

 

为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市涉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的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涉未成年人民事审判中的社会观护制度,是指由社会观护组织推荐的合适社会人士,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在部分案件中开展社会调查、协助调解、判后回访,以及在特定情形下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定作为未成年当事人的代理人等社会观护工作的制度。

 

第二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述涉未成年人民事案件中,需要聘请社会观护员的,应当向社会观护组织发送书面通知,通知应载明案由、当事人身份、需要委派社会观护员的人数等基本情况。

 

第三条社会观护组织应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三日内,确定观护员人选并回复法院,回执应载明所委派的社会观护员的基本身份情况、联系方式并附有社会观护员资格证明。

人民法院经审查确定后,向该社会观护员送达委托书,并在委托书内指明委托的具体事项及期限;如系指定社会观护员担任未成年当事人的代理人的,则由人民法院向社会观护员送达指定代理的决定书。

 

第四条人民法院确定承担社会调查任务的社会观护员人选后,应在三日内将社会观护员的身份、资格告知该案的双方当事人。

 

第五条社会观护员在人民法院委托的事项范围内开展社会调查等观护工作,独立行使社会观护职责,不受任何单位、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六条社会观护员履行社会观护职责时,必须接受人民法院的监督和指导,并应严格遵守保密义务,未经人民法院的准许,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案情和案件当事人的信息。

 

第七条社会观护员存在下列情形的,应主动向人民法院说明情况,并自行回避:

(一)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不适宜承担社会观护工作的。

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社会观护员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要求其回避。

社会观护员自行回避或由人民法院决定回避的,人民法院均应撤回对其的委托,并可依照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重新委托社会观护员。

 

第八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委托或指定社会观护员承担以下工作:

(一)对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抚养费纠纷、监护权纠纷、探望权纠纷等案件中所涉未成年人的相关情况进行调查,并形成社会调查报告;

(二)在法定监护人因故回避时,陪同涉案未成年人接受人民法院的询问;

(三)参加并协助涉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的调解工作;

(四)对涉案未成年人进行判后(调解后)回访,了解生效判决或调解书的履行情况,并向人民法院出具回访报告;

(五)特定情形下,作为未成年人的代理人参加诉讼;

(六)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开展的其他社会观护工作。

 

第九条社会调查报告一般应记述以下内容:

(一)未成年人既往被抚养状况;

(二)未成年人的健康状态、学习情况及性格、行动倾向;

(三)父母的抚养能力及既往履行抚养义务的状况;

(四)父母获得亲属授助的可能性;

(五)父母的身体健康情况及性格、行动倾向;

(六)人民法院根据案情所提出的其他调查事项。

如系探望权纠纷案件,还应包括父母双方既往处理探望问题的情况。

社会调查报告应客观记述调查所知的上述事实,不得提出对案件处理的倾向意见。

 

第十条社会观护员可通过走访当事人、当事人所在单位、当事人居住地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以及未成年人就读的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开展上述社会调查工作。但社会观护员在开展社会调查时,应当尊重和保护案件当事人的隐私,并尽力减少对当事人正常生活的影响。

 

Print Friendly, PDF & Email

发表评论

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标注